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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宋錦彩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宋欽順 宋欽龍 宋元耀 曾月桃(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長益(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霽軒(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欽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欽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元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欽淼之遺產 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 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月桃、宋長益 、宋霽軒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共同負擔1∕2,由 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共同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欽淼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宋欽淼之繼承人即被 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下逕稱其等姓名)未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其等為宋欽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1、查本件原告邢宋錦彩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宋元耀(下 逕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2、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誤寫為 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寫為宋元耀 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扣保, 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核原告前 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之姊。因其等之母宋徐四妹於111年4月24日死亡,而宋欽順 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24日前後提領宋徐四妹名下之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桃園 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之擅自分配予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嗣原告委請律師寄律師函予宋欽順、宋欽龍 、宋欽淼及宋元耀,雙方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協商,並於當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卷第17頁),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願賠償原告60萬元,並答應於農曆年前即112 年1月20日支付該筆和解金。詎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遲未給付該6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連帶給付60萬元予原告。因宋欽 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 承受訴訟。(二)並聲明:1、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 耀(誤寫為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 寫為宋元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扣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25頁)。 二、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答 辯略以:(一)原告與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於 111年12月17日,雖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惟雙方約明由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剛律師詳細書寫內容再為討論,且原告 請求有理由經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同意後始簽 立和解書,否則契約視同失效,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為預約 。因宋欽順認宋徐四妹生前皆由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輪流照顧,其領取宋徐四妹存款係為辦理喪葬事宜, 剩餘款項始分配予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其認 用途正當,原告以刑事相逼不可取,故未於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1年12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契約書 因而成立條件不成就。況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成立連帶債務,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非預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 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 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 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 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以及得否依所 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經查:     ⑴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甲方: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 宋欽淼(代理人宋智偉)、乙方:邢宋錦彩,兩造同意就 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萬元賠償乙方。乙 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並由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及邢宋錦彩在其 上簽名,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⑵①證人即宋欽順之子宋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 1年12月17日代理宋欽淼,與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及 邢宋錦彩,在宋欽龍住處,先討論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 ,討論出初步共識後,再由何剛律師以黑色原子筆寫下系 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其與其他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人 ,以及宋錦滿均全程在場,當時何剛律師有提到「正式的 和解書」說會再擬1份比較詳盡條文的和解書,惟斯時沒 有討論需正式和解書作成,甲方4人方同意給邢宋錦彩60 萬元,而甲方4人於111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 時,就已經同意要給邢宋錦彩60萬元,因為何剛律師當日 一直提到要負相關偽造文書法律責任,所以甲方4人比較 擔心其父宋欽順負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就同意邢宋錦彩提 出之60萬元等語。②證人即邢宋錦彩之妹宋錦滿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在場,當 時甲方4人有同意要給付邢宋錦彩60萬元,有人提到正式 和解書,但其現在想不起來是誰說的,然系爭和解契約書 作成時,甲方4人就同意給邢宋錦彩60萬元,並沒有說要 等正式和解書作成後,甲方4人才答應給邢宋錦彩該60萬 元等語。③證人宋智偉、宋錦滿均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 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系爭 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中,雖有提及正式和解書,惟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等4人,於111 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時,便已同意要給邢宋 錦彩60萬元,並未提及須待正式和解書簽立後,方同意給 付邢宋錦彩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宋智偉及宋錦滿證述明 確,堪信屬實。   ⑶況系爭和解契約書未見甲方及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之約定,且依「就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 萬元賠償乙方。乙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 」之記載,可見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同意賠 償邢宋錦彩60萬元,且邢宋錦彩亦同意就本次遺產糾紛不 對其等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一事達成合意。又宋欽順、宋 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及邢宋錦彩無須另訂「本約」,依 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即可履行,益徵系爭和解契約書並 非預約。是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係預約,因本約未 訂立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 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2、⑴本件宋 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願以60萬元賠償邢宋錦彩 ,業如前述,且未有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 淼各負責賠償邢宋錦彩60萬元全部之證據資料,而其性質 尚非不可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宋欽順、宋欽龍、宋 元耀、宋欽淼自應各負1∕4之給付責任,即宋欽順、宋欽 龍、宋元耀、宋欽淼各應給付15萬元予邢宋錦彩。⑵惟邢 宋錦彩變更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給付60萬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 可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亦即邢宋錦彩變 更後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⑶從而, 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各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⑴查宋欽淼於 112年4月27日死亡,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宋欽淼之 繼承人,應以繼承宋欽淼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宋欽淼前揭 15萬元之債務負連帶限定清償責任,且此為法定當然限定 責任,不待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抗辯。又曾月桃為 宋欽淼之配偶、宋長益及宋霽軒則為宋欽淼之子,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之應繼分均為1∕3。⑵然原告請求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已於前 述,是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各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邢宋錦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19日送達宋欽順、宋元耀(均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1、34頁)、於112 年5月5日送達宋欽龍(卷第32頁)、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卷第79至81頁),其等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家訴-16-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株式会社KONNEKT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由羽弘明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優勢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侑恩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於114年2月3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 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24,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4年2月13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日止,共計350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萬8,054元【計算式:美金7萬元× 33.24×(1+5%×350/366)=243萬8,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萬8,644元,應補繳1,4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訴-196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謝郁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劉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200萬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59萬4,795元(計算式:258萬元+4,658元+1萬0 ,137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59萬4,79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2月5日 (68/365) 5% 4,657.53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5日 (37/365) 5% 1萬136.99元 小計 1萬4,794.52元

2025-03-28

PCDV-114-補-307-2025032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代 表 人 林達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圓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調解狀記載之調解聲明(「相對人應以契約來 履行違約金的賠償、聘請專業人員及賠償契約價總千分之一 及確定完工日期等」),並非,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 應具狀補正本件調解聲明(即相對人應給付金錢之具體數額 、或特定作為不作為之行為義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 二、提出相對人「京圓營造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8

TLEV-114-六簡調-113-2025032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洪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可參)。查上訴 人係以原審未闡明兩造就兩造所簽訂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論主義等語,核其形 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另一部不合 法部分詳後述),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審未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 又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 事實作為裁判依據,且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 為臆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 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亦無任何 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含婚姻媒 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故原審已違背辯論 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契 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或屬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見原 審卷第38、39頁),而上訴人主張爭契約應適用一般委任之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契約有婚配媒合服務(見原審 卷第82、8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之爭點已 有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審自無須就此部分再加以闡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 及辯論主義乙節,難認實在。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意旨固以: 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事 實作為裁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 示或暗示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 亦無任何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 含婚姻媒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原審並未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為臆測等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有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此部分核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是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 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為小 額事件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 辯論主義之內容、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對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 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則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8

TCDV-114-小上-22-202503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依約定由被告提供苗種,由 原告以每株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被告價購並種植,被告 並予以技術指導,18個月後採收,採收時被告須依系爭契約 書第3條、第6條約定,以每台斤(16兩)500元保價收購3,0 00台斤以上(若有不足被告須負補足之責)。而原告初始已 依約向被告購買150,000元之苗種摘植500珠,後原告再就該 500珠旁長出之新苗加以栽培另外600珠,目前農地共計約1, 100珠左右,已達可採收之狀態,然經原告通知、催告被告 前來完成採收購買兩造所約定之1,000珠人蔘何首烏,被告 均不為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兩造Line截圖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67至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 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8

KMDV-113-訴-70-202503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30,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0,35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 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給付新臺幣(下同)6,57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原告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年8月19日至114年2月9日之間(共17 5天)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為157,564元(計算式:6,572 ,676x175/365x5%=157,564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730,240元(計算式:6,572,676+157 ,564=6,730,24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 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 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8

KMDV-114-補-1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1-消-2-20250328-2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蘇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取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柒佰陸拾伍元,至累計金額達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 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肇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下稱調字卷,調字卷第1 3頁);其後於11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因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前於93年8月31日依據行 政院核定修正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 」第3點精簡員額之規定所修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 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辦理專案退休 ,並依該要點向原告公司請領勞工保險年資給付補償金(下 稱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且書立切結書(勞保保留年 資補償金)(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於再參加該保險請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依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如數繳回原告 公司。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11月28 日以保普老字第112601666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通知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按月核付被告申領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0765元,惟經原告依上開專案處理要點 及系爭切結書函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2 年12月9日函、系爭專案處理要點、原告公司93年8月9日 函、勞保局93年9月8日函、系爭切結書、經濟部112年11 月29日函及系爭勞保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等為證(見調 字卷第23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專案處理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依該專案處理要點第7 條及第8條規定:「專案精簡之資遣或離職人員依規定具 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 。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該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 …時,應繳回原給與機構或本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 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 與。」及「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6點補償金及第7點一次給 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6點第3款及前點但書 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及專 案處理要點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又經被告 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茲收到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依據…系爭專案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 保險保留年資之保險金額138萬6000元,但所領之補償金 於本人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專案處理要 點之規定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惟所領 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詳實(見調字卷第33頁 ),則佐以系爭勞保局函文載明「被告申請於112年11月 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金額為2萬0 765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7頁),及勞保局114年1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2700號回函稱:「蘇肇洲(即被告 )於112年11月20日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 核定自112年11月起按月發給2萬0765元,目前續領中,又 各該給付之款項係於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 定申請於台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在案。自112年11月起 至113年11月止,累計已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共計26萬9 9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以本院公務電話回 覆本院陳稱:「(問:核算被告可領取之年金給付總額應 為何?)目前續領中,依勞保條例規定,勞保老年年金是 給付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故目前無法告知總額,因無法 預知被保險人之死亡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是堪認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申請領取補 償保留年資保險金,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業已向 原告領取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138萬6000元,嗣 於112年11月間復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2萬0765元等情無疑,從而,被告既已依據系爭專案處 理要點之規定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領取系爭補償金一次給 與,其於嗣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自應返還原告給 付之系爭補償金,否則若被告嗣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 不繳回系爭補償金,即無異就其自願資退前之年資,領取 兩倍之老年給付,自屬不符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補償金之意 旨。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 回系爭補償金共138萬6000元,自屬有據。 (三)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或離職,依據 該要點第7條但書所定「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 該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時,應繳回原給與機構或本部; 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 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之規定(見調字卷第27頁) ,可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 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 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 之責。又勞保局係自112年11月起每月於次月月底核發老 年年金2萬0765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本件於114年3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即自112年 11月起至114年2月底止,合計16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共 為33萬2240元(計算式:2萬0765元×16=33萬2240元) , 其餘未屆期部分,被告當應自受領日之次月一日給付原告 2萬0765元,直至剩餘補償金105萬3760元(計算式:系爭 補償金138萬6000元-已屆期老年年金給付33萬2240元=105 萬3760元)清償完畢為止。又者,因勞保局係於每次月月 底前給付按月老年年金予被告,則被告即應於收受給付之 翌日即收受次月之每月1日(即114年3月年金係由勞保局 於114年4月底給付,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清償114年 3月之年金補償予原告),並於應給付之翌日起即各月2日 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卷第61 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共33萬2240元中 之114年2月老年給付則係勞保局於114年3月底前方為給付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已屆期金額33萬2240元加計自11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另就尚未屆期即105萬3760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4 年5月1日起(即114年3月年金係勞保局於114年4月底前給 付,故被告應於114年5月1日清償原告)按月於每月自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0765元後給付原告2萬07 65元,至累計金額達105萬376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 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 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加計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萬224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0765元後給付原告2萬0765元 ,至累計金額達105萬376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 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 老年年金為止,並加計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之擔保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未涉及勞保局代扣補償金等問題,又 原告所提其他論述及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 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3-勞訴-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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