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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39-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5月4日某時許,應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大寮 區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林思穎」及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提款卡之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 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 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洪進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底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林思穎」的女生,對方 稱要從越南來臺灣玩,她說要先匯錢過來當保證金,因為我 的帳戶沒有外匯交易紀錄無法收款,故她給我一個「張瑞鵬 」的先生聯絡方式,他是金管會的人,要幫我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瑞鵬」,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素寶、林育明、蕭富緯、蕭碧 娟、古希德、陳友紅、王鈺淇、洪甄苡、張式安、黃珮禎、 蔡金展、邱可晴、郭玥梨、李苡禎、陳采葳、林運軒、爐國 杉、蒲紹文、蔡瑞芬、朱台英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陳 素寶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素寶等20人各自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林思穎」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林 思穎」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林思穎」所指示之「張瑞鵬」使用之理。況依被告所辯 ,其既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尋銀行辦理即可 ,並無捨近求遠,反依「張瑞鵬」之要求,於晚間23時59許 外出至超商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之必要,是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林思穎」欲前來臺灣遊玩,大可自 行購買機票前來即可,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 金融帳戶並匯款保證金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 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 法確定「林思穎」、「張瑞鵬」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瑞鵬」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 補辦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素寶 (告訴) 113年5月9日10時8分 2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林育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0時35分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蕭富緯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蕭碧娟 (告訴) 113年5月11日16時25分 113年5月11日16時28分 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古希德 (告訴) 113年5月12日17時39分 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陳友紅 (告訴) 113年5月9日9時39分 113年5月9日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王鈺淇 (告訴) 113年5月9日11時01分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洪甄苡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 113年5月10日9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張式安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7分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 5萬元 1萬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黃珮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35分 2萬0001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蔡金展 (告訴) 113年5月11日15時03分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可晴 (告訴) 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 4萬5,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3 郭玥梨 (告訴) 113年5月13日13時42分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 1萬元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4 李苡禎 (告訴) 113年5月1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陳采葳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 3萬2,43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6 林運軒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7 爐國杉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以更正)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8 蒲紹文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55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54分,應予以更正)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9 蔡瑞芬 (告訴) 113年5月13日15時6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 朱台英 (告訴)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24-11-29

CTDM-113-金簡-630-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194-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第1910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 498號、第9804號、第11568號),及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友情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LIN」之人。嗣「LI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永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2頁),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綁定約轉帳戶之備 忘錄,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審易卷第53 至5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量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除詐欺原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外(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以假投資詐術詐 欺謝耀元、林于棠、簡明舜、林孝勇等被害人,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審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 自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上訴後移送 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惟後續即未再依約給付,可見被告口惠而不實 ,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194頁),然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 判決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第4頁),公訴意旨執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另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張凡享、陳維 德、葉雲鈞、被害人廖彩惠、告訴人吳燕姍、被害人陳進林 、告訴人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被害人鍾佳良達成調解 ,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黃璽愷,復僅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維 德(僅賠付5期,每期5,000元,共計25,000元)、被害人廖 彩惠(僅按月賠付500元數期)、告訴人吳燕姍(僅賠付3期 ,每期3,000元,共計9,000元)、被害人陳進林(僅按月賠 付300元數期)、告訴人柯佳惠(僅賠付4期,每期600元, 共計2,400元)、告訴人賴力葳(僅賠付2期,每期1,000元 ,共計2,000元)間成立之調解條件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 至告訴人羅家慶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害人謝志依及告訴 人林麗金則因未遵期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葉雲鈞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吳燕姍之陳報 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審易卷第73 至88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237至242頁、第 257頁、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5頁),且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調解履行資料或無法履行之 正當事由到院,暨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 ),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 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 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二警一卷第5至6頁、併三他一卷第 10頁、併二偵一卷第42頁),核與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提 領紀錄相符(警一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000元,至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審 易卷第54頁),然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領 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惟被告迄今實際賠付與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4,000元,亦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謝肇晶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張凡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LINE暱稱「雯潔」、「BKYHYOLTDMANAGER」、「Jason.chen」與張凡享聯絡,對張凡享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陳維德聯絡,對陳維德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照片 3 告訴人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與葉雲鈞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於「尚去購」網路開店由客人下單賺取價差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鄭冠傑」與廖彩惠聯絡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1時9分匯款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羅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阮婷苡」與羅家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9時43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吳燕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私訊向吳燕姍佯稱誠招代理商家、工廠第一手價,讓全家看到你賣得商品云云,致吳燕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2分匯款7萬8,870元 7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與陳進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langua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柯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JANICE」與柯佳惠聯絡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NTO當賣家,無須囤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8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9分匯款6,890元 9 告訴人 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VIP客服(轉移ID:kfvip)」與賴力葳聯絡並佯稱需先儲值方能將帳號合併云云,致賴力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2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10 告訴人 黃璽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臉書暱稱「jeff」與黃璽愷聯絡並佯稱已接到訂單,需先匯貨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璽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28分匯款956元 交易明細 11 被害人 鍾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陸曉鳳」與鍾佳良聯絡並佯稱至拍賣平台「TaoShop」申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營運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8時45分匯款1萬8,000元 交易明細 12 被害人 謝志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謝志依聯絡並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即可賺取貨品價差,致謝志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1時57分匯款8,200元 13 告訴人 林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嘉豪」與林麗金聯絡並佯稱可一起於網路開店賺取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4 告訴人 謝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耀元聯絡並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謝耀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登入頁面截圖照片 15 告訴人 林于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SKOU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于棠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于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43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頁面截圖照片 16 告訴人 簡明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明舜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簡明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7 被害人 林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檸檬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孝勇聯絡佯稱投資平台可累積財富云云,致林孝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35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29

CTDM-113-金簡上-50-2024112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春亮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楊世昌 楊清宗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春亮告訴被告楊 世昌、楊清宗、楊志明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9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 處分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昌與被告楊清宗、楊志明係父子關 係,被告楊世昌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 董事長,被告楊清宗為農生公司前任總經理,被告楊志明為 農生公司現任總經理,而聲請人則係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歡行)之董事長。緣崧歡行因積欠諸多債務,公司名 下所有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資產(下合稱本案 資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詎被告楊世 昌、楊清宗及楊志明為謀取本案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0月28日某時,推由被告楊清宗代理農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 「不動產債權與抵押權權利及機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 甲契約),約定農生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 ,由聲請人協助農生公司收購取得各債權人對崧歡行之債權 ,農生公司再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迂迴取得 本案資產。嗣聲請人依約與崧歡行之債權人協商後,農生公 司於96年7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96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中,以價金1億7668萬元(以債權抵繳1 億5111萬6621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萬3379元)拍賣取得崧 歡行遭強制執行之本案資產。惟農生公司於聲請人依約完成 協商事務後,僅於93年間給付8000萬元予聲請人,尚積欠1 億500萬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楊世昌、楊清宗、楊志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契約書 寫格式斷定甲契約為假契約,然文書究應直式、横式書寫, 僅是民間慣例並無強制性,且甲契約亦非政府機關之往來公 文書,無須依照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撰擬。再公文程式 條例第7條係於93年5月19日修正施行,與聲請人主張甲契約 之製作時間92年10月28日僅相隔約7個月,在此過渡期間, 簡文彥代書先行以横式書寫格式製作該契約,應屬合理。且 簡文彥代書當時甫開始自行獨立執業,其所使用之契約書寫 格式採較為新穎之横式書寫,亦屬合理。當難憑甲契約採横 式書寫即認該契約並非92年10月28日所製作簽屬,進而斷定 該契約為假契約。(二)又聲請人之所以直至97年4月25日起 至98年6月5日止始從農生公司處兌領取得1億元,係因本案 相關房地,雖自92年間即由農生公司開始使用占有,然聲請 人至97年4月25日前方使農生公司就上開房地取得所有權, 故農生公司於97年4月2起至98年6月5日間始陸續給付聲請人 共1億元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上開1億元 款項之給付時間,即認92年10月28日簽署之甲契約為假契約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況上開房地於92年10月28日雙方 簽訂契約當時,法院公告鑑價仍有1億7000多萬元之價值, 倘若排除上開房地上之租賃關係,價值更高達近3億元,單 就上開房地上租賃物每年租金即已高達1200萬元,且農生公 司至97年為止已實際占有、使用該等房地5、6年之久,若加 計此段期間之租金,連同房地本身之價值,價值共高達約3 億6000萬元,則聲請人豈有可能僅用8500萬元即將本案資產 賤賣予農生公司,顯見甲契約應為真,方符合客觀上之交易 條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甲契約為真,然查:  1.被告楊清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供稱: 甲契約記載1億8500萬元是不實的,當時是書立1份金額為80 00萬元的契約(下稱乙契約),甲契約是為了逃稅,才於乙 契約簽立後4年虛偽簽署的假合約等語。又乙契約係農生公 司由被告楊清宗為代理人,與崧歡行之代表人即聲請人,於 92年10月28日在蔡將葳律師見證下簽訂,總價款為8500萬等 情,有乙契約影本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亦主 張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係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於蔡將葳律師 見證下簽立乙契約後,因被告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農生公司 沒有保障,始於同日下午再至簡文彥代書處重新簽立甲契約 等語,則若雙方就乙契約之簽立既已慎重其事,特意共同在 律師見證下書立乙契約,苟有聲請人所稱雙方於當日突然認 有重新簽署新契約,並將總價款從原先之8500萬元提高至1 億8500萬元之需要,則雙方理應再聯絡蔡將葳律師以更改乙 契約內容,縱認有另訂新約之必要,為杜爭議必會在甲契約 中記載取代乙契約之旨,然其等卻未聯絡蔡將葳律師就乙契 約內容為補充或更正,即逕行於同日另找代書簽立總價款相 差1億元之鉅之甲契約,且甲契約內容亦未記載任何取代乙 契約之文字,此有甲契約影本附卷可考,上情顯均與常情相 違。  2.況觀甲、乙契約影本,乙契約上所蓋用之「陳春亮」、「農 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清宗」印章,與甲契約上所蓋 用相同名稱之印章字體迥異、明顯均非同一顆印章,甲契約 並另有蓋用楊世昌印章,苟被告楊清宗與聲請人確係在同一 日以相同當事人名義簽訂甲、乙兩合約,衡情豈有使用不同 印章之情形。亦證聲請人主張甲、乙契約係於同一日簽訂乙 情,難認屬實。  3.又證人簡文彥雖於上開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甲契約書為其繕打 ,並事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與其等口述契約 大致的內容,於92年10月28日在其代書事務所繕打甲契約書 ,再攜至路竹系爭標的物廠房附近的辦公室交予雙方,帶雙 方看過契約後,其有事就先離開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上開 民事案件主張甲契約簽訂過程為92年10月28日其與被告楊清 宗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簽訂乙契約後,當日下午再到簡文彥 處重新簽訂甲契約等情,互核後可認證人簡文彥證述之擬約 時序、簽約地點與流程等,均與聲請人之說法有明顯齟齬, 實難認證人簡文彥所述屬實。  4.再由雙方匯款日期以觀,農生公司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 12月30日止,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使聲請人領取8000 萬元,農生公司另外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以 簽發支票(支票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方式,使聲請人兌 領取得1億元,聲請人則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 匯款4300萬元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聲請人與 被告楊清宗均一致陳稱聲請人事後共匯款1億元至被告楊清 宗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上開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可資參照。是上 揭農生公司付款予聲請人之日期及金額,及聲請人嗣將部分 款項匯回被告楊清宗指定帳戶等情,與被告楊清宗供稱92年 10月28日只有訂立總價款為8500萬元之乙契約,時隔大約4 年後才虛偽製作總價款1億8500萬元之甲契約,並為配合為 甲契約而製造金流,實則款項有回流等語,高度相符。倘若 聲請人與農生公司確有訂立並履行甲契約之真意,衡情聲請 人當不會於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6月5日間,甫從農生公司 處兌領取得1億元,旋又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短 時間內將款項又匯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帳戶之理,足認甲 契約為虛偽訂立,上開1億元款項亦僅係為配合甲契約所記 載之金額而製作之虛假金流無訛。  5.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甲契約為虛偽訂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詳細交代認定甲契約非真實之理由,且前揭認 定並非單純建基於甲契約為橫式書寫或上開1億元款項之簽 發支票時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案資產價值甚高,聲請人無可能僅用8500萬 元賤賣予農生公司等語,然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 等資產之交易行情,本無一定之標準,交易價格如何,只須 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況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中已敘 明崧歡行於89年間因積欠諸多債務致本案資產遭強制執行及 查封登記,聲請人深知若本案資產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拍定 價格將與資產實際價值相差甚鉅等語,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亦載明本案相關房地於92年10月28日時尚有其他租賃關係存 在,將影響拍賣價格等語,是本案資產若經拍賣,拍賣價格 當有可能低於鑑價,且聲請人於斯時又積欠債務,急於避免 本案資產遭其他債務人拍賣,而與農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 清宗以8500萬元之總價款簽立乙契約,並無違常情,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簽訂甲契約後蓄意不給付其中1億 元價款而涉詐欺犯嫌,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 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 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M-113-聲自-50-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甄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力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使該帳戶淪為 他人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存至他人帳戶,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張玟婷」(下稱「張玟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該人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力甄於民國112年8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張玟婷」,嗣「張玟婷」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力甄復依照「張 玟婷」之指示,於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 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 同)7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含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 項)後,將前開款項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張玟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陳力甄雖依「張玟婷」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 行提領,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 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陳力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玟婷 」,並依「張玟婷」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向「張玟 婷」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作,「張玟婷」 叫我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我不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為尋 求工作機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張玟婷」,復依照「張 玟婷」之指示,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 、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7千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 款之方式存入「張玟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金融機構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張玟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一卷 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305至308頁、本院審金易卷第73至79 頁、本院金易卷第35至4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2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TM提領影像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23至32、89至117、119至225頁、偵二卷第3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張玟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於前開 時間領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因本 案帳戶遭警示而未經領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 、蕭○○、鄭○○、張○○、黃○○、蔡○○、郭○○、陳○○、證人即被 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89至192、227 至228、83至86、109至110、201至203、171至172、211至21 2、155至157、144至145、51至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 ,是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 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且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由人頭帳戶提供者 前往提領、轉存或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 是應避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被不明人士甚至代為提領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工作經歷等情,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金易卷第35、39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 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 告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自應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係可能 係為從事詐騙之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有參與洗錢 犯罪實行之可能。又被告僅須依照「張玟婷」之指示提領款 項並向該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洽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經 手款項10%之報酬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明 確(見本院金易卷第39頁),被告既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 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配合提領款 項,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未合於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 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雇其負責此等甚為 容易之提款、洽購虛擬貨幣之行為,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 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已參與詐欺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 3、次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在臉 書認識「張玟婷」,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見過 對方,也不知道公司,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拿去買虛擬貨幣 ,我不知道為甚麼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只要錢匯進來,「 張玟婷」就會馬上密我叫我去買,我沒有問對方資金來源, 不知道為何要用我的帳戶把錢放進去再領出來,之後再去買 虛擬貨幣,我沒有問他,那時想說我是被他僱的,他叫我做 甚麼我就做什麼,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30 6頁、本院審金易卷第75頁、本院金易卷第39至40、106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與「張玟婷」並無現實生活之 交集,被告對「張玟婷」之真實身分、其究係為何人、何公 司工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等均一無所悉。復參酌被 告所提出與「張玟婷」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9至225頁 ),可見對話全程均為「張玟婷」單方介紹工作內容並指示 被告行事,過程中未見被告對「張玟婷」所稱工作內容有任 何質疑或查證作為。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對方收受款項 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 事,已如前述,竟仍在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對於匯入款項 之合法性、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之緣由及合理性等事項全未探 究、查證之狀況下,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 並代為提領、轉存款項,顯見被告對於己之作為將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情事,抱持著毫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 取對方所稱之報酬,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其提領行為將使犯罪金流產生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無所謂,則其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行為人基於兼職工作之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依據他人指示行事,與其主觀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仍為獲取報酬而忽略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並配合提領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以足彰顯其主 觀上有縱然因而犯罪亦無違本意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無 從因其似有誤信他人話術之外觀,而阻卻其主觀上有詐欺或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所涉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 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該等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 而為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然被 告雖依「張玟婷」之指示前往領款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致被告未能領出而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依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固可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 之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 「張玟婷」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乙事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張玟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上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刑,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行為 人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 有異,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 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 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張玟 婷」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配合領款、轉存款項, 固應非難,惟相較於實際施用詐術之幕後主導者,被告係屬 整體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較為邊緣性之角色,且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件犯行,惡性相較為輕;又被告參與之 時間僅有1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分別 僅有數千、數百元,金額非高,其中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僅1 萬9千餘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如附表編號8至10部 分甚而尚未經被告提領,是其犯行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 考量其犯行情狀,倘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縱認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就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以啟自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並配合領款,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 金易卷第107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0罪,均為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 態重疊度高,犯行時間亦屬密接,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以 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2、經查,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轉存至他人帳戶,而 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部分:此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現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款項得由銀行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後逕予發還被害人,倘本院就此諭知沒收,則被害人尚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整體程序曠日廢時,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為便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本 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彩葉」、「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用推車」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1時40分許 1千元 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7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提領超過1千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9至18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5至197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4.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5.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車」之廣告貼文,致劉○○於112年8月7日18時34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45分許 4千元 ⒈112年8月9日14時42分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⒉112年8月9日14時43分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⒊112年8月9日15時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⒋提領超過1萬8千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21至225、229至23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5至238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偵二卷第238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39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哲」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冰箱」之廣告貼文,致蕭○○於112年8月9日12時7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分 2千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87至91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93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93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5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彩葉」、「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用推車」之廣告貼文,致鄭○○於112年8月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15分許 4千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05、111至115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27至133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35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ng Fang Hsieh」在臉書上刊登販售「nuna PIPA 提籃汽座」之廣告貼文,致張○○於112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3分許 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99至200、205至20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08頁) 3.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208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滿意寶寶尿布」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9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4分許 3千8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65至170、17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4至175頁) 3.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74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74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ng Fang Hsieh」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嬰兒汽車座椅」之廣告貼文,致黃○○於112年8月初某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18分許 3千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09、213至21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19至220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19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蔡○○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anet Cheng」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除濕機」之廣告貼文,致蔡○○於112年8月9日15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 5千6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49至153、159至16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87至290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擷圖(偵二卷第287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88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滿意寶寶尿布4箱」之廣告貼文,致郭○○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1分許 1千9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39至14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46至148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46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anxuan Xi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JOIE兒童餐椅」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 2千3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49、55至59、73至7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1至66頁) 3.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偵二卷第61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CTDM-113-金易-1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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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聰敏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2人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賴」授權「W」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包含 開通會員帳號及登入後台管理之權限)予周聰敏,周聰敏再透過 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為其等開通會員帳號,供賭客登入「W 」賭博網站,依「W」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下注簽賭六合彩、今 彩539、大樂透、加州彩等博弈遊戲,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W 」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取利 益,且不問賭客輸贏,周聰敏皆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2%作為佣 金。嗣警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 聰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聰敏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周聰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W」賭博網站112年10月至12月之月 報表、「W」賭博網站頁面、後台管理頁面、賭資累計總表 、各賭客下注明細、歷史總帳、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 0月中旬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犯意,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小賴」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易卷第49至50頁), 明知賭博不法,卻為自己利益,與「小賴」共同為本件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期 間約2個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菸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 31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每週結算1次,不問賭客輸贏,依照 賭客下注金額每100元可以抽成2至3元等語(偵卷第8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賭客下注的金額抽2%等語(易 卷第31頁),故關於被告抽成比例一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抽成比例高於2%或3%,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抽成比例為2%。  ⒉其次,被告本件犯行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共計25,986,928元(各月份賭客下注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 卷第16至17頁),核與卷附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記載情形 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審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極近,上 開報表則是承辦員警直接自扣案電腦磁碟中擷取,確能充分 反映實際下注流量而無修改、浮報之機會,且將「實際收支 金額」登載於帳冊上,亦較為貼近一般記帳之記帳習慣。被 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總量」 欄位加總數額即為賭客下注金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 以100為單位,如果賭客下注帳面有100,實際上就只有40, 所以帳面金額要先乘以40%,才是賭客實際下注金額等語( 易卷第31至32頁),於審判程序時則稱:網站是以100為單 位,這樣電腦比較好算,但實際上應該是要除以2,以100元 為例,實際僅有50元左右等語(易卷第63頁),核其前後供 述不僅相互矛盾,且各該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呈現之數額,亦 非如被告所述係以100為單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從盡 信,加以被告未能就此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易卷 第63頁),且無法說明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在計算賭客實際 下注金額前,有何必要先「乘以40%」或「除以2」(易卷第 66頁)等情。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19,738元(25, 986,928元×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警詢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3個月,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偵 卷第17頁),然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卷附證據呈現之客觀情節 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所謂40%依偵查經驗應係被告與賭場分 潤後所得等語(易卷第68頁),惟此節業經被告供稱:除每 月固定給「小賴」1萬元代理費外,不需要再與「小賴」分 帳等語(易卷第62頁)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開每月支付「小賴」1萬元之代理 費,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支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我是代理「W」賭博網站,負責招募下線,開帳戶給賭客 去玩,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我沒有在玩等語(偵卷第16至17 頁、第8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W」賭博網站 的帳號密碼去賭博,就我所知「小賴」應該也是跟「W」賭 博網站租的,不清楚「小賴」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語(易卷第 62頁、第6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或「小 賴」確有參與和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亦無從排除「小賴」 如同被告僅取得代理權而未與「W」賭博網站經營者直接聯 繫之可能性,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線組1組) 1組 2 點鈔機 1台 3 計算機 1台 4 開獎號碼參考表 1張 5 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本 6 帳簿 4本 7 賭博週轉金 8萬元 8 OPPO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年度月份 賭客下注金額 1 112年10月 1,306,126元 2 112年11月 18,624,429元 3 112年12月 6,056,373元      總計 25,986,928元

2024-11-29

CTDM-113-易-199-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佩真起訴略以:被告吳依哲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所涉應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754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 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 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9

CTDM-113-簡附民-56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反覆 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成立集合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自賭博網站共出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但總共約輸2萬元等語,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9,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等語,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先在該網站註 冊會員帳號,再以匯款之方式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其 賭博方式係選擇就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下注,再依簽注場次 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甲○○並於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 萬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儲值,贏者每注依賭客下注金額 計算賠率所得,輸者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與上開公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嗣因警方 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即乙帳戶,甲○○曾有匯款至乙 帳戶內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 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 止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9

CTDM-113-簡-27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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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160、68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祐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祐嘉於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得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 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而詐騙金額均數萬 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均調解成 立,並已分別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完畢, 而就告訴人藍美華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表明願一次給付8萬 元損害賠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藍美華,告訴人藍美華表示 無需賠償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均調解成立,並履行依約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藍美華表示已經沒事、不要 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01頁)等犯後 態度,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過之意,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 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 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 院卷第38、5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張祐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帳號及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代 繳以張祐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款項,並即行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進行 洗錢而逃避追查。 二、案經杜秋菊、阮雪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但是我都沒有使用過云云。 2 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等2人遭詐騙之資料及超商繳款證明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超商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杜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2年4月11日14時24分至32分止 9萬9875元 2 阮雪玲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阮雪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2年4月11日15時起至15時6分止 8萬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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