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