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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1 、6795、6967、7036號)及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9 號、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058、8517、9158、9558、9681、9991 、10316、10319、10629、11891、5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 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酒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自某甲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容任某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 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自某 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本案門號,認證取得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 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再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 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附表一 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 8),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5) 、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5 ),庚○○即以此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團 成員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辰○○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 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某甲 ,而取得報酬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給某甲,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並將SIM卡以5,000元 出售給某甲,而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 HSH PAY電支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18)等情,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查緝,被害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等情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得知。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其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詐欺前科,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字第4794號 卷第11、12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 從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急需用 錢,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訊 息,我就加他(指某甲)LINE聯繫,他就載我去辦門號,辦 完就將門號卡交給他,他就給我5,000元,本案門號是我以5 ,000元販售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問:不擔心將本案門號 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騙別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覺得為什麼有人要花錢買人頭卡片,不自己申辦就 好?)因為出了事情不是他們等語(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 、11頁;偵字第479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4911號卷第1 3、15頁;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被告竟僅因某甲同意支付報酬,即一次即辦理多個 門號,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甲,容任陌生他人 持用之,顯已無法控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⒌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報酬,對於交付對象、用途 、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 點數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1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16至18)。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16、18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據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自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申辦門號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賺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 否認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部分到場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 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某甲,總共獲取報酬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8頁) ,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所獲得之報酬,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 已交付給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朱啟仁、黃立夫、 吳靜怡、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點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取點數儲值帳號/收取現金帳戶 ①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0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不要賠償,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未○○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7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9、461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巳○○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5時1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供稱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34頁)。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午○○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touppeajkt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未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19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5(偵字第42789號併辦)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藉「東森購物客服」之名義,佯稱「因交易異常,須取消交易,需用匯款之方式確認網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2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3至475頁、第489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6(偵字第9158號併辦) 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詳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7、479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7(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辛○○(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辛○○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7時1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先不用提出告訴(偵字第9558號卷第19頁) 8(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佯稱誤設訂單,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YAn6DR4jcRG(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9(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3) 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子○○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23時3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4) 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從事招待會所,欲約見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③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④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⑤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1(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5)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2(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6)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從事按摩欲約見在,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3(偵字第54911號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以代工(即工作內容為幫商家網宏影片作品按讚)為由,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場調解。) ②未具體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9頁意見調查表)。 14(偵字第11891號併辦) 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羅坤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坤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3日23時2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3日23時35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⑩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⑪112年3月3日23時4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⑫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⑬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不同意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調解意向調查表。) ②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79頁意見調查表)。 15(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因賣貨便平台無法認證,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49,123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知情林美華名義申辦之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339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至487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16(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性交易須購買點數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0時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0時4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7(偵字第1467號併辦) 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間,以LINE向寅○○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3時56分儲值10,000元GASH點數(序號GZ000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8(偵字第4794號併辦) 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酉○○聯繫,佯稱欲見面須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二: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人乙○○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871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4871號卷第11頁)。   ⒊對於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4871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871號卷第33至4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967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967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967號卷第29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被害人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95號卷第9至12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795號卷第25頁)。   ⒋IG、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795號卷第27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3、27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7036號卷第35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036號卷第13至1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9號卷第9至11頁)。   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7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789號卷第23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25至31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35頁)。  ㈥被害人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37至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㈦被害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55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⒉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558號卷第1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58號卷第18至2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交易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25至31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31至3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558號卷第35頁)。   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字第9558號卷第79至8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58號卷第47至52頁)。  ㈧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68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對於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tYAn6DR4jcRG)(偵字第9681號卷第13、45至49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681號卷第19頁)。   ⒋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9681號卷第25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681號卷第27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81號卷第23至24頁)。  ㈨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1號卷第11至13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991號卷第1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9991號卷第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991號卷第2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991號卷第33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91號卷第15至16頁)。  ㈩被害人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6號卷第7至8頁)。   ⒉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10316號卷第9至11頁)。   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6號卷第13頁)。   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6號卷第15至1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6號卷第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6號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9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9號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9號卷第31至5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5oONjtk506dmI0fqiJQX)、交易明細(偵字第10319號卷第55至5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9號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3至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至21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629號卷第58至59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偵字第10629號卷第7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629號卷第73至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29號卷第61至70頁)。  被害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4911號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害人壬○○與暱稱「游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54911號卷第98至100頁)。   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字第54911號卷第93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91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1號卷第19至21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891號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29至31頁)。  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字第8058號卷第47至51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C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058號卷第55頁)。   ⒋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058號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058號卷第41至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058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17號卷第15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517號卷第27至28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1頁)。   ⒋對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3頁)。   ⒌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43至44頁)。   ⒍交友軟體CHEERS介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8517號卷第4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517號卷第35至3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517號卷第37至39頁)。  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7至9頁)。   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字第1467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467號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7號卷第19至20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21至34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794號卷第75至81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暨認證門號資料(偵字第4794號卷第23至25頁)。   ⒊被害人酉○○IG截圖(偵字第4794號卷第28至43、91至11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94號卷第51至52頁)。   ⒌GASH消費證明聯(偵字第4794號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94號卷第83至8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4號卷第121至123頁)。  GASH樂點點數儲值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871號卷第9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5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15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9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9頁)。  臺灣大哥大202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20761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871號卷第93至9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偵字第7036號卷第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9號卷第1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7頁)。

2025-03-25

ULDM-112-易-533-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8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梓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 貪圖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迴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芷萱、邱榆 婷、劉怡君、葉佳雯行騙,致李芷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林梓鈞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林梓鈞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 ,以1,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而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 佑安聯繫,約定以外送費1,000元為報酬,指示陳佑安先至南 投縣○○鎮○○路000○0號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再送至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嗣陳佑安於113年 3月28日6時11分許,完成前開工作,惟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 。 案經李芷萱、邱榆婷、陳佑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梓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萱 、邱榆婷、陳佑安、被害人劉怡君、葉佳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佑安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寄提款卡畫面之擷取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並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幫 助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為1,20 0元等節;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妹妹,從事電梯安裝,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 酬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芷萱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匯款錯誤,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李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9萬0,100元 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3年6月4日五股營密字第1130002018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芷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2-29、38-39、44-54頁)。 113年3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9萬9,998元 臺銀帳戶 2 邱榆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邱榆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榆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56-68頁)。 3 劉怡君 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70-73頁)。 4 葉佳雯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葉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9分許,匯款1萬9,989元 玉山帳戶 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8-39、76-78頁)。

2025-03-25

ILDM-114-訴-47-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 「關西好好」民宿,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 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 日16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傳送汽車燃 料稅繳費連結之釣魚簡訊給蔡英君,令蔡英君誤認燃料費未 繳而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致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某甲因而獲取免支付對價即取得如附 表所示盜刷商品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釣魚簡訊截圖。  ㈣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及付款詳細資訊截圖。  ㈤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1支門號賣1,500元給對方,我不知道 他要做什麼用,我只有跟對方說你用我的卡不能出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雖已預見某甲取得其出售 之門號SIM卡可能會持作不法使用,然其僅口頭向某甲提醒 「不能出事」,客觀上卻無具體之防免作為,則其有何理由 相信不熟悉、甚而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某甲必定不會利用 該門號為犯罪工具?顯然被告為圖獲得出售門號之利益,而 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IM卡予某甲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通訊行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因而獲有1,500元之對價, 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門號SIM卡既已出售 並交付予某甲,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盜刷商品 1 112年8月23日 18時36分許 450元 112年度燃料費 118-GCS 燃料費 2 112年8月23日 18時41分許 9,975元 Hami小舖-17Li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3 112年8月23日 18時42分許 9,975元 4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5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6 112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9,975元 7 112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9,975元

2025-03-24

TYDM-114-壢簡-542-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7號 原 告 李佩芸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價格,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 號後,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誠品書局 、玉山銀行人員,因資料外洩致其列為加盟商名單,如欲解除,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 20時34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2萬元至本案 虛擬帳戶,並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被告之上開提供電信門號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 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款」 ,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序之 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357-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彥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翁冠彥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聲 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簡上卷第15、17頁 ),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 未陳述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審酌被告 年齡為22歲,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 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從事港口物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 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 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亦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就「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5.6.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珮羽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轉讓統一超商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統一超商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 過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 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意思,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 供詐欺得利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翁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 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2歲,任意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 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101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21頁),自陳從事港口物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 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 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2025-03-21

TYDM-113-簡上-49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43號、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一、呂柏賢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呂柏賢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開立各類型帳戶及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1)並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以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詐欺集團遂利用本案門號,搭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不知情之前同居女友洪雅涵(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作為申辦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 帳戶(ID: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25日,以盜用臉書帳 號騙取個資之詐術,取得廖嘉寶之APPLE ID,並利用廖嘉寶 之APPLEPAY(綁定廖嘉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刷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該等 偽造不實之行動支付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幣安交易 所,以示廖嘉寶同意以前開APPLEPAY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 幣安交易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廖嘉寶同意APPLEPAY支付消費,而同意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以此方式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獲虛擬貨幣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廖嘉寶、幣安交易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交易及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廖嘉寶驚 見其遭盜刷信用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柏賢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以換取報酬1,000元。詐欺集團後便利用本案門號2作 為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代墊款項服務」之聯絡號碼,復 於111年12月6日向外送服務人員蔡子祥佯裝有代付款項之需 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時22分、25分以超商掃 碼繳款之方式,繳納網路遊戲點數費用共2,000元,詐欺集 團因而獲得免繳納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後蔡子 祥欲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代墊款項,而無 法與對方聯繫,知悉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呂柏賢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聯繫 ,遂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作為面交取款車手。 後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公開 投放投資廣告邀約,訂立虛假投資契約之詐術,詐欺王丁香 ,致其陷於錯誤,多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款項, 而詐欺集團便指示呂柏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王丁香收 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呂柏賢於面交時攜帶靖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資管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取信王丁香,並於第一次即 112年6月16日10時許收款後,交付王丁香偽造之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柏賢之印文各1枚、署押1枚),又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與王丁香訂立偽造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其上無 印文及署押);又接續於112年7月3日11時21分許收款後,交 付王丁香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柏賢之印文各1枚、署押1枚 )。呂柏賢收款離開現場後,將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交付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嗣王 丁香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子祥、王丁 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寶、蔡子祥、王丁香、證人洪雅涵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附表三「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擅自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填載洪雅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不實個人資料,並 傳送該電磁紀錄申辦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乙、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丙、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㈠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 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 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YOUTUBE影音平台上 ,上傳虛偽不實之假投資廣告影片,經害人閱覽該訊息後, 而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透過私訊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王丁香,用以表示自己係「靖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 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後,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王丁香,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 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及該公司接受王丁香之投資委任,所為 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部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 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 章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詐欺集 團出面向告訴人王丁香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 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三「洗錢之 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 訂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 減刑要件。 丁、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任意提供SIM卡及他人個資予他人使用,又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尤以告訴人王丁香損失慘重)、 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⒈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2紙、該公司名義之投資委任契約1份及偽造之職員之 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 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王丁香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 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 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販售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門號,各有獲 得對方交付之1,000元報酬,而其如事實欄一㈢不同之二日擔 任車手,則一日可獲2,000元之薪資,是其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4,000元之不法報酬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消費明細 1 112/1/25,17:39 3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2 112/1/25,17:40 3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3 112/1/25,17:41 29,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4 112/1/25,18:29 2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1 112/6/16,1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00,000元 2 112/7/3,11:21 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受損失/洗錢之財物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廖嘉寶 (112偵53943) 1,000元 109,000元 (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告訴人廖嘉寶APPLE PAY消費明細 ②幣安交易所消費明細、帳戶申登人資料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④廖嘉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廖嘉寶刷卡簡訊截圖照片 呂柏賢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蔡子祥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1,000元 2,000元 (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告訴人蔡子祥繳費明細 ②告訴人蔡子祥LALAMOVE訂單、通聯紀錄截圖 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 ④LALAMOVE註冊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呂柏賢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王丁香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4,000元 1,000,000元(洗錢之財物暨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 ③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王丁香提供被告現場收款照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壹份、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7-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 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 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在臺北 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傳送含有釣魚連結 之簡訊予鄭偉祥,以取得鄭偉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 9月12日21時15分許,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並將該禮券2萬5 千元存入綁定本案門號之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游國豪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他人詐得商品即禮券2萬5千元。嗣鄭偉祥發現其台新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偉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釣魚連結簡訊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基隆○○○○○○○○113年8月15日函暨所附補辦身分證件資 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 資料及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誤載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4萬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禮券2萬5千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 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 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 萬5千元過程,有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以鄭偉祥之名義消費,被告即以此方 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㈢現今不法詐欺份子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 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不法詐欺份子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係以何種手段從事詐騙、 利用本案門號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節,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對不法詐欺份子係以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訛詐等 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 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訴-43-202503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87、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家榮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13年3月,兩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予不同之身分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該二門號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自 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處各詐得遊戲點數、本票債權,被告 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2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食髓知味,兩度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以牟 利,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所受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 告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卷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24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罪質、手 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以每張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分 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是 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3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林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 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zienaverx」號遊戲 帳號(下稱橘子帳號),再於112年11月25日20時20分許, 修改前開橘子帳號驗證門號,而以上開門號作為進階驗證電 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平台boigirl 認識曾正宗後,佯以要儲值以解鎖任務云云,向曾正宗行騙 ,致曾正宗陷於錯誤,而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 nt」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8日14 時11分許間,將其中29筆價值共計16萬元之點數儲值入前開 橘子帳號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曾正宗繳交保證金, 曾正宗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 號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起,陸 續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金宸翔,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 金宸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鄰00 0○0號前,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5張,當場交付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依約交付貸款金額10萬 元,復無法聯繫,金宸翔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金宸 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預 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對方說他們是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正宗受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 卡,前揭價值共計16萬元之GASH點數則經儲值至上開橘子帳 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驗證電話等情,業據告 訴人曾正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曾正宗提供之對 話紀錄、「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證明,及遊戲橘子公司 回覆之交易儲值紀錄、橘子帳號「kazienaverx」會員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電話紀錄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 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補換卡紀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金宸 翔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貸款電話,而受騙開立本票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宸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函暨門號000000 0000號補換卡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均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 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 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 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 收購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被告 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本得預見在網 路上收購大量預付卡門號之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 犯行,然其僅為貪圖出售門號之利益,即率爾將上開門號出 售予對方,並任令對方任意使用上開門號而未予聞問,其主 觀上自有容任上開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0

CTDM-113-金簡-82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幫助詐欺 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固均屬相同,然其犯 罪時間橫跨111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非短,且均 否認犯罪之態度,顯然受刑人係一犯再犯而未知所警惕,法 敵對意識不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 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 卷第13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3月+3月+4月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受刑人不同意與附 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有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79號114年1月15日執行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12頁),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幫助詐欺得利罪) 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欺 (幫助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22 111/04/20- 111/04/23 111/10/25- 111/1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7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6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444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6/26 113/09/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444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4 113/08/07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79號

2025-03-14

TPHM-114-聲-584-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 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 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 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 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 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 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 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 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 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 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 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 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 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 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 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 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 ),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 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 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 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 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 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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