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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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520-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君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加入由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陳聖幃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君豪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 戶之用。嗣後,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4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00元 至訴外人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 6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系爭帳 戶中,被告廖君豪復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系 爭帳戶將上揭款項轉入訴外人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86,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江郁萱則以: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其所有之帳戶 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行操作,並 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廖君豪則以: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願意分期賠付 原告,但實際上其也係被害者,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系爭帳戶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 行操作,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86, 000元至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 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等所有之帳戶均僅有綁定平 台,並自行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 權益之情事,經查: (一)參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係匯至 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故此部分僅有被告廖君豪遭 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被告江郁萱未遭判刑;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江郁萱有參 與詐騙原告或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有匯入或領出原告款項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 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行 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 人下手之必要。 (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附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505卷第52至60頁),被告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 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 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 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 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 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 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 卡在中國」等語。若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 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 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 據之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其等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操作上 開帳戶內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乙情,應有所預見。復 本件被告廖君豪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74號判決認被告廖君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君豪與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廖君豪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再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轉入指定帳戶 ,其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君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給付原告186,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被告廖君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被告廖君豪並未交出 系爭帳戶而係自行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惟系 爭帳戶確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且被告廖君豪主觀上 亦對綁定帳戶需負責任,且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有預見 可能,業如前述,是被告廖君豪基此預見,卻仍使用系爭 帳戶,並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將原告遭騙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自應就此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廖君 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僅被告廖君豪1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君豪給付原告18 6,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廖君豪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505-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兼上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如附表1所示,應被繼承遺產1/3。如已不能返還,則 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之子乙○○、丙○○,如附表1所示,應繼承產1/3。如已不 能返還,則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琴 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及其等繼承權回復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胡○○琴為原告甲○○之妹、母,被 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詎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 夥同偽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分歸於己,致生損害於甲○○。茲因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 承人年高,意識不清;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另一 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甲○○未 獲告知在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簽署系爭 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見證 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 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系爭遺囑所稱 之暫時保護令為冤案,甲○○並未辱罵被繼承人「混蛋」、「 王八蛋」,而係辱罵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暫時保護令 時、地稱被繼承人「虐待媳婦」、「惡婆婆」等語,惟甲○○ 上開陳述固屬不當,然尚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重大侮辱,系爭遺囑完全排除原告應繼承權益,自有不當。 縱甲○○喪失遺產繼承權,惟甲○○尚有二子即原告乙○○、丙○○ ,其等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情事,應有代位繼承之權, 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 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附 表遺產繼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1部 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2部 分,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應予以塗銷。㈡附表遺產繼 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應回復登記予甲○○ 持有1/3。㈢附表遺產繼承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違建, 被告應回復並增加持有至1/3予甲○○(原持分1/4+(1/4x3)]= 1/4+1/12=1/3。㈣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748元 。備位部分: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㈡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不動產,應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乙○○、丙○○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應繼承遺產之1/3。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於111年3月17日由被繼承人請訴外人 黃獻仁、蔡智瑋代書擔任見證人,並請吳挺絹律師擔任見證 人兼代筆人訂立,其訂定過程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且被繼 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被告並未 引導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依被繼承人105年自書 之手稿、109年12月自書遺囑、系爭遺囑等文件,均記載被 繼承人有長期遭受甲○○棄養、咆哮、威脅、辱罵等,乙○○、 丙○○對被繼承人亦未為關心聞問,符合民法第1145條排除繼 承權之要件,故應排除其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02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㈡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 立系爭遺囑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有效?㈡原告3人有無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先位:甲○○、備位: 乙○○、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 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承人年高,意識不清; 另一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等語 。惟查,系爭遺囑簽立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及其 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卷二第53至5 8頁)。依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意識 清醒並全程在場,見證人亦確實在場共見共聞,並與被繼承 人一同簽名於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見證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語。惟查,見 證人黃獻仁僅係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前往洗手間約2分鐘 ,該期間代筆人吳挺絹律師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待黃獻仁 自洗手間返回後,雖往門口走本欲離席,然經吳挺絹律師告 知見證人於伊詢問被繼承人問題時須全程在場等語,黃獻仁 即回到畫面,此期間吳挺絹律師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是黃獻仁固有短暫離席,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均未與見證人對 談或陳明遺囑之旨;且於吳挺絹律師最終宣讀、講解遺囑意 旨之時,黃獻仁均全程在場,亦有前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8頁),足見黃獻仁確有見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 囑真意,則黃獻仁前揭短暫離席之舉,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要件。  ⒋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並聲請本院勘驗 前揭錄影光碟等語。惟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前揭譯文內所 載之言語、舉動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有與被繼承 人對談而未記載於譯文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依前 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自行口授系爭遺囑內容全文之意 旨,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後認可之,顯見被繼承人確係基 於自我意志訂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自 不因被告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對談或確認其 真意之舉,而可逕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原告此節主張,要 非有據,亦無勘驗前揭光碟之必要。  ⒌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並提出 被繼承人病歷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惟上 開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罹患 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 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而依前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 訂立系爭遺囑之時意識清醒,且能與見證人對談並了解見證 人所述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並非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是原 告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甲○○未獲告知在 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 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遺囑訂立過程有何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3人多年未去電關心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不孝,故不給原告3人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去世 前,確實已有4年多未與被繼承人同桌用餐(見本院卷一第3 86頁),乙○○、丙○○有打電話回去,但沒有人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前揭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子虛。審諸 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而不良於行,亟需 子孫陪同、探視以寬慰、延緩病情,詎原告竟因與被告關係 產生嫌隙,進而認為被繼承人不公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修復 關係,多年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 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 。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刻意換鎖、拔掉家中電話線而無從聯絡 、探視被繼承人,並聲請通知胡美棋之子廖君豪、廖擎天到 庭作證證明上情等語。然原告自承訴外人胡美棋之子、被繼 承人之孫廖君豪有以廖美棋之LINE聯繫到被繼承人並探視被 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被繼承人並未斷絕所 有聯繫方式,並無不能探視之情,益徵原告不曾積極主動聯 繫、探視被繼承人乙節為真。是縱廖君豪、廖擎天到庭證稱 上情,亦無法解免原告確有多年未關心、探視被繼承人之事 實,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從而,原告3人既對被繼承人有 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 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均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均 由被告繼承。而該等不動產均已依該遺囑之內容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囑 為有效,且原告均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即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上開不動產之繼承記 ,並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1140、113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暨回復登記、分配予原告(先位:甲○○、備位:乙○○、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號 存款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臺中市○○區○○○000000000○號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18巷3號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1/4) 3 臺中水湳郵局 59245元

2024-12-06

TCDV-112-家繼訴-179-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劉振緯、葉子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底、110年7月3日前某 日,加入廖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振緯擔任提 領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葉子榕擔任「收水」之角色, 負責於約定時、地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 上手之工作,劉振緯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葉子榕則 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 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唐祖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陳璋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劉振緯持葉子榕於110 年7月26日不詳時間,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款 項,並欲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該筆款項連同該日上午自 不詳金融帳戶提領之6000元,計2萬元,交予葉子榕,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劉振緯未及交付,即為 警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口 拘提劉振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1、7所示之物( 於劉振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祖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葉子榕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子榕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劉振緯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水」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劉振緯配合過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 件屏東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交付提款卡,且群組內擔任「 收水」有2、3人,那天應該不是由我擔任「收水」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劉振緯、被告葉子榕分別於110年6月底、110年7月3 日前某日,加入廖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劉振緯擔任提領之工作( 俗稱提款車手)、被告葉子榕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於 約定時、地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 工作,同案被告劉振緯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被告葉 子榕則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唐祖雷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陳璋影第 一銀行帳戶,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振緯持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所 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葉子榕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 50頁、本院卷第253-25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唐祖雷於警 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43-45頁;他卷第236、291-293頁;偵卷第 119-120頁;本院卷第235-244頁),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 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39、325-328頁 、偵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子榕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予同案被告劉振緯,及擔任本案「收水」部分,參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振緯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是綽號「地方角頭」即葉子榕在屏東市火車 站附近巷子7-11超商交給我的,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使用,葉 子榕有跟我說密碼是888888,我和葉子榕是用Telegram聯絡 ,他的帳號是「地方角頭」,我使用的帳號是「猛虎過江」 ,110年7月26日早上提領的款項一部分已經交付給葉子榕, 剩下6000元,群組內的人說這部分和後續款項一起交,後來 群組內有人叫我去領14000元,並說這部分不急著交給車手 頭,我領完錢準備要去吃飯時,就被警察抓了,我交錢的對 口都是葉子榕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他卷第291-29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都是將拿到的錢交給葉子榕等語(見他卷 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提領款項的提款卡都是 葉子榕給我的,本案是在屏東火車站附近的巷子裡面給的, 本案尚未約好交錢地點,但確定會在屏東交給葉子榕(見本 院卷第235-244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自被告葉子榕處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且領取之款項是要交付予被告葉子榕 等語。又對照同案被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之「鑫鑫城(晚) 退水」群組於110年7月26日之對話內容,可見同案被告劉振 緯於8時56分表示「到了,屏東火車站」,帳號「地方角頭 」於9時55分表示「到了,在一個彎」,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 2時37分表示「收」,帳號「地方角頭」於12時37分表示「o k(符號)」,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2時49分表示「收」,帳號 「新開始從」於13時00分詢問「交了嗎」,帳號「地方角頭 」於13時00分表示「正在」,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3時03分表 示「已拿到」,於13時08分表示「出60」,帳號「地方角頭 」於13時08分表示「回」,帳號「新開始從」於13時55分表 示「郵局14攻」,帳號「地方角頭」於13時55分表示「ok( 符號)」,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3時55分表示「收」,期間多 有同案被告劉振緯、帳號「地方角頭」針對帳號「新開始從 」提出之各次攻擊,回覆「收」、「回」之情形,帳號「地 方角頭」於16時48分表示「已交車」,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6 時49分表示「已收」,帳號「新開始從」於16時52分詢問「 出了嗎」,帳號「地方角頭」於16時53分表示「在攻擊」, 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6時55分表示「出14」,帳號「新開始從 」於16時55分表示「後交,彰化處理了啦」,帳號「地方角 頭」於16時56分詢問「彰化一次處理好再一次交嗎」,帳號 「新開始從」於16時56分表示「可以」,同案被告劉振緯於 16時57分表示「是」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84500號卷宗第75-82頁),另同案被 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於110年7月26日與帳號「地方角頭」 之對話內容,可見帳號「地方角頭」於12時57分表示「等我 ,我去拿車,你在我們那個巷子等我」,同案被告劉振緯於 12時58分表示「放在美語那邊,巷子有人」,同案被告劉振 緯於13時20分並傳送一張屏東市○○路000號之門牌照片表示 改約此處,期間亦多有約定見面地點之對話,帳號「地方角 頭」於16時46分表示「第一891跟林的放在一起,你那邊應 該只剩郵跟一台要開卡的彰」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84500號卷宗第85-86頁), 審酌同案被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之「鑫鑫城(晚)退水」群 組及與帳號「地方角頭」之對話內容,與同案被告劉振緯上 開證述地點為屏東、在巷子內交付提款卡、當天已交付一部 分款項、交錢對口均為同一人等情均相符,且對話內容之時 序與本案提款時間16時54分亦可勾稽,又帳號「地方角頭」 所述「第一891」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款卡之銀行、帳號末 3碼均相吻合,而被告葉子榕亦坦承其使用帳號確為「地方 角頭」(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葉子榕確為交付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振緯及擔 任本案「收水」之人,被告葉子榕所辯,僅係空言辯解,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子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子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葉子榕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 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葉子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 以本件被告葉子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應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子榕。據上以論,經 綜合比較本件被告葉子榕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子榕,故本件被告葉子榕應予 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子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葉子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子榕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水」角色,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 葉子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葉子榕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 物,再衡以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子榕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葉子榕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葉子榕並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劉振緯未及交付提領 款項予被告葉子榕,即為警拘提到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葉子榕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1 唐祖雷 於110年7月26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6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湖口大功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14,123元 110年7月26日16時54分;14,000元 附表二:(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口,受執行 人:劉振緯)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提款卡1張(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2 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3 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4 提款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瑞萍) 5 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陳彰影) 6-1 現金14000元 6-2 現金13200元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無門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金訴-475-20241129-3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謝坤遠無罪。   事 實 一、葉子榕於民國110年5至7月間,加入綽號「那尼」、劉振緯 、廖君豪(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葉子榕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收水車手,劉振緯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 廖君豪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葉 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吳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 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由劉振緯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 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二、葉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葉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葉子榕以此方 式獲取每日收取詐得款項總額2%之報酬。嗣吳芳瑜等6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子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1 9、3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 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葉子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劉振緯係依被告葉子榕之指示,前往統 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郵局、台 北富邦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被告葉子榕, 被告葉子榕則交付證人劉振緯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等語,然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負責收取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交付報酬給別人,我只會去收一線車手 的錢,本案也不是我指示證人劉振緯去領包裹等語(審金易 卷第70頁,金易卷第407、408頁),而證人劉振緯於警詢、 偵查時雖證述:我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後,交給一個自稱地方角頭之女子即被告 葉子榕,也是他指示我前往上述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葉子榕 在我做完當天就會把全部薪資給我,領包裹1次報酬為1,000 至1,500元等語(警卷第19、28至29頁,偵卷第85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是依通訊軟體飛機裡面的人指 示,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我沒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的名字,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叫我去領包裹。因為 我有很多案件,沒有辦法確定本案包裹是交給誰等語(金易 卷第221至222、224至225頁),顯見證人劉振緯就上述情節 所為之歷次證述有所歧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 人劉振緯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遽認被告 葉子榕確有指示證人劉振緯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自證人劉 振緯處收取該包裹,以及交付1,500元報酬予證人劉振緯等 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榕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葉子榕向 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收取詐得贓款,並將詐得贓款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 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葉子榕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葉子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葉子榕與證人劉振緯、廖君豪、「那尼」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葉 子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繳回1%之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由本院 自其監所勞作金中繳付其犯罪所得等語(金易卷第417頁) ,然被告葉子榕願意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金額不同(詳如後述),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 ○後,監所人員表示被告葉子榕之勞作金數額不足以繳付其 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金易卷第431頁),難認其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被 告葉子榕本案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 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收 水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 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然其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於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處於較高階層之分工角色, 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 簿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 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等4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易卷第419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葉子榕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葉子榕另犯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第50 1號、第77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而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葉子榕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葉子榕 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代價為當天提款總金額之2%,我是從當天 車手轉交給我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我對於以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之2%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9 頁,金易卷第83、417頁),可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係取自於本件洗錢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其獲取之洗錢財物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 額之2%,即分別為1,262元【計算式:(29,987元+27,123元 +6,000元)×2%=1,26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560元【計 算式:27,998元×2%=5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783元 【計算式:(29,985元+29,191元+29,987元)×2%=1,78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5元×2%=600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7元×2%=6 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審酌 被告葉子榕上述獲取之洗錢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為避免其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領取之犯 罪所得僅有1%等語,顯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 陳述相異,應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 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遠與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仲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人廖君豪及證人劉振緯等人,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 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 於上述時間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 證人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 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被告謝坤遠每介紹1人加入詐欺集團滿1週則可 獲得每週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 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 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 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 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坤遠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約證人廖君豪到 臺中遊玩時,證人廖君豪透過我而認識證人林崇恩,並知道 證人林崇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證人廖君豪就自己去 詢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沒有把我介 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認識之經過講得很完整,加上我之前 曾在彰化做過筆錄,大概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所以 才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把我之前聽到的內容講出來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國泰世華、 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楠鎮 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 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宋承智等3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證人 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子榕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廖君豪及劉振緯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介紹,於1 10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到110年6月底遭警方通知 為止。集團成員有被告葉子榕、證人林崇恩、證人廖君豪, 證人廖君豪是擔任車手,證人林崇恩是取簿手及車手,被告 葉子榕是收水,我是取簿手。綽號「那尼」為總指揮,證人 林崇恩會跟我出去領包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其中一人會 拿金融卡前往附近銀行ATM提領贓款,被告葉子榕在附近監 督,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林崇恩及被告謝坤遠,他們都是詐欺集團成員。證 人林崇恩是車手,被告謝坤遠是取簿手,證人廖君豪是掮客 及車手,證人劉振緯是取簿手及車手,我是收水。證人劉振 緯領取包裹後,由證人廖君豪拿提款卡在見面地點附近之AT 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林 崇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子榕是收水,被告謝 坤遠是取簿手,我是車手,我拿金融卡後會在見面地點附近 之AT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有去 領過提款卡,應該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63頁 ,金易卷第403頁)相符,足認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訛。  ⒉被告謝坤遠雖辯稱其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曾於另案製作 過警詢筆錄,因此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分工角色等語 ,然證人林崇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謝坤遠於110 年6月間曾一起被彰化的員警攔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 時被告謝坤遠未詢問我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及報酬 等事,我製作筆錄時,被告謝坤遠也沒有在旁邊等語(金易 卷第403至404頁),可知被告謝坤遠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未在旁聽聞證人林崇恩陳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等角色分工等內容,倘若被告謝坤遠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衡情應無法清楚敘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各自分工 角色、執行任務方式等細節,是被告謝坤遠所辯,顯無足採 。  ⒊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對被告謝坤遠不太 有印象,我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和證人林崇恩、廖君豪等人一 起唱歌,但沒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從事取簿或領款工作等語( 審金易卷第70頁,金易卷第417頁),惟被告葉子榕前揭證 述顯與其警詢證述內容歧異,應屬臨訟迴護被告謝坤遠之詞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謝坤遠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謝坤遠未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因此 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謝坤遠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老闆說介紹1個人加入工作滿1星 期,就給1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然:  ⒈證人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再介紹證人劉振緯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但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警卷第38至 39頁,金易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被告謝坤遠就證人廖君 豪係由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有無報酬乙節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廖君豪前開證述內容相互 歧異。而證人廖君豪對其自身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 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甚為了解,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林崇恩間無任何恩怨糾紛(金易卷第22 7頁),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證人林崇恩之動機,足見被告謝 坤遠辯稱證人廖君豪非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亦未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證人林崇恩雖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廖君豪是被告謝坤遠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警卷第6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 廖君豪加入的過程,我不知道證人廖君豪如何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金易卷第397、404至405頁),可知證人林崇恩 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過程,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已生疑義。再參以證人林 崇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證人廖君豪指證其為介紹加入 集團之人,實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林崇恩為推諉其責,刻意誣 指被告謝坤遠為介紹人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林崇恩前揭證述可採,自無法單憑以證人林崇 恩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坤遠即為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 ㈣是以,被告謝坤遠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坤遠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並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又卷內查無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謝坤遠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難認被告 謝坤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坤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謝坤遠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坤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吳芳瑜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吳芳瑜,並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帳戶,才能解除購買保養品之扣款設定等語,致吳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吳芳瑜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吳芳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提供之郵局、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戶資料(警卷第79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提出之交貨便收據擷圖(警卷第80頁) ⑤劉振緯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69頁)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韻如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何韻如,並佯稱:因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改正等語,致何韻如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及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51分 ③110年7月3日22時1分 (以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①29,987元 ②27,123元 ③6,000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55分提領2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56分提領20,000元 ③110年7月3日21時57分提領20,000元 ④110年7月3日21時58分提領20,000元 ⑤110年7月3日22時0分提領20,000元 ⑥110年7月3日22時1分提領20,000元 ⑦110年7月3日22時3分提領16,000元 ①被害人何韻如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8至129頁) ③被害人何韻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30至131頁) ④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通知簡訊(警卷第132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承智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宋承智,並佯稱:因網路系統異常,需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致宋承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7分 27,998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承智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7頁) ②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4頁) ③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65頁) ④告訴人宋承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67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美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周美君,並佯稱:因網購多刷1萬元,需解除帳款等語,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君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2頁) ②告訴人周美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至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0年7月3日21時7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10分 ①29,191元 ②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14分提領6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15分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0元)。 5 蔡智豪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智豪,並佯稱:因帳戶系統錯誤,需更改帳戶等語,致蔡智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0時36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智豪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91頁) ②告訴人蔡智豪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頁) ③告訴人蔡智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芷萓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李芷萓,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扣款等語,致李芷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24分 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提領58,000元(其中29,987元為李芷萓遭騙之款項)。 ①被害人李芷萓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7頁) ②被害人李芷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44至146頁) ③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④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CTDM-113-金易-2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 第6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郁萱、 廖君豪(下合稱被告江郁萱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 )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江郁萱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僅就各自所為第一次犯行部分﹞、一 般洗錢)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 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2人因陳聖幃介紹 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利潤,並在bitwell平台 註冊帳戶,以該等帳戶從事多筆交易,而取得上開平台之虛 擬貨幣,其等不疑有他,不知所經手之款項涉及詐欺款項; 又被告江郁萱2人前無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交易過程 中亦有取得與虛擬貨幣價值相當之新臺幣,且上開平台需經 過實名認證,並須綁定銀行帳戶,其等對於所經手款項來源 並無疑慮;況被告江郁萱2人與陳聖幃及其家人一起合作操 作,因陳聖幃虛擬貨幣不足時,才向其等調用虛擬貨幣並約 定報酬,然其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全由陳聖幃指示,其 等主觀認知確實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江郁萱2人與 陳聖幃認識多年,亦知陳聖幃與其家人均以自己名義之銀行 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無法排除其等有遭他人哄騙、利用 之可能,是被告江郁萱2人欠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主觀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 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江郁萱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聖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 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昱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江郁萱2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㈤被告江郁萱2人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第20 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擷圖如下) 第3頁左圖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㈥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郁萱2人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2人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 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 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 單據之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2人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 幃扛責任,被告廖君豪稱「別讓錢卡在中國」等情以觀,可 見其等對於提款、匯款一事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 不法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  ㈦所謂虛擬貨幣(又稱加密貨幣),是一種只存在於電子形式的 數位貨幣,與傳統貨幣不同,不依賴任何中央權威機構的發 行或管理,而是透過區塊鏈和加密技術,以保障交易安全, 並通過分散式帳本技術來記錄每一筆交易。由於虛擬貨幣的 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且發行門檻低,交易自由 度高,易遭不法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資恐、逃稅等犯罪 ,故虛擬貨幣買賣首重合法性與安全性之考量。因此,交易 者選擇交易所時,應確認該交易所是否符合法規、是否有提 供儲備證明、登入驗證機制、信託機制、實名驗證等,以確 保資金及帳戶安全。在現行法規下,只有依照「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洗錢防制 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才可以在我國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 交易者除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另可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買賣 虛擬貨幣,惟因場外交易不在公開市場上進行,更應注意交 易對象之信譽及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詐騙及資金損失 。另不論是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或場外交易,均需有電子錢 包才能完成交易,並可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之交易結 果。上開各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江郁萱2人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  ㈧被告江郁萱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經過陳聖幃介紹在 bitwell平台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對象我們都不知道,在 平台上會有人跟我們下單,我們再加買家的Telegram聯絡, Telegram的訊息已經沒有留存,對方都刪掉了,賣家有的是 在平台上賣給我們,有的是我們跟陳聖幃之父黃世彰及其母 陳靜茹買的;有款項匯到我們帳戶就是有買家跟我們買幣, 我們的帳戶匯款出去就是我們跟賣家買幣,有些賣家會要求 我們用現金跟他們買賣,他們可以給我們優惠的價格,我們 沒有將買賣利潤記載下來;當初我們有問陳聖幃這個交易是 否合法,他說是合法交易,我們沒有問這個平台是否合法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江郁萱2人既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未確認bitwell平台是否為合法交易所,且以該平台所 為之交易,無法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顯與合法之虛 擬貨幣平台業者有異。而被告江郁萱2人既透過買賣虛擬貨 幣而賺取價差牟利,理當對於其等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 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始能清楚計算其等交 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額甚至超過100萬 元,金額如此龐大,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或確認之書面資 料或交易憑據,惟被告江郁萱2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 流向,僅提出部分交易紀錄(即買家向被告江郁萱2人下單之 紀錄及被告江郁萱向黃世彰下單之紀錄,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偵字第20717號卷一第41至43頁),對於被告江郁萱2人 向賣家下單之紀錄則付之闕如(黃世彰部分除外),復已無其 等與買家及賣家之對話紀錄可資查考,無從證明前開金流是 否確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而生,是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核與 常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 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系爭交易商流向賣家,再從 買家流向系爭交易商,然依照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 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江郁萱2人之帳戶,再由其等帳 戶匯到他人帳戶或由其等提領,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 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況倘被告江郁萱2人確 係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等之 款項)應當高於其等帳戶匯出之金額(其等支付給賣家之款項 ),其等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流明細 ,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與其等帳戶匯出(或提領)之金額均相 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江 郁萱2人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  ㈨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 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 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 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 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 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 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 之帳戶,其等再轉匯到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 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 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 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等提領詐騙款項。若非被告江郁萱2 人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其等 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 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委由被告江郁 萱2人轉帳或提領之理。據此,被告江郁萱2人應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證人陳聖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江郁萱2人去操 作虛擬貨幣,我跟他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 bitwell平台的消息,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 ,我及我家人有跟被告江郁萱2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 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 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 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江郁萱2人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 平台並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且該平台之交 易模式與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同,又被告江郁萱2人 之資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 難認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 證人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並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被   告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君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為夫妻,加入陳聖幃(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 之車手工作。江郁萱、廖君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江 郁萱帳戶),廖君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君豪帳戶),供陳聖幃等人 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江郁萱、廖君豪之報酬 各以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3人(另案審理)之帳戶,嗣經分別匯入 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江郁萱、廖君豪轉匯至陳聖 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詳細施詐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 于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74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68頁、第313頁至第3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 帳戶供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輾轉匯入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帳 戶;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或提領 後轉交陳聖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共同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經由陳聖幃之介紹及教導,在Bitwell平台買賣虛擬貨 幣,被告曾向陳聖幃及其家人確認該平台及交易之合法性, 經其等告知為合法始從事該虛擬貨幣之買賣,故被告主觀上 係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 係詐欺款,被告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用於向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6人之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江郁萱及 廖君豪帳戶,被告2人再分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轉 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及提款 人、時間、金額如附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二第266頁、第302頁),亦 經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于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一,下稱偵20717 卷一,第35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 43號卷,下稱偵23443卷,第155至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6064卷,第27至30頁 ),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交帳戶易明細、黃昱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江郁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廖君 豪帳戶交易明細(偵20717卷一第51頁、第79頁、第100頁、 103頁、第140頁、偵23443卷第51、100、297至379頁、399 頁、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江郁萱於警詢時供承: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伊 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 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賣的數量及金 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在台中市○○區 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 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陳 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廖君豪跟李建燁 。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伊等交付之現金 ,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元,是陳聖幃要 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買幣。伊在該日 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區陳聖幃住處門口,將40萬元之 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1至253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戶 ,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因 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都 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伊 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說 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伊 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今 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單 ,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否 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聖 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疑 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 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2人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 知悉將有款項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 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 項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復 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 交易平台補作虛假之交易外觀。  ㈢復參諸扣案廖君豪手機中經還原已刪除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 錄:「廖君豪: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領破百,但不認識。 江郁萱:夭壽喔,認識的反而怪吧。廖君豪:對啊。我是說 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江郁萱: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 ,不會遇到認識的啦。廖君豪:對齁。江郁萱:阿呆。」、 「廖君豪:我正要抽號。江郁萱: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廖君豪:妳怎麼在群組回點。江郁萱:我剛剛有補幣給叔 ,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廖君豪:好。江郁萱:妳先上樓 寫,在圓桌寫,那邊是臨櫃死角。」、「江郁萱:我剛跟信 哥說約定我綁好了,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前面有一個在領。廖君豪:沒關 係,等一下子。江郁萱:還好是存款。廖君豪:傻來子,沒 問妳就不要開口,等等都入妳,何必替他扛」、「江郁萱: 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廖君豪:別嚇我。江郁 萱:我隨便問他廠商,要死喔。廖君豪:那沒差。...廖君 豪: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江郁萱 :也對。...廖君豪: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前 的,差點被妳嚇死。江郁萱:一樣回廠商就好。廖君豪: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除了約定。江郁萱:還問我陳聖幃是 誰。廖君豪:約定就只回廠商,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所 以是調貨。江郁萱:約定還問『哪一方面合作的廠商』。廖君 豪:結果呢?妳怎麼說?江郁萱: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 類的廠商』,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江郁萱:他就問我今天近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 個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 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廖君豪:這 麼靠北。江郁萱: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 是什麼嗎?』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 家裡要用還是啊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 資訊。』...他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他用疑 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他『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 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幫 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廖君豪:怕 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廖君豪:信哥要打給 妳,女生匯給妳的,感覺幃口氣怪怪的。江郁萱:怎麼說。 廖君豪:有可能要了解今天的...。江郁萱:也沒什麼好了 解的。廖君豪: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念。江郁萱:阿災,他 打給你有說什麼嗎。廖君豪: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 到這樣。...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江郁萱 :這不是重點,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廖君豪: 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裡,假裝打給廠商。江郁萱: 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對了,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 交商品的,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廖君豪: 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0717號卷二,下稱20717卷二,第5至9、13至17、21、 23、27頁),可知被告2人未明確知悉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人為何人,在銀行詢問之資金來源時,相互討論 、分享如何虛構原因欺騙銀行;至銀行辦事撰寫文件時,又 相互提醒要挑在銀行臨櫃死角撰寫;被告2人知悉其等至銀 行提款或綁定約定轉出帳戶,將負相關法律責任,故不要幫 他人扛責任,並稱被告2人是該集團同一線的人,該集團尚 有其他線的人等情,足認被告2人明知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 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等係因在Bitwell交易平台買賣虛 擬貨幣,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提款或轉匯他 人帳戶之舉云云。惟自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不知悉匯款至其等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係陳聖幃先告知 其等有款項匯至其等帳戶,要求其等匯出或提領轉交後,其 等方至Bitwell交易平台補做交易紀錄;復供稱其等將在該 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係為將來遭警查獲時,提供予警員查看 ;又被告2人迄今僅泛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無法 提出完整之交易紀錄;且被告2人就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 流程又前後供述矛盾,例如被告2人前稱買方將款項匯給其 等後,其等再去找幣商買幣,再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直接轉 給該買方云云,嗣又稱其等都會備足貨源等客人來買云云( 偵20717卷一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25頁,偵23343 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聖幃雖到庭作證, 稱其以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擬貨幣交易前,曾查證該平台 之合法性云云,惟陳聖幃與被告2人間為共犯關係,其證言 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又被告等人在Bitwell平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乃事後補作,非真實交易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陳聖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Bitwell平台上買賣之 泰達幣,僅在該平台流通,並無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 金訴卷二第312頁),顯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常情未符, 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陳聖幃等人及被告2人 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 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層轉上游共犯 ,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 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該等案件之繫屬日分別為112 年8月23日及112年8月30日(本院金訴卷二第4、334、335、 340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5月23日後,從而本案為被 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前往取款或轉匯 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 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 陳聖幃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轉匯或提款後轉交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 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敘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與陳聖幃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 被告廖君豪於同年月22日各數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江 郁萱自述二專就讀中、待業中、已婚無子女,被告廖君豪高 職畢業、從事食品工廠調理包,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江郁萱自承本案報酬為經手金額千分之3,且經陳聖幃之 母親發給等語,且被告廖君豪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第25 3、266至267頁),是被告江郁萱犯罪所得為4,464元【計算 式:(經手金額112萬元+36萬8,000元)3‰=4,464元】,被告 廖君豪犯罪所得為3,135元【計算式:(經手金額85萬9,000 元+18萬6,000元)3‰=3,135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廖君豪所有,經還原鑑識後,有如上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間 為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偵20717卷一第331頁、偵20717卷 二第3至35頁、第297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江郁萱、廖君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永忠 111年2月1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7萬元 楊勝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許,匯款36萬95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36萬8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4)之事實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66萬元 ②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86萬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6萬20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85萬9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①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35萬9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9)之事實 ②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③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⑥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9萬9000元現金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26萬2000元 2 洪美華 110年12月4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陳俊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徐俊傑(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廖君豪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18萬6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之事實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蔡丞偉(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①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3)之事實 ②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3)之事實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5)之事實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96-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附民-17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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