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 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 公尺上之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 建物、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5平 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萬4,67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684元 本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 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 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表「占 用範圍」欄所示部分,搭設如附表「現況」欄所示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335.91平方公尺( 各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684元。此外, 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求被 告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設置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335.9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切結書及陳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02-5至102-9頁及第233 至23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第105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㈢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 ,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 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 之規定,亦得作為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計算標 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占用之 面積為335.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20元,且被告雖於111年間陳稱擬以系爭土地培植 溫室蘭花種子及觀光農業蘭花等高經濟價值作物,然系爭土 地除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外,並無溫室或其他培植蘭花之 農用設施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陳述書可參,因認原告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 計算,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應償還 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695元(計算式:335.91×220×0.05=3,6 95),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3,684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 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 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16. 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上之 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建物 、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 5平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 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 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現況 A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 16.25平方公尺 圍牆 B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 32.6平方公尺 水泥鋪面 C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⑶部分 33.34平方公尺 露台建物 D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⑷部分 42.87平方公尺 倉庫 E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⑹部分 50.2平方公尺 步道鋪面 F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⑺部分 72.55平方公尺 地磚鋪面 G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⑻部分 79.79平方公尺 建物 H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⑼部分 8.31平方公尺 水塔 合計 335.91平方公尺

2025-03-11

PTDV-112-訴-684-202503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20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收受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 一事由」,係指同一事項(或事實)及同一條款而言,缺少 其一即非「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附表未記載前此法院如 何為裁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不應適用而適用 該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以部分繼承人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申請僅由其他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本無庸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因證明文件,蓋時效完 成並無證明文件可資提出。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請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申請,再審聲請人自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原確 定裁定對此未加審查斟酌,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 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 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 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 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 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 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 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 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 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6號及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有不應適用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指摘之內容,大致相同,前開確定 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為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確定裁定及原確定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誤,其理由並無不同 。又其提起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 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7

PTDV-113-聲再-25-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收受送 達,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98條之1 條所定「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係以「同一具體事由 」,且為「同一條款」為其要件,二者倘缺其一,即非屬之 。原確定裁定認伊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 定並無相關具體事項之記載,即遽謂伊係以「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非無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 98條之1規定之情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原因事實」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為法院審判之範 圍,伊以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向再審相對人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並 無駁回伊申請之理由,此為伊向再審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 「原因事實」,原確定裁定謂此僅規範當事人,並非規範法 院,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 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有適用或不適 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6條、第5 7條、第119條項等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 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5、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1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24、28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2、2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 定附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未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聲請 再審之理由實質並無不同,確有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前開 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又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之前一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與前開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無關,前開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等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 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2年度 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 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所違誤,其理由並無不同。又其提起 前揭上訴、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 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 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6

PTDV-113-聲再-18-20250226-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 ,雙方育有一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 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曾於民國113年間,因被害人 之子C至相對人經營之瓦斯行幫忙,然因遭相對人辱罵故自 行離開工作場所,相對人遂心生不滿而毀損C之機車;於113 年8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自力路住處,雙方 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遂砸架子與衣櫥、 毀損監視器螢幕;於113年8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住處,雙 方因被害人之子C以電話索討金錢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遂 持鐵棍毀損住處電視;於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無故在被 害人住處外撒冥紙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 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其子女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 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照片 11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據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C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63至67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足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曾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且育有一女,彼此 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將除 C以外之其餘3名子女列入保護對象部分,考量相對人未曾直 接對於被害人之其餘3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即認無將渠等 列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 及被害人子女C,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A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B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C  洪維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4⑵面積159點44平方公尺區域、編號264⑷面積323點87平 方公尺區域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9 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法字第422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264⑵(占用面積159.44平方公尺)、264⑷(占 用面積32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483.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 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 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 法字第42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磚造房屋占用情形(即附圖所示編號264⑵、264⑷ 區域),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483.31 平方公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本件同意原告之請 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審理筆錄第1行參 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後,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按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264土地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⑵ 159.44 280159.440.0512=186; 1865個月=93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⑷ 323.87 280323.870.0512=377; 3775個月=1,885 合計 483.31 2,815

2025-02-25

PTDV-113-訴-435-20250225-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 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 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 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 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 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 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2款、第56條第3款等規定,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 37號及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 理由,對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 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 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 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 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以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審聲請人 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並敘 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 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系 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1

PTDV-113-聲再-19-202502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蔣欣妤 蔣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086元。 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 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蔣欣妤、蔣台俊就附表2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 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蔣 台俊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潮登字第052110號收件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 被告蔣欣妤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69,621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4日止,計算式如附表1)獲得清償,而附表2所示不 動產價額共65,086元(計算式:如附表2),有土地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5,086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5,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 繳納6,830元,溢繳5,830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有 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萬5,042元 1 利息 56萬1,478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256/366) 12.6% 4萬9,483.7元 2 利息 5萬3,564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256/366) 13.6% 5,095.31元 小計 5萬4,579.01元 合計 66萬9,621元 附表2: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2.28 2,600元 1/5 37,586元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 1/5 27,500元 合計 65,086元

2025-02-20

CCEV-114-潮補-215-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林居城 林居福 被 告 李保宗 李美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B-C黑色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與原告土地合稱兩造土地)之經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虛線。㈡確認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A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7頁)。嗣經被告同意,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 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即附圖編 號C--E--D紅色虛線連線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參諸首揭 條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為附圖編號C--E-- D紅色虛線連線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土地界址 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毗鄰,兩造土地長久以來之地界上存 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 線桿1根,該電線桿一側設置有指明地界之鋼釘及塑膠樁。 詎料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增建房屋時,竟任意拔除前述鋼釘及 塑膠樁,並連同土地代書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申請鑑界,以致潮州地政錯以被告單方面指界為錯 誤鑑定界址結果,原告土地因而退縮50公分,臨路面寬及土 地面積均大幅縮減,而被告得於增加土地上增建二樓建物及 後方廂房,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兩造土地界址之鋼釘及塑膠樁乃民國104年9月間 原告土地母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時,由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與 原告在內之原告土地母地共有人測定,原告所稱之電線桿並 非界址,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指界及故意增建二樓及後 廂房之情事,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B-C黑色連接 實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故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 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 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 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 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所定之經界:  ⒈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施測,並計算分析面積增減情形 。其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C黑色連接實線係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 (鋼釘)-B(塑膠樁)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位 於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㈣圖示D(小鋼釘)--E( 塑膠樁往南20公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等語 ,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頁 )。  ⒉查,兩造土地界線由東向西略以上行斜線之節,有兩造土地 現行及舊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187頁),此 情核與被告指明之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相符,而原告指 明之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則反為下行斜線,此有鑑定 圖可佐,足徵與地籍圖所示不符,於無證據足證地籍圖有錯 誤之前提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編號C--E--D紅 色虛線連線已難信為兩造界址線。  ⒊本院又審酌前開鑑定圖之製作機關為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 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雙 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潮州地政保管 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1/ 1000比例尺之鑑定圖,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應屬專業、客觀之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  ⒋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以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兩造土地均有減 少3平方公尺。而如以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為兩造土地 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原告土地增加4平方公 尺,而被告土地減少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大幅減少,然原 告土地卻反增加,顯然對於被告不公,是自應以編號A-B-C 黑色連接實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    ㈢原告固主張指明地界之鋼釘及塑膠樁原設於電線杆一側,乃 任意拔除鋼釘及塑膠樁致界址有誤等語,惟查被告指明兩造 土地之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為現行界址點(即現存於地 上之鋼釘與塑膠樁)乙節,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記明在卷( 本院卷第161頁),而依此所為之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 較,被告土地亦減少3平方公尺,業已說明如前,是現行界 址線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乃為臆測而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 ,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固不採納原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址, 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868-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