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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文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 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 年4月17日出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許 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年4月17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8713卷第17至20、23至24頁),且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 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許文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雪芬小吃部,飲用3 瓶生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中正一 路大坪巷交岔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662-202501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13號、第19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1235 號、第1238號、第3690號、第14715號、第18502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第22156號 、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凡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黃美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伍刑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所載被告黃凡瑄之合庫 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黃凡瑄、黃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7份(見金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凡瑄、黃美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 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 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凡瑄提 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被告黃美鳳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凡瑄以一提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之行為、被告黃美 鳳以一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李俊毅 、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廖月綢、邱嘉宜、楊千慧、楊 育禎、黃麗瑛、鄭轉羲等12人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洪 月真等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6278號、第22156號、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力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等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4個、 被害人數合計15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2人終已 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 楊千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 、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並經渠 等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蕭利文部分 並已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 黃凡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美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楊千 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 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且經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就告訴人呂世平 、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 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 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且被告2人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成立調解,且依照上開電話紀錄,被告2人雖有時未按時支 付,但仍持續付款,並有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其等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⒉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雖因故未 能成立調解,但被告2人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外,被告2人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 任,告訴人林海峯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 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其等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2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2人日常生活 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2人自新,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遵守 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 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黃美鳳應履行本院附表一至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月綢,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洪月真,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嘉宜,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  ㈡其中肆拾捌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四人各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計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四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何秀玲,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劉威宏律師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肆拾萬元。 七、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剩餘款項貳拾萬貳仟元,自11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肆佰元(除最後一期為捌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黃凡瑄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6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呂世平等8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呂世平等8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呂世平等8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 文、林海峯、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鼓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新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將其名下合庫、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申辦貸款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申辦貸款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⑷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⑸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才交帳戶,因為我貸款金額比較高,但帳戶裡沒有金流,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進出紀錄,因為我只有國泰帳戶有資金流動,是每個月的薪水,對方說這樣不夠貸款那麼多金額,並說國泰帳戶讓我留著用,要我申辦新的帳戶,還要我綁約定帳戶,所以我是因為貸款才申請中信帳戶。我不知道對方要我綁的三組約定帳戶有一組是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在記自己的帳戶號碼,我也不知道另外兩組是我妹妹的帳戶,我妹妹跟我辦貸款沒有關係,我和我妹妹不常聯絡,我不清楚我妹妹的帳戶是否也被拿去作類似的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公司名稱等資料,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貸款人員給我的,我沒有使用過云云。 2 被告黃美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名下彰銀、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⑶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⑷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幫我代操作,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我設定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為何代操虛擬貨幣要交帳戶資料,我因為工作很忙沒有詳細詢問,我只是想賺被動收入,我不知道為何交帳戶可以賺被動收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公司名稱,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云云。 3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含遭詐騙之過程。 ⑵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以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即去向。證明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及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4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5 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45至47頁背面) 6 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51至57頁) 7 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1至45頁) 8 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1頁) 9 ⑴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⑵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39至259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3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於中信帳戶開戶時原設定OTP手機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卻當場將之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開戶當日臨櫃設定3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合庫帳戶(後方註明「自己」)、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後方均註明「妹」)。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行員曾對其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當場回答約定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由承辦行員手寫註記之事實。 10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⑵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 ⑶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⑷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庫戶資料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67-1頁、第281至29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0時4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更改戶名、更換印鑑、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2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前開所設定之2組約定帳戶為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經合作金庫銀行承辦行員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事實。 11 ⑴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4月28日彰旗字第11200125號函 ⑵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 ⑶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 ⑷本署112年5月8日電話紀錄單 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 (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7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網銀留存之OTP簡訊手機為000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玉山帳戶,及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禾公司三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如須透過網路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須接收OTP密碼,故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為其所為之事實。 12 ⑴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 ⑵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⑶玉山銀行金融卡/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3至45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聯繫用手機為0000000000號門號,OTP約定手機則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以及申請設定嘉禾公司三信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7月1日12時4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設定其名下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13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51頁) ⑴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曾祥維於111年6月29日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中信帳戶OTP手機;被告黃美鳳則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彰銀、玉山帳戶之OTP手機。證明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開行為並非巧合。 ⑵被告黃凡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中信帳戶OTP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重疊,且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證明該2門號均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14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7至311頁背面) 15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1至303頁背面、第357至371頁) 16 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199至21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內容連續、完整,並無明顯缺漏,對話紀錄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凡瑄自承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申辦中信帳戶,則其與「天天好運」之對話紀錄應早於其中信帳戶開戶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凡瑄係於111年7月1日13時59分許(開戶存入1,000元之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約定帳戶,然其與「天天好運」最早之對話時間卻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晚於中信帳戶開戶時間。可見對話紀錄有事後造假之嫌。 ⑶暱稱「天天好運」之人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5分至0時10分間,指示被告黃凡瑄前往空軍一號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收件人彭懷新、電話0000000000,站點台中等寄件資料予被告黃凡瑄。被告黃凡瑄則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傳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寄件收據予「天天好運」。惟細觀被告黃凡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其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至4時之間,基地台位置依序為高雄市左營區、仁武區、楠梓區、岡山區、路竹區、臺南市仁德區、東區、南區、仁德區、高雄市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左營區,並未出現在位於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且111年7月1日至7月2日全日基地台位置均無出現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附近,是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寄件收據或對話紀錄,均與事實不符。 ⑷「天天好運」固曾傳送:「我們問這個是需要您提供您的銀行帳戶給我們,讓我們幫您銀行存簿做的漂亮一點,讓貸款更好過」、「那存簿、卡片、網銀都有嗎」、「因為我們公司在台中,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讓我們方便幫您做存簿紀錄」等訊息予被告黃凡瑄,惟並未明確表明需提供哪些帳戶資料,亦無提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籠統要求「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等語,且遍觀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對方要求被告黃凡瑄申請約定帳戶之紀錄,被告黃凡瑄竟能清楚知悉應寄出哪些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證對話紀錄內容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凡瑄之認定。 17 被告黃美鳳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63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最早之對話時間為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美鳳自承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係依「天天好運」指示所為,則其與「天天好運」聯繫之時間應早於其設約定帳戶之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美鳳係於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第一次與「天天好運」聯繫,卻早於同日15時25分已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足見對話紀錄係事後造假之事實,是此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美鳳之認定。 ⑶被告黃美鳳自稱提供彰銀、玉山帳戶予他人係供代操虛擬貨幣,惟觀諸對話紀錄、照片及切結書內容,並無代操虛擬貨幣內容,而係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黃美鳳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18 另案被告張家豐提供之被告黃美鳳手持身分證照片及切結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13、15頁)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黃凡瑄 前因提供合庫、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12月9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經調取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合庫及中信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 程,再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時間、內容相比對,始發現其對 話紀錄為事後造假,此部分詳如前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所載。且其胞妹即被告黃美鳳亦於相同時間交付彰銀、玉山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且對話紀 錄之對象竟均為同一人,可知此並非巧合,被告2人係共同 為本件犯行,此均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偵查中所未 發現,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 於被告黃凡瑄部分,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呂世平佯稱:在MT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呂世平於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56分許,轉帳6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2 何秀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3 施鴻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施鴻鵬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施鴻鵬於111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轉帳77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4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向李俊毅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李俊毅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5 蔡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瑞珍於111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5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蔡瑞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6 蕭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蕭利文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蕭利文於111年7月11日12時4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轉帳70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7 吳瑞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吳瑞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吳瑞源於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36萬1,692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8 林海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林海峯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林海峯於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被   告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 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廖月綢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 黃凡瑄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另案偵辦),再由詐騙集 團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自黃凡瑄上開合庫帳戶匯款92 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廖月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月綢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黃凡瑄合庫帳戶、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591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060、1235、1238、3690、14715、18502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 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邱嘉宜等5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邱嘉宜等5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邱嘉宜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美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及被害人洪月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邱嘉宜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楊千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楊育禎提供之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七)告訴人廖月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八)被害人洪月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九)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十)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 (十一)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二)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 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1235、3690、14715、185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4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2人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 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邱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嘉宜佯稱:在fasonla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邱嘉宜於111年7月12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帳97萬元(不含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15元,下同)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24979號 2 楊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楊千慧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千慧於111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楊千慧於111年7月14日9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15時28分許,轉帳68萬元、2萬元至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3 楊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育禎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育禎委託其配偶劉接榕於111年7月14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4 廖月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廖月綢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轉帳92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156、23355號 5 洪月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月真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洪月真於111年7月15日9時23分許、9時26分許,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64、23355號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黃麗瑛與LINE暱稱為「林盈盈」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 好友,黃麗瑛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黃麗瑛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麗瑛於警詢之之指訴。  ㈡黃麗瑛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  ㈢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簡易 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鄭轉羲與LINE暱稱為「佳瑛」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鄭轉羲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鄭轉羲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凡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轉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轉羲提出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㈣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二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5-01-03

CTDM-113-金簡-415-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訴-761-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鋐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峻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另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峻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於偵查中已自陳:我覺得陌生人 要使用別人的帳戶,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我坦承我交帳戶 給陌生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雖稍有抗辯,但應寬認 屬於自白,嗣後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依其立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從而,依本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不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以刪 除,但此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無礙被告之權利,一併說明 。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 嫚珊,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多元、沒有人需其扶養、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 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 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 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嫚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元(除最後一期為陸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何峻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峻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阿城」之人,約定以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提供帳戶,由何峻鋐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8時許,將身 分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客運轉運站置物櫃,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112年11月14日聯繫吳嫚珊,佯稱:旋轉拍賣交易失敗 ,若未升級權限,將賠償買家凍結資金之3倍數額云云,致 吳嫚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方式認證而匯付多筆 款項,其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52分匯款49987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嫚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峻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 2.否認犯行,辯稱:對方沒有說要我的提款密碼,是因為我把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 3.辯稱:交付時沒有覺得工作性質不合理,對話紀錄是對方叫我刪除,我以為要聽從對方指示才會拿到薪水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嫚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0

CTDM-113-原金簡-21-20241120-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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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87 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提領」、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提領」均更正為 「轉匯」、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24分許 」更正為「10時41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錦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錦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聯邦銀行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陳桂英3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8715號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3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雖有意 與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蔡妙珍、黃 素棉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目前與母親、奶奶、兩個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昱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黃信融 (其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融聯邦帳戶)設定為 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以不詳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由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蔡妙珍,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至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蔡妙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妙珍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蔡妙珍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6日調閱資料回覆等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7月3日,將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⑵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為112年6月28日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將他人帳戶共6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蔡妙珍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將其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素棉,使黃素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素棉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素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 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 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素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考股專家」,可用低於巿價之金額預約購買股票,惟須先繳款云云。 112年7月上旬 112年7月24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34號案件(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錦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將其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桂英,使陳桂英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轉帳匯入陳錦昱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陳桂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  ㈣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 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 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陳桂英 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Joey一賈新視屆研究組4」,並下載「野村E時代」APP,並指示操作匯款購買股票可賺錢云云。 112年7月24日 12時45分許 20萬元

2024-11-12

CTDM-113-金簡-534-202411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淑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484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216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郵局6484帳戶」共3處,均更 正為「郵局9216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陳志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陳秀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內 容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郵局9216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子之郵局9216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9216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9216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9216帳戶,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9216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尤淑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高雄巿旗山區延平一路78 之1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巿內,將其不知情之長子邱良禹放 置在家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648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志強、陳秀蜜,使陳志強、陳秀 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志強、陳秀蜜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陳秀蜜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淑惠固坦承將其子邱良禹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 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從網路上找到一家「信達國際金融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就先於112年12月19 日翻拍我兒子邱良禹的身分證及郵局6484號帳戶存摺封面傳 給對方,再於同年月21日將提款卡、密碼寄到對方指定的處 所,沒想到帳戶被對方用來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志強、陳秀蜜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 證、郵局648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寄出之金融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112年10月間因透過網路申請貸 款,於同年月26日將本人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而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通知於同年11月21日至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當日即經警方 告知其本人之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使用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5號卷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斯 時被告對於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極可能遭 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乙事,應有深刻之認識。 然被告竟在時隔僅1個月之同年12月21日,再將其子之郵局6 48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陳志強 佯裝告訴人姪兒,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急需調借款項支付廠商貨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0時5分許 20萬元 2 陳秀蜜 佯裝告訴人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借款。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21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21時48分許 1萬元

2024-11-04

CTDM-113-金簡-641-202411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2年10月1日出監),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 5至2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師,有工作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月收入5萬餘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由其負擔部分扶 養費,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弄0號1樓之2居所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8)日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橋新環路與橋新八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遂 於同日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結果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審交易-76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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