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蔣欣妤
蔣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086元。
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
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蔣欣妤、蔣台俊就附表2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
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蔣
台俊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潮登字第052110號收件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
被告蔣欣妤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69,621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4日止,計算式如附表1)獲得清償,而附表2所示不
動產價額共65,086元(計算式:如附表2),有土地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5,086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5,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
繳納6,830元,溢繳5,830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有
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萬5,042元 1 利息 56萬1,478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256/366) 12.6% 4萬9,483.7元 2 利息 5萬3,564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256/366) 13.6% 5,095.31元 小計 5萬4,579.01元 合計 66萬9,621元
附表2: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2.28 2,600元 1/5 37,586元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 1/5 27,500元 合計 65,086元
CCEV-114-潮補-21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