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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 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交訴緝卷P229),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迥異,是 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P229)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8號   被   告 黃閔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5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源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車,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平 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有張妍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與黃閔源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打左轉 方向燈要左轉,逐漸往左側行駛,因黃閔源上揭疏失,其所 騎乘機車右側碰撞到張妍淳上揭機車,致張妍淳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黃閔源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事故現場,亦未經張妍淳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即自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妍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黃閔源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事故發生現場。 2、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閔源未留於事故現場,即騎車駛離。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妍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4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及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實: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2、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有過失。 3、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騎車逃逸。 4、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 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TCDM-113-交訴緝-23-20250314-2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7至8行,關於網頁擷取照片、商品照片應更正為「被 告(原誤載為告訴人)上開蝦皮網路商城賣場113年5月30日 上午8時25分賣場網頁擷取照片」、「被告(原誤載為告訴 人)所販售給不知情消費者電捲棒商品照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案件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明知其 進口之電捲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 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 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 易之安全與秩序,兼衡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智簡-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 114、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113年5月12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我是向上手『邱○○』購買的。(依照你警詢所述及警方提 供給你與『邱○○』間的LINE對話紀錄 ,你於113年5月9 日是 向『邱○○』以2000元代價購買2公克K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我現場除了買K他命,還有向『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共向『邱○○』買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快1萬元」等 語(他卷第168頁),而被告於同日稍前警詢並供稱:「( 是否有『邱○○』之相關資料(如特徵、交通工具、通訊軟體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他的LINE 暱稱為「Ha」(我把它改成「Ha 邱○○」,另他的帳戶是000 -00000000000000,然後他騎一臺玫瑰金類似many的機車」 等語(警卷第26頁)。足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之時間,較「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 賣予李定家之毒品,係來自「邱○○」,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被告與「邱○○」之對話紀錄、「邱○○」所使 用之帳號、交通工具)。另,被告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陳明:「(113年5月23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我是跟一個LINE暱稱『方○○』之人購買的。我是 透過邱○○的介紹而認識『方○○』,我有見過『方○○』本人,但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認識約10天,我有向 『方○○』表示要購買 的次數有3次,但只有2次有拿到毒品。一次在113年5月19日 凌晨3點多,交易地點在優品娃娃○○店,我買1兩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是2萬8000元。另一次是113年5月22日下午3點半, 交易地點在我租屋處,我原本只要買半兩或1兩,但 『方○○』 說他現在身上很多,要我先跟他拿2兩半,價格7萬8000元, 不足的部分我再慢慢回給他,我先給2萬2000元 ,其中4000 元是匯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方○○』的交通工具?)黑色 休旅車」等語(他卷第168頁),嗣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指 認:編號6即「方○○」(偵查卷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註記真實姓名「○○○」)。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 體事證,發現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係○○○(記載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因尚在偵查中,不詳載該上手個人資 料),經承辦警察局檢視對話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認被告所供述確具可信度,經該局針對毒品上手○○○實施跟 監埋伏及通訊監察,亦有發現其他犯罪事證,惟查毒品上手 ○○○頻繁更換使用車輛及住居所,該局尚積極追查中,俟後 續查獲後再行陳報本院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0075號函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未遂之時間(113年 5月23日),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3年5 月22日)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予李定家 之毒品,係來自○○○,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被告與○○○之對話紀錄、邱○○所使用之金融帳號、交通工具 ),警方就此部分也積極蒐證中。雖然「邱○○」、「○○○」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 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 獲」毒品來源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並非為生活所 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5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供出 毒品上手,並提供具體事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判決諭知之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警方依被告陳述,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法律評價上得從寬 認定「查獲」其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 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 本案之販毒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又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68頁、本院卷第158、159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2罪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伍、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 證,移送本院併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雪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雪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配偶王文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文祥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 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王聖芬、 王淑惠與王至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 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間係屬直系姻親 關係,暨被告現已年滿71歲,年事已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 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亦如前述,復 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然此等私文書均已交由該金融 機構留存,又非該金融機構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王文祥」之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 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實際取得之款項共70萬9926元,扣除其 應繼分17萬7481.5元【(20萬元+50萬9926元)70萬9926元÷ 4=17萬7481.5元)後,其餘53萬2444.5元雖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成 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繆雪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雪芳明知配偶王文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後已無權利 能力,任何人皆不得再以王文祥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縱使王文祥生前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繆雪芳保管或授權提款 ,然王文祥死亡後,上開授權亦因王文祥死亡而終止,而王 文祥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為王文祥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 即繆雪芳、王至平、王聖芬及王淑惠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 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繆雪芳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王文祥之其餘繼承人全部同意或 授權,利用保管王文祥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而於11 3年6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敦化路郵局,偽以王文祥名義,接續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2張,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王文祥」之印鑑章,用以 表示其係經王文祥授權自上開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帳戶提款、轉 帳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繆雪芳為有權提領之人,交 付或轉匯之繆雪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9,926元後,足生損 害於王文祥除繆雪芳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 本案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聖芬、王淑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雪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至平於本署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芬、王淑惠 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文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死亡證明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 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王文祥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13 年6月26日9時6分、14分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被 害人王文祥之印章,蓋用在前揭提款單上,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則前揭提款單上「王文祥」之印文2枚為真正,非屬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前揭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2份,已持交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佐,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王至平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檢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 偵查程序,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貴院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3條亦將上開規定準用於詐欺罪章中 。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情節,如成立犯罪,核被 告所涉,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告 訴人王聖芬、王淑惠為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王文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己身一親等資料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 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依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4-中簡-476-202503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中市某處」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威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3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俊帆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逕駕車逃逸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1名子女(2歲),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並考量 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被   告 廖威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約300CC威士忌後(涉嫌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向159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內)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碰撞前方陳俊 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陳俊帆所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因而失控,再碰撞到內側護欄,致受有頭部扭 傷、胸部、左前臂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威翔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威翔固表示認罪,惟辯稱:伊當時酒駕,沒有意 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酒駕罪 責很重且又肇事到小貨車,也沒有多想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訴-371-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彥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應補充更正為「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與崇德八路 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㈡、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 二、被告吳彥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 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 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 ,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吳彥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興安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崇德 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於多車道右轉,未先切入外側車道而 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四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4-交簡-157-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 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母」、「賴 憲政」、「楊雅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內容之 投資廣告,及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以祐鑫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並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予「 水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8月17日,丙○○於 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揭臉書不實內容投資廣告後,點擊廣 告所提供連結,接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 憲政」、「楊雅婷」為好友,「賴憲政」、「楊雅婷」相繼 向丙○○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0萬2, 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賀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A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其中105萬2,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合庫B帳戶內,乙○○復依「水母」 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乙○○則從中獲得5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0254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9-1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22頁)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警卷第19頁)、【人頭帳戶:賀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祐鑫 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櫃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5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水母」、「賴憲政」、「楊雅婷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先依指示匯款1,102,000元至合 庫A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52,000元至被告之 合庫B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仍留存5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尚由被告留存之款項52,0 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提領而交予上手之其餘款項100萬元,因已交付上手,被 告已無處分權,且未經查獲,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DM-113-金訴-4318-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簡克穎 原告對被告廖志祥、林詠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26-202503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SDEM-114-沙簡-10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明知其無「新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之遊戲裝備「滅龍 」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leoooooo9540 」、暱稱「leoooooo」,登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後,在 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之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某頻道內,刊 登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林家偉瀏 覽該則不實訊息,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通訊軟體LINE 聯繫陳弘哲討論交易事宜。陳弘哲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L INE向林家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販賣「 滅龍」等遊戲裝備,並於112年5月底將「滅龍」交予林家偉 等語,致使林家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3 日下午4時許,轉帳5萬元至陳弘哲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嗣因林家偉遲 未收到遊戲裝備「滅龍」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3至24、55至59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至20、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 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54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 頻道內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 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款項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散布販賣上開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與告訴人聯繫 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 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 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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