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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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珉珩即洪璿宜即洪雪晏 洪茂樹 洪紫淳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婉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廖婉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珉珩即洪璿宜即洪 雪晏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洪茂樹及案外人廖婉婷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 款本金538,42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查廖婉婷已於112年08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除洪珉珩即洪璿宜即洪雪晏、洪茂樹為本案 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外,尚有洪紫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詳附件),故洪紫淳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婉婷(歿)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廖婉婷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五)詎債 務人洪珉珩即洪璿宜即洪雪晏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9,84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家事事件查詢公告一 紙、繼承表一紙、最新戶謄二紙、原始戶謄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68-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第2822號、第2823號、第28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75號、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羽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淑美、黃 居福、黃文慧、范煒揚、李登福、劉金蓮(下稱簡淑美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簡淑美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羽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 第2821號卷第41、87頁),核與證人簡淑美等6人各於警詢 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詳後述) ,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 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 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 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 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 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簡淑美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簡淑美等6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 435號卷第20頁、偵緝字第2821號卷第12頁),是該5,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簡淑美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遭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就此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而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簡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向簡淑美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6435號卷第36、37、40至61頁) 2 告訴人 黃居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向黃居福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居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60萬元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34401號卷第51至55頁) 3 告訴人 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瑤」向黃文慧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 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 ①330萬元 ②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6、55至117、183至199頁) 4 被害人 范煒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范煒揚佯稱:於「富達」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煒揚陷於錯誤而透過同事王藝精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8547號卷第73、83至95頁) 5 告訴人 李登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予李登福,俟李登福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江圓月」、「雅琪」、「百合」(富達財務)(聲請書誤載為「匯鋮客服NO.1」,應予更正)向李登福佯稱:下載APP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175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113年偵字775號卷第49、51頁) 6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廖婉婷助理」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45萬元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13年偵字375號卷第45、54至71頁)

2024-11-14

KSDM-113-金簡-999-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被 上訴 人 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 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福路,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公車專用車道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 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上開路段設有公車專用車道線, 及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公車專用 車道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手錶 新臺幣(下同)13,680元、鞋子3,000元、安全帽1,220元、 褲子2,590元及Airpods(左耳)2,290元。⒉醫療費用及看診 交通費4,040元、⒊機車修理費26,000元、⒋減少工作損失5,8 1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8,638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機車修車零件之折舊與維 修工資,逕為折舊之計算,殊屬違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 2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100元、工資為9,000元,縱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計算方法進行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1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10元,加計機車維修工資9 ,000元。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總計應為10,910元【計算式: 9,000+(28,100-9,000)×1/10=10,910】,惟原審未區分維 修工資遽為折舊,將機車維修費用計算為4,700元,實屬違 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修或零件費用於原審皆已判斷過了,無須 再增加。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不合理,應以原審之維修單 為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朋友的,沒有報出險,被上 訴人願以原審之判決金額賠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暨自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因而與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手錶、鞋子、安全帽、褲子及Airpods(左耳)毀損、醫療費用 及看診交通費、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38元,原審准許其 中39,45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之敗訴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28,100元 ,於原審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2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紙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並稱當時伊不知道零件會被折舊,此份維 修單是伊請機車行將零件及工資分開計算,並重新開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車理賠維 修單觀之,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100元,零件26,000元,而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機車理賠維修單則記載總金額為28,100 元、工資9,000元,其餘為零件,與原審之維修單記載內容 不同,但原審維修單已有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上訴人稱 是其再請機車行區分零件及工資金額,已有可疑,尚難徒憑 此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維修單為可採。原審就此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准許其中4,7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 訴,是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之損害為4,700元。 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 4,158元(計算式:39,458+4,700=44,158)。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關於其後 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210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8

TCDV-113-簡上-16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3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 發門市,徒手竊取廖婉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純在甜橙香檸 鮮果綠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79元), 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廖婉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婉婷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交 易明細與竊盜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28

PCDM-113-簡-4421-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 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 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 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 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陳昱伸、 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戊○○、甲○○、 乙○○、被害人鍾佳成、己○○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 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陳昱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瑛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呂學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志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郭世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鍾佳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 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 ,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 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 志興、郭世威、鍾佳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告 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靜怡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吳瑛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瑛琴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呂學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呂學鈞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陳志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興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郭世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世威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鍾佳成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鍾佳成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及被害人鍾佳成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丙○○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丙○○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丙○○與上述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吳靜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吳瑛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呂學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陳志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郭世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鍾佳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 。丙○○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乙 ○○、己○○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彰銀帳戶 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戊○○、甲○○、乙○○、己○○等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戊○○、甲○○、乙○○、己○○、被害人己○○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丙○○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丙○○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50-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 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 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 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 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辛○○、乙 ○○、甲○○、丙○○、庚○○、己○○、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 被害人癸○○、陳秀銘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70萬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生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子女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郭苓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林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洪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秀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 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 ,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丁○○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 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辛○○、乙○○、甲○○、丙○○、庚○○、己○○ 、癸○○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辛○○、乙○○、甲○○、丙○○、庚○○、己○○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辛○○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辛○○、乙○○、甲○○、丙○○、庚○○、己○○及被害人癸○○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丁○○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丁○○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丁○○與上述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 。丁○○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郭苓雪、林淑珠 、洪子軒、陳秀銘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 彰銀帳戶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等人均發覺遭 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苓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苓雪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苓雪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珠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淑珠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子軒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子軒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秀銘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秀銘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被害人陳秀銘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丁○○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丁○○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苓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林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林淑珠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洪子軒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陳秀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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