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佑聖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參 加 人 斯瓦細格部落 代 表 人 曾世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斯瓦細格部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斯瓦細格部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3-原訴-2-20250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結婚。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出境至今,而原告聯繫上 被告後,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 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 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08年6月17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出境至今 約3年,且表示有意離婚,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1

MLDV-113-婚-7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巫永隆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嵐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因當事人陳報願依審判長之曉 諭,以協調方式處理本件紛爭,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 4年2月4日下午3時01分在本院第31法庭,由受命法官再行準備程 序為當事人開啟和解、調解事宜,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276-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志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余文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同市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上設置系爭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被告經營電力相關業務,外部電力 設施之架構屬被告之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25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2項、第20 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第6條第 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一部即礙 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 0至22分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致位在 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本件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消防局人員及義勇消防組織人 員於112年11月20至24日就在期間之誤餐便當、礦泉水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2,106元,㈡協助救災之挖土機駕駛即訴 外人謝瑞楓工資16,800元,㈢協助救災之大型機具費用506,6 26元,㈣系爭掩埋場廠區復舊之挖土機駕駛謝瑞楓工資17,50 0元,㈤系爭掩埋場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共計656,03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派員至系爭掩埋場巡檢 系爭電桿,且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下稱甲物) 掉落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本件起火原因未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全台約318萬支電桿,被告囿於人 力資源,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於電路短路時立即停 止該區段之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縱認本 件起火原因為礙子自然劣化,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 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災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所 為舉證不足。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爭執誤餐便當、 礦泉水、謝瑞楓協助救災之第6日費用及益順心有限公司( 下稱益順心公司)之場地整理費用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謝瑞豐、益順心公司是否確有給付復舊或整地勞務尚屬 有疑,且系爭電桿原未堆置廢棄物,故復舊及場地整地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認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物具適 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不得 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且廢 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 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 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亦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存 在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火災受損268,152元,應與本件責 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⒈被告於95年8月間在系爭掩埋場內苗栗縣○○市○○○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掩埋場為原告所管理。 被告人員每6個月1次至系爭電桿處巡視,巡視內容為僅針對 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及檢視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被告因 上開掩埋場垃圾並未影響搶修作業而未曾要求原告移除掩埋 垃圾。  ⒉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左右,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 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⒊原告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下列費用: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52106元(簽證號00 000-000-00000)。  ⑵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簽 證號00000-000-00000)。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簽證號00000-000-000 00),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垃圾場廠區後復舊,工作日預計12/5 至12/12)175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77頁)  ⒈系爭火災原因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56,03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20、21、27 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原審卷第一宗第17至21頁): ㈠燃燒後狀況:①消防局初期搶救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 4分抵達火場,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 火光情形,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火調人員於13 時36分拍攝受燒後情形,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17時15分拍攝掩埋場全面燃燒情形。②系爭電桿下方發現 裝腳礙子破裂掉落,表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破裂切面 銳利,亦未受熱煙燻,裝腳礙子破裂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 ,並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勘察垃 圾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下方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 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探照燈受熱煙燻變黑 ,玻璃燈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破裂。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 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勘察系 爭電桿絕緣礙子受燒後情形,懸垂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且呈現破裂狀。一次側裝腳礙 子呈現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 裝腳礙子呈現大面積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受熱煙燻變黑 ,下方輕鋼橫擔發現電弧燒灼痕。拆卸裝腳礙子,檢視外觀 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沾附石 化製品黏著物且破裂呈現兩塊殘跡,檢視内部發現一次側裝 腳礙子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 ⑵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一所述,搶救人員於12時34分抵達 火災現場時,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掩埋 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研判火勢侷限於掩埋場南側。 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顯示火勢逐漸往北側延燒,至17時15分掩埋場全面燃燒, 火勢呈現由掩埋場南側逐漸往北側延燒情形。另參酌監視器 畫面顯示12時12分10秒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後,旋即 有火花掉落情形,並於12時13分29秒電桿下方出現火光。火 光位置與火流延燒方向吻合,故系爭電桿下方附近為本案起 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天然災害因素:起火當時火場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故本案因天然災害因素引燃可 能性應可排除。②人為縱火因素:檢視監視器晝面,火災發 生前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隨後火光掉落觸及出現火 光,另火災發生前未發現人員靠近,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遺留火種因素:清理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故本 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電氣因素:a. 勘察起火處附近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 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本案因探照燈電源線短路引燃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 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故本案因電纜短路火花掉 落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b.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系爭電桿 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表面及破 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研判火災發生前裝腳礙子即 發生破裂掉落情形,火調人員於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發現電 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比較系爭電桿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 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 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參酌監視器畫面,火光出 現位置偏向系爭電桿西側附近,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符。綜 上所述,研判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 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 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故研判本案為電氣 因素引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苗消調字 第1130010123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47頁)。系爭鑑定書之意 見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 應屬可採。  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60款規定「礙子:指用以支撐導 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離之絕緣器材 」及同規則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 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 料製成」。又「根據NFPA921(美國國家消防協會火災和爆炸 調查指南),「電弧」是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 之間,通過絕緣介質(例如空氣)而產生的放電現象。這種 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電弧的產生舉例以下幾個主 要原因:⑴絕緣破壞:當電線或電氣設備的絕緣材料受損或 老化時,可能導致電流流經不應通電的路徑,產生電弧。⑵ 過電流:當電流超過導體或設備的額定容量時,可能引起過 熱並導致電弧。⑶鬆動連接:電氣連接處如果鬆動,可能造 成間歇性接觸,產生電弧和過熱。⑷機械損傷:電線或設備 受到物理損傷可能導致導體暴露或短路,引發電弧。⑸污染 或腐蝕:電氣設備受到污染物或腐蝕性物質影響,可能降低 絕緣性能,增加電弧風險。⑹電壓突波:由雷擊或其他原因 造成的電壓突然增加可能引起電孤放電。⑺不當操作或維護 :不正確的電氣設備操作或缺乏適當維護也可能導致電孤的 產生」,及「礙子可能破裂的原因舉例如下:⑴品質不良。⑵ 瓷體本身的微觀結構有細微裂紋等瑕疵存在。⑶局部破損。⑷ 老化。⑸髒污附著。⑹因電弧產生之能量使其破壞」等情,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證人胡宗源即被 告苗栗營運處之市區巡修課課長於火災調查程序中證稱:「 (系爭電桿上方有哪些裝置?)由上到下依序為架空地線、 裝腳礙子、輕鋼橫擔、火線、懸垂礙子、橫擔押及低壓線架 、「(火災調查人員提示火災當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現 場晝面。請問火災發生前,前述電桿上方發現之閃光,可能 產生的原因為何?)外物碰觸,如鳥類、鼠害、雷擊,或彩 帶、氣球、鳥巢(含鐵絲等導體)等外來物接觸都有可能發 生導線短路產生類似的閃光。另外,若礙子劣化導致絕緣效 果不佳亦會發生洩漏產生電弧,電路一定會走對地最短的距 離洩漏,例如沿著橫擔洩漏」、「(請問礙子可能破損原因 為何?)可能的原因是自然劣化或雷擊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暨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電桿上方出現一閃之火光後,旋自系爭電桿上方快速掉落多 個碎裂狀灰白色數片不明物(下稱乙物)及掉落一個黑影不 明物(即甲物)至系爭電桿下方(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嗣 系爭電桿下方之垃圾堆積處出現火光,該處開始延燒火勢; 且系爭電桿上方出現火光前,暨甲物、乙物掉落後至系爭電 桿下方出現火光處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任何人員或動物、物 品靠近該電桿,天氣晴朗而無電擊;系爭電桿於甲物、乙物 全數掉落至系爭電桿下方後期間,雖先後有鳥群在空中飛掠 之陰影經過,自鳥群陰影快速飛掠之速度、過程可徵無任何 鳥隻曾滯留系爭電桿之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35至337頁)。是系爭火 災發生前無任何外來人員或物品接觸系爭電桿,起火時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系爭電桿附近復未發現菸蒂、 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而上開勘驗結果所 載掉落之甲物、乙物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桿附近有 該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乙情 吻合,參酌該裝腳礙子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 燻,該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有電弧燒灼痕,佐以系爭電桿二 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 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 電弧燒灼痕,系爭電桿出現火光位置亦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 符,上開各情足徵系爭鑑定書認定為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 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 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 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應屬可信。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即甲物掉落 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礙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礙子所致云云。 惟系爭火災發生因素難認受氣候、外來物影響,且系爭電桿 附近既有掉落之破碎礙子,該礙子之破裂非受火燒所致,均 如前述,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再關於現場影片中掉落之黑影為何物乙節,根據監視錄影 晝面無法判斷其為何種物體,但依據其掉落之方式,研判其 有一定的重量,起火處附近經本局勘察、挖掘後,除了礙子 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或動物屍體,研判黑影為礙子的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 0137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上開 現場影片所示掉落之甲物、乙物與系爭電桿如前述相關照片 所示破碎礙子,其大小、顏色等外觀尚無明顯差異,是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上開掉落之甲物、乙物應即為系爭電桿前 述之破碎礙子乙情,應屬有據。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係上開礙子之自然老化破裂致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所致,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 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 ,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 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 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又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 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 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檢 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十四、架空線路及附 屬設備;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 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 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法 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 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前 段、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電力 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 輸送電力,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掩埋場設置之 系爭電桿礙子破裂,於前揭時地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系爭 火災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 置及於電線短路時停止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 桿,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 災難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巡檢紀錄、配電維護工作交辦 、竣工、初驗紀錄單、苗栗區處事故搶修、線路失竊支援通 報單、外線設計圖、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巡視紀錄 為證。然被告自陳系爭電桿於95年8月間設置,每6個月巡視 1次,配電設備巡檢之實際巡檢內容為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 觀目視檢察及檢視是否有影響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巡檢工 作僅針對桿上裝置物外觀目視檢查及桿下放置物是否有影響 搶修作業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難認被告定期 派員就系爭電桿礙子所為之外觀目視措施已足以注意、防範 因礙子老化破裂所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及損害。況基於系爭 掩埋場設施放置廢棄物之特殊因素,應依上開規定考量設備 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就系爭電 桿老化礙子之更新汰換為檢測或計畫、實施,乃被告未為上 開措施,上開礙子因而老化破裂,致引發系爭火災,尚難認 被告就防止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免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到場警義消、及相關清潔人員、公務 員、外雇挖土機人員之便當、早餐、夜點及礦泉水、牛奶費 用52,106元,而主張此均屬因救災而產生之費用,並經證人 詹益松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人員至現場協助救災 滅火時有取得原告提供之便當、水、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復有相關單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2日 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7至329、201、347頁 )。惟救災人員、旅客、警察人員等固需飲食,然一般人日 常生活本即須飲食,此部分費用與核系爭事故發生,難認為 回復該事件損害所必須。佐以證人詹益松於審理中證稱:若 原告未提供便當、水、飲料,會由益順心公司到場支援人員 自行購買後向公司請款,事後益順心公司也不會再另向原告 請求而自行吸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暨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對消防人員長時間救災衍生之誤餐及飲水需求,該局 有編列相關預算因應,該局就義消人員之「義消定訓、專案 訓練誤餐費及協助救災出勤誤餐費」有編列預算,惟該預算 僅支應誤餐便當費用,並無支應誤餐礦泉水費用等情,有該 局113年7月22日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8月26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309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現場之外雇救災 機具操作人員之飲食非原告應負責給付範圍,應屬該等人員 向所屬公司得請款支應之執行業務費用,又關於現場消防、 義消人員之飲食,本有消防局之相關預算因應飲食需求,則 上開費用均難認屬被告所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⑵證人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乙 情,經被告爭執工資計算標準與下述⑷挖土機駕駛僱用單日 費用不同及抗辯112年11月25日非救災期間而無必要等語。 經查,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火災發生後之工 作,每日工資2800元,復舊工程每日工資2500,為何有差別 ?)火災工作時間較長,要配合消防隊,都沒休息」、「( 工資2500元及2800元的工作時間分別為多久?)2500元的工 作是8小時,2800元的工作時間是因為中午沒休息,或傍晚5 點下班還要趕一下才能休息,就是要多做一點」、「(依本 院卷51、55頁所示單據記載,相關救災期間為11月20日至11 月24日,證人於本院卷53頁所示工作時間為6日,為何證人 於11月25日仍需進行開挖防火巷防止火勢延燒工作?)因為 在11月25日時,大部分面積都滅掉只剩下小部分零星的煙, 最後一天有無消防車我忘記了,只須由我將前一天澆水潮濕 的部分掩埋在仍持續冒煙的部分上以熄滅煙,所以最後一天 只剩我還繼續在做。因為其他車輛是外面廠商的車,我開的 車是市公所的車,所以我才繼續做到第6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至281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 9時30分撲滅火勢,俟現場怪手開闢 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 射水降溫,確認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5日仍有因 系爭火災所致零星冒煙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證述如前,為 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謝瑞楓於11 2年11月25日以潮濕部分掩埋覆蓋冒煙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 ,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 施,且上開協助救災期間與復舊工程因單日工作時長之不同 而計算不同金額之單日工資,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上 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6日 工資費用16,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   原告主張為救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 災506,626元,並舉相關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用17,500元乙情,經被告 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 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復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日受 原告雇用到系爭掩埋場進行復舊工作,工作內容均與火災現 場之復舊有關,實際工作日為112年12月5日至12日共7天, 且工資為實作實算;復舊工作之實際工作內容為垃圾燒掉時 在火災期間要把整片垃圾翻出來讓消防澆水熄火,等滅火完 因場地散亂四處,所以要整理集中在一處,將場地整理出來 ,後續相關人員才能繼續進行倒垃圾及垃圾掩埋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堪認證人謝瑞楓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 日提供前揭駕駛挖土機協助進行復舊工程之勞務,且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均屬系爭掩埋場功能、用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 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 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必要費用, 難認可採。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益順心公司之拖車、 水車運費63,000元乙情,經被告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 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詹益 松於審理中證稱:益順心公司之業務為挖土機及車輛運輸, 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受原告雇用到火災現場工作,就上 開運費部分之拖車運費工作內容為在現場搬運用土來滅火, 還有派水車,水車費用之工作內容為灑水滅火,我們以拖車 及水車去現場時,現場已無大火,只剩小火苗及冒煙部分; 該小火苗及冒煙仍須處理,所以才叫我們過去;我們工作期 間已無消防局的人車處理火勢,確定之工作日期我忘記了, 應該是在12月間,拖車工作1天,水車工作6天,上開拖車及 水車費用用途是災後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 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撲滅火 勢,俟現場怪手開闢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射水降溫,確認 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4日後仍有因系爭火災所 致零星冒煙、小火苗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詹益松證述如 前,為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益順 心公司提供水車、拖車灑水及以土掩埋覆蓋在冒煙、小火苗 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 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施,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 所抗辯原告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 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 必要費用,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603,926元(計算式:16,800元+5 06,626元+17,500元+63,000元=603,926元)。  ㈢爭點⒊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 物具適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 定不得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 ,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 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 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為由,抗辯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存在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掩埋具適燃性、廚 餘之廢棄物,辯稱:系爭電桿周圍當時是暫時放置欲統一送 往焚化爐之廢棄物,待收集一定數量後統一送往焚化爐,並 無廚餘等語。  ⒉關於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在系爭電桿附近暫置欲運 送至焚化廠之廢棄物,且廢棄物堆積高度已有掩沒系爭電桿 底部,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6、138、141、146、167、171至191、197、335、337 頁)。惟原告上開所囤放之廢棄物,如無外來火源引燃,單 純堆放之行為,應不致引起火災。又被告未舉證積極證明原 告有在系爭電桿周圍處所違反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 3條規定掩埋具適燃性、廚餘等廢棄物之情事,就被告所抗 辯原告廢棄物之掩埋、堆置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 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部分,自陳無法令依據(參本院卷第367 頁),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曾提醒原告應避免在系爭電桿 處所暫置廢棄物乙情,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就系 爭火災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其上開所辯,難 認有據。  ㈣爭點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火災具有與有過失及 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損268,152元為由,抗辯應以上開受損金 額範圍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擴大尚 難認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原告對被告就上開金額尚負有何損害賠 償債務,則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92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0

MLDV-113-訴-137-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詹媛晰即詹欣燕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凱政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5萬7,038元(計算式:1,122,038元+335,000元=1,457 ,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8

MLDV-113-訴-521-2025010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水坤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瑞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據此可知,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 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 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 訴,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 日所提上訴狀均僅記載:「為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事實,證物依法提起上訴。一、原告系爭地是60年11月 8日向地主饒霜妹購買…。二、64年前後5年間上列系爭地頭 份市自強路112巷兩側為極小巷弄…。三、綜上,祈請鈞院惠 賜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實,如蒙所請,至感德 便。謹狀…。」及「為請求確認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事,依法提起上訴。事實理由一、被告饒 鴻奇前苗栗縣議會議長利用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3頁),即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狀僅表示不服 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7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且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1 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按原審訴訟代 理人於上訴人所提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所提上訴狀等上訴 為不合法而尚未發生移審效力時,仍有合法代收該補費等裁 定之權限,參司法院民事廳(72)廳民一字第0021號研討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詎上訴 人其後僅依法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然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 正本件上訴聲明,且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仍 僅表示:「(受命法官問: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3 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日上訴狀所載。營建署沒有給我變更 設計圖,管線的部分應該按照原有的方式才可以施工,被上 訴人要求租金部分請提出地籍圖跟分割成果圖,否則不能主 張。如果沒有地役權絕對不能辦分割,60年土地測量儀器很 差,被上訴人應提出贈與契約、分割契約。」等語,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有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仍然存在, 因原審法院既已踐行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程序,惟 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本院即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簡上-39-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24-12-27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吳凱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105號5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內(下 稱健身工廠)擔任健身教練並具有拳擊之專項技能,原告則 為拳擊初學者,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在健身 工廠內請求被告帶領練習拳擊對打,雙方並於練習前說好「 輕輕打,不要追擊」,惟被告明知原告實屬外行,但卻於練 習時連續對原告頭部揮擊2記重拳,原告不及閃避遭擊中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四至六頸椎外傷性椎間 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 狹窄、頭部外傷、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89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頸圈費用6,000元、看護 費30,00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 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3,657,500元。  ㈡被告既為具拳擊專項技能之教練而為較具經驗者,且兩造於 練習前已協議輕輕打、不要追擊,被告應負有控制練習力道 之注意義務,且該練習進行之目的與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 度,顯不具社會相當性,而已超越可容許之危險,其阻卻違 法範圍應適度限縮,是被告因有違反前開義務之過失致原告 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倒地前固有出拳擊中其臉部,然原告實係因其連 續出拳已腳步不穩,當遭擊中時方後仰倒地。況原告為專業 運動教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從事拳擊教學;被告亦非 拳擊選手或國手,其拳擊專項教練資格亦僅需累積數十小時 課程時數,並僅負責拳擊手綁帶及基礎入門拳擊等,雙方實 力並不懸殊。況拳擊運動本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而以 攻擊對手為主要動作與競技核心,原告既為運動教練,對於 拳擊練習之傷害風險應有認識,而仍自願邀請被告參與練習 ,則被告之行為應已得原告事前之自由承諾而得阻卻違法不 成立侵權行為。  ㈡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189元、頸圈費用6,000 元等不爭執,但就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6 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 而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亦未舉證有支出之事實,且有無全 日照護之必要亦屬有疑;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 1年12月23日尚開設啟點運動工作室提供拳擊、泰拳訓練等 服務,可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工作影響有限,難謂其工作能 力有減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 卷㈡第24至2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均為任職於苗栗縣○○市○○路000號5 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之健身教練,拳擊運動為被告之專項技 能,原告當時曾有參與過拳擊團體課。  ㈡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邀請被告練習拳擊對打以增 進拳擊技巧,開始練習前被告向原告稱「不要追擊」,原告 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兩造並均有配戴拳擊 手套及護頭頭套,嗣原告於練習過程中倒地。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頸椎 損害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狹窄、頭部外傷等傷害;111 年5月16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到六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於為恭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至25日於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經南門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應在家休養(本 院卷第43至4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共4次,係因其經診斷患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之疾病(本院卷第49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1,189元。  ⒉頸圈費用6,000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422至423頁、卷㈡第2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與原告為拳擊對打練習時, 對於原告揮打之動作,是否為原告倒地之原因?如是,則被 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承前,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經診斷受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⑴看護費30,000元。   ⑵就診交通費19,44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過失致原告倒地,而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前,茲逐一分述如後:  ㈠原告於兩造練習時倒地應為被告揮打行為所致:   經查,由兩造間當日拳擊對打練習之影片(見本院卷㈠後附 資料袋內苗檢112偵續24光碟、第295頁光碟內資料),及兩 造不爭執該影片中白色上衣黑色護頭之人為原告、軍綠上衣 紅色護頭之人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原告遭擊倒 之前,因有主動出拳及意圖閃避被告出拳而有變化步伐之舉 動,然此本為原告為攻擊、迴避與防禦時正常反應出之身體 動作,並無顯然失誤之情事。況參以具有拳擊專長,擔任教 練十數年資歷並曾獲全國拳擊賽金牌之專家證人杜佩玲亦於 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黑色護頭(即原告 )倒地的原因是因為吃到重拳的直拳,又剛好在下巴的位置 。擊倒就是我們常講的KO,打到下巴容易頭暈或傷到頸椎等 語(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 遭被告出拳擊中下巴始倒地。  ㈡被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 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 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 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 決參照)。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 立侵權行為,惟如已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侵權行 為人之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運動傷害事件既經參與該運 動者為自由承諾,而具有被害人默示自甘冒險之內涵,應於 該運動固有可容許風險範圍內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惟所謂 「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 ,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 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 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 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運 動活動中可容許之危險,應解為遵守該種運動一般競技規則 之情形下仍可能發生之風險,並符合社會相當性,蓋如行為 人已盡此等義務,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 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是 該等危險之範圍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至於所謂社會 相當性之內涵,以運動傷害事件而言,應綜合考量該運動行為 類型對社會生活之有益性與必要性、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度、 運動進行之方式及目的、運動者與受害人間之關係、危險實 現之蓋然性、以及防止該危險之可能性等情,且運動傷害行 為人已遵守運動規則並於運動時盡其應有注意而仍造成他人 傷害時,依社會通念衡之,若認為該傷害行為仍應為當代社會 所容許者,該運動傷害行為即具備社會相當性(吳志正,運 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1期)。  ⒉系爭事故既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所發生,且原告倒地係因 被告揮拳動作所造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該等練習過程中 倘具不法性且無阻卻不法之事由,方會成立侵權行為,是就 被告擊倒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首應判斷渠等練習 時被告有無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及原告所受遭擊中倒 地之情形是否為該規則下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該情形是否為 一般拳擊練習中可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再應判斷被告之行 為所致原告受有之傷害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  ⒊經查,兩造於該次對練中均未違反拳擊運動之比賽規則即AIB A國際拳擊總會規定,且亦有遵守雙方均應配戴護具、後腦 及腰部以下不能攻擊之拳擊基本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122頁),且曾參與拳擊亞運比賽,並有擔任裁判、 教練資歷之專家證人蘇進成亦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對打影片中紅色護頭的人(即被告)在整個對 打過程中看起來是沒有犯規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認 被告在該次練習中並未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之情形,是 被告之行為,並無因違規行為而導致該次練習所致風險超越 拳擊運動固有風險之情形,首堪認定。再就拳擊運動時,是 否會發生遭擊倒之風險,觀諸證人杜佩玲證稱:拳擊練習有 區分為輕練習(light sparring,或稱條件對練)與全力練 習(hard sparring),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 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 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 力。拳擊主要攻擊的部位是頭部,腹部也有,輕練習可以攻 擊到下巴,但力道要輕、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證人蘇進成則證稱: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犯規,頭部後 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出拳攻擊對方 ,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至於輕練習、全力練 習,亦有此種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係,例如體重 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道,輕練習幾 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員說要打到KO ,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道控制就是碰 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有學過都會知 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候還是會意外 重擊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由此可知,拳擊練習 過程中,擊倒對手的情形雖非不能避免,但於初學者、技術 未臻成熟、動作時未能有效控制力道者或意外等情境下擊倒 對手,亦非鮮見。況拳擊運動係以擊中對手作為得分與獲勝 之標準,即以相互攻擊、有效擊中、迴避或防禦對手攻擊作 為競技之核心,練習亦自當以前開目標為加強技能之核心, 如將擊中對手可能造成之風險抽離,將使該運動本質完全變 更,而選手遭出拳擊中時所發生搖晃、疼痛、腳步踉蹌乃至 於倒地等影響生理健康之情事,均為運動參與者可預見於拳 擊運動時可能發生之事故,是於拳擊練習過程遭擊中而倒地 ,應屬該類運動可容許之固有風險。  ⒋次查,就兩造間對打練習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部分,衡諸兩 造均為職業之健身教練,原告除自陳其在健身工廠擔任教練 外,亦有經營運動工作室(本院卷㈠第305頁),被告工作則 包含教授拳擊課程(本院卷㈠第567至578頁),是兩造間練 習拳擊對打,除該運動本身具有之娛樂性外,亦屬增強運動 技巧與體能之範疇,同事具有精進其專業技能之效果,與趣 味競賽或一般業餘健身者為興趣與健康而耗資參與消遣性質 之課程亦有不同;又兩造既均為健身教練,且於該次對打中 均為運動參與者而非觀眾,當熟知並可預見練習中可能發生 之運動傷害風險,又拳擊運動中遭擊中下巴甚或倒地時,可 能僅稍微頭暈而未受傷、皮肉傷,亦非無導致系爭傷害,或 重傷結果之可能,此亦與證人杜佩玲所述:打到下巴很容易 頭暈或傷到頸椎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相互吻合,足徵系 爭傷害為可預見且有可能於拳擊運動中實現之風險,倘若將 擊中下巴而導致頸椎受傷之風險完全自拳擊運動抽離,則將 改變拳擊運動之本質而失其社會活動意義,是原告雖於系爭 對打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衡諸前開兩造所進行運動 之目的、對於風險之知悉程度、參與運動之角色、及所受傷 害之結果,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輕輕打、不要追擊」,是被告應 控制力道在輕練習即點到為止之範疇,其將原告擊倒(KO) ,已逾越輕練習時注意義務之標準,且被告練習時並未控制 力道,已逾單純消遣之範疇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杜佩玲證述:拳擊練習有區分為輕練習與全力練習, 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 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 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力。保護、裝備都差不多 ,大部分都在擂台上訓練,主要差別在於力道,輕練習就是 看技巧上能否發揮,全力練習是實戰模擬,已經類似比賽。 影片中白色上衣之人(即原告)看起來不像有拳擊經驗的人 ,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會做假動作,經驗上比白色上衣 的人好(本院卷㈡第9至10頁)、兩造的拳擊實力都還好,輕 練習時初學者身上比較容易發生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但比 較有經驗的人上應該是不會,若實力不夠,較難以在數秒對 練中瞭解並控制出拳的力道。影片中雙方的力道都滿大的, 控制的不是很好,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先打了一個直拳 ,再打了一個勾拳,看起來是力道HOLD不住等語(本院卷㈡ 第15至16頁)。而證人蘇進成則證述: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 犯規,頭部後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 出拳攻擊對方,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拳擊練 習亦有輕練習、全力練習的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 係,例如體重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 道,輕練習幾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 員說要打到KO,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 道控制就是碰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 有學過都會知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 候還是會意外重擊到、影片中雙方看起來都沒在做力道控制 ,感覺在實戰對練,兩個人看起來都有出拳往來,也都有被 擊中,沒有壓制對方的情形,實力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 ㈡第17至22頁)。可知所謂「輕練習」乃為拳擊專業選手所 使用之訓練方式之一,雙方以精進技術、技巧之特定目的所 為練習,並須控制力道,有時會由教練根據雙方體型而調整 訓練內容。兩造固不爭執該次練習前被告有向原告稱「不要 追擊」,原告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㈠),但並未言明乃進行「輕練習」,況原告既 自陳其為拳擊初學者,被告亦未於開始該次練習前特別說明 欲練習之特定技術、技巧,或另請在場之第三人指導或裁判 ,則兩造是否有約定而須遵守前開證人所述之專業選手訓練 中「輕練習」之練習習慣,或甚至並無關於「輕練習」之訓 練方式之認知,而單純進行對打練習,猶非無疑,是由兩造 間於該次練習前之約定,僅能確認雙方協議之練習方式乃為 「輕輕打」與「不要追擊」,尚不能逕認兩造均知悉且明瞭 「輕練習」內涵且以該規則進行該次練習。  ⑵再者,原告固遭被告擊中而倒地,然由證人杜佩玲、蘇進成 之前開證言可知兩造拳擊實力大致上相當,皆未達熟稔程度 之相當水平,且當下雙方力道控制之技巧均不精熟致力量較 大,而被告出拳時亦有控制不住之情形,與前開證人所述初 學者較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尚屬相符,又拳擊運動之內涵包 含攻擊、防禦、迴避,該次對練中雙方又互有往來,並無一 方被壓制之情形,可知兩造乃以相當程度之力道互為攻防, 尚難認被告因較具經驗而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超越可容許風險之範圍。  ㈢從而,原告固於兩造為拳擊對打練習之過程中固因遭被告重 拳擊中而倒地,然被告並無違規而逾越可容許風險之過失行 為,原告倒地而受傷應屬拳擊運動本身之固有風險,況衡諸 兩造該次練習之情況、兩造參與活動之身分、對於運動風險 之認識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可預見性,均未逾社會相當性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雖有因果關係,但不 具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即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就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之損 害,即非本案須審酌之範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184-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娟 莊廣兆 張正興 邱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正興段2053、2057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694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占用面積1620.77平方公尺=3,565, 694元);訴之聲明第5至8項前段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6,4 83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2,17 7元(計算式:3,565,694元+6,483元=3,572,1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715-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