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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9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巽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宗巽於民國113年1月24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九如路3段611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港洋排水渠邊上產業道路(下稱 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曾明和(曾明和對其妻陳麗絹涉過失 致死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麗絹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該地,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明和受有傷害 (許宗巽對曾明和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曾明和於審理 時撤回告訴,起訴範圍無從擴張,詳後述),陳麗絹因而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13年1月30日10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 而死亡。 二、案經曾明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曾明和於11 3年6月14日警詢時,雖曾就其受傷部分對被告許宗巽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警卷第19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告訴人受傷部分之犯罪事實,核犯法 條亦僅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本案起訴 範圍。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擴張此部分犯罪 事實,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008號補充理由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即喪失訴追要件,起訴範圍自無從擴張,公訴意旨未 及審酌,尚難憑採,又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本院毋庸對此 為不另為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頁,相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 25至27頁,本院卷第49、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相卷第 87至89頁,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 害人陳麗絹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見相卷第41至4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 籍、駕籍資料(見相卷第67、69、71、73頁)、現場照片13 張(見相卷第75至8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相 卷第83至84頁)、屏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115頁)、相驗照片1份(見 相卷第117至141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0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即屏澎區0000000案)、屏 東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 敘明其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見相卷第6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 本案構成自首。審酌被告主動報警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及 後續處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使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 為於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賠款明 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9頁),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足 徵被告已填補部分犯罪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此前沒有其它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告訴 人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及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8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卷

2025-02-07

PTDM-113-交訴-119-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其女丙○○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乙○○之手,將乙 ○○摔倒在地,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丙○○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乙○○面對面,被告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乙○○之動作, 隨後被告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丙○○,走至丙○○身旁之 被告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乙○○之右手,將被告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 ○在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乙○○之肩膀制止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丙○○ 將B子抱離現場,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丙○○在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丙○○除需應對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丙○○係為制止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訴-177-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丙○○因其女丁○○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丙○○之手,將丙 ○○摔倒在地,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丁○○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丙○○面對面,被告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丙○○之動作, 隨後被告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丁○○,走至丁○○身旁之 被告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丙○○之右手,將被告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 ○在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丙○○之肩膀制止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乙○○ 將B子抱離現場,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乙○○在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乙○○除需應對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乙○○係為制止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易-119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春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先於 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7號   被   告 沈春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購 物中心內,徒手竊取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27元),並撕除瓶身上之條碼標籤,置入隨 身攜帶之手提包而竊取得手,並僅將其餘物品結帳後欲行離 去。嗣經大樂購物中心保安范綱弘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扣 得前揭物品(已發還范綱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范綱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 竊物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撕去上開商品之標價標籤, 並放入其隨身管領之手提袋內,雖嗣後遭攔阻,然若非經其 同意開啟查看或由公權力介入搜索,告訴人無從自行開啟被 告隨身之手提袋而取回遭竊物品,足見被告已破壞告訴人之 持有並建立己之持有,應為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2-05

KSDM-113-簡-447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0 號、113年度偵字第3393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正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一字螺絲起子」補充為「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科 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 決、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2次竊盜罪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 ,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易字卷第73 頁),故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 亦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所為自有不該。然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參酌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 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審酌該螺絲起子既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1萬2395元,已發還予被害人 郭芮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DM-113-易-650-202501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大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官大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 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 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包淑君無任何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車禍發 生應歸責於被告,幸告訴人所受頸部鈍傷及胸部鈍傷之傷勢 尚非過於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91頁),尚 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過失情節 尚屬輕微,於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是 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 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官大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滇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東路297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包 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 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旋與官大滇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 包淑君受有頸部鈍傷及胸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官大滇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包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大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4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官大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55-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佑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冠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之路段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即貿然倒車。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陳俊宏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隨即遭在對向車道行駛 ,由莊紘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陳俊宏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 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多處刷 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 醫院(下稱旅遊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前揭 傷勢所致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宏之父陳貴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冠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至45、69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貴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相卷第43至45、22 1、229、245至247、321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莊紘 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29至33、225至227頁), 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陳麒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 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勘察採證情形報告暨勘察照片22張 (見相卷第47至59頁)、被害人陳俊宏旅遊醫院病歷資料( 見相卷第61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1至133頁 )、被告、被害人及莊紘瑞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 151、159、171頁)及其等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149、161 、173頁)、現場照片37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相 卷第181至2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251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7月2 日恆警偵字第112313682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相 驗及解剖照片68張(見相卷第259至298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303至3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32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2447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85至86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 000案,見偵卷第99至1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5至113、129至133頁)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因 前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業據載明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中(見相卷第311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相卷第13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 成自首。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同時注意其他車輛 ,詎未亮起倒車燈光、亦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並遭沿該車 道行駛而來之莊紘瑞車輛撞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 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於法難容,且被告夜間 未顯示倒車燈光,且未注意來車,所造成之交通風險甚高, 過失情節嚴重,刑度應有所提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又被告迄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按 時給付2期賠償金額,有轉帳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填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且被告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較為嚴重, 且因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迄判決時尚無法給付全部賠償等 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35頁,本院 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宜 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為保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自須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且本件和解條件 履行期程較長,應有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至緩刑期滿時清償期仍未屆至之賠償義務,則非 緩刑條件效力所及。惟被告如於緩刑期滿後未履行,告訴人 仍得另循適法程序處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2025-01-21

PTDM-113-交簡-138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7 號、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破 壞剪壹把及麻手套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破壞剪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地下1樓, 在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管領 之配電箱區域,持上開大型破壞剪剪斷配電設備內高壓電纜 線3條(每條長約11米)、低壓電纜線4條(每條長約10米) ,造成該區域於同日7時11分許停電,待黄金貴欲徒手將其 剪斷之電纜線拆除攜離本案建物時,適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 因察覺停電而前往本案建物查看,黄金貴因故未及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金貴(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 6-1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01-402頁、院卷第109頁、第184-185頁),核與證 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警卷第16-18頁、偵一卷第391-3 95頁)、郭子賢(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9月1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 ○○街000號地下1樓)(警卷第38-41頁)、臺電公司提供之 現場照片(警卷第84-90頁)、本案建物外觀及内部電纜線 照片(警卷第57-74頁)、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4-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臺電公司輿 情通報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 年9月1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臺電公司出具之地下 電纜遭竊數量估算資料(偵一卷第403頁)、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一卷第4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525301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鑑定書影本(院卷第 149-1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將前揭剪斷之低壓電纜線4條(價值新臺 幣72,000元)取走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我沒有帶走這些電纜線等語(偵一卷第401頁、 院卷第184頁),再觀諸卷附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出現在高雄市鹽埕區周遭之影像,均未見被 告有攜帶與低壓電纜線外觀類似物品之情形(警卷第74-79 頁)。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機車腳踏板處置有白色長條狀物 品之「嫌疑人將贓物放置機車前座畫面」監視器截圖1紙( 警卷第80頁下方),然依該截圖之標示內容,此監視器是設 置於「大順三路305號前」,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稱: 腳踏板放置(的是)冷氣銅管,是我在建國一路171號後面 、福德派出所附近剪下來的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76 頁),被告所陳述其取走冷氣銅管之位置,核與該監視器位 置相近,尚難認其所辯純屬虛妄。是卷內現有證據,實不足 證明被告確已自本案建物B1處竊得低壓電纜線4條,基於罪 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 階段。 ㈢、累犯加重: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65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第4296號、第48 6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4月(共4 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 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 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院卷第9頁、第185-186頁),檢 察官復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13-149頁、偵一卷第415-424 頁),且上開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186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持兇器欲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行為雖屬未遂,但 因而造成鹽埕區瀨南街一帶281戶受到停電影響,犯罪所生 危害實乃甚鉅,不宜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把及麻手套1隻,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284600號 2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3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 5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3號 6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2025-01-16

KSDM-113-易-558-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參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許國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至17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某 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附近某公園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三路與美都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財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0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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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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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宣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劉宣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55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1-10

KSDM-113-交簡-228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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