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廖水明
被 上訴 人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如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轉繪日期民國107年8月21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
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
29.59平方公尺,與同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
分)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0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廖清和
(111年5月21日過世),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
1月30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廖清和過世,伊遂與廖清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秀霞、廖煌彬、廖少翔、廖依昀等4人
(下稱周秀霞4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予伊,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8,9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4年3月16日伊母舅即訴外人李新鎖將系爭建
物暨雞舍設備(下稱系爭雞舍)轉讓於伊,由伊繼續經營,
伊將系爭雞舍交由廖清和管理,並由廖清和出面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補
強、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設置與
饋線均是伊經手處理,廖清和只是負責管理之人頭,實際上
真正承租人為伊,周秀霞4人無權利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上
訴人依該約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
效存在。倘被上訴人要終止或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於不利
於伊之時期解除契約,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費用及牧場登記費
用60萬元、補強增建建物費用120萬元、雞舍圍籬15萬元、
雞舍四周塑料帆布擋風板30萬元、雞舍內設備25萬、飼料桶
20萬元、20年租期雞舍可營運之損失、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饋線費用60萬元、結構體補
強及配合裝設太陽能板補償金前10年280萬元及後10年發電
量10%利潤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宣告供擔
保後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1/3(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萬伍所建造,嗣以遺贈方
式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第31、245至2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止
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於
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
年10萬元出租予廖清和一人,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廖清和與被上訴人簽訂,
足認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依前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於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曾經手處理系爭建物之
保存登記、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
設置與饋線,為實際承租人,難認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第21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
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廖清和於111年5月21日過世,周秀霞4人為廖清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廖清和過世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約
定,於111年7月29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
74、1175、1176、1177號存證信函予周秀霞4人,預告通知
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每件存證信函中檢
附一個月租金之1/4金額2,084元之郵政匯票,由周秀霞4人
於111年8月1日收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廖
清和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
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83、91、97
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查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為廖清和,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廖清和於系爭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周
秀霞4人繼承。參之周秀霞4人之兼訴訟代理人廖依昀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明其等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有原審111年11月15
日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
、216頁),佐以證人即廖煌彬亦於本院證稱:伊有授權其
妹廖依昀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周秀霞4人已基於廖
清和之繼承人身分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可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而合法終止
。上訴人抗辯周秀霞4人無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
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一(即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所示北棟雞舍東邊
之看守室及貯藏室與附圖二所示A、B區塊之建物已無從區分
原建物與增建位置,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
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65、193至195頁),可認增建部分欠
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中之
看守室及貯藏室附合無從分離,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參之上訴人
於原審自陳廖清和過世後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214頁),惟其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原承租人
之繼承人周秀霞4人也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周秀霞4人111年9月15日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顯然無合法占有權
源,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
月1日止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無合法
占有權源,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
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88天、以系爭租賃契約
年租金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8,904元(計算式:100,000×
28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計算式:1
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
被上訴人78,904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