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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盧柏璋 葉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廖承堅 李佳芬 李佳芬即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 黃志楠 何富維 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楠 被 告 高健榕 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高健榕(六禾 公司、高健榕與其餘被告全體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黃志楠、何富維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三 重國小捷運加盟店即被告六禾公司之員工,擔任房屋仲介人 員,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 方委託之仲介。被告高健榕為中信房屋中科國安加盟店即被 告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德信公司)之員 工,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為系爭房屋買方即原告委託之仲介 。被告李佳芬、廖承堅則均為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 ,為被告六禾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亦為承辦系爭房屋買賣過 戶相關程序之地政士。 (二)原告盧柏璋、葉于瑄為夫婦,於111年01月間,因有意購入 系爭房屋,故委由被告高健榕作為買方仲介人員,向賣方委 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何富維聯繫洽談。雙方洽談買賣系爭房 屋之期間,被告何富維告知被告高健榕稱,系爭房屋因位於 4樓,自110年7月30日上架迄今,已出售數月仍乏人問津。 原告為評估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其預算及需求,遂委請被告高 健榕查詢系爭房屋銀行之鑑定價格與可貸款成數。 (三)嗣被告高健榕就此詢問被告何富維,經被告何富維表示其任 職之永慶不動產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與被告李佳芬地政士事 務所有特約,該地政士事務所能協助承辦關於買賣房屋之銀 行鑑價、可貸款金額及辨理過戶等關事宜,故被告高倢榕遂 輾轉委由被告何富維、被告李佳芬及被告廖承堅,取得銀行 對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可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後, 轉達予原告。 (四)承上,被告高健榕、何富維、李佳芬及廖承堅提供之元大銀 行對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萬 元、最高可貸成額度:884萬元、貸款利率:1.31-1.33%起 」。原告購屋之預算原約為900萬元,惟因元大銀行鑑定評 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可達1105萬元,原告乃願將購屋預算提高 至1,010萬元。故買賣雙方遂於111年1月23日於永慶不動產 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組長即被告黃志楠、仲介人員即被告何 富維、地政士即被告李佳芬與廖承堅等人在場之情形下,簽 訂價金為1,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五)孰料於111年1月26日,原告完成簽約及支付簽約款後,正著 手進行申請銀行貸款之關事宜時,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 該地政士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 鑑價金額,均係不正確之金額,故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之其 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致 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六)爰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德信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承堅:我們代書或地政士只有在買賣契約成交後,代 書才能接觸到客戶,依契約成交價去詢問各銀行大概可以貸 款的狀況。 (二)被告李佳芬:我身為地政士在房地成交的過程中,有關貸款 部分都是出於協助客人,貸款的選擇或指定都是客人自己指 定,並非由地政士來幫他做選擇,這跟我們地政士的業務並 無直接相關。 (三)被告黃志楠、六禾公司:我的職務是負責監督案件進行的流 暢,故不清楚高健榕是如何跟原告說的。 (四)被告何富維:本人只是受高健榕幫忙,找我們公司配合的地 政士評估貸款額度,應該是要由原告2人委託之仲介即被告 高健榕幫原告送估價。且銀行估價單純參考,原告2人之文 件、才資歷證明都還未送件,何來詐欺之說? (五)鑫德信公司、高健榕:被告高健榕僅係代傳達被告何富維提 供之系爭銀行初估貸款資訊,何來詐欺,銀行之鑑價及實際 貸款評估須待買賣成交後才會正式進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六)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遭原告告訴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5-3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 告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故意佯稱元大銀行能到1,105萬元 就直接找元大鑑最高的云云,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認系 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而同意以1,01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事後被告坦承鑑價錯誤,元大就系爭房屋鑑價僅有92 3萬元,原告2人因而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即1 ,105萬-923萬=182萬),而以遠高於系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 格購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被詐欺、受有182萬元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2人係主張在系 爭契約成立前,被告提供之各銀行可以貸款額度,乃詐欺手 段並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然查,被告廖承堅辯稱:在一般 房地產交易中,要正式送件請銀行核定貸款成數及其具體貸 款金額,要提供成交合約書、產權資料即謄本、個人財產資 力(薪轉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給銀行審核,而所謂鑑定 房地價格一定要在房地成交後向銀行申貸時才會進行鑑定, 在此之前,像本件有向各該銀行初步詢價的過程都只是初估 而非正式申貸,更非成交之後。則在簽定原證5系爭契約前 ,被告提供原證3、4、8各銀行之初估系爭房地價格及可能 貸款成數前,並無任何被告送請各大銀行進行所謂正式「鑑 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李佳芬亦辯 稱,原證4有四家銀行即一銀、國泰、遠東、元大之可貸成 數及房屋總價,這些都只是初估,還沒進入鑑價程序。我已 經從事地政士30年,請問哪一件房地產的交易成交前,必須 提供正式銀行鑑價報告給未來可能的成交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339頁),上開被告所辯,與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 相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有正式向銀行送件進行 貸款審核之鑑價程序,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各該銀行詢 問可能貸款之成數、額度,僅乃「初估」即初步估價而已。 又銀行之初步估價,係參考房屋坐落位置、屋齡、房型、周 邊行情、實價登入等因素,而初步估算出之價值,且該初估 之價值並非即為日後銀行可以核貸之金額,初估與正式送請 銀行鑑價核貸之結果因參考因素不同而有差距。 (三)承上,原告盧伯璋於112年7月24日偵訊中結稱:告證3(即 本件原證4)訊息中被告高健榕跟我說「很多銀行一開始給 低,後續再依財力跟房屋條件;最穩就是直接給元大貸,不 少買方都是這樣處理,直接找鑑最高的」,這些文字訊息就 我理解的意思,在買這間房子之前,因為我母親也有在做房 地產,會評估銀行會貸多少錢,會以銀行評估的數字打8成 左右,因為這樣的關係,當時他們提供的鑑價,元大當時鑑 價1,105萬能貸到8成是最高的,只有元大能貸款到我們想要 的金額。【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日後核貸成數的 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一定要買本案的 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答:因為我 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參以上開告證3(即本 件原證4)原告盧伯璋答覆「OKOK,我晚點跟你說我和我老 婆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2人經討論 後對於上開資訊均充分了解,則原告2人對於原證3、4、8各 銀行評估系爭房屋價格及可能貸款成數均僅乃「初估」而非 正式鑑價之結果,且最後銀行核貸數額會以初估金額打8成 左右,元大鑑價1,10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市價,均知之甚 明,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原證4元大鑑價1,105萬元使原告2 人誤認系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倘若真的只有在買賣成交後才可進行鑑價的話,應該會在 成交後才有鑑價資料,而於原證8來說,被告何富維與高健 榕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初估」二字,但高健榕卻沒有跟原告 說這只是初估而非實際鑑價,且高健榕於原證4對話用詞是 「找鑑最高的」,足以使原告誤信此為鑑價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均乃原告2人事後虛捏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 (四)至於原告2人主張111年1月23日原告葉于瑄簽署系爭契約, 其後之同年月26日,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李佳芬地政士 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鑑價金額 ,均係不正確之金額,原證7始為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可見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 之其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 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 ,致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有原證7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查,縱使元大銀 行初估之貸款結果,被告初始提供之資訊有誤,惟原告盧伯 璋於上開偵訊時已結稱:【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 日後核貸成數的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 一定要買本案的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 ?】答:因為我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可見其 明知銀行初估貸款額度僅供參考,原告2人最終決定購買系 爭房屋關鍵仍係因為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系爭房屋,並非 因被告提供之初估貸款數額及成數所致,原告2人並未陷於 錯誤甚明。況且,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竟係以元大銀行先後 初估之總價差額為據,認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即1,105萬-923萬=182萬)等語,然上開銀行初估總價僅 供參考,則兩次初估之差額182萬元難認係原告2人之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此182萬元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干係? 是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故意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鑑 價差額182萬元之損失,當非可採。 (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2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 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全部請求權基礎,原告2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在系爭契約成立前,不論是仲介、地政士,有何契約或法 律上之依據負有應提供銀行初估貸款成數給原告2人之義務 ;又縱有此義務,然各銀行初估貸款成數僅係供買方評估是 否購買不動產之考量因素之一,後續契約成立時之買賣價金 乃在於買賣雙方之實力磋商,初估之貸款資訊經常與買賣契 約成立後正式向銀行申請貸款鑑價程序所得核貸結果有別, 自難逕以兩次初估之差價182萬元即認係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 或所失利益,亦難認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關聯,有如前述, 故就系爭房屋買賣而言,難認原告2人究竟受有何損害、被 告又有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故原告2人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 德信公司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58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敦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借 款人即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 或分批動用,及約定撥款後須於每月28日支付按原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3.11%計算之利息,又本 金則於113年7月28日到期日一次清償,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基 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13年3月25日簽立借據1紙予原 告,借款金額為86萬元,原告並於113年3月28日依約撥款予 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8年7月28 日,並改約定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黃文華、 蔡麗芬則就「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 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3年7月 30日之利息,113年8月28日應攤還之本息則全數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原 告之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 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4-訴-15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242-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桂嘉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甲○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 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1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4-消債更-15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增富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章 被 告 陳增燿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莉莉(與陳美美合稱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陳增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於108年10月 2日,簽訂「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繼承人陳李彩雲並於同日入住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餘因陳李彩雲個人使用之耗材、或其他因陳李彩雲 個人使用之耗材所生費用,應由陳增榮負擔之。就此,原告 前已向陳增榮要求給付積欠款項,然其都拒不見面,並推託 其本人已沒有錢云云,從109年2月起就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 ,其餘被告亦同,至113年1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已積 欠964,632元(已扣除相關補助款),是原告不得已於109年 6月16日寄發原證4三重溪尾街存證號碼000160號存證信函( 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向陳增榮終止系爭契約,是陳增榮 共積欠原告154,714元,惟陳增榮已辭世,其繼承人皆拋棄 繼承,故原告不再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但原告基於人道考量 仍持續照顧陳李彩雲至其辭世為止,共花費809,918元,被 告等人理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卻對 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 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原 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等利益。 (二)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809,918元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美美辯稱:我方不知道契約已經終止,簽約的是我兄 弟,但不知道是哪一位。陳李彩雲的事情都是陳增燿跟陳增 榮在處理,但是我之前一直都有每個月拿錢給陳增燿,那個 錢就是在付陳李彩雲住安養院的費用,每個月拿5,000元, 從陳李彩雲開始住安養院的時候就開始拿了,直到1年多左 右之後,陳增燿說政府有補貼就不用再拿了,安養院的費用 陳增燿跟我說每個月大約3萬元左右,我雖然不知道我們兄 弟姐妹各付多少,但我以我自己能夠負擔的能力就說那我每 個月拿出5,000元做個補貼,他們兄弟姊妹其實都沒有錢, 所以其實也沒有說好每個人要付多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自陳系 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乃不定期限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 故未在系爭契約上標示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38頁)。原告固主張 其前於109年6月16日已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系爭契約當事人 陳增榮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證4存證信函 並未附回執(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已經到達陳增榮,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後續 衍生相關費用未繳納,均乃陳增榮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 被告等人因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所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 原告主張陳增榮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相關費用至113年1 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共已積欠964,632元(已扣除相 關補助款)乙節,因系爭契約並未有效終止,則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渠等卻 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 ,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 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扣除原證4終止契約 前由陳增榮負擔之154,714元後,所餘利益809,918元(964, 632元−154,714元=809,918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809,918元 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3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宇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乃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 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 ,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於114年3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委任包盛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上訴狀暨所附 民事委任書可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之金 額,與起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本即無庸法院 核定,且於第一審亦委任包盛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一審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9頁),已足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 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 理人所得知悉。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 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惟 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可證。則依上說明,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 ,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8

PCDV-113-訴-330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集福客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海蘋 被 告 謝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16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15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8

PCDV-114-訴-95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節 私立全安康復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湧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賢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8

PCDV-113-訴-602-20250328-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洪一偉 被 告 張雲杰 陳正義 劉宜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16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 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雲杰、陳正義、劉宜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及被告陳正義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被告張雲杰及劉宜衡 均自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張雲杰、劉宜衡(與陳正義 等3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 張雲杰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劉宜衡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7日準備程序以遠距視訊開庭時,當庭表示之後程序放棄到 庭也不用安排視訊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上開 被告之意思。此外,陳正義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從而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受刑人,詎料被告於111年7月6日11時50分許,在 法務部○○○○○○○○○○○九工場,見原告毆打同房舍友即訴外人 陳孝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上前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結果(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之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之非財產 上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張雲杰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我 並無持利器攻擊原告,且原告已收受被告賠償之3,000元而 受部分補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宜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以遠 距視訊到庭辯稱:被告有共同賠償原告醫藥費3,000元,原 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正義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原簡 上字第16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 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98頁)。又被告對原告 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得 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系爭 共同傷害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原告主張本件聲明請求共50萬元,除醫藥費外 ,其餘都是精神慰撫金,而醫藥費部分因其外醫2次,共計2 千多元,被告已給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而被告已賠償原告醫藥費3,000元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刑事庭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1、94、 96、98頁),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因支出醫藥費之財產上損害既 已獲得完全之填補,自無從再向被告重複請求,故就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共同施以上開傷 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衝突之發生原 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系爭傷害之程度,暨 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故 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正義自113年7月9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4 1、43頁)、張雲杰及劉宜衡均自113年1月17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純華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9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相 同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可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1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4-訴-4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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