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員警陳晏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8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29頁、31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
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談
繼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
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
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賴亞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欲右轉進入桃
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
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談繼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山路1段同一方向行駛,在賴亞齊所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談繼
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
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
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談繼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齊於偵訊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談繼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交簡-18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