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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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上訴人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被 上訴人 廖皇源 即 被 告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上訴人 張螢光 即 被 告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2-重訴-39-20250203-7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鍾承佑 被 告 陳坤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山南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恆山南巷。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廖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 膝撕裂傷長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82元、㈡醫療用品4,445元、㈢系 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㈣安全帽毀損之損失6,060元、㈤看 護費用16,8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 山南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7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2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68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21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68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及德昌藥局發票共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2週,業據其 提出健仁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 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出院,須專人照 顧2週,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2週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手功能尚 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 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 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 =36,000】,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68,20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1,205元、工資費用為7,000元,且廖淑 芬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205÷(3+1)≒15,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1,205-15,301) ×1/3×(2+0/12)≒30,6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1,205-30,603=30,60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37,602元【計算式:30,602+7,000=37,602】。    ㈣原告就安全帽毀損損失6,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購買安全帽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安全帽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約已使用約2年,應予折舊等情 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安全帽折舊價格為3,030元。是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3,0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 =79,200】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及健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超 商工讀生、月收入約25,000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見警 卷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682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7,602元、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03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241,759元 【計算式:30,682+4,445+16,800+37,602+3,030+79,200+70 ,000=241,75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8,127元,有存 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632元 【計算式:241,759-48,127=193,6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74-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3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6

NTDV-113-司促-8268-20241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34號 聲 請 人 賴騰益 聲 請 人 廖淑芬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姚東宏 相 對 人 劉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2634-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5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廖淑芬 相 對 人 王紀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 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同年3月29 日,向相對人借用72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6月30日清償。詎 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 7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接到假檢察官的電話,佯稱抗 告人的銀行帳戶捲入洗錢案、情節嚴重,唯一解決方法是抗 告人須提供600萬元的保證金,以證明財力且無洗錢必要, 才能洗脫罪名。抗告人信以為真,情急且無借貸經驗才會簽 下本票,並以房子作為抵押進行借貸。抗告人係被詐騙才會 簽下本票進行借貸,本詐騙案件已報警,仍在刑事偵查中, 尚待查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 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遭詐欺等 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 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 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0

TPDV-113-抗-439-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91007, U.S.A.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Ilene Drive, Arcadia, CA 00000, (國內、外公示送達)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37,5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 ,63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88元,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併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訟標的終局之 訴訟目的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取得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 分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675,720元,扣除應找補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3,838,122元,上訴人就分割所受利益為2 0,837,598元,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0,83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第 二審裁判費293,08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84,75 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店簡卷第3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638元(計算式:195,392-84,754= 110,638),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9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9

TPDV-112-重訴-39-20241209-6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號、第27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26132號、第45244號、第3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第452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 ,關於甲女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  ㈡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 欄「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9日7 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28頁、金簡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 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 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 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 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 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 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 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 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 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 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第26132 號、第45244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 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 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2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 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第27546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縈、林思慧、廖淑芬、蔡孟峻、黃志峯、蔡長林、 黃宗元、毛若懿、劉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力玩具管有限公司」是伊朋友丁瑋修拿伊的證件去辦的,說會給伊幾萬元,但伊一毛都沒拿到,伊辦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將其交給丁瑋修云云。 2 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從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孟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峻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淑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淑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秋縈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秋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縈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慧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長林提供之存提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長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宗元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宗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毛若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毛若懿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若懿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雅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雅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蔡孟峻 (告訴人) 112年4月4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5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2 廖淑芬 (告訴人) 112年5月23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㈡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㈢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㈣112年7月16日14時許 ㈤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㈥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㈦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10萬元 ㈣9萬元 ㈤5萬元 ㈥10萬元 ㈦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3 陳秋縈 (告訴人) 112年6月12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4 林思慧 (告訴人) 112年7月8日13時許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22日20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 ㈢112年7月23日0時2分許 ㈣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5 黃志峯 (告訴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許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6 蔡長林 (告訴人) 112年7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 ㈠3萬5,000元 ㈡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7 黃宗元 (告訴人) 112年7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㈡112年7月7日11時許 ㈢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㈠3萬3,000元 ㈡3萬3,000元 ㈢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8 毛若懿 (告訴人) 112年4月25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20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18日22時2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9 劉碧真 (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許 ㈡112年7月12日12時32分許 ㈢112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㈠45萬元 ㈡25萬元 ㈢9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10 陳雅婷 (被害人) 112年7月間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富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 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對林思慧、蔡長林、陳雅 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宗元及蔡孟峻等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林思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林思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林思慧、蔡長林、陳雅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 宗元及蔡孟峻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丁瑋修、蘇碧珠及林士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三)證人戎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單翻拍照片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 (六)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Ri seEX投資平台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 圖等。 (八)告訴人陳秋縈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九)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 (十)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 (十一)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十二)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十三)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即林建富元大商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16日以113年度偵字字第41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 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致林思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0時24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3分 5萬元 2 蔡長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7月24日11時3分 許 60萬元 3 陳雅婷 陳雅婷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4 黃志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志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36分 6萬元 5 陳秋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陳秋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 1萬元 6 廖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ISMEX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廖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9萬元 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5萬元 7 黃宗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宗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18萬元 8 蔡孟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孟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4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 」(下稱原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嗣 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名稱「Wu Brian」與BL000-B1120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並以「霸道王子」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與甲女聯繫。後因甲女於112年6月23日 及7月2日透過LINE傳送裸體之照片予該「霸道王子」後, 「霸道王子」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 午8時許,向甲女恫稱:若不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 入「StarExchange」平臺,就要將這些私密照片散布出去 等語,並提供該帳戶予甲女匯款,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 於112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戎小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五)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12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甲女所提供與「霸道王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 於不公開卷)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建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高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2-06

TCDM-113-金簡-76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廖淑芬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相 對 人 王紀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二四六七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 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 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 人已於113年10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 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 8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4年,以此 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票據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票據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6萬元(計算式:1080 萬×5%×4年=216萬),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6 萬元。從而,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16萬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9

TPDV-113-聲-682-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游素 廖淑華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素應返還新臺幣110萬55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廖繼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繼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繼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游素、長女即原告廖淑芬、次女即被告廖淑華、三 女即被告廖淑玲,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另被繼承人之郵局 存款於其逝世後之112年7月20日遭被告游素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該筆款項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游素取得此金錢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人地位,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將17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加計其提領時112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 息,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⑴被告游素應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聲請調 解狀附表1所載之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素到庭答辯略以:我們夫妻是一起工作打拼,這170 萬元是要給我們夫妻之後的共同生活費,被繼承人過世後, 我也沒有工作,原告跟被告廖淑華、廖淑玲根本沒有拿錢回 來扶養我們,我是要幫被繼承人料理後事,被繼承人的喪葬 費我總共支出64萬1114元。被繼承人的遺產,土地已經用成 共有了,每個人都是4分之1,我領走的錢扣除我支出的費用 ,剩餘的部分,我願意拿出來4個人平分。  ㈡被告廖淑華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被告游素等語。  ㈢被告廖淑玲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9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至83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游素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2年7月20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亦據其 提出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游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游素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款項,屬侵害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 權利,其受有利益,當已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70萬元予全 體繼承人,洵為有據。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而為請求,惟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 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⑴被告游素雖提出估價單1件(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4萬1114元 ,然為原告及被告廖淑玲所否認,而觀諸上開估價單僅為 單純手寫之明細,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且既言為「估 價」單,可認僅屬估算而非實際支出之費用,當無法逕以 該估價單即認被告游素確有支付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 4萬1114元,而應另以後述被告游素所提之實際支出單據 ,逐一認定該等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游素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9至15所示項目之醫療、喪葬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5所列證據名稱等在 卷足佐,當應自遺產中扣除。   ⑶另附表二編號5之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編號6之房 屋稅、編號8之地價稅,原告及被告廖淑玲雖表示不應扣 除等語,然被告游素確有支出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 費,業據其提出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死者家屬為亡者設立 牌位祭祀、請法師誦經超渡,為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 常見,應可認屬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必要支出費用。至房 屋稅及地價稅則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房屋之稅捐 費用,業據被告游素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該等稅捐係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⑷至被告游素另提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大茂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50元(本院卷第195頁)、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800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326元及65元 (見本院卷第221、225頁)、11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432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等支出單據,因該 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汽車檢驗費,應課與稅捐及檢 驗之車輛,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乃長信電機行所有,且為113年度之 稅捐、檢驗費,原告及被告廖淑玲亦均陳稱該自用小貨車 現為被告游素在使用,另再觀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皆係112年11-12月之電費,顯為目前使用者之花費,並 非維護、保存遺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而 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再被告游素所提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收銀機統一發票8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游素 及廖淑華雖到庭陳稱係燒骨灰、火化之費用等語,然原告 及被告廖淑玲對此有所爭執,因依前開發票內容,無法得 知係屬何等費用支出,亦難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⑸從而,依兩造所陳及所提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游素主張 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一節,應屬可採,故總計前開 被告游素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總額 應為59萬4403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於遺產分割時自遺產中扣除,至其餘被告游素主張之 支出部分,即無扣除之理由。是被告游素所提領之170萬 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費用後,被告游素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10萬5597元(計算式:170萬元 -59萬4403元=110萬5597元)。   ⑹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 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 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被告游素提領上開款項時 ,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明知此款項應由其與原告及被 告廖淑玲、廖淑華等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游素繼續保有 該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受領 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列土地、建物及存款 外,另應加計上開110萬5597元不當得利債權,是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被告游素所提領之款項( 即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游素之債權)分歸被告游素取得,其 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及被告 廖淑華、廖淑玲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然 為被告游素、廖淑華所不同意,審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復無對未 受足額分配之被告游素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而難認原告 主張之分配方式可採。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 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存款、債權,性質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因認原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及被告游素、廖淑華、廖 淑玲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方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繼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 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567之38地號 6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 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15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5地號 6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6地號 6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42地號 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109地號 全部 7 建物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60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44號) 全部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2854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2月15日之餘額)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9 存款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89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 10 債權 對被告游素眞之債權 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游素眞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廖繼長之費用明 細表 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禮儀服務契約 20萬6400元 宗泓生命禮儀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87、199至203頁 2 寄放牌位 1萬6000元 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 3 塔位 19萬7000元 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本院卷第189頁 4 骨灰位管理費 2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5 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 10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6 房屋稅 2058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09頁 7 屍袋、蓮花被、遺體接體車 3800元 南投葬儀社估價單,本院卷第211頁 8 地價稅 2066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13頁 9 高架花 6000元 欣花國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17頁 10 醫療費用 1萬1979元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11 白蛋白 1500元 南投醫院保險對象自費品同意書,本院卷第191頁 12 申請火化許可規費 1000元 集集鎮公所收據,本院卷第195頁 13 合爐、安奉 2550元 委託代辦明細,本院卷第197頁 14 葬儀用品 2萬元 宗泓生命禮儀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5頁 15 戶籍謄本、印鑑費 50元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215頁 合 計 59萬4403元

2024-11-07

NTDV-113-家繼訴-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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