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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甲女(代號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男(代號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男因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聲 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 中,該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 請人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今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現由被告提起上 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 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1104-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 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 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 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 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 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 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 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 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 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 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 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 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 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 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 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 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 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 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 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 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 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 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 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 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 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 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 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 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 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 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 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 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 ,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 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 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 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 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 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 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 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 ,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 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 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 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 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 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 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 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 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 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 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 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 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 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 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 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 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 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 ,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 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 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 ,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 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 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 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 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 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 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 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 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 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 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 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 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 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 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 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隆 李懿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懿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論罪法條部 分補充法條修正之說明:被告李國隆、李懿城行為後,刑法 第214條雖經修正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但僅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用現行刑法 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隆為臺灣牙技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被告 李懿城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明知周暘齡未受通知參加 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會議事錄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該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 確性及周暘齡;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於最後審理 時認罪,迄今未與周暘齡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李國隆、李懿 城犯罪分工相當等犯罪情節,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 二人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併參考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 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 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李國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懿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隆 (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2樓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牙技 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李懿城(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繆陳菲為夫妻,且分別為李國隆之子及子媳, 李懿城、繆陳菲亦分別為台灣牙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會計 兼行政,李國隆、李懿城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繆陳菲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人員。緣民國105 年間,李國隆、李懿城、周暘齡、江昭宏、謝銘維等5名股 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實收資本1050萬元 ,發行股份總數為105萬股,籌組成立台灣牙技公司,其中 周暘齡出資500萬元,李國隆、李懿城分別出資100萬元及10 0萬元,台灣牙技公司嗣於105年6月23日設立登記正式成立 (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牙技材料、機器設備之出售 及供應、假牙之設計及製作、假牙設計軟體教學等業務,並 由李國隆出任董事長、周暘齡出任監察人,李懿城則於106 年3月30日因原董事江昭宏解任而補選為董事。嗣李國隆、 李懿城在經營台灣牙技公司之過程中,明知周暘齡未受通知 而參加附表所示台灣牙技公司於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30 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4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2樓所召開之4場股東臨時會,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隆擔任會 議主席,李懿城擔任會議紀錄,將附表示所示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並據以提 出於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將附表所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暘齡。 二、案經周暘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隆坦承附表編號1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召開,惟告訴人周暘齡未到場,附表編號2至4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實際開會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懿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懿城坦承附表編號1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召開,惟不確定告訴人周暘齡有無到場,附表編號2至4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實際開會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繆陳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暘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詳參告證31至38)、台灣牙技公司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成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 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表:【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 (即告證31至告證38) 編號 時間地點 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106年1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三、出席欄:   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東出席,出席人數5人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50,000股,出席率 100% 八、討論事項欄: 案由: 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2065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 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三、出席欄:   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 東出席,出席人數5人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000股,出席率100% 八、討論事項欄: 案由1:解任董事江昭宏,     監察人周暘齡案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1,050,000同意通    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案由2:補選董事1人及監察    人1人。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選舉    李懿城為董事,江昭    宏為監察人。 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624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 106年5月15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三、出席欄:   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 東出席,出席人數5人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000股,出席率100% 八、討論事項欄: 案由1:解任董事謝銘維案 決議: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案由2:補選董事1人。 決議: 選舉結果如下:選舉陳玉美為董事。 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484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 106年6月4日上午9時,在台灣牙技公司 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共計1,050,000股,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50,000股之100% 七、討論事項: 第一案: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 (擬發行新股13,500,000後,資本總額為24,000,000 元)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     通過。 第二案:修正章程案。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    通過。 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237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024-11-20

TNDM-113-易-69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343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 院卷第71-72、8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願意提供臉書對 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少年時父母離異,由 母親扶養長大,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不慎結交不良朋友,始 漸漸走入歧途。又被告販賣對象僅2位,總次數也僅3次,亦 有供出上手,僅因供出之時間點有出入而不為法律所採認, 無法減輕其刑,實可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 第59條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因而查獲蔡○○、顏○○於112年6月7 日18時7分至19時1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 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查,被 告供稱上揭毒品來源後,經警依其供述及證據資料,僅查 獲蔡○○、顏○○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之後,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100-135頁),其查獲時 序顯較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年4月26日、4月30日 供應毒品之時間。再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第1次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向台北之女子陳媛媛 (音譯)所購(見偵30665號卷第51-53頁),被告至112 年11月9日始改稱係向蔡○○、顏○○所購。是依被告所提供 之相關證據,實無法作為蔡○○、顏○○於112年4月間(或之 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補強證據。故本院無 從認定於112年4月間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係蔡○○、顏○○所 供應,自難認其2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來源有關。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減刑1次,附表 編號3之罪經減刑2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 月,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幾乎已 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弼發 112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張弼發 112年4月30日0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吳勝珏 112年9月9日21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吳勝珏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政權)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珏,吳勝珏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29-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仁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仁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 爭時期),擔任峻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自107年1月24日起,變更為同市○○區○○ 路00號5樓之1】之董事即負責人,及為商業負責人,綜理峻 達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委由記帳業者代為申購、請領 及製作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發票 即商業會計憑證、提出401報表申報營業稅,竟分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峻達公司與附表一所示鼎立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鼎 立公司)、達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公司)、洰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洰誠公司,並與前2公司合稱鼎立等3公司) 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7月至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進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宏 興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陳文娟,委請其以系爭進項發票,作為峻達公司當期營業稅 之進項憑證,據以登打不實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電子 申報書(下稱系爭401電子報表)之準文書,繼於106年9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明知峻達公司未於系爭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鼎立等3公司之 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10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銷項發票)後,交予上 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於106年9月間,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此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世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等犯 行,辯稱:   1.其不認識鼎立等3公司,無業務往來,且未取得系爭進項 發票;   2.其於106年8月間辦理峻達公司增資時,將峻達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其未製 作或提供系爭銷項發票供鼎立等3公司逃稅云云。  ㈡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1.被告曾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作為虛 偽增資用,本件應係陳文娟所為;   2.被告未領用系爭銷項發票。    ㈢經查:   1.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系爭時期擔任峻達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許文福、陳 慶鴻分為鼎立公司、達福公司,及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文 娟則為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⑵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公司,於系爭期間均無實際交易;   ⑶被告委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向高雄國稅局網 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⑷鼎立等3公司,各以系爭銷項發票中之部分,充作進項憑證 ,於106年9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期間營業稅,以 扣抵稅額等節:   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480、481頁),復 有下列事證可佐:    ❶下列證人之證述:    ⓵陳文娟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 17至452頁);    ⓶宏興事務所員工陳雅婷於審判中(本院卷第388至400頁 );    ⓷陳慶鴻於偵訊中(他卷第69、70、159、160頁);    ⓸許文福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95至96、107頁;本院卷 第401至416頁)。至許文福於審理中,固謂其曾收到附 表一編號2所示、應由峻達公司支付予達福公司之新臺 幣(下同)82萬餘元中之20餘萬元,惟其就兩公司間工 程之有無?內容為何?一無所悉,復無法提出相關合約 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402至411、413至416頁),難認 所言實在,無從執為峻達、達福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曾交 易之憑佐,併此指明。    ❷復有:    ⓵峻達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峻達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委託書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結果(告卷第2至7、9、12至18、22至30、104至108、1 49至151頁);    ⓶峻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9年6月12日 合金新興字第109000228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紀錄單、峻 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申 報書查詢表、系爭401電子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1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薪資與勞保總額差異明細表、陳文娟 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查詢發票領用商號列印 結果、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家公司循環交易流程圖、峻 達公司、鼎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7號、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100100012號、110年5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 1001045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111021300號函、達福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洰誠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 果(告卷第31至62、68至72、88、93至108、110至122 、124至151頁;他卷第202至209頁;本院卷第91頁)在 卷可憑。   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   ⑴峻達公司前因滯欠營業稅,於106年6月19日,經高雄國稅 局管制其購買發票,遂無法購買系爭期間期別之發票;   ⑵嗣因被告欲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工程,須開立發票,曾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之增資、 報稅等事宜;   ⑶系爭銷項發票本屬106年9、10月期別之發票,係於106年8 月23日(下稱系爭日期),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以臨櫃方式購買等端,業經:   ①被告供承明確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80、481、484頁);   ②陳文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3頁);   ③並有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 6號函暨所附之發票管制紀錄清單、峻達公司發票購買資 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3、157頁)。   3.另陳文娟於106年9月1日,以網路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峻達 公司如系爭銷項發票所示之銷項收入,嗣指示宏興事務所 之某員工,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以網路向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項發票於106年7月2日至 同年8月16日間,並留下陳文娟之電子郵件信箱、宏興事 務所聯絡電話,另以陳雅婷為聯絡人,嗣該局於106年9月 11日函准備查等情,亦經:   ⑴陳文娟、陳雅婷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96、424、434、435 頁);   ⑵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13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11日財高國稅 鳳銷字第1065240382號函、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 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6號函暨所附之案件資訊申辦案件 內容表(本院卷第91、93、151、155、156頁)在卷足考 。   4.再:   ⑴峻達公司取得鼎立等3公司之系爭進項發票並申報扣抵,無 法單獨計算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為何,而該公司係部分虛 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經逐期計算並無構成實質 逃漏營業稅;   ⑵鼎立等3公司取得峻達公司開立之系爭銷項發票並申報扣抵 ,因各該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司 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    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4 027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院卷第125、126頁)。   5.上情均先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宏興事務所報稅流程及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不識陳文娟 ,且委請他業者記帳以觀,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 被告而係陳文娟提供:   ⑴宏興事務所協助客戶報稅時,進、銷項發票係由客戶提供 ,再由員工鍵入報表,據以申報等節,業據陳文娟、陳雅 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97、399、420頁) ;又宏興事務所為峻達公司登打106年間之401報表時,係 由其負責人交付進、銷項發票乙端,亦經陳文娟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20、421頁)。   ⑵又不論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或鼎立、達福公司負責人 許文福,於偵查中或/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見過 或不認識陳文娟等語;且洰誠公司於106年間,係委託達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務,鼎立、達福公司則自 105年10月11日起,均委託黃惠敏記帳士辦理稅務記帳( 他卷第69、70、96、113、116、204頁;本院卷第416頁) ,均與陳文娟無涉。   ⑶苟均無訛,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既均不識陳文娟,所請之 記帳業者亦非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按理當無可能交付系 爭進項發票予陳文娟,或自陳文娟取得系爭銷項發票。此 適足推認前引陳文娟、陳雅婷由客戶負責人提供進、銷發 票所言,較為可採。今被告既係峻達公司之負責人,業如 前述,則系爭進、銷項發票,諒係由其提供予陳文娟,是 其辯稱未取得、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云云,已非無瑕可 指。   2.被告實際負責峻達公司業務,對系爭401電子報表中之內 容,自難謂不知:   ⑴依卷附資料,峻達公司係105年間設立登記之1人股東有限 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實際營業, 被告身兼股東及董事,擔任負責人;又被告係峻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106年8月間,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營 業稅之記帳、申報事宜,並支付2,500元之報酬等端,業 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峻達公司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明載被告支付陳文娟2,500 元乙節在卷可考(告卷第69頁;他卷62頁;本院卷第418 、480、481、484、485頁),足信為真。   ⑵準此,峻達公司既係由被告1人組成之公司,且被告親自與 聞該公司業務,非僅為形式上之人頭,今其既支付相當之 對價,委請陳文娟為峻達公司記帳、報稅,則其對攸關峻 達公司經營之營業稅多寡、相關之進、銷項數額,及申報 、繳交等事宜,當有一定之瞭解與掌握,方符事理,此由 被告於緊接系爭期間前之106年2月、4月、6月,俱係自行 申報各該期之401報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更屬尤然 。是被告以未取得系爭進、銷項發票,亦未於系爭期間申 報營業稅,對此一無所知云云置辯,要難遽信。   3.被告知悉依系爭401電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 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啟人疑竇:   ⑴依系爭401電子報表,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應繳之營業稅 額為4,315元(下稱系爭營業稅),被告亦坦認峻達公司 之營業稅,係依陳文娟算出之稅額由被告繳納,此核與陳 文娟於審判中結證略以:其為客戶申報營業稅後,會將稅 額告知客戶,而峻達公司稅單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等語,互 核一致(告卷第55頁;本院卷第422、436、437、481、48 2頁)。   ⑵果爾,被告既稱系爭期間峻達公司並未承作工程,並無收 入、支出(本院卷第486頁),則其獲悉峻達公司於系爭 期間,須繳納系爭營業稅時(另詳下述),理當向稅捐機 關聲明不服,以資救濟,或向陳文娟詢明釐清。此於被告 曾因欠繳營業稅而遭限制購買發票,嗣因欲承攬中華電信 工程,乃立即繳清欠稅,俾得使用發票於該工程乙節以觀 ,更應如此。惟卷內均未見被告曾為上開救濟或詢問,與 事理顯有未合。   4.系爭銷項發票申請提早使用當日,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 公司非微之匯款,惟稱忘記緣由及流向,顯悖事理,堪信 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非毫無關聯:     ⑴宏興事務所曾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 項發票,經宏興事務所人員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向 該局申請乙節,業如前述;又此係依被告之要求所為,迭 經陳文娟證述綦詳(告卷第88頁;本院卷第423頁)。   ⑵而洰誠公司於106年9月6日當日,即匯款19萬9,970元,至 峻達公司之B帳戶,嗣持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之人,自同日1 5時5分起,由B帳戶匯出20萬元(按:在上開19萬9,970匯 入前,B帳戶尚有9,015元,兩者合計20萬1,146元),其 中13萬4,000元轉至A帳戶後,旋另交換付款13萬3,975元 予峻達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餘款6萬5,970元,則再行支 付他人,或提領現金等端,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代收入傳票、A、B帳戶交易明細、 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憑;又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亦於 偵訊中證稱其知峻達公司及被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但 契約找不到等語(他卷第40、48、69、161至169頁)。   ⑶細繹上開轉帳、支付,領現之數額,與洰誠公司匯入者, 若合符節(計算式:13萬4,000+6萬5,970=19萬9,970)。 又被告稱其自行使用A、B帳戶,且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並 無他人使用,則上開諸行為,當係由其自為,足徵被告對 洰誠公司前揭款項之匯入,及該款項應用於何處,理應俱 有相當之認識,此與被告供稱其對洰誠公司無印象,已有 扞格(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486、487頁);佐以被告此 言,亦與陳慶鴻上開所述相齟齲;再該款項既係由洰誠公 司匯予峻達公司,亦顯與陳慶鴻上開所稱被告積欠之工程 款無涉。遑論該款項幾近20萬元,被告既迭稱其經濟狀況 不佳,業如前述,則對其而言,自屬相當之金額,按理被 告對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當有較深刻之印象。惟本院就 此相詢時,被告竟答稱忘了、不記得(本院卷第486至488 頁),此顯悖常情。足徵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非 毫無關聯。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陳文娟自為。惟:   ⑴陳文娟應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峻達公 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之必要 :   ①被告既迭謂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未與他人交易而無收支 ,則陳文娟既自被告受領報酬而於系爭期間為峻達公司記 帳,大可依被告上開所言記載,使峻達公司不致負擔營業 稅,此最為簡便易行,何須勞心費力,擅自收取、開立系 爭進、銷項發票加以使用及登載,反致峻達公司須繳交系 爭營業稅?如此豈非治絲益棼,損人又不利己?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②又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許文福、陳慶鴻,均未見過或不認識 陳文娟,且其等係委託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以外之記帳業 者乙節,已如前述。苟如是,陳文娟既與鼎立等3公司毫 無干係,衡諸常情,亦無可能甘冒商會法等刑責,而為各 該公司虛開系爭銷項發票,供該3公司申報進項支出,以 減少營業稅之支出。   ③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峻達公司須付系爭營業稅云云(本院 卷第488、489頁)。然被告係以2,500元之代價,委請陳 文娟為峻達公司辦理系爭期間之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宜,業 如前述。若然,陳文娟既僅係將本求利之一般記帳業者, 焉可能僅收取2,500元之報酬,卻自掏腰包支出4,315元, 以此賠本之方式經營宏興事務所?顯悖事理。故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⑵又陳文娟於106年8月間,曾受被告委託,為峻達公司辦理 不實增資,因而取得系爭大小章,分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 證述明確,復有106年8月10日代收委託申請書上所蓋之系 爭大小章在卷可稽(告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446、447 、448頁)。惟陳文娟否認取得用以領取系爭銷項發票之 峻達公司發票章,而系爭銷項發票之請購單,又已逾保管 期限而經銷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2月1日財印字產字 第1122200041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447、448頁 ),被告亦僅供承曾交付系爭大小章予陳文娟,業如前述 。自難率執此,即謂系爭銷項發票確由陳文娟所領取;況 縱陳文娟有領取情事,卷查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所開立。   ⑶綜上,陳文娟既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 峻達公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 之必要,亦難認確曾領取、甚且進而開立系爭銷項發票, 是辯護人此部所辯,尚有誤會,難堪憑採。   6.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宏興事務所報稅時,既係由客戶提 供發票,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復不識陳文娟,且係委請其 他業者記帳,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被告而係陳文 娟提供;又被告既係峻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系爭401電 子報表中之內容,亦難謂不知;再被告獲悉依系爭401電 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 啟人疑竇;而系爭銷項發票由陳文娟申請提早使用當日, 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公司非微之匯款,卻稱忘記緣由及 流向,顯悖事理,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有相關; 另依卷證,亦難認本件係陳文娟擅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逕予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未變更該罪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相關法條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 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 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 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 ,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2.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會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亦 有明定。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期間係峻達公司此一有限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核屬峻達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該公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   3.次按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該法第 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 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 相繩。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為商會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法第71條第1款 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論罪及罪數: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20條第2項,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內既已載明 「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不實發 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當 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國稅局對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節,自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⑵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並向高雄 國稅局以網路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之系爭銷項發票之會計 憑證,其發票字軌號碼連號,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擔任峻達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401報 表以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明知峻達公司未實際與鼎立等3 公司為任何交易,竟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系爭進、銷項發票 ,以供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申報營業稅,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亦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所為 實有不該;   ⑵收取及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為時尚短,且不實發票數 目非多、金額尚非甚鉅,佐以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或 未實質逃漏營業稅,或無法計算漏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結 果,業如前述(另詳下述);   ⑶於本件前後,有過失傷害、誣告、偽造文書等遭判刑或緩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489、49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定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手段大致相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填製之系爭銷項發票,固為被告違反商會法犯行所 生之物,惟已提交鼎立等3公司,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2.另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峻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系爭銷項發票,再交予鼎立等3公司,充作系爭期間之進項 憑證,繼由鼎立等3公司,分別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收入,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鼎立等3 公司逃漏營業稅。  ㈡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鼎立等3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之公司,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 司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已如前述。則稅捐稽徵單位既未 能提供上開漏稅額,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得用以計算,故本院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推認此部尚未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今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既不罰未遂犯,自無從對被告相繩。  ㈡是此部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武義、朱秋菊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峻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鼎立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681 15,634 106年8月 PL00000000 306,030 15,302 106年8月 PL00000000 135,200 6,760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6,618 14,331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1,616 14,081 小     計 5張 1,322,145 66,108 2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95,520 9,776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128 15,606 106年8月 PL00000000 313,820 15,691 小     計 3張 821,468 41,073 3 洰誠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3,250 15,663 106年8月 PL00000000 321,333 16,067 小     計 2張 634,583 31,730 合        計 10張 2,778,196 138,911 附表二:峻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洰誠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006 15,650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88 15,659 106年7月 QB00000000 373,850 18,693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6,530 8,327 小     計 4張 1,166,574 58,329 2 鼎立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30 15,657 106年7月 QB00000000 181,840 9,092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443 15,67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36,110 6,806 小     計 4張 944,523 47,227 3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276,613 13,831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241 15,66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3,546 8,177 小     計 3張 753,400 37,670 合        計 11張 2,864,497 143,226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 告卷 2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 他卷 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 偵卷 4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 審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本院卷

2024-11-08

KSDM-111-訴-574-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采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本案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甲男(下稱被 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被害人從事詐欺 工作,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身進入KK園區後,護照、手 機均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 難以任意離開,且其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 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 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騙被害人出境階段,堪 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將遠遠超過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 衛無甚助益,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本案應認縱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1.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犯後彌補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 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 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 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 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 術之話術誘騙被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 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 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 ,因而受控而陷於險境之中,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 遇,所受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 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 騙甲男出境階段,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 人10萬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3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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