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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杻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杻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而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可見其醉態駕駛情節嚴 重、法治觀念薄弱。  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鞋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 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 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HDM-114-交簡-354-20250324-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吳水錦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水錦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 付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盜 領,總計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87萬4千元,被告犯罪行 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楷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 (俗稱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 逢時錢」、「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 查知其身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由上游「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 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2.被告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 列行動: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謊稱「有人拿妳 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 ;再由「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 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要原告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加入「陳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原告照做後,「 逢時錢」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 ,以LINE密集傳給原告文字訊息、和原告語音通話,誆 以「因涉及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 凍結」云云,問出原告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要求原告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 監管其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下稱溪州公園), 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見原告上鉤 ,隨即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溪州公園附近待命。同 時,「逢時錢」再和原告通話,要原告回報情況,原告 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月 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文」,「 逢時錢」見原告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原告通話 ,告知原告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取提款 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原告 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原告姓名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 )而行使之,誆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 機關監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 原告,並要原告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⑵被告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抵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 話之原告,隨即上前,原告見被告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 役男,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即以原告行動電話對假冒「 陳明文」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 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以 丟包方式,將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 「勇強」拾取,隨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 強」拾取包裹後,依「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 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 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 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獲得報 酬2千元。    ⑶原告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 仍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原告尚需繳納保證金云 云。原告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 ,籌措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原告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 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使原告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 」與原告。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⑷「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 一話術情境和原告通話,誆騙原告「因妳平常使用配偶 帳戶,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 金」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 辦、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 姓名,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 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溪 州公園向原告收取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 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 之被告,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 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原告, 隨即上前,向原告收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 封袋,被告再接過原告之行動電話對「逢時錢」說「陳 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    ⑸被告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 時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 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欲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盤查,被告向 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原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 場查獲上情。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假冒公 務員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 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帳戶存款因而遭盜領,總計尚有損失887萬4千元(扣除附表 三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8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 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 7萬4千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萬4千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 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 ,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 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重附民-3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楷杰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臻明朗,其 他案件亦配合做筆錄。被告住址不變,與家人同住,家人都 很關心被告。被告已羈押半年多,請給予被告酌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家人尚可支應,或以其他方式: 如限制住居、電子監控、定期至警所報到等替代處分,停止 羈押,早日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 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共犯間之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被告兩度接觸被害人吳水錦,並致其損失逾8百萬元,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下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犯行遍布。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經易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憑,尚未實際入監執行。由此可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並非初犯,而且從較為邊緣之幫助角色,惡化演進為正犯,情節更加重大,前案刑罰以非監禁式的執行,猶未能扼止再犯趨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至為明確。  ㈢參以被告之勞保自110年9月28日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可 見就業並非穩定,而且111年、112年間之所得甚少,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憑。其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 案刑事院決書可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或案情晦暗之疑慮時),即足該當羈押原因,故罪 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本案同時背負鉅額損害賠償責任,有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 倘若未予羈押,僅憑交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定期至警 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措施,甚難期待被告生活、就業穩定再無 風險,而足以中斷再犯傾向,這些替代措施,徒增司法資源 或警力消耗,又或平添被告家人經濟負荷而已。因此,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1

CHDM-114-聲-307-202503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名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名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在案,移送接續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 14年6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1 4年5月22日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40229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㈡惟受刑人上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於114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出監,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114年3月 3日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始為本件聲請,係在 受刑人執行完畢之後,則受刑人即非假釋中之情形,自無假 釋中應宣告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5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0 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 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上 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因被告另案在監執 行,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上訴人 並由其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證。  ㈡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3-訴-655-20250317-4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震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鐘震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及3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95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66號、107年度訴字第75、200、90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60-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148、14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9日送達生效應予執行,惟因 被告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依法通緝,於113年7月16日方緝獲;然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 ,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後陸續於 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無法生活 自理能力,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有障礙 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71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 府社身福字第1130405136號函在卷可稽,是迄今已逾3年而 仍未執行,參酌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程 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 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 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 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宣告保安處分 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 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 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 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 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 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 第343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 告傳拘不到,經彰化地檢署依法通緝,嗣於113年7月16日緝 獲。惟被告前因車禍緣故,而於111年8月間因頭部外傷及胸 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 ,後陸續於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 ,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 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疾病名稱:胸椎神經損 傷、下肢截癱、障礙原因:神經損傷、障礙部位;下肢、障 礙等級:重度、鑑定日期:112年4月11日、重鑑日期:117 年4月30日)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7號卷【下稱毒偵緝147卷】第7、1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見110年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 毒偵1111卷】第117至11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送達證書與點名單(見毒偵1111卷第133、137、139、1 4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附拘票 、報告書(見毒偵1111卷第145至153頁)、彰化地檢署通緝 書(稿)(見毒偵1111卷第187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緝147卷第3頁 )、員榮醫院病歷(見毒偵緝147卷第17至22頁)、彰化地 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稿)(見毒偵緝14 7卷第23、25、27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毒偵緝147卷第93至95頁)、彰化 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相關說明(見毒偵緝147卷第99 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身體健康情形,並 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間因車禍治療於 彰化醫院手術後,即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 傷下肢癱瘓而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2年,症狀 固定,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之情況僅仍維持如現而無好轉之 可能,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將來自主施用毒品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被告自前開裁定後迄今3年並未有因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之紀錄,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或成癮性, 而有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 確有開始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24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龍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龍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曹龍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23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56-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輔 佐 人 鄭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羽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47、49、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民 國10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 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能審酌 ,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於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大多已經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等人(除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新臺幣【 下同】10元外,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 第35、37頁)在卷可證。  ⒌兼衡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述: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前居無定所,在工地工作,慈濟每月會給予5千元,現住在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參考被害人等 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財物(除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10元外),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1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4-簡-334-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11

CHDM-113-訴-90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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