搜尋結果:小額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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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朱惠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台新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31

HLEV-114-花小-1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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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楊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2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490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HLEV-114-花小-44-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翁厚瑋即翁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3,330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HLEV-114-花小-110-2025033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柳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原小-13-20250331-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林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元○迪有 限公司分期購買Apple MacBook Air,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3,119元。因訴外人與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 係,故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伊。詎被告僅 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7至2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小-9-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9號 原 告 蔡宇秋 被 告 廖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花小-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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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5元,及其中新臺幣5,266元自民國1 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契約生效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2年4月26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民國103年2月5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HLEV-114-花小-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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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沈威佐即沈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3時許,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建國路186號前時,適訴外人吳○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被告前方 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行駛不慎碰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866元(工資費用6,166元、零件費用9,70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9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1年7月 111年9月28日 3月 9,700元 8,805元 (註2) 6,166元 14,971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00×0.369×(3/12)=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00-895=8,805

2025-03-31

HLEV-114-花小-1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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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宋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66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4元自民國 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契約生效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2年9月6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民國102年9月18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HLEV-114-花小-78-20250331-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奕涵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00號前,徒手竊取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汽車遭被告竊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字第19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13至15頁),足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修車 費用之損害,並表示會提出維修單據云云,然迄未提出,本 院審酌該車係於106年1月間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 年半之久(本院卷3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附民卷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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