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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113年度執字第76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有期徒刑6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 錯漏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亦有裁定及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應以有期 徒刑1年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   ⑴不論是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 決內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 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 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 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 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 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 、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 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 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 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 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 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與判 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 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 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的處 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附表 編號1、2、4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法律原則), 針對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 內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詐欺罪(共9 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其中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後所為 分工行為,主要是扮演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犯罪所得回 繳詐騙集團成員的「車手」角色,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 月間,算是相近時間內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 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 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此部分 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並且綜合評價受刑人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一共造成9個 人受騙,整體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及受刑人是否獲得報酬。   3.又受刑人的2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類 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類似,行為間隔約1個月,算是 接近的時間,但是受刑人販賣的毒品種類並不相同,甚至 受刑人遭到警方查獲以後,竟再次為販賣毒品的犯行,主 觀惡性重大,並且整體考量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數量、價 格及對象,最後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進行總體評價,兼 衡比例原則、刑罰公平,以及刑罰邊際效益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增,再將受刑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納入考慮以後,本院認 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74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津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部長陳時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第373-377頁、本院卷5第445-44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 不適症狀相當劇烈,包含頭痛欲裂、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全身持續出現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並於110年5月 26日下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度失去心跳呼吸,經亞東醫 院急救,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安裝血管支架,疑因預防接 種受害,乃於110年6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0月21日第16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 議結果,以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 研判,原告於接種後20天發生昏迷,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導管 檢查報告顯示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高血脂及高 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 原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 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 衛授疾字第11001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受託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 作業等事項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0)國醫生技字第1101103008V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下稱110年11月3日函)。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EUA審查與安全性,始於110年5月6日至亞 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因而產生劇烈頭痛、發燒、畏寒、肌 肉與關節疼痛、紅色斑點及心肌梗塞等受害反應,被告卻基 於錯誤、陳舊或不完全之資訊與資料,審定不予救濟,無視 原告受害病程之連貫性,將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之受害情形 加以切割,於未盡翔實調查、未據充分理由與客觀事證之立 論基礎,且毫無醫學實證研究與文獻之佐證下,即逕行臆測 原告之受害與自身慢性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 作成不予救濟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基於信賴保護、權利救 濟有效性,且衡諸兩造間之資訊不平等與醫學專業落差,應 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之不利益,准予原告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依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評估程序進行審議,並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醫學實 證資料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綜合研判原告心肌梗塞症狀應 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另有關原 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其 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 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需 原告確有受害事實,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無TTS(血栓併血小版低下症候群)症狀,未因疫 苗接種而受害,自不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 、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 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 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紀錄卡(原證1)、 亞東醫院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原證4)、亞東醫院心臟 血管內科檢查/治療同意書及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129531 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之病歷資 料(乙證5)、被告110年1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381號 公告(乙證4)、原處分及系爭會議紀錄(乙證1)、生策會 110年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及送達 證書(原證8、訴願卷2第1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 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 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 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30條,其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成時 (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審議辦法 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 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 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 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 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 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 、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 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 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⒊參照前述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應依 法撤銷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  ⒋惟承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補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 所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 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 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 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 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 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 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鑑定結果不限於「 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 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 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 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 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 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 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 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 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 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 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 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 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 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 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 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 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 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 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 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 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 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被告受理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 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 若原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 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 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 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 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 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審議經過: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字第110 128343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自稱於同日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時拍攝之眼球出 血及全身紅色斑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資料,以其於11 0年5月6日在亞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 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等症狀,至110年5月26日下 午發生心肌梗塞,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進行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安裝,疑因預防接種系爭疫苗受害, 致不良反應,向接種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申請(乙證5第8-15頁)。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即10 9年5月6日至110年6月11日)之全部病歷(含亞東醫院病歷 資料、廣川醫院病歷資料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病歷資料) ,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後,連同申請書、 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以110年7月27日新北衛疾字 第1101360464號函送請被告審議(乙證5第6-7、16-182頁) 。  ⒊被告聘任之109-110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女性10人,委 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其中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科、神經內 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 理學科、小兒風濕免疫、婦產科等專科醫師共16人(其中林 靜儀委員於110年11月4日辭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8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乙證1 6),其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案 屬心臟科之範疇,而本件審議小組並無心臟專科背景之委員 (原證19),不具有判斷本案之專業等語,惟審議小組之任 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原告 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 ,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 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 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 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梗塞並非專屬心臟 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皆 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且均經國家考試及 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均為醫療專業人士(乙證28、29), 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 種與原告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 ,除有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審議小組委員與會進 行分析、判斷外,更邀請血液病科專科醫師(乙證1之出席 專家、乙證23)參與討論,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 備判斷原告心臟之血栓(即心肌梗塞)發生之成因,以及與 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先依審議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將 原告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等相關資料提交指定之3位初步鑑定醫療委員進行調查研 究,鑑定其關聯性,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書,另由1位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 (乙證7、7-1、7-2、7-3)。其等初步鑑定意見及對救濟( 補助)之建議如下:  ⑴本案醫療委員甲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 等疾病史及抽煙習慣。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 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據申請書及病 歷記載,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 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 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C 、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血 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 (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 /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 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 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 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85 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檢查發 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 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 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化酵素(CPK):2 562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097ng/L、肌酸肝 激素MB(CK-MB):256U/L。5月28日血液檢驗追蹤,結果肌酸 磷化酵素(CPK):809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10 6ng/L、肌酸肝激素MB(CK-MB):52U/L。5月31日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LVEF):55%, 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二尖瓣閉鎖不 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心臟病。6月8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 記載血壓:90/65mmhg,偶有暈眩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 。7月6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血壓100/75 mmhg,有非瘙癢性皮疹,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二、 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 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 歷或文獻報告)本案為心肌梗塞。來自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 、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與疫苗 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發生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等 語(本院卷1第499-501頁)。  ⑵本案醫療委員乙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 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 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 斑點皮疹。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 意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 現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 送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 °C、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 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 37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 素MB(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 25mg/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 L):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 診心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 酸磷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 :585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 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 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28 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因懷疑疫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為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於110/6/11申請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 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50歲男性於施打AZ Covid 1 9疫苗20天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 緊急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依照申 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但未就醫但附照片,病 歷顯示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醫師身體 診察發現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癜 性皮膚病,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 及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由下肢延伸至 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 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109/5/28有因關節痛就醫,疫 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 ,以上為常見不良反應,症狀輕微未就醫。初步鑑定:無法 確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相關,發生心肌梗塞與疫苗注射 無關,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不良反應, 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503-505頁)。   ⑶本案醫療委員丙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B型肝炎帶原及腎結石等疾病史。109年11 月之抽血檢查顯示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抽煙習償及體 重過重(100公斤)。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 -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 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 皮疹。但並没有就醫記錄。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月26日 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下測量 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意識, 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服3顆NTG後由救 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服用藥物Aspiri n共3顆。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 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 住院觀察治療。於5月31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 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 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初步鑑定意見:( 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 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本案 於110年5月6日於接種Covid-19(AZ)疫苗,110年5月26日發 生心肌梗塞,並經心導管檢查確認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且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在可查病歷 中顯示他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但沒有開立藥物 的記錄。因他的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他的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故鑑定為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或醫療補助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救 濟給付項目及金額: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497 -499頁)。  ⑷本案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丁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建議表 略以:「……鑑定結果: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 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綜合建議:⒈ 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心肌梗塞,與接種Covid-19(AZ) 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等語 (本院卷1第506頁)。  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卷證,經提交審議 小組系爭會議審議,系爭會議共有20位委員(含召集人邱南 昌醫師)出席(兒科醫師12人、內科醫師1人、病理科醫師1 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並依審議辦法第11條 後段規定,邀請血液病科專科同時亦為內科專科之2位專家 醫師(乙證23)列席諮詢。  ⒍本案經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個案第11案,其會議資料記載: 「個案編號:2332、縣市:新北市、姓名:陳○津、性別: 男、出生日期:60/4/26、接種日期:110/5/6、接種地點: 亞東醫院、接種疫苗:COVID-19、疫苗廠商/批號:AZ/CTMA V513-CDC、接種年齡:50Y、接種紀錄:……第一劑COVID-19 、就醫過程:①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據病歷 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等疾病史及 抽煙習慣,但並無就醫記錄,入院時血壓正常(Page83)。 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 高(Page163)。②110/3/3、110/4/27、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身體診察顯 示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斑性皮膚 病,醫師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及 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個案至該診所就 醫,身體診察顯示下肢延伸至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 ,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 Page182)。③110/5/6、110/5/26~110/5/31、110/6/8、110 /7/6、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 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 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Page6)。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 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 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 意識,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 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 服用藥物 Aspirin共3顆(Page8、42、79)。到院時意識清 楚,體溫36.2℃、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 Hg,血液檢驗白血球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 (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C 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dL、高 密度膽固醇 (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179mg/dL, 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臟科建 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為肌酸磷化酵 素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854ng/L、肌酸肝激素MB為30 3U/L,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 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 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 結果,肌酸磷化酵素2562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097ng/L、 肌酸肝激素MB為256U/L(Page24、77、79、39、74、93)。 5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磷化酵素809 U/L、心肌旋轉 蛋白I為3106ng/L、肌酸肝激素MB為52U/L(Page78)。5月3 1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 LVEF):55%,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 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 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Page52、112、12)。6月8 日個案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偶有暈眩 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 ,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Page45、46)。7月6日個案至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有非瘙癢性皮疹,醫 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Page47)。救濟金試算結果:個 案2332之給付金額共計25,000元,包含:⒈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2次×(500+2,500)元=6,000元。⒉住院(含交通):6天 ×3,000元+1,000元=19,000。初步鑑定:甲委員(無關;無醫 療補助)、乙委員(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 皮疹症狀無法確定;無救濟金)、(心肌梗塞:無關;無醫療 補助)、丙委員(無關;無醫療補助)。給付建議:丁委員(無 關;無醫療補助)。綜合建議: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 心肌梗塞,與預防接種Covid-19(AZ)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 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預後:心臟3個支架,紅腫已 消退,亞東醫院定期追蹤及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 (乙證26),其所載個案資訊、病程發展、就醫過程、醫療 處置、檢驗報告及診斷等,核與卷存原告之個人資訊、接種 紀錄及病歷資料相符,所附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亦與前 揭醫療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相合。  ⒎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審議小組委員及列席專家依據 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 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 高血脂及高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其潛在慢性疾病 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常見、輕微( 乙證24),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不予救濟,而 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甲證6),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乙 證1)。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以表決方式決議,簽到單亦未記載各 委員之出席時間,其會議紀錄又僅記載結論,未見審議過程 中各委員之發言,會議主席邱南昌復為臺灣疫苗推動協會之 常務理事(原證40、54),具有利益衝突,無法公正審議, 其會議程序應屬違法;另審議小組審議時,漏未審酌原告並 無慢性病之亞東醫院修正後原告入院病摘及原告110年3月24 日於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其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 資訊作成等語。惟:  ⑴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審議程序,已依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程序進行,至於審議委員之出席時間 、決議人數及形成方式,以及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之應記 載事項,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 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即屬適法,是縱令本案 非以表決方式為之,被告亦未就審議小組委員出席之時間、 討論過程予以記錄或錄音,並將各委員出席時間及發言詳載 於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亦非法所不允。從而,系爭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審定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 結論,難謂不合法。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係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支應(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審議辦法第3條),系爭疫苗亦係 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專案核准輸入,此為眾所周知之 之事,顯與邱南昌醫師個人或臺灣疫苗推動協會均無涉,故 縱使個案受害與接苗接種之關聯性經認定為「無關」,亦不 會使臺灣疫苗推動協會或邱南昌醫師個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遑論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當日亦有經審定受害與系爭疫 苗「相關」而核予救濟金之個案(本院卷1第46頁編號:2303 ),自難認審議小組主席邱南昌因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利 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審議本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入院病摘,原「Past History & illn ess(過去病史)」欄記載「⒈Hyperlipidemia(高血脂症) :+……⒊Hypertensin(高血壓):+……⒐D.M.or ENdocrinopat hy:DM(糖尿病)……」等語(乙證5第83頁),經整理入系 爭審議會議資料中之原告就醫過程,並經引述為病歷記載有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乙證26)後,固經亞東醫 院嗣於112年2月間修正該入院病摘為:「Past History & i llness:⒈Hyperlipidemia:Denied……⒊Hypertensin:Denie d……⒐D.M.or ENdocrinopathy:nil……」等語(原證第21頁) 。  ⑷然亞東醫院係根據原告「當時」的抽血報告、血壓紀錄及HBA 1c(醣化血色素)為6.1%,而修正該入院病摘,此據本院向亞 東醫院查證在卷(本院卷2第521-530頁、本院卷3第223-241 頁),參以亞東醫院於原告之110年5月31日「出院病摘」之 「出院診斷」尚明確記載原告「有」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症,乙證5第79頁),並於「出院用藥」欄記載開立降血 脂藥Atorvastatin、抗血栓藥Aspirin及Ticagrelor,以及 高血壓藥Bisoprolol fumarate(乙證5第82頁),足見亞東 醫院僅單純依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入院當天之檢查報告,據 以修正原告之入院病摘而已,並未參酌原告他日之檢查報告 及原告過去之病歷紀錄;佐以系爭會議資料除為上開引述原 入院病摘之記載外,尚於「就醫過程」表格翔實載明原告之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並無就醫紀錄,且110 年5月26日入院時血壓正常,但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 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高,110年5月26日亞東醫院驗 結果,總膽固醇225mg/dL、低密度膽固醇179mg/dL(均高於 正常值)等情(乙證26);再依原告過往及110年5月26-28日 住院期間之病歷抽血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 ,於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乙證5第163頁) ,其飯前血糖(Blood sugar AC)為128mg/dl(正常值為70 -110mg/dl)、總膽固醇(Cholesterol,total)為219mg/dl (正常值為0-200 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Cholester ol)為169mg/dl(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 109年11月20日經門診醫師根據上開血液檢查報告認定原告 具「純高膽固醇血症」(乙證5第175頁),110年3月24日廣 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原證13、13-1),原告之總膽固醇為21 0mg/dl(正常值為0-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171mg/dl( 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醣化血色素5.9%, 亦屬第二型糖尿病前期高風險群(5.7%~6.4%即為第二型糖 尿病前期高風險群,乙證20、21),門診醫師並根據上開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其他葡萄糖異常」;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 後,於110年5月26-28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乙 證5第76-77頁),110年5月26日19時56分、23時12分之飯前 血糖為146、120mg/dl,110年5月27日4時13分、11時28分、 16時30分、17時13分、22時38分之飯前血糖為121、120、11 9、140、112mg/dl,110年5月28日5時24分、11時18分之飯 前血糖為121、115mg/dl,均高於正常值(正常值為70-110m g/dl),110年5月26日之總膽固醇為225mg/dl(正常值為0- 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為179mg/dl(正常值為0-130mg/ dl),亦高於正常值;況且,依原告111年3月1日、111年5 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檢驗報 告所示,其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仍有高於正常值(乙證41 第5、6頁)之情形。足見原告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 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 有「純高膽固醇血症」以及「其他葡萄糖異常」,而具有多 重未妥善控制之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9-22),且 丙醫療委員於其初步鑑定意見亦提及,在可查病歷中顯示原 告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雖無開立藥物之紀錄, 但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乙 證7、7-2、7-1、7-3)等語,而上開事實並不因亞東醫院僅 依原告入院當日之檢驗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 單次之檢驗報告,其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均低於被告對於 高血脂定義數值(原證14),以及醣化血色素及血糖值尚屬 正常值範圍,而受影響,是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原告於接種系 爭疫苗前,縱未因上開病徵而達須服用慢性病藥物控制之狀 況,然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日趨惡化,並足以解釋其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自難認系爭審定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至原告所提 出另案病患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第397頁),與原告個案 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⒐本件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原告受害情形 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 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 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 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尚無原告所 指「生態謬誤」(原證35)及「黑天鵝效應」(原證36)錯 誤之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原告所為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 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 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 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主張,尚難憑採:    ⒈動脈粥狀硬化係因油脂累積、內膜增厚而形成粥狀斑塊,使 血管硬化、狹窄、甚至阻塞之病理現象。當粥狀硬化發生在 供應心臟的冠狀動脈時,可能導致心絞痛、心肌梗塞、猝死 等致命疾病,而出現症狀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泛稱為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又「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MI )、急性心肌梗塞(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AMI) 」,是一種急性及嚴重的心臟疾病。其成因是供應心肌的血 液循環,也就是冠狀動脈循環突然中斷,心肌因無法得到足 夠氧氣而導致的損傷。心肌梗塞的潛在原因常常是動脈粥樣 硬化斑塊破裂引起的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典型的徵兆是持續 胸痛、胸悶,有些病人會描述胸口就像石頭壓住一樣導致呼 吸困難,最常出現的疼痛部位在前胸部及偏左側,然後延伸 到左肩及上背部、頸部、左手臂內側,有時也會出現在下巴 、胸骨與肚臍之間的區域。心肌梗塞有時也會以虛弱、發汗 、暈眩、嘔吐、心跳不穩定來表現,心肌梗塞也會導致昏迷 。約四分之一的心肌梗塞沒有任何症狀,大約一半的心肌梗 塞病人在發病前有前兆症狀,例如心絞痛(乙證11、25), 參以醫學實證文獻「Initial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acute coronary syndrome (myocardial inf raction, unstable angina)in the emergencydepartment (中譯:急診對於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等疑似急性冠 心症的初步評估和處置)」亦載明,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 clinical presentation)為不同態樣的缺血性胸痛(ische mic chest pain),而即便是非典型的症狀表現(atypical presentation)也是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 痛、心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先行症狀(乙證32)。  ⒉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25 )包括:⑴年齡:老化是常見之原因,男性45歲以上即屬於 高危險群。⑵性別:男性得病比率偏高。⑶吸菸:吸菸不只會 降低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低密度膽固醇之比例(LDL ),產生之一氧化碳也有傷害血管壁之可能。⑷三高: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屬於新陳代謝異常疾病,都會影響心臟 血管功能,造成血管粥狀硬化,病變多是不可逆轉。⑸其他 :體重過重會增加心臟負擔,降低心肺功能等。  ⒊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診斷及治療(乙證11 、25、原證17):  ⑴初步診斷包括心電圖(ECG)、驗血及臨床症狀。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的病人心肌容易缺氧,心電圖可以記錄心臟的電位變 化,若有ST區段上升,即可確認心肌梗塞是ST區段上升心肌 梗塞(STEMI),這是屬於較嚴重的心肌梗塞類型,需要積 極且迅速的治療。驗血是檢驗血液中是否有心肌損傷後,所 釋放細胞內的心肌酵素,常用的血液檢驗包括CPK(肌酸激 酶),CPK-MB(檢驗肌酸激酶中的MB亞組)以及心肌旋轉蛋 白I(Troponin I)的指數,確切診斷則為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術即心導管檢查。一般作法為局部麻醉,經由腹股溝的股 動脈或手臂的橈動脈將導管伸到冠狀動脈,再注射顯影劑並 將冠狀動脈血流拍攝成連續影像,確認病灶位置及血管狹窄 程度。  ⑵所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就是利用心導管的方式,從下肢 股動脈(或上肢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管線,將氣球導管 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阻塞 部分撐開,以得到較大的內徑,增加血流量。輔助使用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利用心導管將「血管支架(Stent)」送入 冠狀動脈狹窄處,而達到增加冠狀動脈的血流量。  ⒋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檢附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乙證10)之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於110年5月26日入院,於110年5月26日 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手術,同日住進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 年5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住院病歷顯示: ⑴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原告入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 悶」、「EKG show STEMI(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 故轉入治療」(乙證5第24頁),此外,原告之一般心電圖 報告更顯示有「Extensive anterior infarct,acute (LAD) 〔急性廣泛性的心臟前壁梗塞(左前降支供血部位)〕」、「In ferior infarct,acute(急性下壁梗塞)」等狀況(乙證5 第56頁、第5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症狀相符。 ⑵原告急診入院當天之心導管動脈攝影之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之「LAD:proximal total occlusion, LCX OM1 70%, RCA :mid 70%(左前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 %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並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乙證5第74、79頁),其診斷及治 療亦與前述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方法 相合。  ⑶參以原告發病時,其年齡為50歲,有體重過重問題(Body We ight:100KG),並有抽菸習慣(乙證5第83頁),又有前述 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 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及「其 他葡萄糖異常」之情形,而具有前揭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  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函 詢亞東醫院係如何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上開疾病之成因為何?亞東醫院亦 以113年7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715026號函(下稱113年7月 15日函)復本院略以:「二、陳仕津(下稱病人)其查明回 復如下:㈠病人是在外院急救後,送入本院當日有施作心電 圖有符合心肌梗塞。㈡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2021-5月當時 抽血有膽固醇過高情形。㈢造成心肌梗塞原因很多,絕大部 分是冠狀動脈已經有慢性阻塞,通常是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後 ,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5第483-4 95、497頁)。  ⒎足見,原告發生心肌梗塞係因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所致,而依前述「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 」之致病機轉,可合理研判原告之冠狀動脈已有慢性阻塞, 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 是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與列席專家依據原告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原告 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具有前述 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符合醫 學上之慢性病病程,因而認定原告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心臟病」進而導致發生心肌梗塞之成因,是因其過往潛在慢 性疾病,長期造成其冠狀動脈形成粥狀斑塊慢性阻塞,由於 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因而 排除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所致,原處分據此認定 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 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 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審議小組卻 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醫 學常理等語。惟:  ⑴由前⒈所述可知,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常見 先行症狀,是以心臟為中心產生「各種程度之胸痛」,少部 分人則會產生「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痛、心 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症狀。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 產生「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 色斑點皮疹」等不適症狀(乙證5第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及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典型或非典型臨床症狀完全不同 。  ⑵況且,原告所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眼球 出血、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然原告迄110年5月26日因心 肌梗塞急診就醫前,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乙證5第16-18頁), 且觀之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病期間之住院病歷(即110年5 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亦無關於「全身紅斑」之記載, 更無對紅斑進行臨床檢驗檢查之紀錄,經本院檢附系爭照片 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以113年7月15日函查復本院 以:「……住院期間沒有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治療為 其處置及照顧,沒有對紅斑做檢驗(查)。」等語(本院卷 5第483-495、497頁)明確。倘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如系爭照 片(原證2)所示,眼球出血、全身紅斑之外觀明顯可見之 異常症狀,原告豈有不向醫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豈會視而 不見、坐視不管,護理紀錄及病歷亦全無記載之理?此顯悖 於常情。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是否出現如系爭照片所 示之症狀,並非無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含亞東醫院更正 後之入院病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5月 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 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而與其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發生 相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北榮總內字第113000 1878號函(下稱113年6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接種AZ疫 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酸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 梗塞之進程,與心肌梗塞的發生也不相關。」等語明確(本 院卷5第431-433、469、471頁、卷末證物袋病歷光碟)。   ⑷足見原告所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均非其心肌梗塞之先行症 狀,該等症狀與心肌梗塞並非同一病程。是原告主張審議小 組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 醫學常理等語,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產生「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 」症狀,即為「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之出血症狀或血 管炎,可見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因「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 )、「非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或強烈之免疫反應與發炎反應( 如血管炎)所致等語。惟:  ⑴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最有可能之機轉 為COVID-19疫苗使用之腺病毒載體上之負電荷結合體內血小 板第四因子(PF4),誘發免疫反應對此複合物產生抗體,進 而活化血小板,引發多處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乙證3 0、原證16第二種致病機轉解釋亦同),或是原告所提出原證 16之第一種S蛋白活化血小板或第三種疫苗製程中腺病毒細 胞殘骸活化血小板,均與活化血小板有關。  ⑵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 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 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乙證9-1、乙證17-1) ,判斷個案接種疫苗後是否發生TTS之標準為:①經影像學檢 查確定有血栓發生(乙證9-1、17-1「貳、二、第1點」)。② 經血液檢查確認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 )(乙證9-1、17-1「貳、二、第2點」)。③經血液凝固檢驗 (PT/aPTT/d-dimer)確認有嚴重上升(乙證9-1、17-1「貳 、三、第1點」)。參以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 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 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 D-19)」(下稱WHO的TTS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作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乙證18)。  ⑶又依TTS臨床指引參「TTS(VITT)診斷後之治療建議」:「二 、抗凝血治療:避免使用肝素、低分子量肝素或warfarin。 這三種藥物在HIT(註:指Heparin induced thrombocytopen ia,中文為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都會加重血栓而無助於 抗凝血,故TTS(VITT)病患建議比照HIT的治療方式。」(即 建議可補充fibrinogen,使用fondaparinux、dabifatran、 rivaroxaban等抗凝血藥物,或使用高劑量免疫球蛋白之免 疫治療,乙證9-1、乙證17-1),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5文獻 表示:「分析結論指出,對於疫苗相關的TTS,應使用靜脈 免疫球蛋白和非肝素之抗凝血劑,……」(原文:The analysi s concluded that 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 and non- heparin-based anticoagulants should be used for indi viduals with vaccine associated TTS,……);原證26文獻 表示:「因此,建議使用非肝素抗凝血劑進行初步治療。」 (原文:For this reas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a n on-heparin anticoagulant for initial treatment.)相合 。  ⑷另依醫學文獻(乙證42)記載:「皮膚性血管炎之標準診斷方 式為皮膚切片(原文:When the suspicion of vasculitis occur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confirm thediagn osis by the biopsy.)」「倘為血管炎,為釐清血管炎之成 因,則須進一步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發 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檢驗。(原文:A ll patients with suspected vasculitis should be eval uated for complete blood count, creatinine,sedimenta tion rate,liver function tests, urinalysis, and ches t X-ray.……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more extensive t ests including ASO,throat culture, CRP, HBV, HCV, AN A, Anti-ds DNA, Anti RO, Anti-La antibodies,RF, CCP, HIV, C3, C4, ANCA, cryoglobulin, immune electrophor esis, peripheral smear, chest X-ray, fecal occult bl ood, etc. should be performed.)」可知,就診斷是否為 血管炎乙節,非僅依據皮膚病灶外觀即得診斷血管炎,而需 經臨床醫師之診斷證明。 ⑸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 治療為其處置及照顧,未對紅斑做檢驗(查),已如前述, 在欠缺皮膚切片及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 發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確認其成因 之檢驗前,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其自述之「 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症狀不屬「疫苗接種常見之皮疹」, 而為「血小板低下之出血點」或「血管炎」。  ⑹又原告係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且其致病機轉係因冠狀動脈已有慢性 阻塞,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 梗塞,亦如前述,顯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係與活化血小板有關之致病機轉不同。再據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時之檢驗彙總報告顯示(乙證5第 77頁、乙證13):①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為269x103/µl (正常值為140~400 x103/µl),並無低下情形。②血液凝固 檢驗結果:PT為1.01sec(正常值為0.8~1.2sec)、aPTT為2 3.3sec(正常值為23.3~39.29sec),亦無嚴重增加情形。 參以原告110年5月26-31日亞東醫院病歷(乙證5第22-156頁 )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醫師開立抗凝血藥物heparin(110年5 月26日)及治療心絞痛藥物nitroglycerin(乙證5第82、86 頁),以及後續開立之抗凝血劑及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皆未 有針對TTS診斷後之治療建議處方。況且,依前⑶所述,如原 告確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導致TTS,而於冠狀動脈產生血栓而 造成心肌梗塞,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恐發生加重血 栓之結果。然原告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病況改善, 益證原告之心肌梗塞並非因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血小板低 下之血栓」所致。 ⑺原告固援引系爭疫苗之中文說明書「4.4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 事項」(原證10),主張接種系爭疫苗亦有「無血小板低下 之血栓」(CVTS)之情形,然該說明書所載,僅係接種系爭 疫苗後曾接獲之不良事件通報之個案,未必與接種系爭疫苗 所生之不良反應相關,且其說明文字亦載明:「應參閱適當 的指引」、「及/或諮詢專家(例如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 領域專家)以診斷並治療此症狀」等語,自不能徒憑曾有此 通報,在未經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領域專家診斷並治療此 症狀之情況下,遽予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活化血小板」造成 之「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所致。原告固又援引原證15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主張TTS不以「血小板低下」為必要等語, 然觀諸該文獻之研究目的,係為瞭解影響TTS(即vaccine in duced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簡稱VITT)預後之因 子,以供臨床治療方向之依據,而該文獻所設計的病例分類 標準,與國際(世界衛生組織)採用之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旨在避免納入非真正VITT病例而影響研究分析之結果,而 非用以提供臨床診斷VITT之標準,自不足作為一般臨床診斷 TTS之依據。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頁疫苗簡 介列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原證41),主張血小板低下 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回復或經治療而恢復等語,惟原告並未經 診斷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transient mild thro mbocytopenia),且原告110年5月26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9 ×103/µl,110年5月27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1×103/µl,皆 未低於150×103/µl (乙證13),並無任何血小板低下之情況 。原告固復提出原證20,主張依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通報 資料記載未併有血小板低下之腦靜脈竇栓塞(即CVST),可證 明接種系爭疫苗會發生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此可能為原告 發病之原因等語,惟揆之該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第1頁前 言已明載:「疫苗不良事件通報係指,在接種COVID-19疫苗 之後任何時間,通報者主動通報因懷疑或無法排除與疫苗施 打相關之任何事件。這些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 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解讀此報告結果時須注 意,利用自發性不良事件通報系統所進行的被動安全監視, 在方法學上會受制於通報偏差和缺乏未接種疫苗的對照組資 料等限制,因此不良事件通報率無法代表發生率,統計結果 亦無法直接代表疫苗有無增加某一不良事件的風險(無法確 認因果關係),應在其他科學資訊的背景下進行解釋。」等 語,可知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僅為個案通報數據之整理 ,至多僅能看出通報案件數量以及通報病症名稱,無從作為 疫苗與症狀間或是個案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佐證,此亦不 因該通報係由民眾自行或由一般醫療人員、醫療院所或基層 預防接種人員進入通報系統(VAERS)代民眾通報處理(原證42 ),而有所不同。更何況,細觀該報告記載之疫苗不良事件 為未併血小板低下之CVST,其發生部位為人體腦部靜脈,與 原告發生於人體心臟之冠狀動脈梗塞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1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另案之筆錄,主 張接種疫苗造成之血栓,可能發生在動脈或靜脈,且有血小 板低下,亦有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等語,惟綜觀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僅係說明在「可能與接種疫苗 具有關聯性之血栓」之前提下,有血小板低下或無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之兩種情形,並非指接種疫苗後所有發生血栓之情 形,均與接種疫苗相關。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原告雖再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之發炎、免疫反應,會導 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語,並提 出原證15、16、22、25、26、28、29、30、31、37、50、51 、52、56、57、58、59等醫學文獻、原證38之國際新聞、原 證43國家衛生研究院新聞稿及原證60阿拉伯聯合大公國SFDA 之官方公告等為證,惟:  ⑴姑不論原告係以自行擷取之上開書證之片段文字記載,主觀 解讀,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且原證38日本接種AZ疫苗發生心 肌梗塞救濟案例之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其係接種系爭疫苗, 且依日本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6)顯示,該救濟個案 症狀除心肌梗塞外尚有急性過敏反應,難認與原告個案情形 相同;原證43新聞稿則來自「SARS-CoV-2 spike protein e nhances MAP4K3/GLK induced ACE2 stability in COVID-1 9」一文(乙證47),該篇文獻係以感染COVID-19病毒之病患 ,健康人及模擬感染COVID-19病毒之老鼠為研究對象,發現 COVID-19病毒進入宿主上皮細胞後,棘蛋白會誘發蛋白激酶 GLK過度表現,推測為COVID-19病毒致病機轉之關鍵因子(第 14頁原文:GLK overexpression in epithelial cells is correlated with COVID-19 severity and may play an im portant role in COVID-19 pathogenesis.),但該篇研究 並未說明蛋白激酶GLK過度表現所造成的發炎反應或相關病 症為何,且研究對象為COVID-19病毒病患、健康人及模擬感 染COVID-19之老鼠,未有COVID-19疫苗接種者,故該篇研究 之實驗設計與結果皆與COVID-19疫苗無關,亦與系爭疫苗無 涉,更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至於原證60為沙烏地聯合大公國食品藥物管理局(SFDA)對於 藥品不良事件(adversedrugevents)之監測報導,僅在提醒 醫事人員須注意疫苗接種者罹患心肌梗塞之潛在風險,並非 確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俱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前揭醫學文獻,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接種系爭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 應,是否會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函、113年10月4日北總內字 第1130003896號函及113年11月4日北總內字第1130004395號 函復本院以:「綜合目前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 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 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 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20日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後的發炎 和免疫反應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 院卷5第469、471頁)、「醫學上A事件在前,B事件在後面 發生,只能代表A和B兩件事情有相關性,不代表是A事件和B 事件有因果關係。要證明A事件是因,B事件是果,必須要有 嚴謹的隨機分派對照研究來證明A事件發生後B事件有很大的 可能性發生,若A事件不發生則B事件也不發生。因此接種AZ 疫苗和20日後的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以目前的醫學研究文獻,接種AZ疫苗不會引起心肌梗塞的發 生,心肌梗塞的病人也沒有醫學文獻來證明是AZ疫苗造成的 。」(本院卷6第33、35頁),及「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很 多,文獻不足以確認打了AZ疫苗會直接導致心肌梗塞。新附 的文獻是探討心肌梗塞的嚴重程度和之前的新冠疫苗接種以 及是否感染過新冠病毒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和 之後的心肌梗塞的因果關係。」(本院卷6第79、81頁)等 語明確,足見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均不足以佐證其接種系 爭疫苗20日後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 生之發炎和免疫反應,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所致,而動 搖前揭經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料,綜合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後,所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結論;又原告所主張 其接種系爭疫苗為其心肌梗塞之原因既不能證立,自無其所 主張「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原證39)之適用餘 地。  ⑶原告雖稱該鑑定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而非心臟科作成 ,有專業不正確之錯誤,且感染科主任為被告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PI)委員(本院卷6第89-91頁),亦有 利益衝突,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係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機關,並非該院感染科或其主任個人鑑定,且細觀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副本受文者,除 感染科外,尚有內科部,是原告主張該鑑定係由感染科作成 ,不具專業性,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 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有重大謬誤,亦與亞東醫院 回函有所矛盾等情,洵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亦非可採。另 原告以其將預設之答案嵌入問題之事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1-訴-45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下稱系爭疫苗),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前曾於110年1 1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 議審定為原告之檢驗結果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表現,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乃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迄111年10月6日,原告就前述格林巴利症候群後續病 況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 會議)審議結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原告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 ,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之關聯性,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 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20萬元,與前 次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 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 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轉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確實存有審議小組之運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第201次會議的相關資料可知:24個委員中,13人採線上出 席,3人實體出席,且第201次會議由3點開始、5點散會, 然線上13人之中,有9人上線時間竟超過開會時間,實令 人困惑。此外,依蘇○霞委員(58分鐘)、李○仲委員(99 分鐘)、陳○仁委員(90分鐘)之出席時間推論,顯然其 等未全程參與討論。是以,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最終鑑 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 『共識決』,顯非無疑。畢竟,誠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1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看重者:審議小組第201 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 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内容是否係確實經委 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故,自應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就參與第201次會議之16人中,唯一專長在神經內科 的趙啟超委員缺席,即便將『小兒神經』專業勉強歸類於神 經科,相關專家仍僅3人(邱○昌、洪○隆、陳○洲),相較 於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高達6人,專業審查能力恐難勝任 ,是否真正能達成醫學專業共識,亦殊值懷疑。況且,11 1-112年度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查無一人有「泌尿科 」之專業,故審議小組是否真有足夠之專業,就疫苗接種 與原告診斷證明所示之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與神經性膀胱之關聯性為正確判斷,實啟人 疑竇。   ⒊末以,第201次審查會議上,兩小時會議審查150件案件, 平均每案不到一分鐘,顯然無法進行實質討論,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審查會議尚須包含主席致詞及前 次會議報告,實際審查時間更少,恐已流於形式審查。審 查小組如此倉促之運作,是否真能落實審查之嚴謹性,確 保人民健康權益?是否真的能被人民所信賴?是否真的契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裁量瑕疵之情:   ⒈首先,原處分無法確定之理由為何,其實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皆不清楚,特別是:被告提出於乙證6提出之3份初步鑑 定書,第1份認「無法確定」,但迴避鑑定書上醫學實證 關於關聯性之判斷;第2份雖同認「無法確定」,但卻在 醫學實證上勾選「支持」;而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建議表直接認為「相關」。而原處分與第201次審查會 議上,皆不明瞭審議小組討論的過程, 最終一槌定音認 為是無法確定的理由為何。在本院於其他判決認為審議小 組之審議過程,無法被認為有「共識決」之情況下,本件 原處分就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疫苗接種關聯性之判斷上亦應 認實有瑕疵,然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已認 為『相關』, 而前兩份鑑定書亦分別在醫學實證上勾選『支 持』或未明確否定, 則被告如何得出『無法確定』之結論? 此等判斷標準之不一致性,是否已涉及恣意裁量。   ⒉再者,乙證6所調閱之原告病歷僅止於原告申請時之111年1 0月6日,未及原告111年10月13日診斷之神經性膀胱。然 而,訴願階段原告既已持為主張,訴願決定即應確認原處 分是否有所違誤,以符行政自我審查之制度設計目的。然 而,訴訟決定不但將「神經性膀胱」之診斷證明誤載為「 神經膀胱炎」,並完全未見神經性膀胱於訴願決定之有被 具體考量之情,顯見訴願決定確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 法,並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情。   ⒊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受第1次處分 效力所及,然此有所誤解:第2次處分既已因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而另為給付原告救濟金,應認正是有 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審議小組方能突破笫1次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而多核給原告救濟金,豈有反受第1次處分確定 力之可能?然而,審議小組未有考量原告遭確診之神經性 膀胱,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為審的,此情已可明顯確認, 是以,本件實存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  ㈢依醫學文獻,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神經性膀胱實為有關:   ⒈如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 n-Barre syndrome,簡稱GBS)是一種罕見的急性周邊神經 病變,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系統,以神經發炎及脫 髓鞘(猶如包覆在電線外面的絕緣體脫落)為主要的病理 變化。…目前認為這個疾病與與感染後引發免疫系統的過 度活化或異常有關,亦即人體為了抵禦外來的細菌、病毒 產生抗體,但卻同時也攻擊自己的神經系統。格林巴利症 候群的症狀可以從輕微的肢體麻刺、無力,到吞嚥困難、 無法站立走路、太小便不能控制…」。   ⒉何以格林巴利症候群會對大小便不能控制造成影響呢?在 「Prevalence and Mechanism of Bladder Dysfunction in Guillain-Barre Syndrome (格林巴利症候群患者膀胱 功能障礙的盛行率與機制)」一文中,作者們針對65位確 實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之患者調查,研究結論為:「格林 巴利症候群患者中,27.7%存在排尿功能障礙,尿滯留發 生率為9.2%。主要尿動力學異常為逼尿肌活動不足、過度 活躍,以及較輕微的括約肌過度收縮。這些異常可能與腰 骶神經(lumbosacralnerves)的過度活化與功能低下有關 。」。   ⒊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亦可能與腰骶神 經異常有關,應如何理解?其實這兩者並未衝突,僅需掌 握相關原理即可:格林巴利症候群為周邊神經的病變,而 腰骶神經為周邊神經的一都,當格林巴利症候群影響之神 經包含腰骶神經,即會出現神經性膀胱之症狀,因為,腰 骶神經正是控制膀胱功能的關鍵。此外,膀胱功能不僅受 腰骶神經影響,亦涉及自主神經系統(Autonomic Nervou s System,ANS),而格林巴利症候群會侵犯自主神經,進 一步導致膀胱功能失調。原告前開論述完全禁得起醫學驗 證。   ⒋回頭檢視本案:乙證6的3份鑑定報告完全未有慮及原告神 經性膀胱之部分,且訴願決定亦未就神經性膀胱為任何審 理上之考量,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其他重要事項未 予斟酌之判斷瑕疵。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上表示, 訴願決定考慮過,但認為尿道發炎之部分與疫苗接種無關 ,惟神經性膀胱(Neurogenic bladder)與尿道感染(Urin arytract infection (UTI))醫學用語即完全不同,且尿 道感染是神經性膀胱導致的結果,而非病因,應無混淆可 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1年10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憑之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標準: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第900號判決,如行 政機關下設類似委員會之合議制組織,係涉及高度屬人性 或高度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者,該判斷應享 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   ⒉基此,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設置審議小組,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共同擔任小組委員,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事宜,核屬行政機關下設之委員會或合議機關。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4月27日召開第201次會議審議原告 再開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 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 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之規定相符,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 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⒊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罹患之疾病間 之關聯性鑑定固於110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無法確定」 ,原告係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提出事證請 求重新斟酌,被告於接獲本件程序再開申請後,業先蒐集 原告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 案件鑑定書」(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 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 其他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重申「個案臨床表現符合 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1D-19疫 苗(高端)之關聯性」,始作出決議。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行政程序再開後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 並斟酌原告障礙程度等就給付金額再為審定),其審議程 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傳染病防治 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準此,本件審議小組植基於法定 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 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據司 法實務,關於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於110年11月20 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於111 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審定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並經生策會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自該行 政處分達到30日內並未曾提起訴願,迄於111年10月6日再次 就同一症狀之後續病況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此 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斷「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 無法確定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已不得再為爭訟。該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對於受處分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均發 生拘束力,故第2次申請案應受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 之拘束,而應認為無法確定。  ㈢疫苗接種之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 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支出,有 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就疑似受害救濟固考量疫苗 接種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然依釋字第767號解 釋意旨,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相類似之藥害救濟制度, 經大法官明確闡釋,此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即給付行政領域 ,屬社會政策立法,應由立法者裁量就給付對象、要件及不 予救濟範圍之事項為具體化規範設計,並採取寬鬆審查,故 審議辦法第13條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將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杜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 小組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非經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 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 「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此種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而 對予以救濟之作法,顯然是立法者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 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以及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健康權之鞏固與強化,並體現於審議辦法第13條之標準 。申言之,關聯性經判斷為「無關」無須給付及「相關」須 給付自不待言,至於「無法確定」是否應給付屬於立法政策 之考量,而審議辦法第13條於立法已向人民傾斜,將「無法 確定」即「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之給付責任由行政機關 負擔,即屬於立法上就關聯性類型予以寬認,此種國家資源 分配及社會政策之立法,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要無從徒以 疫苗種類或其他因素別為考量而溢脫審議辦法第13條以外別 為考量,否則亦形成對於接種其他疫苗者之差別待遇。原告 主張「國產之高端疫苗相較於其他受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肯 認之進口疫苗,是否應該在關聯性上做更大程度之寬認?… 寬認該種疫苗之不良反應之補償範圍,方可為使人民接種之 誘因」云云,無非是認為本件別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 準以外,再予以寬認其關聯性為「相關」,顯然忽略立法者 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在 立法政策寬認關聯性為「無法確定」時,被告仍應承受給付 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情形既已認定為「無法確定」,則無再 為寬認為「相關」之理,否則不僅喪失關聯性認定所需醫學 專業之嚴謹性,更喪失關聯性分類型之意義。  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於110年11月5日於奇美醫院辦 理入院,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未有提及其餘身體 不適症狀。又原告所主張之膀胱炎症狀於110年11月20日( 即原告第1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至110年10月 6日(即原告第2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之病歷 範圍內皆未記載,故其主張於原告申請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供審議,審議小組僅得依現有事證及病歷實料加以審定,故 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㈤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核予嚴重疾病給付10萬元 ,復於112年5月16日第201次會議核予給付20萬元,與前次 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故原告已領取30萬元,而非僅有20 萬元;再者,原告所指之龔○○所施打之疫苗BNT,與本案接 種疫苗不同,旦疑似不良反應之症狀需經個案判斷,實難以 因原告片面之揣測,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一事。 再者,被告已提出本件兩位醫學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第1 位醫學委員認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頌 目金額『嚴重疾病救濟,救濟金額15萬元』」;第2位委員認 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障 礙救濟中度,救濟金額2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尊重且 寬認醫學委員之意見,並採取最有利原告之鑑定意見給予救 濟金之行政處分。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 ,並非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故仍應依審議小組審酌個案情形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可救濟範圍,予以補償。本件審議 小組經審酌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考量全民健 保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 置,故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而就健保以外之醫 療支出或精神損耗為補助,且經審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 之給付,於充分討論與研議後,於第201次會議(第2次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給予原告救濟金20萬元應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後,因不良反應住院就診,嗣於110年11月間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審認其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 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決議補償10萬元;迄111年8月間, 原告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就診,旋第二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仍審認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 性,而決議再核予2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情,有審議小組第18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 29頁至第553頁)、原告111年10月6日救濟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8頁至第9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8頁至第5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接種系爭疫苗應具相關關聯性,被 告審議小組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再核給370萬元(與已經核給之30萬元合計400萬元 )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 具相關關聯性,主張本件僅能認定為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且 業依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辯稱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致罹格林 巴利症候群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具相關關聯性,請求依審 議辦法第18條附表「嚴重疾病給付」、「相關」項目給付最 高額3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查規範與相關法理:   ⒈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 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 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 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 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 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 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 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 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 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 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110年2月18日修正後,下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⒊參照前揭審議辦法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 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 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系爭申請案審議流程概要:     ⒈原告前於110年11月第一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 小組以具無法確定關聯性核予10萬元後,再於111年10月3 日主張「於111年8月24日因此不良反應致下肢無法行走, 鑑定有殘障手冊」之情,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參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4 66頁),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⒉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 其結果為:    ⑴「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42歲女性,110年8月23日 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9月28日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 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 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按:Vaccine Injury Com pensation Program,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82 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救濟。110年11月23日 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 蹤仍表示下肢無力,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 ,NCV(按: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神經傳導速 度)仍顯示脫髓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 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 ,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 ,因此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擬再給予20萬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 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是』。……㈣〔就醫後相關臨 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11月9 日四肢NCV檢查報告show The NCV study is compatibl e with severe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 腦脊 髓葡萄糖:38mg/dL↓、總蛋白:119.1mg/dL↑,細菌及 病毒均未檢出。……㈥其他補充(例.有關之疾病史/藥物 史、此次症狀之診斷、解剖報告等):奇美醫院住院期 間個案共接受5次血漿置換術。奇美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師協助個案變更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成大醫院111 年9月28日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4分,雙下肢為5 分,與發病時相較已顯著恢復(雙上肢:3分,雙下肢 :2分)。㈦鑑定總結(若判斷依據有涉醫學常理,請務 必簡述判斷依據或學理機轉):臨床上符合GBS診斷。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聯性。但後續追蹤紀錄顯示顯著進步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18頁 、第519頁)    ⑵「一、案情概要補充:--通報事件描述--2021/11/01入 急診:病人於08/23/2021施打Cov_Medigen(高端)疫 苗,距今已70天。A 42 y/o woman suffered from pro gressive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 so she w as transferred from our Neuro OPD for r/o GBS.Sh e also mentioned about whole abdominal pain for weeks before this episode s/p PES, Echo, and blo od test without definite diagnosis.2021/11/05鬱 症、恐慌症病史。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 懷疑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打腰椎穿刺故轉入, 腦脊髓液顯示Total Protein (63.8mg/dL),腦部斷層 暫無急性問題,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 候群收住院,神經內科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 三天;因解尿困難故放置尿管;班內呼吸平順,四肢肌 力如上,訴雙下肢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 屬辦續現上病房。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 肢:4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 2021/11/08,自11/8開始執行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 行復健。2021/11/15,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雙上 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追蹤關懷內容--2021/1 1/16,9:35電訪關訪個案,過去病史:無慢性病史,個 案表示接種第二劑高端後1個禮拜開始出現流鼻涕、嘔 吐症狀,陸續曾至基層醫療院所就醫,但均無異常發現 ,直到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懷疑Guilla 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行腰椎穿刺故轉入,腦脊髓液顯 示Total Protein(63.8mg/dL),腦部斷層暫無急性問題 ,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收住院, 神內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三天;因解尿困難 故放置尿管;目前呼吸平順,四肢肌力如下,訴雙下肢 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屬伴續現上病房。 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肢:4分,左下肢 :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自11/8開始執行 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行復健。今日訪視個案意識清 楚,呼吸平順,雙上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尿管 維持,予以說明VICP申辦事項,案表示明白,待續訪。 2021/11/26、11/24電訪個案目前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住院治療中,肢體癱瘓無力,申請VICP今日已送局端 ,續追蹤。2021/12/07,09:48致電無人接聽,2021/1 2/07,16:45致電個案,表示目前症狀稍有好轉,下半 身仍無力癱瘓,12/4已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持 續於奇美醫院追蹤病況,續追蹤其病況。2021/12/23電 話無人接聽,2022/01/04,11:10致電無人接聽,13: 50致電個案表示目前下肢仍無力,在家由長照人員幫忙 照顧起居,因個案已出院,且院方已上傳出院病摘。本 案擬結案。2022/05/09電詢本署法制科,本案進度為病 歷大致調閱完成,準備送審。」、「二、初步鑑定意見 :㈠接種(高端)疫苗後,約(19日)發生症狀(肢體 無力)。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 合理時間〕『是』。㈢〔就醫後相關檢驗(/培養)結果是否 正常〕『否,異常』。㈣〔就醫後相關林常檢查(例.影像學 /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㈤〔醫學實證是否支 持症狀及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支持』。」、「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⑶另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則記載:「綜合建議: 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 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 為G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 臺幣10萬元救濟。2.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 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 無力,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 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 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 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 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 。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 議給予救濟。4.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及 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證明為中度、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 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萬元(『萬』字應屬贅寫 )。」、「鑑定結果:相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 24頁、第525頁)   ⒊前述初步鑑定及相關資料卷證,嗣提交審議小組112年4月2 7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本案經審議,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個案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 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 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與前次合計給予 救濟金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卷第473頁)  ㈢審議組織、程序之審查:   查,111年度至112年度審議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16名,其領域涵蓋小兒感 染、小兒神經、婦產科(產科)、兒童心臟、小兒科、神經 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小兒過敏免 疫、小兒腎臟、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而法學專家或公正 人士則為8名,任期除吳○達、張○卿兩位委員係代表社會團 體出任,其任期隨本職進退,另傅○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 1日至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16名 委員出席,另有翁○甫等5名醫師專家出席等情,則有前開會 議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68頁至第509頁),並有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527頁、第528頁);簽到單(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可參,是審議小組之組成、審議程序,經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既 係綜合審酌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個案 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致生 不良反應受害情形間屬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應認屬被告判斷餘地之範疇,且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  ㈣審議小組決議之審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 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 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 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 ,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件救濟申請時,申請書所記載病情雖僅有「下 肢無法行走」、「鑑定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然查原告 就醫病歷資料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收治原告時急診檢傷分類中,已 有「病患來診表示PID (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 se,骨盆腔發炎)已治療一個月左右,因仍有頻尿不適故 入欲待住院」記載,該醫院111年9月28日出院報告中,亦 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PID,骨盆腔發炎)、 urinary incontinence(尿失禁)、difficulty voiding (排尿困難)等診斷(原處分卷第153頁),迄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再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3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為「神經性 膀胱」與「格林巴利症候群」(訴願卷一第6頁),則原 告有主張上開神經性膀胱為系爭接種所致不良反應之意, 應屬明確。另按格林巴利症候群係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 神經系統之神經病變,其症狀包括肢體麻刺、無力,吞嚥 困難、無法站立行走、乃至大小便不能控制等,有原告所 提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113年11月204期)可參(本院卷 第278頁),可見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確有併發排泄功 能障礙之可能。   ⒊本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系 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依前揭決議內容並無法判 斷審議小組是否曾就原告神經性膀胱問題予以審酌。觀諸 2名醫學委員所提出之初步鑑定報告,其中一位委員報告 中雖有「解尿困難」之病情描述,惟在「初步鑑定意見」 欄則無其他說明,故兩份初步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原告「 神經性膀胱」與系爭接種有無關聯性、應否補償之判斷依 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會議資料 中關於原告部分(個案編號:4527-2),其綜合建議為「 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uil 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 救濟。⒉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 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無力,111年3月1日 至9月1日載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 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 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 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議給予救濟。⒋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 反應給付之規定,及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障礙正名為中度 ,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元( 贅寫『萬』字)。」;另救濟金試算結果則為「個案4527-2 之給付金額共計106,000元,包含:1、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13次×(500+2,500)元=39,000元。2、住院(含 交通):22天×3,000元+1,000元=67,000元。」(本院卷 第415頁),從審議小組決議、醫學委員初步鑑定報告、 以及會議審議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罹「神經性膀胱」,堪 認審議小組就原告系爭接種之救濟,並未考量該項症狀。 至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已經提出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另有「神經性膀胱」之不良反應,訴願決定則略以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屬補償而非賠償,且因預防 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 費用皆由健保負擔,可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在給予 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金錢補 償,至於受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生活扶助等事項並 非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上必要衡量因素;另 查原告『神經膀胱炎』屬感染所致,與神經疾病之格林巴利 症候群無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願,可知訴願機關係將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膀胱」當成罹 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後另行衍生之其他後遺症,而非格林巴 利症候群諸多徵狀之一,訴願機關亦未對原告之「神經性 膀胱」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及如何救濟予以審酌。   ⒋大小便不能控制既然為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之併發症狀, 原告且因尿失禁、排尿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神經性 膀胱」,此排尿症狀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 傷或不全,是否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原告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間 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審議會卻漏未予 審究,僅就格林巴利症候群所致四肢(尤其是下肢)無力 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確定」之鑑定結 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 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下肢無 力,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並決議再核予原 告20萬元救濟,然審議小組就原告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 審議,關於原告「神經性膀胱」部分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 認定乃至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顯未審酌而有瑕疵,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給付救濟補償,關於其所罹症狀與接種系 爭疫苗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 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2-訴-11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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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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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張慈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為警以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開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4年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 、 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造成後方用路人即原告不得已須違規 跨越雙黃線再駛入原車道,卻遭檢舉人惡意檢舉。檢舉人倘 沒有違規,原告亦不會違規,舉發機關理應就照片逕行舉發 檢舉人,豈能再用檢舉人違規導致原告違規之惡意照片舉發 原告,淪為惡意檢舉之幫兇。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8:45:45~47,系爭機車出現在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右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2案違規皆屬實,且違反之法條亦不 相同,分別裁罰,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駕駛人騎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 二交字第1133032449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2頁 ),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於畫面時 間08:45:45,可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有多輛汽車接續行駛 呈現壅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行駛在對 向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8:45:46~4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向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是以,原告行駛 於來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駛回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上開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不 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作成原處分 A、B,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舉人縱有原告所稱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原 告亦無法據此作為其違規免罰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3-27

TPTA-114-交-262-202503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3 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一般法律解釋 原則,逕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實質縮減法律所賦予人民 之租稅優惠,而違反憲法第 1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50、 674、692、703、706 及第 798 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 主義;對同屬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之「實設騎樓」與「退 縮騎樓而留設無遮簷人行道」實施差別待遇,不僅非為追求 正當目的,其目的與手段間更無合理關聯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容許稅捐機關藉由片面變更法律見解之方式 ,破壞聲請人之信賴保護,進而補徵過去 5 年差額稅款, 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系爭規定之「騎樓走廊地」就是否包含「退縮騎樓」 之部分,不僅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稅捐機關 更屢次前後翻異自身見解,使一般受規範者無所適從,司法 機關亦無從審查確認,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顯已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為此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論 斷有違反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情,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審裁-303-2025032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 陸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 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000593號函,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補貼要點)審查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下稱前處分),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乃於113年2月19日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然原告逾期未能完成協調,被告遂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而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1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就該租賃房屋僅原告申請請領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符合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規範;且依新北市補貼要點各點所載「租金補貼」,俱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惟被告逕自將此一租金補貼意涵,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並不合理。況原告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表示原告符合實質審查要件,屬經濟上弱勢,被告疏未訂定合乎明確性原則之作業要點,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使民眾承擔權益受損之結果,顯屬違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未依法核給補貼,致原告因行政救濟流程,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花費交通時間,受有權益之損害,應賠償6,000元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規定,同一租賃契約僅得接受一種住宅補貼,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倘允許承租人以相同租約重複請領各種不同之補助,不但造成資源浪費,更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後,所得金額大於實際支出之租金,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故為避免此種情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則原告之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另外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違反相同之租賃契約不得同時申請相異之租金補助規定,且新北市補貼要點並無排除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作業規定,兩法規乃相輔相成;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青年租金補貼,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歷年來皆依同一準則,若同一租賃契約有違反重複請領情形,會彼此告知作為租金准駁之依據,自不得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作成差別待遇之處分,而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有違法事實在先,被告以原處分據予撤銷前處分,核屬有據;況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之權利,出庭乃其義務,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 繕補貼作業,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 展局;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但經審認屬不 同租賃契約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 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不符合第5點或前點(第1 6點)規定,或有第6點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日 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 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點、第2點、第16點 第2項、第17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另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修正說明:因應實際情形,許多申 請案件為同一門牌但以雅房或套房方式分租情形,考量租金 補貼之原意,爰修正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經本府認定為不 同租賃契約者,仍得列入補貼戶。  ㈡查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且經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以其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等情,有申請主檔資料、補正通知函、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前處分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與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就同一租賃房屋,既已由賴俞均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嗣原告再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核有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則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原告租金補貼在案,但經複查發現此事,構成同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命原告限期協調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當屬適法。  ㈢復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則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乃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就如何適用該要點提供人民補貼,被告本於執行機關,自有解釋權限,司法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標準,以符合規範密度審查。故被告依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政府針對不同政策目的所擬定之協助,係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為宗旨,若允許承租人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頜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復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因認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而言,合於上述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標準,洵屬適法。  ㈣固原告猶謂新北市補貼要點所載「租金補貼」僅限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不得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且其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符合實質審查要件,被告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但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一節,如前所述,原告疏未考量該要點之制訂目的,片面解讀單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容有誤會。況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之修正說明,但書所指「不同租賃契約」,乃因應實際情形之雅房或套房分租方式,然原告係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全部),非各別分租雅房或套房情形,亦未據原告依限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本不符合此項但書規定;復此一租金補貼乃以租賃房屋為審查標的,縱另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係由共同承租人賴俞均提出申請,惟所申請補貼之租賃房屋既然同一,且已先行申請獲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其後亦未能協調擇一放棄補貼,實有違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當不問兩者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是否相同,抑或補貼金額多寡,均構成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遂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要無不合。  ㈤是新北市補貼要點因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則原告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當屬適法,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所受損害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簡-34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6140、66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重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蔡嬌 燕(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雖與全部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和解金來源均為強制險,蔡嬌燕 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反觀上訴人除強制險外,更承諾賠償 死者LE VAN H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興)、NGUYEN QUAN G T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官金)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其中黎文興部分,上訴人已與代理人黎文宣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未究明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其和解金來源, 又未審酌越南籍告訴人NGUYEN THI X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 阮施川)因遭「司法黃牛」李皇龍矇騙,致未與上訴人和解 等情,竟諭知上訴人較重於蔡嬌燕1個月之刑期,且未如蔡 嬌燕得以緩刑,致上訴人年邁卻須入監服刑。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之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法院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法律規定之法益侵害結果為要件。於數人 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結果之情形,因各行為人並無犯罪動機 及目的可言,自應審酌其等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妥為量刑。倘過失犯間之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輕重不同,侵害法益結果或回復法秩序之積極態度亦 明顯有別,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量刑 時自應有所差異,始能充分反映個別過失犯之罪責程度。 ㈡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受重傷害之 阮施川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對蔡嬌燕提告。雖上 訴人與蔡嬌燕應就黎文興、阮官金之死亡同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惟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僅有上訴人應受追訴、處罰 ,足徵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犯罪情狀仍有輕重之別,非可僅因 上訴人為次要過失,即逕認上訴人之罪責應輕於蔡嬌燕。第 一審判決已斟酌蔡嬌燕為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並未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且上訴人相較於主要 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過失致重傷 害部分。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 相同,蔡嬌燕又與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 上訴人則未與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而量處上訴人 較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又阮官金之家屬 及阮施川因均在越南,且其等原委任之代理人經認定違反律 師法致無法再為代理,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件已無從安排調解。縱蔡嬌燕所賠償之款 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所同意,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若上訴人欲主張 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尚無從 據此減輕上訴人之刑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均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蔡嬌燕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嬌燕車內之乘客阮官金 、黎文興死亡,阮施川則受有第5頸椎椎板閉鎖性骨折、第6 及第7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性損傷以及雙下肢癱瘓、 雙側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雙 下肢機能已無法完全回復而受有重傷。足徵上訴人於本案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甚嚴重;衡諸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尚難 遽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又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與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蔡嬌燕相較,罪名與 罪數均屬有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 川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有無實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 犯後態度,與業已獲取黎文興、阮官金家屬及阮施川諒解並 均達成和解之蔡嬌燕尚有不同。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無非衡酌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且就上訴人之量刑雖與蔡嬌燕有異, 亦非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平等原 則。至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未予考量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蔡 嬌燕是否以自有財產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應係其 關於蔡嬌燕部分所量處刑期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之問題,非 可以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而上訴人既未 能循其他管道謀求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達成和解,已無 從彰顯其有何積極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之真摯努力,尚 不因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在案發後曾遭「司法黃牛」所騙 乙情,即可冀求原審應予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率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 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3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邱瀚生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關於說明四之負擔及說 明五全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4第139-140、345-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1.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㈠至㈤均撤銷。2.原處分 說明五均撤銷。」(本院卷1第21-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變更,最終則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關 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 違法。」(本院卷4第174、389-390、443-444頁),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同條項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其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領有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執照,執照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原告依衛廣法第17條規定,於110年6月15日以線上方式檢 送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申請評鑑,並數次以線上方式補正,復 於111年4月13日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嗣 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結果為「合 格」,原告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乃於111年7月27日以通傳內 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關於原處分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之上開執照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16 日,嗣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通 傳內容字第11200481660號函(下稱113年許可換照函)核准 換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立場,仍無法確認原處分說明四、五所列負擔的規制 力已經確實消滅,被告可以之繼續向原告要求履行。  2.原處分評鑑結果合格與所附加之負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⑴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 ,本件系爭評鑑,被告固對各該審查項目「評分」有判斷 餘地,惟分數如未有同條第2項規定「低於60分」情事者 ,則評鑑結果應僅有「合格」,行政機關無權以其他事由 更為其他判斷,此即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 性質應為羈束處分,如另設負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後段之限制。   ⑵退步言,縱認原處分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針對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況為分數評定時,即已考量所有應考慮觀點,其 既依據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審酌各項審查項目後,給 予60分以上之分數,則在決定評定結果時,已別無其他可 斟酌事項,僅得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即「裁量縮減至零 」,亦屬「無裁量權」之情況,就此如另設負擔,仍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又參照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589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等判決意旨,評鑑制 度之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效果等,均與申設、換 照制度不同,評鑑制度設置之目的,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 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的目的進行評鑑,對於評鑑合格 之業者,實無允許恣意添加額外負擔、影響營運計畫穩定 之餘地,評鑑結果僅為合格或不合格,其法律效果均未如 同申設或換照處分有給予人民特別之利益,被告自不得稱 為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以評鑑為管制手段,而 遽認評鑑為裁量處分。   ⑶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 則)第2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縱認被告對於評分 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然此既已經由評鑑諮詢委員會提供 意見並經被告評分結果為合格,就已經耗盡,要無於評分 及格後,再額外增加負擔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於評鑑結 果之判斷,已屬裁量收縮至零,實無容許被告以其「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理及監理」為由 ,混淆「評鑑」、「申設」、「換照」等不同制度之規範 ,恣意於原處分增加負擔之餘地,本件既無前揭例外情形 ,被告違法於原處分說明四所附加之5項負擔,顯與原處 分並無不可分關係。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75號、第332號等判決主張換照處分均為裁量處分, 顯與本件評鑑處分之訟爭標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3.原處分關於說明四所附加的負擔,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 則之處,均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下稱說明四負擔㈠), 已逾越內部新聞自由之範圍,侵害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 權、營業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反管 轄權限。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道,也未能具體說明 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㈡(下稱說明四負擔㈡), 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有事實認定之違誤,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所有電視台,也未能 具體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㈢(下稱說明四負擔㈢),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 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背媒體自律先行原則,被 告對國內各頻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 求,況原告受評鑑期間無自律委員會運作缺失致需改善情 事,被告也未能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有害言論自由。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㈣(下稱說明四負擔㈣),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對國內各頻 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求,也未能說 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㈤(下稱說明四負擔㈤), 原告於106年營運計畫當中已訂定自律規範機制,除報請 被告備查,原告均有落實執行,於本件評鑑經被告審理後 認屬合格,該項執行情形業已於評分時列入考量,被告既 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又無命限期改正之法律授權,自無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之情況,故此一負擔即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要求對經營 者落實教育訓練,惟所謂經營者定義不明,應進行何種教 育訓練?所以也違反明確性原則,又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 道,違反平等原則。    4.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前段「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部分,顯 然違反衛廣法第15條之規定:  依衛廣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案 件之答辯內容可知,無論係法律規定或被告自承之實務運作 ,均不得將評鑑時所提資料或說明視作營運計畫之變更,且 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補正資料及到會說明,僅在說明當時情形 ,並無被告所指承諾之情事,被告稱系爭多項負擔與重點審 查項目係依據原告補正資料、到會說明而增列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且本件係評鑑,而非申設、換照,被告為評鑑審查 時,僅得就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況為審查,故原告於本件 程序中提出之相關資料,僅係說明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法律效果。此外,遍查衛廣法全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於申設、換照程序中,提報營運計畫經 被告審查核定外,僅有衛廣法第1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得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除此之外,別無變動營運計 畫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中,逕認定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發生營運計畫變更之法律效果,違反衛廣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係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聞 台」之評鑑合格處分,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107年「東森財 經新聞台」許可換照處分提出之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審查 ,孰料被告反屢對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更於原處 分中逕自認定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內容,當係對衛廣法第17 條第1項有重大誤解。  5.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屬 負擔之性質,且有諸多違法之處:   ⑴依被告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組織為合議制機關 ,機關決定之作成,如未經委員會決議,程序已有重大瑕 疵,該行政處分當屬違法。次依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 ,關於評鑑事件之處分,其程序應由被告委員會做成決議 。觀諸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就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 聞台之記載,其決議並無說明五之內容,包括該內容所列 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之內容顯違上開規 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⑵被告應提出「初判評分表」、「複審評分表」、「本案總 評意見」等文書,以利辨明其逕自於原處分關於說明四、 五增加負擔之合法性。    ⑶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均設定一定 作為義務之負擔,且不乏設有履行期限,已具有顯然規制 效果,此與不具法律拘束效力之行政指導性質迥異,若拒 絕辦理或配合,將受有不利之處置,其實質內容明顯係在 於課予原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故應屬負擔之附 款性質無疑。   ⑷被告於另案之東森新聞台評鑑合格後,曾以111年6月23日 函請原告確實辦理該案原處分之5項負擔及15項重點審查 項目,並於該函說明5稱:「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 當項目期限屆至,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 貴公司未及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其後被告再以 111年10月18日函,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負擔之規定 ,並指明該案原處分重點審查項目11、12之期限將屆,再 於該函說明4稱:「前開總評意見將於111年底期限將屆, 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時履行 ,致生其他法令疑義。」顯然已生實質規制力於原告。不 惟另案之東森新聞台如此,於本件中,被告亦以111年10 月18日函:「五、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當項目期限 將屆,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 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命原告於期限內履行各審 查項目之作為義務。且於原告提出另案東森新聞台換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申請後,被告先後以函文要求原告 就先前函文所列15項重點審查項目提供執行情形。以上, 均可證說明五所謂重點審查項目已確實導致原告於評鑑後 、申請換照時受到實質規制,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可 能受有結果上之不利益,絕非被告所稱之行政指導而已。   ⑸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線上申請向被告申請換發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被告受理後,旋即以 112年11月8日函文並檢附第1次應補正事項清單,要求原 告就受評鑑期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肆、其他事項➢ 前次評鑑(107.04.17-110.04.16)『合格』(111年7月27 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已提供負擔事項之 執行情形。惟未就該行政處分說明五所列14項評鑑後之改 善意見提供執行情形說明,請補正附表五之二。」為補正 說明,且此補正資料將遭被告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顯 然侵害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⑹被告辦理評鑑僅係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 情況,而無核定或變更營運計畫之權,已如前述,原告雖 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然僅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並無申請變更營運計畫,被告擅將原告補正資料及到會 面談說明之內容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透過此舉增設原 告於原營運計畫內所無之義務,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且干 涉原告公司營運甚鉅,不符新聞媒體應以自律為原則之普 世價值,是說明五之內容,已屬逾越權限且違反法律保留 。   ⑺衛廣法第17條第1項之評鑑,係針對原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所為,若評鑑處分欲增加附款,無論其名稱為負擔或重點 審查項目,均須在原營運計畫之範圍內,主管機關不應以 附款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或義務,說明五所載14項 重點審查項目之要求,均非106年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則 該評鑑處分自不得再以與負擔性質相同之重點審查項目增 加106年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6.原處分關於說明五所列各項事項之重點審查項目之規制內容 ,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處: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㈠(下稱說明五事項㈠),僅涉工時 、休假與加班費如何認定之疑義,實與營運計畫之執行或 內部新聞自由完全無涉。又命原告提出非主管人員之平均 薪資,然其中非主管人員實有諸多與新聞編採無涉之人員 ,要與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無涉,況關於勞動契約之基本 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項目,非屬被告之職權,薪 資水平更屬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個人隱私,此一事項要求 ,已逾越其法律權限,欠缺法律依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㈡(下稱說明五事項㈡)記載之規制 ,惟被告所指多元原則之標準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違 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應就評鑑期間(即過往3年)之營運 情形而為,原告於評鑑時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係基於被告 要求下所為「在評鑑期間以外」之營運規劃,故有關該規 劃執行與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事項。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㈢(下稱說明五事項㈢),要求原告 每週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等族群語言節目至少半小時, 以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惟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3 條規定,僅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如公共電視台 )始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之義務。原告106年營運計 畫中未載明製播台語、客語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且被 告已給予評鑑合格,自不得附加負擔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此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此一事項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原告營運 及新聞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實際侵害原告之新聞 自由與營業自由,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並 未一體要求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且未說明給予差別待 遇之理由,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㈣(下稱說明五事項㈣),被告所稱 「政媒不分」所指為何,實屬抽象,未見具體說明,顯有 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業於評鑑時說明製播新聞與節目均 切實遵守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東森 財經新聞台新聞性談話節目製播準則對新聞自律之要求, 及衛廣法與其他各項法令規定,落實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 ,經被告評鑑為合格,故此一事項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亦未一體 要求,也未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顯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㈤(下稱說明五事項㈤),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逾越法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亦有違自律之精神與原則。  ⑹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㈥(下稱說明五事項㈥),依衛廣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並未要求製播新聞時須於節目片尾加 註「本節目已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等語,故此一事 項已限制原告之表現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增加原 告額外之義務,又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於片尾加註本項目文 字,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⑺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㈦(下稱說明五事項㈦),已逾越法 律規定,被告就網路新聞也無管轄權限,此一事項擴張被 告管轄範圍,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未一體要 求申請人之網路或新媒體內容應受被告監理管制,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 ⑻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㈧(下稱說明五事項㈧),要求教育 訓練課程應對經營階層授課,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 就經營階層範圍如何認定,亦無任何具體說明或明確定義 ,違反明確性原則,也欠缺合理之理由。又被告無指定原 告規劃特定教育訓練之權,此一事項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 換照審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規劃本項目之教育訓練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⑼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㈨(下稱說明五事項㈨),逾越法律 權限,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 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將參與政府標案資訊公布於官 網,故此一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⑽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㈩(下稱說明五事項㈩),被告就「 有所區隔」之標準未具體說明,且此非法律規定,原告實 無從知悉其要求之認定標準為何?是否合理?顯然有違明 確性原則。又被告未對經營多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 鑑或換照審查,一體要求其經營之多頻道均應有所區隔,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⑾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原告已向 被告表明東森財經新聞台為「著重財經新聞」之「新聞頻 道」,且為與一般社會新聞、娛樂新聞等區隔,特將「財 經」二字表現於頻道名稱中,被告知之甚明。被告既無法 說明有何不能區隔之情形,猶稱:屬性應為「新聞頻道」 ,原告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及頻道對外名稱造成定位容易混 淆云云,顯見被告亦無明確判準,故此一事項有違明確性 原則。 ⑿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被告將原 告於評鑑程序中說明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執行情形轉 換為原告之營運計畫內容,並增加為原告之義務,要求原 告執行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甚至作為原告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又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新聞製播,已 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侵害原告新聞自 由、營業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又被告未對各新聞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 一體要求申請人應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占比,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    ⒀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衛廣法第3 1條第2項已有規範且訂有罰則,實無特別於原處分再宣示 必要,被告表明將以此作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明 顯增設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且對原告產生相當不利 之規制作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 告並非對全部頻道均有此一要求,亦有違平等原則。 ⒁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又所謂「日常營運」其定義及範圍未明,亦 難以遵循,且東森新聞台則屬另一獨立之頻道,該頻道如 何確保新聞自主,與本件無涉,被告未加區別而將東森財 經新聞台納入原處分之射程,違反法律法留原則、逾越權 限、違反衛廣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 部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 五部分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已許可原告換照,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 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說明四及說明五事項,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及附表四之二、五之二,為換照程序中之審酌事項。故被 告於檢視原告所提報資料後,在換照審查程序中,以112年1 2月29日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意見,其中詢答討論議題包 含說明四附款之執行情況。於113年1月19日之換照諮詢會議 第191次會議,初審諮詢委員即作成「建議許可換照」之諮 詢意見。嗣於113年3月6日,被告再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 意見,討論議題亦包含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之執行狀況,並 以113年3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說明。最終,被告於113年4月 3日第1113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許可原告換照,並附加內 容同說明四㈠之附款。自上過程可知,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執 行,而係藉由換照審查之討論,促請、建議原告精進落實。 又說明五本即為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更是不存在原告所 稱的持續規制力。況被告最終亦已作成許可換照處分,則前 次評鑑之原處分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已經被告審酌完畢,原告仍主張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2.系爭評鑑結果為裁量處分,且本件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為附款 :   ⑴被告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管制方式,係自衛廣法第2章 經營許可章始,於發給執照後進行期中評鑑,並於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進行換照,且於各階段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 者皆有市場進入或退出市場之管制手段。是以,被告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故被 告對於各階段皆有評價及裁量之形成空間,此觀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即明。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 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且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 理之一環,被告所為期中評鑑之決定,自亦與許可及換照 處分相同,其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 號等判決可知,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而 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亦有裁量空間,且由上開判決對於 換照說明可知,雖然換照只有駁回申請及許可申請兩種效 果,但因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 告核准申請後,其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 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分。因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 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 而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 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要件,皆屬被告於辦 理評鑑時所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所擬達成之 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項之審酌 自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期中評鑑之結果雖僅有合 格與不合格兩種法律效果,但因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時就 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故期中評鑑之性 質自亦屬裁量處分,且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 而在法律要件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⑶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不否認評鑑制度 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之目的」 ,因此,評鑑制度實具有確保業者營運表現符合申設目的 之作用,足證被告主張期中評鑑係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 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 認被告藉由申設處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 。由此,評鑑處分與許可處分或換照處分相同,皆涉及人 民之特別利益,其性質自屬裁量處分。另由審議規則之架 構而言,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 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 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 、第332號等判決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告有 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再者,依學者見解,行政處分外加 附款之目的有二,其一在補充或調整主行政處分的效力或 規範內涵,其二則作為獨立行政處分,與主行政處分交互 作用,如此增加行政處分的彈性與靈活度,避免全有全無 的零和決定。說明四即屬前述與主行政處分(即評鑑合格 )交互作用之附款,並避免被告在享有裁量權之情形下, 僅得在合格與不合格間作成零和決定。如依原告主張,被 告之裁量權於作成評鑑合格之主行政處分時即已耗盡,除 主行政處分外已不得再作成任何附款,如此勢將架空附款 制度,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3.說明四、五並未增加原告原營運計畫所無之負擔及義務,亦 未變更營運計畫之內容,並無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   ⑴說明四係就原告於期中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中,經審酌 認定原告就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但經評價尚 未達不合格之程度,爰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義務,此屬 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告之裁量與評價空間。   ⑵說明五並非變更營運計畫,而係被告依原告對於其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 運計畫之一部分,故於說明五記載「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 部分」,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本 質上仍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性 質應屬行政指導,並未課予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亦未 變更營運計畫,被告不會將說明五所載事項用以作為是否 換照之負面評價事項。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係重申 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未對原告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 之要件不符。  4.說明四各項負擔均無違法:   ⑴被告係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而特設之獨立機關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本件涉 及被告以獨立機關之地位及權責所作成之決定,原則應採 低密度審查。   ⑵說明四負擔㈠部分:   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基於被告組織 法第1條所定任務,且因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 身處於弱勢地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於編輯 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自得予以監理。故以此一負擔強化 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依營 運計畫本負有制定編輯室公約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於編 輯室公約增加此一負擔所述文字,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 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 之義務。再者,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因此,編輯室公約自與新 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負有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所為此一負擔,無違反管轄權限之違法。 被告對於其他新聞台之評鑑,亦有增加此一負擔之相同負 擔,且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此一事項本係針對原告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進行評價後所為之決定,與其他新聞台亦 無可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另勞動契約之內涵 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 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 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申報核備,並未否認得作為勞動 條件。   ⑶說明四負擔㈡部分:    原告依106年營運計畫本應聘雇專責編審,故其負有聘雇 專責編審之義務,此一負擔所稱7人,即係原告執行營運 計畫後之現狀。又此義務亦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責編審即 得認已履行,仍須就其聘雇後情形加以檢視。被告經審查 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 系缺失,以此一負擔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 力之情形下,仍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之缺失,故被告 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及後續所採取之前開措施,認 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審人力,確屬有據。再者, 限期原告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承諾事項 ,然被告就負擔內容本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7人,故此一要求對原告並無困難,確屬有據,亦 與事實認定無涉,無事實認定之違法。另專責編審7人係 被告依原告就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而為記載,與其 他新聞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⑷說明四負擔㈢部分:    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亦應就自律組織之 執行進行監理,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檢視。此一 負擔僅係要求原告於會議紀錄中詳述個別委員發言及討論 過程,並未更易其組織運作之規章及實態,並未介入干涉 或指定其運作情況,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 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被 告檢視原告所提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所為決定,與其他 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此一負擔 亦未要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而係指要求須就個別委 員之發言加以記載,故在無須揭示個別委員姓名之情形下 ,原告主張將造成寒蟬效應,實屬無稽。況以107年11月8 日第4次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例,原告實際上均 有記載新聞自律委員會個別委員之姓名,事實上亦屬可行 。此外,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 設審查辦法(下稱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及換照審查辦法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東 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及原 告於評鑑階段亦表明其就自律案件邀請不同背景專家學者 參與,是討論案件即係指自律案件,且有關合於背景之專 家學者參與,亦屬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範圍內。   ⑸說明四負擔㈣部分:    依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及換照審查辦法 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 規定及營運計畫,本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 之義務,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 將營運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一負擔係被告為進一步具體 化義務之內涵,以令原告得以遵循,並落實衛廣法第22條 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之新聞自律 委員會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內控機制,並提升新 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為處理申訴事項,故 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眾申訴事項,故此一 負擔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再者,此一負擔並 未要求原告於無視個人資訊保護法之情形下公布其受理公 眾申訴之處理情形及回覆報告,原告依營運計畫處理時本 應符合個資保護原則。又此一負擔係經被告檢視原告就其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後所為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復依衛廣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每年3月及9月均會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衛星 廣播電視業者,要求提報新聞自律機制之具體運作情形, 對於其他製播新聞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被告於評鑑 合格處分內亦列有與此一負擔相同之負擔,被告對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的要求均屬一致。此外,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 ,原告負有將其自律執行情形列為公開資訊之義務,其自 訂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及第 14條亦有規定,故此一負擔係為確保衛廣法第22條規範目 的得以更進一步落實,核無違法。   ⑹說明四負擔㈤部分:    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故要求 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此一負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 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且亦避免在合格與不合 格間作成零和決定,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增加負擔之違 法。   ⑺說明四各項負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均曾表示意見,又 附款本即是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明 示說明四之負擔確屬可分,堪認說明四負擔,與原處分之 主處分即評鑑合格乃可分,而具備獨立性。  5.說明五並無未經決議之違法,且其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 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力:   ⑴說明五之性質為行政指導,並非負擔,未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自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亦無從將之撤銷。所載事項 實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即為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之陸、 第二案、決議一、所指「總評意見」,故說明五確經被告 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由被告主委於會議上確認委員意見並 宣讀文字。而由該次會議錄音可知,被告主委宣讀「該公 司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下次換 照重點審查項目」等語後,即分別依序陳述說明四、五之 文字,足證該次會議所載「總評意見」即係備忘錄之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五未經委員會議討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而後說明五即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 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 法,原告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⑵說明五係原告於評鑑程序中對於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 為說明及承諾事項,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 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 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 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 變更原告營運計畫,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說明五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 ,自難認說明五之性質為負擔,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⑶說明五之性質僅係行政指導,雖有部分設有期限及部分說 明文字包含「應」等用語,然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不會因此記載作為是否換照之負面 評價事項。即令原告未履行,亦不因此使被告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 係重申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說明五 既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效力,自無原告主張以之取代變更營 運計畫法定程序之情事。   6.原告並無因說明五而受有實質之不利益: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僅以111年10月18日函提醒原告注意 說明五,原告並以111年10月14日函回復,此後被告即未曾 就本件所涉說明五再發函予原告,無原告所稱多次發函詢問 原告之情形。又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於評鑑時,其評鑑合格 處分亦有記載與本件說明五相類之文字,而該台於換照時並 未因該函說明五之文字而有不利影響,且已許可換照,足證 說明五對於原告確未產生實質不利益。   7.說明五所列行政指導,依序答辯如下:   ⑴說明五事項㈠:    被告未如原告主張,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 告辦理期中評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 行狀況,自得審查被告之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 3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已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 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原告具體情形,請原告提出新聞及 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係因新聞從業人員 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即為內部新聞 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條件之方式 (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透過影 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查,且被告係 請原告提出平均薪資,並非個別薪資,亦與原告之營業秘 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說明五事項㈡: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而此 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頻道規劃,促請其仍應如同往常秉持 多元原則進行頻道規劃,故其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⑶說明五事項㈢:    依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通訊傳播主 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播之監 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告所示 ,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危機之 國家語言。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 頻道規劃,內容並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 其亦自承其營運計畫中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則其 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之意旨難謂相符,然經評價後,因 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是被告為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 神,透過此一事項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 言發展法之精神,每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 ,自屬有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 目之自由,自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⑷說明五事項㈣: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業 分離所採取之措施,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前述措施, 促請其儘速就前述措施如何落實,提出相關執行措施,故 其對於前述執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   ⑸說明五事項㈤: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財經新聞台 談話節目製播準則」、「東森財經新聞自律規範」及「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促請其就所 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星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 神確實執行,並因節目主持人常為報導涉己事務時之實際 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入涉己新聞處 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務得以真正落 實,此本即為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1條所定任務,於期 中評鑑時所得審酌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 相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 不倚之立場,故此一事項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自律 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額外 之義務。   ⑹說明五事項㈥:    依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及 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包含「東森財經新聞台談話節目 製播準則」,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措施,促請其 將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也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⑺說明五事項㈦: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所製播之部 分節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 而怠於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 自行制定網路新聞自律原則,故此一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⑻說明五事項㈧: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有辦理教育 訓練,並預計開設「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之課程 ,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規劃,促請其將經營階 層一併納入,儘可能使其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 係被告基於法定任務所為之指導,故無事實認定之錯誤, 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⑼說明五事項㈨: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其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件 ,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實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 ,然在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 部門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依原告所提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後,認定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 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標案,自屬有據。   ⑽說明五事項㈩: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 續維持頻道區隔,故原告對於前述頻道區隔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⑾說明五事項: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請 其切實釐清其定位,故並未增加其義務,故原告對於釐清 定位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⑿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之比例已達 46%,且其亦已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至51% ,而其承諾事項為其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故此一事 項即係就其所為說明及承諾,促請其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其新聞自由,其對於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 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也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⒀說明五事項:    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注意、遵守法規,被告於其下次換 照時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 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平等原則。  ⒁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除新聞部門以外人員 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未 參與日常營運、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二章亦有相 關規定,故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以落實「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所擬達成之內部新聞自由,並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 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預見之情形,故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⒂說明五所列14項事項,均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 情形進行審查後之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故均 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東森財經新聞台之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本院卷1第131頁)、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52-254頁)、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7-1 30頁)、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第331-333頁)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廣法:   ⑴第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⑵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 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 、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⑶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   ⑷第1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時,辦理評鑑 。(第2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第3項)前2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 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 本條105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 年評鑑1次。另因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 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 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 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6條第4項及第5項酌作修 正,移列為第1項及第2項。」   ⑸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6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照。(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 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 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 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 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3.依衛廣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評鑑審查辦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 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 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 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⑵第8條規定:「(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 業之評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 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 形。(第2項)前項第2款經評分低於60分者,其評鑑為不 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均經 評分低於60分者,亦同。」 4.依前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3年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會 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果 ,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條 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改 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格 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均 為換照審查事項。 ㈢經查,原告前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名稱為「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執照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見本院卷1第131頁),原告於取得上開執照 屆滿3年後,於110年6月15日申請評鑑,其間歷經補正及陳 述意見,後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被告以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127-130頁)通知原告評鑑結果「合格」,並為附款 如處分內容說明四負擔㈠至㈤,及於處分內容說明五事項㈠至 記載原告應確實辦理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 開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見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 第331-333頁)。觀諸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貴公司旨揭頻道 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營運計 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擔,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內容如下:……」據此,原告未履行 說明四負擔㈠至㈤所示負擔之效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 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 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 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 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予換照。  ㈣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本院卷3第331-333頁), 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益處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 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已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 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又依換照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 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 書(附表一之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 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 員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 情形。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 務結構及人事組織。(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 管機制。(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 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 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40 分;「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一)市場定位與頻 道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 處理。」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60分者為 不合格,應不予許可。」可知,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 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 4第105-111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7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10年4月17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 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 行,且發生在111年7月27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 之後,其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廣法第17條於105 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年評鑑1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 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故換照當年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準此 ,可知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6年營運情形 進行審視。從而,即便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也不影響換 照審查程序;又即令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都 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該等事項本來就 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被 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內容之說明五記載「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 談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另有下 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 目:……」及所列事項㈠至。經核該說明五已表明所列各項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且所列事項㈠至之各該事項 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 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據此,縱 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列出事項㈠至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 ,原告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於申請換照時,被告仍然會 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 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 換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 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 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部分,即 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由此誠實信 用原則以類型化方式所導出之禁反言原則,於本件中對於被 告而言,應可理解為行政機關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 ,不得事後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之行為。據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原處分所列事項都是換照時應審酌 的事項,在換照時都已經審酌過原告對於原處分的履行狀態 ,以及對於行政指導的履行情形,且換照已經通過,換照處 分所列內容是要繼續追蹤原告要做的負擔及其他的行政指導 ,將來要看的是對於換照處分的內容,在3年後評鑑時有沒 有按照換照處分的內容履行,所以不會回過頭來看已經結束 的評鑑程序的執行狀況,而以任何強制執行的方式去執行原 處分的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4第446-447頁),是被告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 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加以審酌,更 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 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此 部分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亦無訴之利益: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 決參照)。準此,於本件中,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備位聲明訴請確 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 之訴,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1-訴-1158-20250326-2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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