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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賴賢庭 訴訟代理人 蔡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8,000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以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稱為A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稱為B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0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透過原告投資訴外人劉 宜欣(以下逕稱劉宜欣)之汽車零件買賣事業,由原告收受 被告之300,000元投資款項後,交付給劉宜欣,如劉宜欣有 獲利,再由原告交付獲利款項給被告(下稱系爭投資)。被 告為確保原告有如實將其款項交付給劉宜欣,始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4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獲利款項312,000元匯款予 被告,是系爭投資關係已經結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系爭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另1張票面金額2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訴外本票)為擔保,但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被告並已將訴外本票 交還原告。原告因系爭借款關係,尚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 同年7月10日簽發與系爭本票相應之借款同意書2份(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同意書)給被告。另原告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312,00 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112,000元),係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1.原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  2.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應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A本票 ,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  1.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借款同意書,原告載明因生意需求而 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及 100,000元,並表示清償期分別為11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 日,且於文末自行書寫原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參以卷附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發票 人、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借款同意書完全相同(見 本院執行事件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 係無訛。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會簽 系爭借款同意書是因為不諳法律,才用「借款同意書」等字 眼,但是兩造都知道其等間並不存在借款關係,而且由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向被告陳稱:「你那邊有消息盡 快跟我說,對方還在等我回覆」及「投資方向」等語,被告 亦曾向原告表示「接下來我要投9%的喔」等語可知,系爭本 票所涉及者,是系爭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88頁、第90頁)。然而,上開文字之內容十分簡短,並無 法自兩造間之對話,勾稽其等間究竟有何投資關係,以及與 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原告所述,已有疑義。況且,縱如原告 所稱,被告確實有委請原告投資劉宜欣之事業,以兩造擔任 經常使用票據之房屋仲介人員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 ),分辨有借必有還者為「借款」,應自負盈虧風險者為「 投資」,並非難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同 意書予被告之原因,應非單純不諳法律,而係為取信於被告 ,給予被告相當於「保證還本」之投資待遇,使被告於所能 取得之投資獲利低於所交付之金額時,得以請求清償借款之 方式,要求原告返還本金,以吸引被告將金錢交付給原告。 從而,原告既以較有保障之系爭借款關係吸引被告交付金錢 ,即應承擔相應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述,並非足採。  ㈢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如附 表二編號1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 A本票,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屬自認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全部本金,及A 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200,000元中之12,000元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已清償112,000元之事實自因學理上所稱 之「證據提出不要效」而毋庸舉證,本院並應受被告所自認 之事實拘束。又系爭借款同意書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有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但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之部分均為空 白未填載,基於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之利率仍應以票據法 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為當。  3.至原告雖另主張:訴外本票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200,000元是投資款的提早退還。被告於110年7月14日 有匯款200,000元給原告,這是被告打算再投資劉宜欣那邊2 00,000元,被告投資之後,很快又反悔,想要取回這筆200, 000元,依常理劉宜欣應該要拒絕,但原告顧及與被告間之 同事情誼,就以自己之200,000元,跟被告交換這筆110年7 月14日的投資,取代被告這筆200,000元投資之地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觀諸兩造間於110年7月19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先向被告表示:「200,000元匯好了,查一下 」等語,並經被告答稱:「收到,單據放在你桌子底下的袋 子裡」等語,並傳送2張訴外本票之照片給原告。原告於收 受上開訊息後,再答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 頁),堪認原告於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給被 告之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即圍繞在訴外本票,是該筆匯款應 係清償訴外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訛,並非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至原告所稱之上開投資關係,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佐,且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其單憑與被告之同事 情誼,即以自己之金錢取代被告數目非小之投資款項,顯與 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4.從而,因原告已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2,000元,故A 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系爭 借款同意書所載之清償期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又因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000元,故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 被告自無從對於上開已經消滅部分之債務,持系爭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聲請之該部分之系 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 ,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 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 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透過原告以類似之架構投資劉宜欣 事業之周琳(以下逕稱周琳),以證明兩造間非借款關係(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惟縱使原告與周琳間為委託投 資關係而非借款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借款關 係證明,蓋並無法排除原告與不同人成立不同法律關係之可 能性,故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銘祥 110年5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00,000元 WG0000000 (A本票) 2. 王銘祥 110年7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000元 WG0000000 (B本票)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7日 16,000元 2. 110年7月19日 200,000元 3. 110年8月5日 6,000元 4. 110年9月5日 9,000元 5. 110年10月5日 9,000元 6. 110年11月5日 9,000元 7. 110年12月5日 9,000元 8. 111年1月5日 9,000元 9. 111年2月5日 15,000元 10. 111年3月5日 15,000元 11. 111年4月5日 15,000元 合計 31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DEV-113-橋簡-957-202501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20

KSHV-113-家上-25-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王少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231元,及其中1,851,231 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231元,及其中1,851,231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其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辦理 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1 12年2月18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除提出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予原告,約定將於112年3月31日清償系爭 借款外,更於112年5月23日承諾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雖承 諾清償系爭借款,事後卻屢次推託,終至避不見面,全未清 償。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先後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已支出委任費9萬元,被告亦應負賠償 責任。嗣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清償30萬元,30萬元抵充112 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尚 積欠本金1,851,2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1,231元,及其中1,851, 231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9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 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 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訴-376-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珊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語珊(更名前為蔡亭綺)可預見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之人; 「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 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 :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林宜靜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 、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 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 ,0元應予更正)、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 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 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告訴人林宜靜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語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出 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聯影像、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提供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洪秀琴」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79至10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26頁、偵3572卷第25至93頁、本院卷第93至97、145至17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71、75至77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8,000元至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凱苓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39至41、55至5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像(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圖(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蔡語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的資訊才與「洪秀琴 」聯繫,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貸款而依「洪秀琴」之指示,提 供「洪秀琴」要求之資料及匯款,被告為了取得貸款,也匯 出自己的存款4萬5,200元,被告實際上也是詐騙受害者,直 到最後被告都相信「洪秀琴」是真心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務, 後來銀行告知帳戶遭凍結,涉及不法,始驚覺受騙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無法認定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民國89年生(本院卷第227頁),於 案發時為22歲已成年。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檳榔攤,有負債機車貸款與信貸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被告有從事過服務業的工作經驗,且有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先前有機車貸款及信貸等金融交易相關 經驗,且其於104年8月10日即已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 前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 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可查,當知 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應可了解當 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洪秀琴」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發現,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在與「洪秀琴」對話之初,便表示自 己希望借款38萬元,且於對話過程中仍不斷提及「希望順利 撥款」、「對保是加我的賴嗎」、「幫我問一下現上對保有 沒有要準備什麼」、「希望能在中午前對保」、「貸款搞那 麼久還不下來」等語,直至111年11月2日尚再詢問「洪秀琴 」為何沒有辦法順利貸款等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向「洪 秀琴」傳達其希望貸款之訊息,而「洪秀琴」在對話過程中 亦詢問被告之借款用途、有無車貸、房貸、信貸、目前工作 、薪轉帳戶、欠款有無正常繳納等一般銀行徵信常見之問題 ,並告知被告其貸款條件為38萬元分5年60期攤還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其問題及所開立之借款條件未發現有何明 顯不合理之處,確有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洪秀琴」是有意借 款給被告,因而須對被告進行詳細之徵信後再告知借款條件 ,自無法率爾排除被告誤信「洪秀琴」是合法之民間借貸業 者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⒈於111年10月11日受「洪秀琴」以需擔保品才能放貸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9,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⒉於111年10月12日「洪秀琴」以需要辦理公證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1萬4,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⒊於111年10月31日,「洪秀琴」以需要先繳納稅金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2萬2,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依「洪秀琴」指示匯出自有款項共4萬5,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⒈「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隨即貼出一戶名為「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亦於同日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出9,200元至該帳戶,有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本院卷第17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查;⒉「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那14000要先匯嗎?」等語,「洪秀琴」向被告稱明天一起處理,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再貼出前開「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即於同日再匯款1萬4,000元至「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⒊「洪秀琴」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所以明天確定只要繳2萬2嘛」,經「洪秀琴」答覆是的,並於111年11月1日貼出一戶名為「許崐山」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確實三度在與「洪秀琴」通話後,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9,200元、1萬4,000元、2萬2,000元合計共4萬5,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洪秀琴」可為其申辦貸款,因而亦受其以各種名義索取金錢,被其詐騙4萬5,200元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自身既然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難令本院信其究竟有何損人又不利己之動機,會於預見「洪秀琴」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時,除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令自己陷於將遭刑事追訴及實際損失財物的雙重不利境地。故應認其主觀上尚未預見「洪秀琴」將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㈣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後,於同日發現自己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於111年11月2日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來路不明之帳戶交易明細後開始質疑「洪秀琴」,然斯時已無法再連絡到「洪秀琴」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憑(警00000000000卷第92至97頁),亦可徵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1月2日始驚覺自己係受「洪秀琴」所欺騙,因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並於察覺自己受騙時立即報警,不願令其臺灣銀行帳戶繼續受「洪秀琴」使用。  ㈤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1 月1日曾向「洪秀琴」表示其男友懷疑被告被「洪秀琴」騙 ,說被告上網亂找貸款,並稱貸款沒有要先繳錢的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經其男友提醒,已預見「洪 秀琴」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而 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於111年11月1日當天始與男友聊到向「 洪秀琴」貸款一事,斯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由「洪秀琴」 使用,且告訴人林宜靜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早已被提領 一空,是僅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可能對「洪秀琴」係詐其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警覺,無法回推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洪秀琴」使用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公訴檢 察官另指稱本案被告可預見「洪秀琴」有高度可能是詐欺集 團成員,且與「洪秀琴」無信賴關係,復未進行查證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查被告就提供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固然有預見之 可能性,然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洪秀琴」騙取金融 帳戶及金錢之可能,即不得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未 進行查證為由,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將遭「洪 秀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 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 ,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宜靜 所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固然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洪秀琴」於111年10月24日有 留1萬元作為借給被告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查上 開1萬元固然係因「洪秀琴」於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既遂後給 予被告之金錢,然被告實際上已受「洪秀琴」欺騙4萬5,200 元,遠超1萬元之金額,難認係被告因「洪秀琴」之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應認該1萬元係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3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 偵137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24

PTDM-112-金訴-62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鄭文晉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蔣瑞恆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與乙○○為同事,且明知乙○○ 係屬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影響原告 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之各項行為均不爭執,但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本不睦,且原告與乙○○已離婚並和解,可見 原告已免除或拋棄對乙○○及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倘鈞院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伊也僅需負一半責任,請 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 調解後離婚,並於同年9月7日申登。   ㈡被告與乙○○為同事,原告、乙○○及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 被告亦有參與該活動。   ㈢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㈣兩造均不爭執原證2及3之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乙○○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行為?如 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 法院調解後離婚,復原告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 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與乙○○有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表所示時地之錄影光碟及截圖、Google地圖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卷一第17至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3.就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時地及被告與乙○○確有為附表所示行 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在卷。然查:①參酌原告於附表編 號1、2、3、6、9部分所提出影像截圖之畫面(見卷一第2 8頁至第44頁),雖攝得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乙○○租屋 處外,又或是被告於凌晨時分步出乙○○住處等情,惟此僅 得證被告於斯時至乙○○住處停留拜訪,即使離去時已晚, 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在屋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親暱舉止下,自難認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②惟參酌附表編號5 部分所攝影像,得見被告先行遞交安全帽予乙○○後,乙○○ 旋即乘上機車,身體貼近被告並自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腰 部(見卷一第28頁),兩人互動親密,且有肢體接觸,難 認僅屬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再就附表編號 7及編號8影像以觀(見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 43頁)被告與乙○○有牽手共行,並有親暱摟腰、靠肩、摟 抱、擁吻、頭靠頭相互依偎動作,兩人互動與一般熱戀中 之男女無異,衡諸一般社會價值判斷,顯逾越一般男女之 正當社交禮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7、8 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即非無據。   4.被告與乙○○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既經認定 如前,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 動搖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雖辯稱:乙○○與原告已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云云 ,惟被告與乙○○為上開交往時,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既 仍存續,上開逾分交往行為對於原告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111 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嗣於113年8月23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司機工作,月 薪約8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員,月薪約4萬2,00 0元等節,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節,以及原告已於113 年8月23日與乙○○調解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    法益,既如前述,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其二人內    部間,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屬均同,應各負2分    之1分擔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以20萬元為適當;又被    告與乙○○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且其二人內部分擔    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原告既已    和乙○○成立訴外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29頁至第34頁),惟此並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    合意,自僅生免除乙○○依法所應分擔之10萬元債務之效    力。從而,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即無不合。 六、據上所述,被告既有與乙○○逾越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 而對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造成重大影響,構成侵權行為,經 扣除原告與乙○○和解所生免除分擔之責任後,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點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 被告搭載乙○○前往家樂福超市停車場,2人再一前一後騎車離去。 2 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3分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在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自翌日113年3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方離去。 3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當日深夜11時許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至當日深夜11時許仍未離去。 4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5 113年3月25日下午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被告與乙○○牽手同行、共乘機車離去;同日下午某時,被告與乙○○一同前往○○○醫院,嗣後被告搭載乙○○離去,乙○○乘坐被告機車後座時,始終自後環抱被告腰際。 6 113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 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之巷弄。 7 113年4月5日 被告與乙○○共遊旗津,期間2人牽手、互動親密,長時間相互依偎、摟抱,甚至熱烈擁吻。 8 113年4月7日 被告與乙○○共遊岡山,期間親密自拍、前後以唇就罐口方式共飲同罐飲水,不時牽手併行、親暱勾手。 9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2024-12-20

KSDV-113-訴-1302-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洪彰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於網路結識,於108年9月2 5日,被告以需為家人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自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1 日又以為家人繳交保費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於 附表編號4至6所示日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應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除於調解期日到庭稱:是相對人贈與, 並非借貸等語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為證 (見雄審訴卷第17至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調解期日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未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 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 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雄審訴第67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4月27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 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6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 年5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25日 100,000元 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元 3 108年9月27日 100,000元 4 108年12月11日 100,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100,000元 6 108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合計:600,000元

2024-12-09

CTDV-113-訴-587-20241209-1

家婚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家婚聲-3-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婚-73-20241129-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弘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9154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侵訴卷第53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27

KSDM-113-審侵訴-47-20241127-1

朴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忠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蔡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147.37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基礎拆除,及將上開地號土 地其餘面積44.64平方公尺範圍之盆栽等可移動地上物清除,並 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4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7.37平方公尺範圍( 下稱編號甲範圍)之混凝土基礎拆除,及將上開地號土地其餘 面積44.64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編號乙範圍)之盆栽等可移動 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將來不 得在系爭土地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合併分割自同段228、229地 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尚有被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範圍之混凝土基 礎,被告並在編號乙範圍堆放盆栽等可移動地上物,經原告 多次催告拆除、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未獲置理。被告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反覆為之,原告之所有權 將來仍可能再遭妨害,被告自應拆除、清除地上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禁止其於將來再度無權占有。  ㈡系爭土地面積192.01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00元。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 以年息5%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1元, 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㈢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混凝土基礎早已存在,否認 無權占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共有 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共有人在 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自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兩造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合併分割 自同段228、229地號土地,由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尚有被告所留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範圍之混凝土基礎,被告並在編號乙範圍堆放盆栽等可移動 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囑託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調 取前案卷宗,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案卷宗所附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範圍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被告起造之鴿舍,此為被告不爭執,可 見混凝土基礎為鴿舍之地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及前開說 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告否認無權占有,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㈠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多次催告被告 拆屋還地,未獲置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信函為證,惟被告將來是否必定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據 原告舉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預為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㈡項所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192.01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自113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獲不當 得利為491元,為被告不爭執,經核亦未違反土地法、土地 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前開規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㈢項所示,合於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0

CYEV-113-朴訴-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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