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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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源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彰化縣○○鄉○○段0000 號即陳源達設置之庫倉」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陳源達設置之庫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源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竊取告訴人陳源達所有之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4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5號   被   告 鐘源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源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3時46 分許、4時13分許、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彰化縣○○鄉○○段0000號即陳源達設置之庫倉,趁四周 未有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倉庫大門後,再先後竊取陳源 達放置在該處之分離式冷氣計4組(含室內、室外機,價值 計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分離式冷氣 離去,並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陳源達察覺失竊, 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鐘源軍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源達之指訴。  ㈢證人鍾翊瑄之證言。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因上開 竊盜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4-簡-360-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孟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宗葆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機臺內之行動電源1個,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卷第51頁)。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 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   被   告 徐孟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49 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旁選物販賣機店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強力磁鐵吸附商品至取物洞 口之方式,竊取黃宗葆所管領之第31號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 商品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宗葆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 商品(業已發還)及磁鐵1個。 二、案經黃宗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孟詰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宗葆之指 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多張、扣案之物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3-簡-245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然 起訴書前揭記載稍有疏漏,其情應係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判處拘役部 分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3、16至17頁)。然仍足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 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4至15、17至19、23至24、29至30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油漆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須分擔子女照顧費用及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健身工廠金馬廠時,發 現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載上手套後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署檢察官勘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計20張、現場畫面光碟1片等。綜上事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26

CHDM-114-簡-14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 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身心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多肉植物黑王丸4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張傑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粘晁綦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多肉植物田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粘晁綦所管領之多肉植物4盆(品種:黑王丸,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0元),得手後將多肉植物藏進黑色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經粘晁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多肉植物黑王丸4盆(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傑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粘晁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21

CHDM-113-簡-245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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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全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 方發還被害人陳玉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1號   被   告 林萬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59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斜對角前,趁四周未有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盜陳玉貌栽種於水泥花盆上之扁柏植株1 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陳玉貌發覺遭竊,為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扣 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全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玉貌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計18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11

CHDM-114-簡-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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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27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 圖一己之私,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 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証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雀診自助桌遊店前,徒手竊 取張証結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嗣張証結發覺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証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計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4-簡-6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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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3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51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謝顥 顯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大幣旋轉展品1個(價值新臺幣12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謝顥顯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暨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計6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CHDM-114-簡-8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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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同一 告訴人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2頁),竟再度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11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表達不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應已可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藥品2盒,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本院因此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2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 在口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澤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普拿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放在口袋內,應該是結帳的 時候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世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參以一般人 均知悉尚未結帳之物品不得放入口袋中以免有竊盜之嫌,且 被告事後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後,仍未返回結帳等情,足認 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10

CHDM-114-簡-7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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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竊盜 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純喫茶綠茶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3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員林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古湘寧所管領之「純 喫茶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湘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如屏之自白,(二)告訴人古湘寧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 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07

CHDM-114-簡-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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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吳佩容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詹曉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0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靖永安店內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吳佩容所管領之威士 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曉莉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佩容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HDM-114-簡-6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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