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30,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0,35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
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給付新臺幣(下同)6,57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原告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年8月19日至114年2月9日之間(共17
5天)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為157,564元(計算式:6,572
,676x175/365x5%=157,564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730,240元(計算式:6,572,676+157
,564=6,730,24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
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
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