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芯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許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文 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許瑋倫因 結識陳旻浩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得金融 帳簿(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旻浩、許瑋倫尋 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 料交與陳旻浩,陳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 並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下手實施詐騙及取款,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許瑋倫每帳戶可 取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許瑋倫向陳威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陳威瑞轉告林于筠(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于筠於110年5月21日將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SIM卡交付予許瑋倫,許瑋倫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SIM卡等前述資料 交付給陳旻浩,由陳旻浩交付予「文漾」後,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許瑋倫、陳旻浩因此各取得5,000 元之報酬。 三、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決確 定)後,劉雅紋將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由許瑋倫 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林碧萱遂於11 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劉雅紋前往領取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乙帳戶、丙帳戶 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陳旻 浩,由陳旻浩交付予「文漾」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使用。許瑋倫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陳旻浩因此取 得5,000元之報酬。 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甲帳戶、丙帳戶後,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王文德、張嘉芯、陳姵茹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案經王文德、張嘉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陳姵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許 瑋倫、陳旻浩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偵10008 卷(卷二)第75至81、83至89、91至99、107至111、113至1 15、226、284頁,偵10008卷(卷三)第88、215、283、333 、342頁,警3664卷第19至2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7、44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且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上所述,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現行法)。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皆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符合上開行為時、中間時 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2人雖有自 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綜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編號3未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並由不詳成員取得財物,堪認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就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取得人頭帳戶 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陳 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3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查被告陳旻浩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被告陳旻浩收取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 (偵10008卷(卷二)第236頁,警3664卷第20至21頁),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旻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蕭百 均(經詐騙匯款至甲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蕭百均5,000 元,已經超過被告陳旻浩收取甲帳戶所得獲利5,000元,則 被告陳旻浩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而無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旻浩收取丙帳戶 之獲利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 沒收確定,沒收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查被告許瑋倫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許瑋倫收取甲帳戶之獲利為5,000元(偵10008卷( 卷二)第240頁,警3361卷第5頁)、收取丙帳戶之獲利1萬 元(偵10008卷(卷三)第249頁,偵1955卷第155頁),係 屬被告許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瑋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 人賀小利(經詐騙匯款至甲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賀小利 12,000元,已經超過被告許瑋倫收取甲帳戶所得獲利5,000 元,則被告許瑋倫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而無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瑋倫收取 丙帳戶之獲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黃馥蓮(經詐騙匯款至丙帳戶 )達成和解,已給付調解金額9,000元予黃馥蓮,尚餘犯罪 所得1,000元由該案判決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沒收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附表一編號1、2,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陳旻浩、許瑋倫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輕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之分工行為讓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 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有詐欺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不低,且被告2人並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 然慮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 表一編號1、2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陳旻浩於審判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前做工,配偶健康、經濟 狀況不佳,並提出捐款資料等供參(本院卷第457至465頁) ;被告許瑋倫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 前從事服務業,並提出案發前之學生證影本供參(本院卷第 119、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另有他起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陳旻 浩、許瑋倫表示希望等所犯案件全部確定後再定刑(本院卷 第447頁),因此本判決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旻浩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5,000 元,係屬被告陳旻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旻浩收購甲帳戶 、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各取得1次之報酬 ,被告陳旻浩已賠償另案受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之被害人5,00 0元,收購丙帳戶之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5號判決沒收確定,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重複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許瑋倫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1萬元 ,係屬被告許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瑋倫收購甲帳戶、 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各取得1次之報酬, 被告許瑋倫已賠償另案受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之被害 人,丙帳戶尚餘犯罪所得1,000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沒收確定,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重 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參與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集 團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 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層層往上轉交,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對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權,故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文德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文德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2日13時31分許 1萬5,000元 甲帳戶於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轉出23萬1,0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嘉芯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芯訛稱可博奕樂透中獎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1日13時40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於110年6月1日14時12分許轉出30萬8,0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姵茹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茹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姵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丙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4日14時20分許 15萬元 丙帳戶於110年6月4日14時23分許轉出23萬5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林于筠  ⒈證人林于筠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5至21頁)  ⒉證人林于筠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3至25頁)  ⒊證人林于筠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1至37頁)  ⒋證人林于筠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9至42、45頁)  ⒌證人林于筠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664卷第3至13頁)  ⒍證人林于筠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偵10008號卷二第54至61頁)  ⒎證人林于筠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17至158頁)  ⒏證人林于筠112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59至190頁)  ⒐證人林于筠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19至22頁)  ⒑證人林于筠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㈡證人蘇柏瑋  ⒈證人蘇柏瑋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蘇柏瑋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⒊證人蘇柏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9至13頁)  ㈢證人陳威瑞  ⒈證人陳威瑞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1至37頁)  ⒉證人陳威瑞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9至43頁)  ⒊證人陳威瑞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15至17頁)  ㈣證人林碧萱  ⒈證人林碧萱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23卷第13至16、51至53頁)  ⒉證人林碧萱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林碧萱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17至239頁)  ㈤證人劉雅紋  ⒈證人劉雅紋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07至239頁)  ⒉證人劉雅紋112年4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75至339頁)  ㈥證人王文德  ⒈證人王文德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49至53頁)  ⒉證人王文德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55至59頁)  ㈦證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43至49頁)  ㈧證人陳姵茹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235至239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王文德  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664卷第137至165頁)  ⒉ATM轉帳明細1張(警3664卷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664卷第61至6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664卷第65、67、7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664卷第103、117頁)  ㈡證人張嘉芯  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照片1份(警3361卷第95至14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3361卷第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361卷第53至5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361卷第51、55頁)  ㈢證人陳姵茹  ⒈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警1723卷第2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23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23卷第249、2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23卷第253至255頁)【非本案帳戶】  ㈣元大商業銀行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3361卷第25至27、警3664卷第123至128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723卷第27至3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723卷第37至50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各1份(偵1955卷第27至32、127至139、141至157頁、偵4048卷第5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偵4048卷第45至5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偵1098卷第75至15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旻浩  ⒈被告陳旻浩112年2月14日另案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91至244、245至289頁)  ⒉被告陳旻浩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19至23頁)  ⒊被告陳旻浩112年6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91至301頁)  ⒋被告陳旻浩112年8月9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至197頁)  ⒌被告陳旻浩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⒍被告陳旻浩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許瑋倫  ⒈被告許瑋倫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55至59頁)  ⒉被告許瑋倫111年7月19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199至206頁)  ⒊被告許瑋倫111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75至81頁)  ⒋被告許瑋倫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41至351頁)  ⒌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83至89頁)  ⒍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91至103頁)  ⒎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07至111頁)  ⒏被告許瑋倫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29至35頁)  ⒐被告許瑋倫1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13至115頁)  ⒑被告許瑋倫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07至239頁)  ⒒被告許瑋倫112年2月14日另案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91至244、245至289頁)  ⒓被告許瑋倫112年4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75至339頁)  ⒔被告許瑋倫112年6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91至301頁)  ⒕被告許瑋倫112年8月9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至197頁)  ⒖被告許瑋倫112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289至293頁)  ⒗被告許瑋倫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3至7頁)  ⒘被告許瑋倫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1-28

ULDM-113-訴-216-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28 號、112 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嗣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惠慈」之男友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張嘉芯、温紫萍,使張嘉芯、温紫萍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張嘉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   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紫萍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   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嘉芯、温紫   萍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瀚泰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經本院審理後,於112 年5 月4 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41至52、   91至10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害人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6 月3 日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110 年7 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温紫萍之指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78 、 179   、197 、22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   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部分   移送併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   06號刑事案件退併辦,見該卷第163 頁)等件在卷為參。  ㈢告訴人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有張嘉芯之指述、臺幣轉帳擷圖(見斗南警卷第36、6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為參。  ㈣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數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2 、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數次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同一被害人)。 ㈤而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件前經另案判   決確定,附表編號3 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也未經移送併辦   ,但與另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提供蔡友倫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數被害人)   ,仍為另案既判力所及。則本件附表編號3 之一部犯罪事實   既已判決確定,構成法律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 、   3 ),自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另案核屬法律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另案既判   力所及,不得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另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另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案業經判決確定

2024-11-15

NTDM-113-金訴-414-2024111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係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或同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簡昱文被訴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   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免訴在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張嘉芯聲請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移送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附民-257-20241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及「被告葉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立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 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 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李瀚泰、「小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張嘉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 分賠償義務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3日 柳六市民調字第113045號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 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擔任同一詐欺集 團取簿手,收取其他被害人等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 所擔任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核心之地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亦有減輕事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 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暱稱「憨」)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我發」)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1 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緩起訴範圍內),負責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 帳帳戶、轉出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葉立騰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回報人頭帳戶後 續警示情形,及依照「小胖」指示教導人頭帳戶申設人如何 應對檢警調查;於000年0月間,李瀚泰(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向簡昱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帳戶之意,簡昱文因而於110年4至5月間 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李瀚泰,由李瀚泰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南投 縣草屯鎮之福興洗車場,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葉立騰,供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葉立騰並交付4萬元收取上開帳戶之對價予 李瀚泰。復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以 假投資名義,向張嘉芯施用詐術,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至簡昱文上開富邦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嘉芯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立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瀚泰、簡昱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對話及交易紀錄及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李瀚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 1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償 還部分被害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330-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93號 債 權 人 嘉鑫國際租賃(原名:嘉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玉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游玉珊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此有債權 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29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