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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鈞 譚一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柏鈞前就讀彰化師範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譚 一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 ,合計借款本金297,10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柏鈞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30,13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譚一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1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 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價值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 (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 北海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價值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 (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李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卓賢迭經合 法傳喚,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9至25頁)。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述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復有 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 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9至11、21至26、27頁;本 院簡字卷第15頁)等補強證據存卷可考;且就本案查獲被告 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覆 以:「員警謝孝承受理本案告訴人之報案後,經警比對3日 監視器畫面,男性竊嫌均穿同一件黑色短袖(背後有明顯橘 黃圖案)、黑色短褲及白色球鞋,身形特徵均相符,該竊嫌 3日監視器畫面來去線均有進出臺北市萬華區的星門成都星 巴克門市,故警至該處查訪店員並調閱監視器,適該竊嫌正 於星巴克二樓消費,經警趨前盤查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使其確 認,其亦提供護照供警方盤查,確認身分為李卓賢(即被告 ),其並當場承認該3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其本人…」 等旨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14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489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核與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護照影本若合符節。足見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又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飯糰等食品,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所登記之我國住所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品之手段、本案商品價 值甚微(共計229元),告訴人表示毋庸另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上述商品【 即: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團江原雪 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45元)、北海 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45元), 金額共229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鈴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裁判 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易-68-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87-202502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明潔 徐國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3,319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明潔前就讀彰化師範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徐 國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247,3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徐明潔自民國113年10月0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3,319元整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 未還款,債務人徐國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5

MLDV-114-司促-1066-202502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Graham Desmond Smith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復按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 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 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 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 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聲請人 請求之意旨,僅泛稱欲請求之項目,而未逐項表明具體請求 金額,無從使本院特定調解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 金額,且聲請人全書狀均以英文方式撰寫,也與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 不符,其聲請調解自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有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19

KSDV-114-勞補-7-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劉俊男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銘元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被 告陳桓華則擔任依詹銘元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內含 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約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 2至3%不等報酬。嗣被告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4月26日15時56分許,佯裝○○師範大學○○校區總務處人 員撥打電話予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何慶 皇」聯繫伊,向伊佯稱○○師範大學欲維修水龍頭及購買垃圾 桶100個,因需先安裝垃圾桶,要求先匯款材料費訂金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 11萬8,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萬○○郵局帳戶,被告陳桓華隨 即於同日16時49至50分許,在○○郵局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11萬8,000元,並於提領後, 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予被告詹銘元, 詹銘元則獲得上開金額2%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8,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113年度附 民字第826號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837-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 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 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致其受有不能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臺 北縣政府函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行 為受有何具體損害。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 人雖於同年2月5日具狀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上開相同文件, 卻仍未提出受有損害之相關釋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促-870-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君朔為網路媒體作家、並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經營「 美中台戰情室」網路直播節目,陳時奮則為美國西北華盛頓 大學講座教授,並化名「翁達瑞」發表政治評論之文章。趙 君朔因與陳時奮化名之「翁達瑞」就各自立場互為筆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 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 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 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 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以此方式辱罵陳時 奮「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如附表一所示 ),供社群網站臉書內不特定大眾觀覽,足以貶損陳時奮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 時奮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趙君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該案於偵查期間,自訴人再 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觀諸 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訴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 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自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期間,陸 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犯行,涉犯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罪嫌,並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文字,並擷取自英文網頁自訴人姓名、 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置於該等文字之下,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 pulous devil」是指什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 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 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0頁、卷 二第283頁)。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 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 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自訴人之英文姓名、教授 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自訴人無誤。又被告上開留 言內容,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 自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 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 告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   2、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貼文之文字,全係使用英文而無中文 說明,且其所截取之包含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片,亦係取自以英文介紹自訴人之網站,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容後敘明),所用語言即中文截 然不同。再觀之上揭英文文句,無任何以英文撰寫之前後 文或發言脈絡,自與被告所發表之其他言論可獨立區隔。 又自訴人旅居美國,並在美國從事教職,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係藉由臉書網頁發表,全世界英文使用 者皆可搜尋閱覽,又「unscrupulous」一詞並非簡易常見 之英文用詞,可見被告發言時所設定之閱覽者應係英文使 用者,而非國內之一般大眾,足認此部分文字,與其下關 於自訴人化名「翁達瑞」對國內政治事件發表評論等節, 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係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上揭言論。則 該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是被告所為 ,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 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評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加 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榮譽教授,自訴人亦為國際知 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自訴人國際學術聲望卓著,經常接受國 際媒體的訪問,此外,自訴人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 的轉載。自訴人於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期間,並經常受學校指 派至亞洲各所大學主持師資培訓課程,包含臺灣政治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香港城市大學,北京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 學,北京師範大學,廈門大學,廣州中山大學等多所著名大 專院校,自訴人僅收取毅偉商學院正常的教授校外教學報酬 ,皆以美金計算,有時以加幣支付。且自訴人研究領域與商 務相關而不涉及政治,亦與合作學校當地政府無關。另自訴 人自103年開始,即使用「翁達瑞」的筆名及臉書帳號,在 臺灣的媒體發表評論,迄今已在臉書張貼超過1,000則的評 論,累積5萬4,000多位臉友與追蹤者。而被告乃是網路傳播 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太 報等專欄作家,也是Youtube上不明中國人「全軍」所創立 的媒體「全媒體台湾台」之主持人,及分析美中關係的「美 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有一定數量追隨者,而為一公眾 人物。緣趙君朔於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因其支持當時 美國總統候選人川普之立場,不認同自訴人支持另一美國總 統候選人拜登之言論,故對自訴人所發表關於美國總統大選 之文章内容及其使用筆名「翁達瑞」之作法多有不滿,而自 109年開始,常於其個人臉書本帳「趙君朔」、「Chun-shuo Chao」或小帳「趙君塑」、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推特帳號)截圖自訴人臉書「翁達瑞」帳號之文 章公開謾罵,或於其主持之Youtube頻道「全媒體台湾台」 「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中,在無實據下散布貶抑自訴人之不 實謠言。自訴人於澄清無效後,揭露被告主持「全媒體台湾 台」節目背後其實受有報酬,破壞被告看似中立自由之政治 評論員人設。被告故而對自訴人心生怨,從110年到現在, 變本加厲在其社交平台網頁上不斷發表公開貼文攻擊自訴人 。本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侮辱之犯意, 以其推特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謾罵自訴人或傳播關 於自訴人不實資訊之言論,相關貼文已非針對特定議題立場 之爭,而是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惡意解讀自訴人學術經 歷及立場,進而令第三人形成自訴人為中共政府鷹犬之印象 ,藉此破壞自訴人文章之可信度,並嚴重毁損自訴人之名節 。前揭多次攻訐、騷擾行為,已非常人得以忍受,且此種仇 恨、誹謗、侮辱之言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 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網 頁截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推特帳號為如附表二即自證32、33、 36、37、41、42、43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 式,長期於媒體評論時事牽動輿論,然經被告猜出「翁達瑞 」就是自訴人,自訴人仍拒絕承認,並以「翁達瑞」之匿名 發表不實言論抹紅被告,經被告查詢自訴人之經歷,發覺自 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多間大學任教,其中自訴人任教之「北 京航空航天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因與中國 政府關係密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列入美國制裁實體清單,故 以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貼文 。而如附表二編號3、4(及自證36、37)則是轉載「楊蕙如 」、「于庭伊」之網路文章,且當時自訴人不承認自己是「 翁達瑞」,所匿名之「翁達瑞」自稱「深綠、台派」,社會 大眾卻不知其背景及來歷,故被告轉貼網路文章供大眾評論 。又被告及劉仕傑早於111年2月及5月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知悉檢察官有寄發傳票 予自訴人,自訴人仍以「翁達瑞」之名義貼文否認,被告所 述並無不實,自無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 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依自訴人提出其個人之網路簡歷,即記載自訴人「 於2011年至2018年間幾近每年前往中國,並曾在廣州暨南 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大連理工大學、北京清華大學、浙 江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商學院、上海 復旦、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南開、南京、廈門等超過十 間學校,在『中國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主辦之下開授教學案 例建議書寫作培訓相關課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而自訴人亦自承於103年起以化名「翁達瑞」方式在我國 媒體發表評論,然依其於國內媒體發表關於國內政治之評 論,均未揭露其真實姓名,僅以旅美教授「翁達瑞」之名 義,且於111年9月自訴人接受媒體專訪承認其即為「翁達 瑞」前,因以「翁達瑞」名義陸續發表關於「郭台銘採購 疫苗」、「高虹安論文抄襲」、「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 學術倫理」、「新竹棒球場爭議」等具政黨色彩爭議之評 論文章,卻未揭露其個人真實身份,致使評論閱覽者無從 依其真實學經歷,評價其言論內容之可信度及價值。且由 被告提出維基百科蒐集整理關於陳時奮揭露其為「翁達瑞 」前,關於「翁達瑞」之內容,即記載「前民主進步黨黨 員郭正亮認為,翁達瑞是由『一群人』操作,傳遞某些訊息 ,打擊翁達瑞的政敵。彭文正於2020年在自製節目《政經 關不了》認為專頁由陳時奮管理,2021年再談及翁達瑞事 件時則認為早期確實由陳時奮管理,但後來退出,成為共 用筆名。臺灣師範大學教授夏學理則認為,翁達瑞不排除 是由人工智慧生成的語言程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可知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式公開發表政治 性之評論文章,已對社會輿論造成影響,且經國內各界廣 泛討論,是被告所發表關於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言 論,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 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推特帳號 貼文,發表「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 11賺到2018」、「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 /翁達瑞」等語,其下並張貼以中國百度搜尋「陳時奮」 所顯示之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照片及簡歷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235、237頁),則被告上揭言論刻意提及「“台派”陳 時奮/翁達瑞」,可認意在指述自訴人以匿名發文之方式 ,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方機構任教之經歷 ,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價值,且被告所 為上揭言論就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事實,亦與自訴人提出 之網路簡歷相符,並未偏離事實,則被告用詞縱使尖酸刻 薄,依據上述說明,自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即自證36、37)之推特帳號 貼文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內容,其中自證36係 被告轉貼第三人「釣叟第三方觀點」所發表之「#楊蕙如 質疑# 翁達瑞 是中共同路人 #陳時奮 你怎麼看」,該「 釣叟第三方觀點」下方並擷取「Hui-Ju Yang」(楊蕙如 )發表之「那個翁達瑞真的不是中國派來反串低能台派的 嗎?」(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轉貼「于庭伊」之留 言「很多人指出翁的背景是共諜喔!」(見本院卷一第24 3至247頁),則由被告以推特帳號轉貼之上開言論,仍不 脫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 從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 而轉貼其他人所為尖酸、嘲諷之詞句,依前所述,亦無從 認被告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即自證41、42、43 )之推特帳號留言,其內容係分別就自訴人發表「讓台大 蒙羞的英文摘要」文章連結下,被告回應「你這個接到傳 票不敢承認的liar 才讓人感到蒙羞」等語(即自證41、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自訴人發表「鄭寶清上朱學恆的 直播節目,若不是缺乏政治判斷,就是沒有政治節操。這 證明了一件事:民進黨沒有提名他競選桃園市長,是個完 全正確的決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躲在美國 謊稱自 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不敢回來面對四場妨害名譽官司 也是 很正確的決定」等語(即自證42、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自訴人發表「投機取巧的高虹安,論文的灌水手法令人 吃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 票 還在說謊 說沒人敢告你才是讓人嘆為觀止」等語(即 自證43、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由被告上揭言論,均係 緊接於自訴人以「翁達瑞」名字在推特帳號@000_00000發 表針對時事新聞評論之後,及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9頁),被告及劉仕傑均 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翁達瑞」 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且上開案件中自訴人亦坦承即 為「翁達瑞」。而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固無從知悉自 訴人是否確實收受檢察官之傳票,惟被告係依據自己及劉 仕傑對自訴人提告等節為發言依據,並非憑空虛捏,應可 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以上開言論對自訴人 「窮追猛打」關於「翁達瑞」真實身份即為自訴人之意, 是被告所為上開自訴人接到傳票仍然否認自己真實身份之 嘲諷言論,依據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均無從認被告 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 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 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 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 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除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外,甚至胡 亂傳述自訴人之婚姻狀況,並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取得 自訴人之戶籍資料,並已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 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 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 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 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 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 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 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 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 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 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 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於臉書帳號頁面所為言論損害其人格及聲譽之犯行(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偵查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告 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 。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2年1月4日,再對被 告提出此部分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 提出告訴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二者被告、犯罪事實 之記載均相同,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以其臉書帳 號頁面所發表之言論,除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外,亦於告訴事實欄記載被告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 取得之戶籍資料。是自訴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外,尚包含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期 間,以其臉書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對自訴人 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觀之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 均係針對自訴人否認其為「翁達瑞」乙節所為之評論,且其 公開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係被告為表達「翁達瑞」即 是自訴人之言論一環,故被告此部分言論顯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則被告以 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倘如成立犯罪,為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公然侮辱法定刑為拘 役之罪、加重誹謗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部分之 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該輕罪之告訴乃 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 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開始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準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其中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部分,與本件自訴 合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涉犯公然侮辱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29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魔鬼) 自證48 附表二:【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3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11賺到2018 自證32 2 14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翁達瑞 自證33 3 17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 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6 4 18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于庭伊留言 翁的背景是共諜喔! 自證37 5 22 111.08.1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接到傳票不敢承認的liar 自證41 6 23 111.08.19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謊稱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2 7 24 111.08.22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票 還在說謊 自證43 附表三:【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抱中共大腿,收了一堆很香的人民幣的陳時奮 柯市長的奴才 陳時奮才是在對岸收取各種教學報酬的人 翁達瑞舔共 自證20 2 2 111.04.1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霸凌、抹黑批評者和他想抹黑的公眾人物 自證21 3 3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附圖 他和堅持封城的習近平真的沒什麼不同 放心啦 嘉義市五福路18X巷X號會收到的啦 英文都講得這麼爛 研究題目狹窄無趣 口才也很糟 又和中共先扯不清的人 自證22 4 4 111.04.1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自證23 5 5 111.04.1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跟中共關係相當不錯的陳時奮 是中共的宣傳文章最常用的招數之一 除了並(病之誤)態、自戀和扭曲的人格沒有更好的解釋。 中共最愛用的方法 盡得中共真傳 盡得中共真傳,那種閃躲、歪理,自卑和自大的可笑混合 連接受訪問都犯一堆英文錯誤,口音很重讓人聽了皺眉頭,在美加任教學校越換越排名越後面 自證24 6 6 111.04.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和對岸關係很好的喔 自證25 7 7 111.05.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據我的情報來源說 陳時奮被劉仕傑告且終於曝光 加人非常生氣恐慌 自證26 8 8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是被在美國認識的人爆料說他當初自己說去對岸的大學教書,甚至當顧問能提高自己的影響力 自證27 9 9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滿滿中共味 事實上他一生失敗是因為能力太差和心高氣傲,志大才疏,但牽拖給族群來掩蓋自己是個無能從美國被趕到加拿大的咖,後來又拚命去抱中共大腿 自證28 10 10 111.07.0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天到晚跑對岸賺人民幣 自證29 11 11 111.07.2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本人之前一天到晚跑對岸 本人無口才無專業 自證30 12 12 111.07.2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還狂跑去和中共政府關係深的多所對岸大學教書 想贏得對岸重視 自證31 13 15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個會在美國教書教不下去被趕到加拿大去教MBA後來還被迫到對岸的普通大學到處教 自證34 14 16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轉發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5 15 19 111.07.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每天只會用 中共式的 拼湊內容網路五流寫手玩法 對他自己住的美加毫無了解(因為他混得很不如意 英文說不好更融不進當地生活) 只會搞中共濫情式文字 中共式雞湯文 自證38 16 20 111.07.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在說謊 自證39 17 21 111.08.12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翁達瑞根本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40 18 25 111.08.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難怪在美國/中共都混不下去 自證44 19 26 111.08.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陳時奮一天到晚在對岸教書 自己從對岸賺了那麼多錢(他自己說的) 他上個月還在自己臉書上說謊自己沒收到過傳票 屢次說謊是要下地獄的 你的英文實在很不好 自證45 20 27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原來不只結過一次婚 陳時奮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 自證46 21 28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7 22 30 111.09.01 臉書帳號趙君朔貼文 小人 自證49 23 31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poor him 58歲的副教授 自證50 24 32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他非常平庸的學識、口才 現在是不出來 被通緝 被迫曝光 他的口才 知識 都普通到不行 自證51 25 33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為什麼在美國學校都無法升等只好去加拿大 到了加拿大58歲時 還在當副教授 因為要被通緝 被通緝 自證52 26 34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麼也查不出來 因為快被通緝 被迫公開身分了 自證53 27 35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膩 自證54 28 36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美國多所動物園叫獸 自證55 29 37 111.09.1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自證56

2025-02-11

TPDM-112-自-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桂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桂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培安 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藍色手提袋及其中物 品遺留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的殘障坡道旁後 ,隨後即返回尋覓,此經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而僅係 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之物侵占 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均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之情,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藍色手提袋1只(內含新臺幣7,415元現金),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喻桂羚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桂羚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之殘障坡道旁 ,見王培安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 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415元占為己有,其餘財物則 棄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旁之某 警用機車踏板上。嗣王培安發現上開手提包遺失,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桂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培 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蒐證照片16幀、 扣案證物照片2幀、贓物認領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113年8月5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棄置之告訴人其餘財物(含 告訴人之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汽車鑰匙、智 慧型手機及現金32元等物),業經案外人拾獲,並報警通知 告訴人於113年8月4日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查,爰均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拿取該手提包之地點在公共區域,且其拿 取時四周並無他人在場,該手提包顯係無人持有管領之狀態 ,被告將之撿拾後據為己有之行為,應該當侵占遺失物罪責 ,不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PDM-114-簡-325-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森興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檢查項目內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 1,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 上。相對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設有內帳 與外帳,且金額不符。又相對人107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均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由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簽名或蓋章,另相對人對於股東因不詳原因存入相對人彰 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款項、逕以租金收入轉付股東紅利, 及部分公司款項存入相對人之負責人王秋萍帳戶等,均未依 會計商業法規定製作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而相對人於11 2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均未依公司法規定 造具表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股東承認,經相對人 召開股東會決議委請會計師查帳後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經聲請人檢視報告後,函請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 ,迄未獲置理,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為調查釐清相 對人財務、帳務等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命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 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 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 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證,堪 信為真正。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內、外帳不符及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 作會計憑證,且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就「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疑義,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迄未獲置理等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簽收單、112年9月 27日存證信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13 年6月17日、7月3日律師函、手寫便簽、錄音譯文、相對人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 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 特定事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 之義務。 五、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 選,經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10日中市會 字第1140000008號函暨所送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洪祥文 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 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即起訴前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檢查人檢查項目 檢查項目 一、業務帳目:  ㈠內帳與外帳的差異。  ㈡內帳是否有真實記載公司之營業收支。  ㈢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收入或應收票據,先存入王秋萍之私人帳戶,再轉存相對人全豐公司帳戶,其存入王秋萍私人帳戶之現金收入及應收票據是否全數轉存公司帳戶?或是被侵占多少收入? 二、財產情形:  ㈠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 三、特定事項:  ㈠公司車輛購入後由何人使用?有無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何人取得?  ㈡房租收入除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外,其餘房租收入之流向?

2025-02-07

TCDV-113-司-6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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