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僡珊即張翠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256,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天月健康美容事
業(下稱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張文長、母張楊月嬌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後,已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56,62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3-26、31-34頁,本院卷
第17、225-23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2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至5月
薪資袋、存摺為證(調字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200元【計算式:32
,000+3,200=35,200】,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張文長為00
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49元;聲
請人之母張楊月嬌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行
政院核發3,84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4,049元,113年度申報
利息所得2,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
課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資料、臺南市關廟區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證明書、關廟區農會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3-201、207-20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證物
袋內)存卷可考,應認張文長、張楊月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
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支出張文長、
張楊月嬌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文長、張楊月嬌之費
用,各應以12,727元、9,18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
4,349=12,727;17,076-3,840-4,049=9,187】,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張文長、張楊月嬌扶養費用各6,000元,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076元【計算式:17,0
76+6,000+6,000=29,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頁),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願提供80期0%月付7,327元之方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債務人1次全額給
付17,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
9、75-77頁),惟聲請人每月所得3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9,076元,僅餘6,124元【計算式:35,200-29,076
=6,124】,實難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
陳報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436-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