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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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正宇(下稱被告)已悔悟, 不會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出監後有正當工作,可賠償被害人 損失,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倫等共17名被害 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113年7月間另案擔任二線車手,經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累積之被害人超過20名,可見被告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 債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戒除賭博習性前,被告再犯之誘惑 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是以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 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15

PTDM-114-聲-7-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家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5萬元之交保金,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施 星鎮願提出3萬元至15萬元之交保金,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無從防止被告2人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  ㈡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爰就其等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等共38名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陳振家部分: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證述、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 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均非少,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 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⑵被告施星鎮部分: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涉 犯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 灣苗栗、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涉犯擔任詐欺 集團之ATM提領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共17名被害人 匯入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大, 先前從事之職業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在相同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 2年之面交車手案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 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 犯罪之動機為償還債務,目前債務尚未還清,可見被告陳振 家、施星鎮再犯之誘惑均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 告陳振家、施星鎮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 被告2人,不足以防止被告2人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 定所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31

PTDM-113-聲-148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國維與乙○○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張國維與乙○○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3、144頁)、告訴人乙○○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以及鄭盛甫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且其對於精品之品項、價額及如何 從中賺取價差等事宜不甚瞭解,竟以詐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精品買賣可保證獲利云云,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7萬6,0 00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8、143、144頁),且雙方已達成調解, 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參,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從事送貨員、月薪3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之7萬6,000元,雖係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縱尚未 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 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張國維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與乙○○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上午,向乙○○佯稱投資精品買賣可保證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依照張國維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2 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以臨 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匯入張國維所提供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匯 款後,張國維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國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乙○○稱可投資精品獲利,並提供帳戶由告訴人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6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訊息中被告指示告訴人銀行櫃員問起,就說是家裡裝潢買東西之不實訊息。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632-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並獲得報 酬。」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獲得報酬新臺幣3 百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 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 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 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 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 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 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 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 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然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訊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③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為遏止詐欺犯罪 ,已強力宣導民眾勿任意收集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以 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申設金融帳 戶交予陌生他人使用,將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 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即新臺幣3百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7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代領包裹」之工作廣告, 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之高額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 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 ,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 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 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 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以LINE暱稱「徵工-宜芳(手工)」向鄔鳳元佯稱申請家庭 代工須先寄送提款卡供採購材料云云,致鄔鳳元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20時22分,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黃金枝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下稱本案金融卡2張), 以賣貨便之方式,自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 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勇忠門市,而以此詐 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於1 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張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2張之 包裹後,復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屏東河濱公園之廁所內,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 二、案經鄔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屏東河濱公園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鄔鳳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寄送 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其母親黃金枝名下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影本 (第35頁) 寄送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36-39頁)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寄送 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5 ①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明細表 ②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34頁、第41-43頁) 被告於1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2張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帳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僅為條號移列及文字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宜

2024-12-20

TCDM-113-原金簡-52-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金婉柔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19

SCDM-113-原附民-91-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補充更正為「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起加入...」。  ㈡補充「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彼得」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金婉柔受有遭詐取150萬元財產損 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 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係被告另案向王靜惠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 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金婉柔、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日期:113年1月31日 ⑵用以向金婉柔詐騙之物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王靜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日期:113年1月30日 ⑵被告另案用以向王靜惠詐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彼得」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張國維、「彼得」與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由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在Facebook刊登招募跨電商家廣告,介紹投 資標的,並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 宇慧」,指導被害人在網站進行交易物品訂單,藉此賺取差 價獲利,要求被害人以轉帳及面交款項購買USDT儲值以進行 投資,致金婉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 同年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共25筆累計金額 新臺幣(下同)592萬100元。嗣後金婉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金婉柔已報警,仍指示張國維於 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 金婉柔收取150萬元,經金婉柔交付假鈔150萬元,張國維則 請金婉柔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 欺犯行,惟張國維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婉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國維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發現係假鈔後離去,事後為警查獲。 0 告訴人金婉柔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及113年1月31日面交假鈔150萬元予被告。 0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與被告上手約定面交款項。 0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彼得」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 工作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3-2024121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建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科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 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炳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陳金鳳、張國御、 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 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17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康廷宇部份,經本院轉由另案以 通常程序審理,爰不於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⒈核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⒉被告吳俊毅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被告鄭建明自11 2年3月初某時許起;被告周科宏自112年6月初某時許起,均 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量刑說明:  ⑴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 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 賭場期間之久暫,暨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鄭建明、周科宏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吳俊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俊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 博場所而牟利,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期間 長達10月有餘、經營規模非小,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吳俊毅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部分:  ⒈核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 炳河、陳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⒉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自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量刑說明:  ⑴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下稱 被告12人)部分:   爰審酌被告12人竟透過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為賭博罪嫌初犯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12人賭博 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胡炳河部分:   爰審酌被告胡炳河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1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胡炳河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⑶被告陳秀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秀琴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陳秀琴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4「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於 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 ,供本案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俊毅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 021號偵卷第136至13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部分:  ⑴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毅大師麻將館(下 稱本案賭場)相關帳冊,然觀諸被告吳俊毅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見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於112年9月20日有傳送「業績(新臺幣【下同】)9,765元 、呂借4,500元(客借2,500元、檸檬2,000元、sniper500元) 、客還1,200元(9/18潘昱全1,200元)、入帳6,400元、餘額6 5元」、「9/19、9/20業績已交給吳俊毅」之紀錄,並參以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3月開始接店長,本 案賭場每日營收約1萬元左右,抽頭金店員收完後,就由我 把抽頭金交給被告吳俊毅,他會來店內收取抽頭金;本案賭 場有兩種收費方式,若顧客是單純玩桌遊是以每分鐘1元收 費;若是玩籌碼互換現金的賭博,則以該賭桌的底台金額收 取1將的抽頭費用,顧客玩的底台越高收的抽頭費越高,店 內除了賭博麻將外,也有一般用餐的客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 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頁、第278頁、2 79頁);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本案賭場的 員工,本案賭場以收台桌費、借用賭桌賭具1分鐘1元、餐費 及抽頭金營利,抽頭金收取之後都是轉交給被告吳俊毅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卷第139頁),可見本案賭場確有因收取賭博抽頭金而有不法 利得,並均由被告吳俊毅實際收受,此部分自應於被告吳俊 毅所犯罪項下沒收;另觀諸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中自承:本案 賭場營業登記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營業時間是從111年11 月中旬開始。每天都會營業,營業時間從中午12時到凌晨12 時;每日營收約為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偵卷 第16至17頁、2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本案 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之行為,涉有何違法犯行,應認本案賭 場每日營收來源除違法之賭博抽頭金外,尚含有合法之桌遊 場地費及餐費,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上開營業登記日 為始日,計算被告吳俊毅犯罪時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合計上開期間內本 案賭場之營收為313萬元【計算式:1萬元×313天=313萬元】 ,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定本案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用及餐 費佔其總營收之比例,爰估算本案賭場違法收取賭博抽頭金 佔營收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據此認定被告吳俊毅犯罪所得 為15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店內是採取包檯制度,固定收取1,050元,除非 客人餐點點的比較多,我們就會另外收費;贓款中的4,000 元是店內的零用金、1,100元是檯費及販售餐點飲品所得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8、20及21頁)」,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1,050元為其經營本案賭場之犯罪 所得,爰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6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賭場一個月薪水 是32,000元;112年3月初到職,工作內容有包含做餐、送餐 、店內清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至1 39頁、警卷第5頁);另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在本案一個月薪水是26,400元;112年6月初到職,工作內容 有包含做餐、送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 8至139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因任職 於本案賭場或有薪資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均係於 受僱期間犯罪,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本 案賭場合法營運事務,則其等於工作時間,確有就賭博部分 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本院審酌上情及為維持生 活條件之必要,如就其等工資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吳俊毅所有 2 監視器鏡頭 12個 吳俊毅所有 3 骰子 12顆 吳俊毅所有 4 麻將 4副 吳俊毅所有 5 搬風骰 4顆 吳俊毅所有 6 牌尺 16支 吳俊毅所有 7 點數卡 4組 吳俊毅所有 8 點數卡 17張 郭澤修持有(5,800點) 9 點數卡 32張 童心圓所有(8,700點) 10 點數卡 24張 胡炳河所有(7,150點) 11 點數卡 2張 胡炳河所有(200點,抽頭金) 12 點數卡 8張 王湘婷持有(3,620點) 13 點數卡 29張 涂碧玉持有(3,500點) 14 點數卡 4張 涂碧玉持有(200點,抽頭金) 15 點數卡 24張 徐義翔持有(3,240點) 16 點數卡 11張 曾晨鷹持有(1,090點) 17 點數卡 4張 張國御持有(1,650點) 18 點數卡 3張 張國維持有(2,000點) 19 點數卡 26張 陳金鳳持有(4,400點) 20 點數卡 4張 陳金鳳持有(400點) 21 點數卡 15張 羅秋國持有(5,400點) 22 點數卡 23張 陳秀琴持有(6,200點) 23 點數卡 14張 葉晁亦持有(5,950點) 24 點數卡 3張 葉晁亦持有(300點,抽頭金) 25 贓款 新臺幣1,050元(開檯費) 26 贓款 新臺幣4,05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 113年度偵字緝字第824號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康廷宇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與鄭建明、周科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 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吳俊毅在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毅大師麻將館」並擔 任負責人,由鄭建明、周科宏受僱於吳俊毅擔任該館店長、 店員,「毅大師麻將館」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 依把玩之底、台金額高底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抽頭金,另提供賭客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 點數,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以附表一所示底、台金 額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 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物,嗣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 集具賭博財物犯意之康廷宇、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 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 、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下稱康廷宇等15人) 在「毅大師麻將館」內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 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康廷宇等1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抽頭金牟利。 二、康廷宇等15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同日19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毅大師麻將館」內,以上 開方式賭博。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毅大師麻將館」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康廷宇等15人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份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 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麻將、骰 子、點數卡及賭資5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鄭建 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建明 、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吳俊毅部分,雖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有 何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未提供場所賭博 、未向賭客收抽頭金等語,然證人鄭建明、周科宏、康廷宇 等15人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毅大師營... 支出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其置辯顯為脫罪之詞 ,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場地 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是核被告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康廷宇等 15人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吳俊毅、鄭建明 、周科宏自111年11月中旬開始經營「毅大師麻將館」至112 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毅大師麻將館」負責人即被告吳俊毅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賭客) 同桌桌次 底、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互賭財物 1 邱柏竣(另為不起訴處分) 第一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2 葉晁亦 3 陳秀琴 4 羅秋國 5 張國御 第二桌 100元、50元、400元 同上 6 張國維 7 康廷宇 8 陳金鳳 9 王湘婷 第三桌 200元、20元、35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5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0 涂碧玉 11 徐義翔 12 曾晨鷹 13 郭澤修 第四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4 童心圓 15 胡炳河 16 彭天育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麻將 副 4 鄭建明 2 牌尺 支 16 3 搬風骰子 顆 4 4 骰子 顆 12 5 點數卡 疊 4 6 賭資 元 5100 7 監視器鏡頭 個 12 8 電腦主機 台 1 9 點數卡 點 5800 郭澤修 17張 10 點數卡 點 8700 童心圓 32張 11 點數卡 點 7150 胡炳河 24張 12 點數卡 點 200 胡炳河 第四桌抽頭金、2張 13 點數卡 點 3620 王湘婷 8張 14 點數卡 點 3500 涂碧玉 29張 15 點數卡 點 200 涂碧玉 第三桌抽頭金、4張 16 點數卡 點 3240 徐義翔 24張 17 點數卡 點 1090 曾晨鷹 11張 18 點數卡 點 1650 張國御 4張 19 點數卡 點 2000 張國維 3張 20 點數卡 點 7150 康廷宇 29張 21 點數卡 點 4400 陳金鳳 26張 22 點數卡 點 400 陳金鳳 第二桌抽頭金、4張 23 點數卡 點 5400 羅秋國 15張 24 點數卡 點 6200 陳秀琴 23張 25 點數卡 點 5950 葉晁亦 14張 26 點數卡 點 300 葉晁亦 第一桌抽頭金、3張

2024-12-17

PTDM-113-原簡-101-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張國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0被拘提時已無參與詐欺組織, 並   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難以控制而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進而對他人法益 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而有非羈押不可,以避免不特定 多數人財產法益遭受危害之情。又被告張國維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參諸被告於   113 年11月28日訊問時,自承報酬最多為前揭取款金額的1/   100 ,即1,450元,獲利甚少,故豈有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   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故羈押理由所稱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 本件犯行等語,實非可採。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改予 交保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同案被告   、被害人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衡以詐欺集團在性質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 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非少,且被告在113 年1 月至3 月均有擔任面交車手,另 案經新竹、臺南及橋頭地檢署起訴,其中有兩次被現場逮捕   ,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案又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車手犯行,可見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獲益 可觀,被告再犯之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 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再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氾濫,   造成廣大國人受損,權衡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為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所屬法院認 為上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 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 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張國維除涉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於113 年6 月1 日當天的密接時間內,在屏東地區   ,先後向4 名被害人收取被騙之金錢外,另曾於113 年1 月 至3 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查獲,經新竹、臺 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詐騙集團前已詐 得592 萬元,被告受指示前往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50 萬元, 然係假鈔而未得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被告本欲收取贓款127 萬餘元,報酬 1 萬元,然未及得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被害人先 遭詐欺集團詐騙1,228 萬餘元,被告受指示再去收取詐騙贓 款時,未及得手即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等在卷可稽。且觀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被告除前揭遭起訴之犯罪前 案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其他數案,分別由臺灣 臺中、高雄、橋頭、臺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已 提起公訴,甚至有判決罪刑確定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由此等犯罪歷程可知,被告與詐 欺組織之犯罪成員勾連甚深,甚至參與二個以上成員名稱不 同的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不僅密接、次數甚多,其所屬騙 欺集團累積詐得之金額亦甚可觀,且被告經多次查獲,竟仍 不知警惕悔改,一再犯之,依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尚難完全脫離原先之犯罪團夥及犯罪 之誘惑,因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虞,並 嚴重危害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首開聲請意旨認為被 告張國維「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 獲利甚少,不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云云,均與事證 不符,不可採信。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上開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觀察,認為 詐欺集團犯罪獲益可觀,足以誘惑被告再犯,尚難以一定交 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因認有羈押 之必要,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羈押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據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 押原因,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   ,顯難防止其再犯。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13

PTDM-113-聲-1411-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審理中原告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藤田桂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則全所有、並 由訴外人朱可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70,735元(包含:工資41,253元、烤漆費用32,00 4元、零件397,47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之有無應由權責機關認定,本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雖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但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請鈞院審視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 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8、71至78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 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 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朱可芳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圓環內第1車道東向西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4車道停等準備駛出圓環右轉進入民生東路5段第2車 道,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左前方,駛出圓環要進入民生 東路5段第1車道,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 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民生東路5段,三民路圓環內第2 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事故第右轉要駛出圓環至民生東路5 段第1車道,我不清楚對方行向,碰撞後才發現對方在我右 後方,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系爭車輛於駛至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車輛係於其左前側,系爭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事故,而依原告 及被告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車鑑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 …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與A車(即被告車輛)均依循 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西向東繞行,B車沿第1車道行 駛在後方、A車沿第2車道行駛在前方;至肇事處時…前方A車 向右變換行向、車速緩慢,後方B車亦向右變換行向至A車右 側空間煞停,隨即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2.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在後方、A車在前方 ,A車準備右轉,尚在停等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 行時,後方之B車駛至A車右側、已侵入A車之大型車輛右轉 半徑,A車無法預期且觀察到B車位置,爰此顯示B車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事故。」、「鑑定意見一、張 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 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第85次第12案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嗣經原告聲請再送覆議,經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 :「…參酌A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左側第1格、第2 格、中央畫面及右側第1格)顯示,15:39:48-57許(畫面時 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 2車道行駛;15:39:58-15:40:07許見A車緩慢向右偏至第4車 道,車頭朝民生東路5段第1及第2車道東向西持續前行,畫 面見A車駕駛擺頭察看其左車側及車前之路況;15:40:08-17 許見A車停等於行穿線前,此時B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右 側第1格畫面,於A車右側並同路同向行駛,隨後A車起動持 續前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距離縮短後,A、B二車 於行穿線上發生碰撞。併參酌B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顯示,15:42:55-15:43:0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 於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其右前 方之A車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15:43:03-0 7許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第4車道,持續趨前貼近A車右後側 ,期間見A車停等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車道行穿線東側並持 續顯示右方向燈;15:43:08-13許見A車緩慢起動,B車持續 趨前接近A車車頭右側,隨後減速煞停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第2及第3車道的分隔島島頭前,影像見B車車身明顯晃動並 略向右偏(應係與A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A GC079-02民生東路與三民圓環西側號誌桿)畫面顯示,畫面 時間15:43:08-17許見A車緩速右轉彎朝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車道前行,通過行穿線後減速煞停於行穿線西側,隨後畫面 右側見B車停於分隔島前,車身晃動,其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 車身碰撞造成車損。」、「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 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即被告車輛)後方,由圓環第1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 持續趨前行駛至A車右車側,B車疏未持續察看同路同向其他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後續於A車 起動右轉彎時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駕駛朱可芳『右轉彎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車係緩速起動右轉彎 之車輛,對於後方B車未確實注意其行駛動態,趨前貼近其 右側車身之行為無法防範與閃避,爰A車張國維於本事故中 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一、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 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 )二、張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交 安字第113300277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本院審酌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當事 人到會說明內容、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警方調查記 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 見書,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則陳稱對於覆議結果 沒意見,但仍請鈞院參酌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又請求將上開 「覆議結果沒意見刪除」等語,然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 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 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6168-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1月17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 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再衡 諸受刑人所犯5罪為施用毒品罪(共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3罪),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5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 ,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 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1年12月5日 同左 112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28日17時52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漏漏時間,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4號 112年2月13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4號 4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1-19

KSDM-113-聲-199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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