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謝坤遠無罪。
事 實
一、葉子榕於民國110年5至7月間,加入綽號「那尼」、劉振緯
、廖君豪(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葉子榕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收水車手,劉振緯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
廖君豪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葉
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吳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
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由劉振緯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
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二、葉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葉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葉子榕以此方
式獲取每日收取詐得款項總額2%之報酬。嗣吳芳瑜等6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子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1
9、3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
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葉子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劉振緯係依被告葉子榕之指示,前往統
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郵局、台
北富邦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被告葉子榕,
被告葉子榕則交付證人劉振緯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等語,然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負責收取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交付報酬給別人,我只會去收一線車手
的錢,本案也不是我指示證人劉振緯去領包裹等語(審金易
卷第70頁,金易卷第407、408頁),而證人劉振緯於警詢、
偵查時雖證述:我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後,交給一個自稱地方角頭之女子即被告
葉子榕,也是他指示我前往上述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葉子榕
在我做完當天就會把全部薪資給我,領包裹1次報酬為1,000
至1,500元等語(警卷第19、28至29頁,偵卷第85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是依通訊軟體飛機裡面的人指
示,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我沒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的名字,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叫我去領包裹。因為
我有很多案件,沒有辦法確定本案包裹是交給誰等語(金易
卷第221至222、224至225頁),顯見證人劉振緯就上述情節
所為之歷次證述有所歧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
人劉振緯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遽認被告
葉子榕確有指示證人劉振緯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自證人劉
振緯處收取該包裹,以及交付1,500元報酬予證人劉振緯等
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榕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葉子榕向
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收取詐得贓款,並將詐得贓款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
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葉子榕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葉子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葉子榕與證人劉振緯、廖君豪、「那尼」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葉
子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繳回1%之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由本院
自其監所勞作金中繳付其犯罪所得等語(金易卷第417頁)
,然被告葉子榕願意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金額不同(詳如後述),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
○後,監所人員表示被告葉子榕之勞作金數額不足以繳付其
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金易卷第431頁),難認其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被
告葉子榕本案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
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收
水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
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然其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於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處於較高階層之分工角色,
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
簿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
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等4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易卷第419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葉子榕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葉子榕另犯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第50
1號、第77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而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葉子榕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葉子榕
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代價為當天提款總金額之2%,我是從當天
車手轉交給我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我對於以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之2%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9
頁,金易卷第83、417頁),可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係取自於本件洗錢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其獲取之洗錢財物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
額之2%,即分別為1,262元【計算式:(29,987元+27,123元
+6,000元)×2%=1,26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560元【計
算式:27,998元×2%=5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783元
【計算式:(29,985元+29,191元+29,987元)×2%=1,78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5元×2%=600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7元×2%=6
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審酌
被告葉子榕上述獲取之洗錢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為避免其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領取之犯
罪所得僅有1%等語,顯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
陳述相異,應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
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遠與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仲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人廖君豪及證人劉振緯等人,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
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
於上述時間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
證人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
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被告謝坤遠每介紹1人加入詐欺集團滿1週則可
獲得每週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
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
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
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
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坤遠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約證人廖君豪到
臺中遊玩時,證人廖君豪透過我而認識證人林崇恩,並知道
證人林崇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證人廖君豪就自己去
詢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沒有把我介
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認識之經過講得很完整,加上我之前
曾在彰化做過筆錄,大概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所以
才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把我之前聽到的內容講出來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國泰世華、
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楠鎮
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
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宋承智等3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證人
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子榕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廖君豪及劉振緯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介紹,於1
10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到110年6月底遭警方通知
為止。集團成員有被告葉子榕、證人林崇恩、證人廖君豪,
證人廖君豪是擔任車手,證人林崇恩是取簿手及車手,被告
葉子榕是收水,我是取簿手。綽號「那尼」為總指揮,證人
林崇恩會跟我出去領包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其中一人會
拿金融卡前往附近銀行ATM提領贓款,被告葉子榕在附近監
督,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林崇恩及被告謝坤遠,他們都是詐欺集團成員。證
人林崇恩是車手,被告謝坤遠是取簿手,證人廖君豪是掮客
及車手,證人劉振緯是取簿手及車手,我是收水。證人劉振
緯領取包裹後,由證人廖君豪拿提款卡在見面地點附近之AT
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林
崇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子榕是收水,被告謝
坤遠是取簿手,我是車手,我拿金融卡後會在見面地點附近
之AT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有去
領過提款卡,應該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63頁
,金易卷第403頁)相符,足認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訛。
⒉被告謝坤遠雖辯稱其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曾於另案製作
過警詢筆錄,因此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分工角色等語
,然證人林崇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謝坤遠於110
年6月間曾一起被彰化的員警攔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
時被告謝坤遠未詢問我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及報酬
等事,我製作筆錄時,被告謝坤遠也沒有在旁邊等語(金易
卷第403至404頁),可知被告謝坤遠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未在旁聽聞證人林崇恩陳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等角色分工等內容,倘若被告謝坤遠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衡情應無法清楚敘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各自分工
角色、執行任務方式等細節,是被告謝坤遠所辯,顯無足採
。
⒊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對被告謝坤遠不太
有印象,我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和證人林崇恩、廖君豪等人一
起唱歌,但沒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從事取簿或領款工作等語(
審金易卷第70頁,金易卷第417頁),惟被告葉子榕前揭證
述顯與其警詢證述內容歧異,應屬臨訟迴護被告謝坤遠之詞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謝坤遠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謝坤遠未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因此
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謝坤遠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老闆說介紹1個人加入工作滿1星
期,就給1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然:
⒈證人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再介紹證人劉振緯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但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警卷第38至
39頁,金易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被告謝坤遠就證人廖君
豪係由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有無報酬乙節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廖君豪前開證述內容相互
歧異。而證人廖君豪對其自身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
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甚為了解,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林崇恩間無任何恩怨糾紛(金易卷第22
7頁),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證人林崇恩之動機,足見被告謝
坤遠辯稱證人廖君豪非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亦未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證人林崇恩雖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廖君豪是被告謝坤遠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警卷第6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
廖君豪加入的過程,我不知道證人廖君豪如何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金易卷第397、404至405頁),可知證人林崇恩
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過程,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已生疑義。再參以證人林
崇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證人廖君豪指證其為介紹加入
集團之人,實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林崇恩為推諉其責,刻意誣
指被告謝坤遠為介紹人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林崇恩前揭證述可採,自無法單憑以證人林崇
恩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坤遠即為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
㈣是以,被告謝坤遠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坤遠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並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又卷內查無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謝坤遠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難認被告
謝坤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坤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謝坤遠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坤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吳芳瑜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吳芳瑜,並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帳戶,才能解除購買保養品之扣款設定等語,致吳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吳芳瑜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吳芳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提供之郵局、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戶資料(警卷第79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提出之交貨便收據擷圖(警卷第80頁) ⑤劉振緯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69頁)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韻如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何韻如,並佯稱:因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改正等語,致何韻如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及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51分 ③110年7月3日22時1分 (以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①29,987元 ②27,123元 ③6,000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55分提領2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56分提領20,000元 ③110年7月3日21時57分提領20,000元 ④110年7月3日21時58分提領20,000元 ⑤110年7月3日22時0分提領20,000元 ⑥110年7月3日22時1分提領20,000元 ⑦110年7月3日22時3分提領16,000元 ①被害人何韻如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8至129頁) ③被害人何韻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30至131頁) ④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通知簡訊(警卷第132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承智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宋承智,並佯稱:因網路系統異常,需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致宋承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7分 27,998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承智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7頁) ②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4頁) ③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65頁) ④告訴人宋承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67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美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周美君,並佯稱:因網購多刷1萬元,需解除帳款等語,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君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2頁) ②告訴人周美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至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0年7月3日21時7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10分 ①29,191元 ②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14分提領6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15分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0元)。 5 蔡智豪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智豪,並佯稱:因帳戶系統錯誤,需更改帳戶等語,致蔡智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0時36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智豪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91頁) ②告訴人蔡智豪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頁) ③告訴人蔡智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芷萓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李芷萓,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扣款等語,致李芷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24分 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提領58,000元(其中29,987元為李芷萓遭騙之款項)。 ①被害人李芷萓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7頁) ②被害人李芷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44至146頁) ③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④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TDM-113-金易-2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