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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玄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玄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22所示之物無沒 收必要;又附表編號1、2、5至15、17至21、23、24、26所 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是均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第40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 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 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50,700元 范玄莊 否 2 111年1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互助會名單1張 否 3 印鑑3個(范玄莊2個、鍾嘉明1個) 否 4 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5 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6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否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8 岡山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否 9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否 11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3 京城銀行Q-send卡1張(收款人PHAM THI MY DUNG) 否 1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5 匯款紀錄紙條5張 否 16 郵局存簿4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7 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19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0 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否 21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2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3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25 Iphone11手機1支 已宣告沒收 26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1支 否 27 匯兌訊息名片1張 已宣告沒收 28 點驗鈔機(KD-316)1台 已宣告沒收 29 記有匯兌金額資訊筆記本1本 已宣告沒收 30 點驗鈔機(MH-390N)1台 已宣告沒收 3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SR黑) 阮文生 已宣告沒收

2024-11-26

CTDM-113-聲-1374-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擋水閘門支撐柱叁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遭竊物品 價值更正為(價值與未遭竊其他防水閘門系統零件合計約新 臺幣8萬元),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方金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以為沒人要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拿取之物原均放置在停車場內靠近 出入口處,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且該處周圍未見有其他廢 棄物堆置乙節相互以觀,客觀上尚難誤認該等物品係他人拋 棄、不堪使用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 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考量其年事已高 、本案犯罪情節及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4號   被   告 方金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金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岡山區農會後方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岡山區農會 所有之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員工黃泰儒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金枝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黃泰儒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2

CTDM-113-簡-2304-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嘉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另向非融機構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01,53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另向非融 機構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01, 5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岡山區農會113年6月28日岡區 農信字第11300029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聲 請人積欠岡山區農會之債務,固有母親名下不動產為抵押, 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 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尚有明文,則該房屋貸款債 務應列為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雨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星公司 ),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獎金總額為657,85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54,821元 ,而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0元,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710,840元、695,69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57,97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 月24日金雨星公司提供薪資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54,8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母親何○○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為0元、1,208元,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惟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老年年金3,404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補助與1 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 以12,88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437-3,404)÷2=1 2,88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2元,尚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 ,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8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2元、扶養費12,883元 後僅餘24,6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01,532元, 扣除保單價值18,820元後,債務餘額為3,282,7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0

CTDV-113-消債更-63-20241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黃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 ,311,73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273元/㎡×土地面積1625. 55㎡×權利範圍1/12+公告土地現值18,579元/㎡×土地面積19.40㎡× 權利範圍1/12=2,311,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 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5

CTDV-113-補-660-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蔡守益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黃惠民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蔡守益,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守益之本 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8,056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1,25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0㎡×公告土地現值62,500元/ ㎡×權利範圍1/4=1,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5

CTDV-113-補-883-202411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被 告 乙○○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1所示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067,179元,且此部分遺產係由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則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3,022,393元【計算式:9 ,067,179元×3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比例)=3,02 2,393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22,393元。 ㈡被告乙○○拋棄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 復經登記在案,故僅由原告與被告甲○○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核閱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自明。又 此部分遺產其價額合計為4,379,800元,而此部分遺產既由 原告與被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 利益為2,189,900元【計算式:4,379,800元×2分之1(原告 就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比例)=2,189,900元】,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89,900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12,2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678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 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 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07 1分之1 786,600元 2 土地 同段63地號 1120 同上 4,256,000元 3 土地 同段69地號 139 同上 528,200元 4 土地 同段70地號 495 同上 1,683,00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8 同上 4,180,800元 6 房屋 同段74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5 同上 199,000元 7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12 同上 403,400元 8 存款 岡山區農會 4,979元 9 定存 岡山區農會 1,200,000元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元 1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 0,000元 合計 13,446,979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4-10-21

KSYV-113-家補-636-202410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蘇昞仁 被 告 蔡奕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該案 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一、二 審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將其所有之淡水 一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育慈,使李育慈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000 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 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岡山區農會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後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被告同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查獲後,還款2,500元予 原告,現尚有27,500元未歸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一、二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 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系爭刑事一、二審 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卷)可憑。且被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96號卷㈡第206 頁、卷㈢第3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表(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4652號卷第67至81頁)、岡山區農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節本影本(系爭刑事案件偵 字第4242號卷第28至29頁)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5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07

KLDV-113-基小-954-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宇謙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子源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柏宇謙(上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 字第68號、第25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劉昱 豪本案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劉昱豪於組織內冒充虛擬貨幣交易商「約翰商行」之「客 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 面交事宜,柏宇謙則擔任「取款車手」,接受劉昱豪指揮,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二、劉昱豪、柏宇謙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間,於網路上張貼 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之訊息,嗣余俊緯閱覽該訊息並與暱稱 「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 成員先誘使余俊緯於該集團架設之虛構投資網站,申請如附 表所示各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再指示 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於上開電子錢包內以進行投資,待 余俊緯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再向余俊緯 佯稱其投資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上開電子錢包內,以支付擔保金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 ,依該人指示與「約翰商行」之劉昱豪聯繫,並與劉昱豪相 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現金交付予劉昱豪指派前去之取款車手柏宇謙,用以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或 稱USDT),柏宇謙於收取現金後,即通知劉昱豪,劉昱豪則 與「大頭」聯繫,先由「大頭」將泰達幣轉入劉育豪之電子 錢包內,劉昱豪於確認收款後,先假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余俊緯申請之虛擬 錢包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操作該錢包將虛擬貨幣悉數轉出 ,以此方式詐得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嗣柏宇謙將其 收取之現金交予劉昱豪,再由劉昱豪將上開價金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 之保全及沒收。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6日向余俊緯佯稱其帳戶涉 及洗錢,並要求余俊緯支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余俊緯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協商後更改為250萬元)始能提領帳戶內金 額等語,余俊緯始驚覺受騙,便與警方配合,與劉昱豪相約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岡山仁貴店)相約面交,以誘使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 劉昱豪遂指示柏宇謙及不知情之王子源前往取款,柏宇謙、 王子源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再經警循線追查劉昱豪到案,而悉上情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間開始協助 被告劉昱豪處理「約翰商行」之業務,並受被告劉昱豪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余俊緯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劉昱豪,再於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萊爾富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 約面交款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告劉昱豪是 在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我每次前往交易時,都有看到 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轉到客戶錢包內才離開,我認為這樣 的交易模式應該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我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 取財之贓款等語。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與被告劉昱豪設立之「約翰商行」 約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貨幣,被告柏宇謙則 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劉 昱豪,再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柏宇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昱豪、王子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財富計畫 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偵一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與「約翰商行」、「DEX」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之手機截圖(見偵一卷第107-129頁) 、被告劉昱豪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215-260 頁)、被吿柏宇謙與「約翰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一卷第131頁)、被告柏宇謙、王子源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77頁、 第81-89頁、第161-177頁、第179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03、105頁)、被告柏宇 謙、王子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 見偵一卷第141-157頁)、111年7月7日面交款項現場查獲照 片3張(見偵一卷第160-161頁)、同案被告劉昱豪於111年6 月29日至111年7月6日監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QTki圖(見併偵 卷第381-397頁)、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錢包之錢包流向圖 (見併偵卷第435-444頁)、泰達幣(USDT)之價格、圖表、 市值及其他指標(見本院卷第49-50頁)、同案被告劉昱豪 與告訴人交易時之USDT兌換新臺幣匯率圖表(見本院卷第255 -26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劉昱豪經營之「約翰商行」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 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 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 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 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 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昱豪等人之原因觀之,告訴人 於111年6月25日間,受暱稱「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交易網站申辦電子錢 包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劉昱豪之「約翰商行」LI NE對話連結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約翰商行」購買虛 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 第133-139頁)可參。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 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 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 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 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 之,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其所申辦之電子錢包之 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 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 取得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 (3)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 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 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 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 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 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劉昱豪所交易之「泰達 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 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 流觀察,可見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詐 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後,旋經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最終 匯回同一電子錢包內(地址前10碼:TP2fKRaFa3,下稱上開 電子錢包),足認上開電子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 握之電子錢包,且其中更有多筆款項再由上開電子錢包匯入 被告劉昱豪之電子錢包,而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 且被告劉昱豪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錢包,其泰達幣之來源更均 為上開電子錢包所匯入,此有被告劉昱豪於111年6月29日至 111年7月6日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QTki圖(見併偵卷第381- 397頁)、被告劉昱豪及告訴人之錢包流向圖(見併偵卷第4 35-444頁)可參,由此觀之,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 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酌然。  4.被告柏宇謙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 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極可能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且其所經手之款項更有可能涉及不法所得而可能該當於洗錢 之犯罪行為,仍執意參與時,自已預見其所為可能致生詐欺 、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並不違反其本意,當應負相關之罪責 。 (2)我國近年之洗錢防制措施日漸健全,對詐欺等相關不法金流 之查緝亦日趨嚴厲,而虛擬貨幣交易則為近年興起之去中心 化交易型態,因其欠缺有效監管機制且金流查核不易,已成 為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藉以掩匿不法金流之常見手段,於虛 擬貨幣交易中,不法分子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 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或以虛假交易之型態誘使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款項,或以合法之交易外觀掩飾非法金流之來源 或妨害國家對不法所得之保全,已為當前虛擬貨幣交易之常 見風險。而被告柏宇謙於111年5月間,即參與被告劉昱豪與 劉恆辰、呂承霖、呂承翰等人所經營之「冠軍商行」業務, 嗣於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劉恆辰前往址設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宜蘭冬山店」向另案被 害人邱昱帆(以下逕稱其名)收取款項時,即當場為警查獲等 節,有臺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19 號起訴書、劉恆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A警卷第1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6月3日當天,我跟劉 恆辰到場後,因為一直沒看到對方,我就先去附近的7-11買 飲料,過了約10分鐘,我回去85度C就沒有看到劉恆辰,後 來我問店員,才知道警察把劉恆辰帶走,後來我有請被告劉 昱豪先聯絡劉恆辰的家人。我當天就知道劉恆辰被警察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此節核與被告柏宇謙於另案 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另案共犯劉恆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見併偵卷第288頁、見A警卷第5-7頁、B院卷第124 頁),是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柏宇謙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 6月3日,已有陪同劉恆辰前往與邱昱帆面交款項,並於當日 即已知悉劉恆辰於面交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並逮捕等情,應 堪認定。由是以觀,被告柏宇謙至遲於111年6月3日,當應 清楚認知被告劉昱豪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行為,至為明確。 (4)自邱昱帆遭詐欺之情節觀之,可見邱昱帆亦係於網路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劉昱豪之聯絡方式,再向被告劉昱豪等 人接洽購買虛擬貨幣,嗣該虛擬貨幣於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邱昱帆之電子錢包內後旋遭轉出,而使邱昱帆誤信其取得上 開虛擬貨幣而交付購幣款項,此節業據邱昱帆於另案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A警卷第33頁),顯見邱昱帆受詐欺之整體情節 ,均與本案情節近乎完全雷同,且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11年6月3日那次交易與本案交易沒有太大差別,我 認為可能有所誤會,就是我們幣轉過去,可能會被別人轉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柏宇謙對被告劉昱豪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整體犯行情 節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於本案行為時,當應可預見其為 被告劉昱豪領取款項之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屬參與被告劉 昱豪詐欺、洗錢之犯行之舉。 (5)再就本案情節觀之,可見被告劉昱豪所經營之「約翰商行」 ,並無合法公司登記、亦無實體公司,故被告柏宇謙於本案 行為時,應全無任何足資信賴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係 屬合法交易之事實基礎,且被告柏宇謙於111年6月3日知悉 劉恆辰遭逮捕後,非但未積極向求被告劉昱豪確認其「虛擬 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反為圖收款之報酬,繼續依被告劉昱 豪指示而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間為本案收款行為,足徵 被告柏宇謙對其所參與之收款行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情事已有預見,仍為貪圖收款報酬而聽從被告劉昱 豪之指示而為本案收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與被告劉昱豪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依卷內既有事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既已包含被告柏宇 謙、劉昱豪、與被告劉昱豪接洽虛擬貨幣事宜之「大頭」及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而已達於3人 以上,而依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劉恆辰因另 案被捕後,即與被告劉昱豪討論過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 易」,顯見被告柏宇謙對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犯罪型態應有所認知(見本院卷第307頁),其當應知悉本案 應有高度可能另有與被告劉昱豪以虛假交易為幌,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則其於本案行為時 ,對本案涉案成員達3人以上乙節,當應有所認知,是其主 觀上當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7)被告柏宇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有與被告劉昱豪討 論,我們認為我們打幣給對方提供的錢包地址,我們一樣有 支付對價,若對方單純被別人騙,應該也與我們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被告柏宇謙既已知悉被告劉育豪所為 之虛擬貨幣買賣,有極高可能係屬虛假交易或有贓款金流而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仍繼續配合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而未予查證、防範,足認其主觀上仍任令上開風險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柏宇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柏宇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柏宇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柏宇謙與 同案被告劉昱豪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柏宇謙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 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又於體系層次上以言,刑法第2條之適用既係在 「選擇應適用之刑罰法令」之階段,自應先於刑罰法律之具 體適用以決之,是在對於數刑罰法令之刑度輕重,適用刑法 第2條進行法律比較時,得援為比較基準之基礎,應限於法 律明文規定,而不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法定刑」及依法律 規定調整法定刑度框架之「處斷刑」二者,至於所謂「宣告 刑」,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令後所量定之刑度,係法院於 個案具體適用法令後之結論,而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3)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 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 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柏宇謙,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2.被告柏宇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 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柏宇謙本件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3.由本案情節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 為詐術,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於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一空,是被告柏宇謙於本案向告訴 人所為之收款行為,已屬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財 物之舉,是被告柏宇謙已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又被告柏宇 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劉昱豪,再由被告劉昱豪 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欺集團成員隱 匿其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保全、沒收 及追徵。其所為犯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更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柏宇謙當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柏宇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柏宇謙與同案共犯劉昱豪、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柏宇謙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被告劉昱豪 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劉昱豪之詐欺、 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5.被告柏宇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6.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柏宇謙所為共同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7.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柏宇謙參與被告劉昱豪等人組 成之詐欺、洗錢集團,並多次執意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贓 款,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家對上 開所得之保全、追徵,其對自身所為已助益詐欺集團犯行乙 事亦具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 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金額 達30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柏宇謙僅係依被 告劉昱豪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被告柏宇謙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 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柏宇謙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品行尚佳,然被告 柏宇謙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 認被告確有切思己過及試圖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柏宇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1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 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柏宇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柏宇謙之款項,固 可認係被告柏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 款項悉經被告柏宇謙交予被告劉昱豪後,再經被告劉昱豪悉 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柏宇謙、劉昱豪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9、327頁),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柏宇謙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 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柏宇謙沒 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受被告劉 昱豪雇用,月薪為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是 被告柏宇謙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被告劉育豪每月 所給付與其之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 本案被告柏宇謙實際完成收款之日數為4日,是核被告柏宇 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x4=4, 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台,係被告 柏宇謙用以聯繫被告劉昱豪確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事項所用 之物乙情,有卷附被告柏宇謙與「約翰商行」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1、161頁),又附表 編號11所示已填載內容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則為被告柏宇 謙所有、用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2所示之多功能點鈔機則為被告柏宇謙所有、用以點收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柏宇謙於警詢時 供認明確(見偵一卷第29-3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 柏宇謙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柏宇謙之本件 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子源於111年6月間加入被告柏宇謙、被告劉昱豪及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劉昱豪於組織內 負責「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 前往進行面交事宜,被告柏宇謙、王子源則參與組織接受劉 昱豪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差價(賣價減去進價)做 為車手面交取款之酬勞。 (二)被告王子源與被告柏宇謙、被告劉昱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告訴人余俊 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投資後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 須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擔保金云云,故介紹約翰商行予告 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交付予被告王子源、柏宇謙,被告王子源、柏宇謙再轉交予 被告劉昱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續以帳戶涉及洗錢,並 要求告訴人支付360萬元始能提領帳戶內金額,告訴人經家 屬告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於111年7 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 貴店)相約面交,以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被告王 子源、柏宇謙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認 被告王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子源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王子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劉昱豪、柏宇謙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萊爾富 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 告劉昱豪是我國中時就認識的朋友,今年6月間是他介紹我 加入他所經營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我是他的員工。我認為 被告劉昱豪是透過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從事合法交易,我本 案也是聽從被告劉昱豪指示,在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陪 同被告柏宇謙去跟客戶收款,我不知道我所收取的款項是違 法的,且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 表一所載時間,與被告劉昱豪設立之「約翰商行」約定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被告王子源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萊爾 富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昱豪、柏宇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判決有罪 部分二、(一)、2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王子源客觀上確依被告劉 昱豪之指示,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 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王子源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 、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王子源於依被告劉昱豪指示收取上 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及同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 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子源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王子源於 偵查中即供稱:111年7月7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告訴人, 因為這次金額比較大,被告柏宇謙才找我一同前往收款等語 (見併他卷第107-108頁、偵一卷第267-268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111年6月29日至7月6日的行為我都沒有去,我是 在7月7日才第一次陪同柏宇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頁),且依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均可見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僅有柏宇謙1人前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 一卷第141-15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111年6月 29日至7月6日與其面交款項之人均僅有被告柏宇謙一人,其 係於111年7月7日方初次見到王子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 頁),堪認王子源前開所述屬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應屬誤會,先予說明。 七、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今社 會科技發展迅速,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亦因應社會發展而快 速調整其詐術內容及包裝詐術之手法,除被害人可能因不易 察覺詐欺手法而交付款項外,詐欺、洗錢之行為參與者亦可 能因誤信詐欺集團對行為外觀之包裝、掩飾,而誤信其所參 與之行為係屬合法之交易行為,是於判斷詐欺行為之各個參 與者主觀上是否對其所參與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一事有所預 見時,應綜合行為人之過往經歷、智識程度及相關行為時之 主、客觀情事以為論斷,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為詐術,由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劉昱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由被 告劉昱豪指定被告柏宇謙、王子源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交易價 款,於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轉入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一空,以此詐得告訴人支付 之虛擬貨幣交易價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本案詐 欺手法觀察,詐欺集團係透過告訴人對電子錢包支配權之實 際歸屬所形成之錯誤認知而詐取財物,然於實體交易過程上 ,被告劉昱豪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於外觀上與通常虛 擬貨幣之買賣情節幾乎無異,而本案交易於客觀上,雖有告 訴人未能實質支配其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金流之流向形成封 閉迴圈、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對象單一等與通常 交易情節顯然相異之處,惟上開情事均係發生於被告劉昱豪 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金流間,則除被告劉昱豪外,其餘參與 本案交易之人是否可預見本案交易係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劉昱 豪所籌劃之虛假交易一事,即非無疑。 (二)依被告王子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被告劉 昱豪係於國中時期即相識之友人,其於「約翰商行」內,僅 擔任依被告劉昱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角 色,而未實際經手本案虛擬貨幣之金流,亦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接洽虛擬貨幣之買賣、移轉事宜,且其於受被告劉昱豪指 示前往收款時,均會與交易對象簽署交易合約,並當場親見 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匯入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內方會離去 (見偵一卷第41-44、267-268頁、併他卷第107-112頁、本院 卷第57-60頁),此節核與被告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應堪採認。由上以觀,被告王子源 於本案中,既未實際接觸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間之虛擬貨 幣金流,亦無參與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間磋商交易之過程 ,其對於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 屬虛假交易,以及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之贓款一事可否 預見,已有高度可疑。且就被告王子源參與之部分而言,被 告王子源於向交易對象收取交易款項之過程中,均會目睹被 告劉昱豪確實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所指定之錢包內,是如以 被告王子源所參與之部分觀察,僅可見本案交易於外觀上與 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王子源於交 易過程中,亦已查驗交易確實順利完成,則被告王子源於為 被告劉昱豪領款時,主觀上是否信賴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 成員所創設之合法交易外觀,方不慎受被告劉昱豪所誘,而 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欺行為,已非全然無疑。 (三)又依卷內事證觀之,雖可見被告王子源於本案行為前,另有 因為被告劉昱豪收取款項而涉及多起詐欺、洗錢案件,惟其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7月7日,方首次因交易涉及不法情事 而為警逮捕乙情,業據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王子源之另案警詢日期,確在本 件行為之後,此有另案警詢筆錄可參(見併警卷第79-82頁)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被告王子源於本案行為前,確 有目睹或見聞被告劉昱豪與他人之交易涉及任何交易糾紛或 不法情事,則本案交易既具備合法交易之形式外觀,且被告 王子源於本案交易時,亦無可得認知本案交易可能涉及非法 情事之相關事實基礎,則其為本案交易時,是否可預見本案 交易可能涉及詐欺之非法情事,確有可疑。 (四)至被告劉昱豪所經營之「約翰商行」,固無合法公司登記、 亦無實體公司,且依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 案行為時,固亦對「約翰商行」之具體成員、營業項目及資 金來源合法性均無所悉,然虛擬貨幣之交易特性,即在於其 係去中心化、無明確實體交易場所之交易模式,且於我國當 前對此等交易型態亦欠缺有效之監察、管理機制,故私人以 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進行短線套利,於當前法制下尚不具備 可由監管、登記等形式外觀迅速判別交易合法性之有效機制 ,則縱令被告劉昱豪之「約翰商行」於外觀上不具社會通常 可茲信賴之形式外觀,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王子源主觀上對 「約翰商行」係從事不法交易一事有所認知。 (五)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如同傳統金融交易一般,具有典 型之合法交易型態,是於存在形式交易外觀之虛擬貨幣交易 ,如欲具體查核特定交易之適法性,僅得逐一具體對虛擬金 流資料進行溯源,方可確立虛擬貨幣交易之適法性,是於法 令上,除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概念有相當程度瞭解之人,方可 具體查核特定虛擬貨幣之適法性。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王子源關於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可見被告王子源對虛 擬貨幣之交易需經由之區塊鍊、交易手續費、虛擬資產錢包 之種類等,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有關之資訊均 欠缺基礎之認識(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王子源是否 可確實認知到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蘊含之非法資金風險 ,確有高度可疑。而虛擬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 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錢風險亦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 周知,則被告王子源既不具相關背景知識,而如其僅因信賴 長期相識之友人即被告劉昱豪建立之交易外觀方參與本件行 為,縱其未能查核被告劉昱豪交易之實質合法性,亦難認被 告王子源於主觀上確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非法行為 ,自難逕認被告王子源確具與被告劉昱豪、柏宇謙等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難認被告王子源所為,確已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子源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王子源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被告王子源之 犯罪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余俊緯交款過程一覽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點 取款人 1 111年6月29日13時許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2 111年7月4日10時54分許 4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3 111年7月5日15時30分許 8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4 111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6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5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 未交付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王子源 附表二:劉昱豪與余俊緯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虛擬貨幣金流 詐欺集團提供予余俊緯之之錢包地址 1 111年6月29日12時55分 9,677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其所有之TQTkiN3i7WZKynen3KLmbD3uRf1Vzs2kah錢包(下稱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7,742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WgSxS19McArMZWd3Ye7YNUoGwWXBTFtDE 2 111年7月4日10時57分 12,903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6,451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QSrSoySZ8PkAESqJAoM9kaVsWHJiSZ7Yr 3 111年7月5日15時52分 28,548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此部分28,548之泰達幣嗣經全數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CHW8AVgcxwphKC51UK8RPHjEnDP3cgESF 4 111年7月6日14時34分 54,516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2,580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Y3b3krqqcTZk4FiHuVeRzkd4zFEhPgAVZ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7手機 1支 柏宇謙 門號:0000000000、顏色:黑色、序號:DNPT22JUHG7F 2 可攜式多功能點鈔機 1台 柏宇謙 含黑色袋子、廠牌:東岱 3 HAPPY商行名片 17張 柏宇謙 4 冠軍商行名片 16張 柏宇謙 5 GoodBig認證幣商名片 15張 柏宇謙 6 金泰商行名片 12張 柏宇謙 7 阿飛商行名片 9張 柏宇謙 8 高鐵單程車 1張 柏宇謙 日期:111年7月7日、搭乘地:嘉義、目的地:左營 9 新台幣1000元紙鈔 6張 柏宇謙 10 空白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12張 柏宇謙 11 已簽約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 1張 柏宇謙 記載交易內容如下「 虛擬貨幣種類:泰達幣 虛擬貨幣數量:80645 價金:0000000」 12 麗池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日期:111年7月6日) 1張 柏宇謙 13 新台幣1000元紙鈔 5張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4 假鈔道具 1組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5 岡山區農會現金紙袋 3個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6 CHENG YI YUAN黑色後背包 1個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7 現金 16340元 王子源 內含1000元16張、100元3張、10元4個 18 iphone手機 1支 王子源 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 1支 王子源 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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