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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宣菁 被 告 劉維良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25

CYDM-114-交附民-21-202503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維良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嘉義 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光華路、共和路設 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號仍為紅燈時,貿然起 駛而超越停止線,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光華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其於綠燈亮起、 騎至該交岔路口之際,與自其右向突然超越停止線之劉維良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而右側大腿、 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發 生交通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我有急速踩煞車(本院卷第29頁)等語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乙情,業 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詳下述);告訴人因上開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右 側大腿、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 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車往交岔路口前行,於其行向 轉為紅燈時,告訴人先在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被告駕駛車輛 從交岔道路由右向左行駛,被告車輛行駛中,告訴人行向燈 光號誌由紅轉綠,告訴人起駛騎車,被告車輛則先在交岔路 口停等,惟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之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綠燈時, 突然起駛超越停止線,隨即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在卷,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 、35至41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係於其行向燈 光號誌為紅燈時(否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何必「 先在交岔路口停等」),突然超越停止線,以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禍事故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 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 意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依當時 客觀情狀,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具有過失無虞。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騎車至交岔路口處,倏因被告車輛 起駛超越停止線,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過失 全責。至於被告所辯自己有急踩煞車乙事(本院卷第29、30 頁),固屬實情,惟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乃是被告駕 車行向面對圓形紅燈時,在變為綠燈前即超越停止線,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而既遂之行為,無關被告已否煞車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克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他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頁);於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 工程師(本院卷第33頁);患輕度身心障礙(他字卷第89頁);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他字卷第5頁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CYDM-114-交易-9-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IAN LIM SIAN HO (中文姓名:林翔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IAN LIM SIAN HO(中文姓名:林翔浩) 犯竊盜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ABIAN LIM SIAN HO(中文姓名:林翔浩) 於民國113年10月 27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民雄火車站 前,見郭○○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鑰匙 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啟 動車輛(置物箱內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學 生證、悠遊卡、金融卡各1張)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   被告林翔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車廂內遺留物品翻拍照片、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經檢察官職權處分 不起訴(犯罪日期在本案之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家 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因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交還告訴人,有調查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4-嘉簡-155-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銓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72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即在某不詳 地點」補充為「即於113年10月31日,在某不詳地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3時許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賭博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經營洗車廠;使用偽造車牌之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 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銓因其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站吊扣車牌,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Insta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後,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 上開車輛,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張高銓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而遭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  ㈠被告張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34 8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2025-03-20

CYDM-114-嘉簡-299-202503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配偶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購物,當其在「家樂福超市」外等候邱○○ 時,發現劉○○遺落在上址附件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421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皮包拾起後逕自放入上衣口袋內據為己有。嗣劉○○發現 皮包遺失,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宗 輝住處內起獲劉○○所有之皮包及內容物,將之發還予劉○○。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

2025-03-20

CYDM-114-嘉簡-266-202503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9

CYDM-114-附民-6-2025031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國小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朴交簡-92-202503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王玫純 被 告 王智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9

CYDM-113-附民-568-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泰於民國112年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惠」之人後,「陳佳惠」即向王智泰 陳稱因其人在國外須借帳戶自國外匯款入戶,並等其返國再 向王智泰拿現金等語,而王智泰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無信 任關係之人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此來源不明款項進而交付 該委託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 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卻仍與「陳佳惠」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佳惠」一同從事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智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帳號 以Line傳予「陳佳惠」(無證據證明王智泰明知或已預見詐 欺成員達三人以上),再由「陳佳惠」於113年1月8日以Mes senger暱稱「Gao Weiguang」與王○○聊天,嗣「陳佳惠」於 同年月25日改以Skype向王○○詐稱:我為藝術家,但沒錢從 大陸來台灣找妳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上午 11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陳 佳惠」隨即以Line指示王智泰提款,王智泰便於同年月29日 上午9時41分許,自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而後依「陳佳惠」 指定方式交與「陳佳惠」,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而為洗錢。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王智泰固坦承有告知「陳佳惠」郵政帳戶帳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間在臉書認識一名女子叫「陳佳惠」,「陳佳惠」說她 在國外做生意失敗,打算要在國內販售物品,並將賺到的錢 匯到我的郵政帳戶,請我再提領給「陳佳惠」,我也是被「 陳佳惠」騙的等語。經查:  ㈠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為被告王智泰所自承,並有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陳佳惠」以郵政帳戶為工具,向告 訴人王○○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5 萬元至郵政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告訴人轉帳5萬元 至郵政帳戶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自郵 政帳戶提領5萬元乙事,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首堪認 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112年間,為年 約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而依被告自承其之前擔 任警衛(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歷之人。且被告直言:我不曾見過「陳佳惠」等語,從 而「陳佳惠」為男或女?被告也只憑「陳佳惠」之自述,其 2人間應無任何信賴之基礎,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 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 ,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 供郵政帳戶帳號並提領不明款項,進而交付與「陳佳惠」, 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郵政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並洗錢等節,當均有合理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倘若被告係遭「陳佳惠」所騙,被告也 完全無合理之懷疑,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屬有利被告之重 要證據,一般人應會妥善慎重保存,然而被告竟在警方詢問 前即先刪除,其舉動足實啟人疑竇。此外,被告縱然係因誤 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然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無礙於被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院就被告所為雖未認定為集團性犯罪,惟被告出借屬其 所 申設之郵政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之用,暨於相關款 項匯入郵政帳戶後,依不熟識之「陳佳惠」指示,以提領現 金方式,將款項交付與「陳佳惠」,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轉 交其他共同正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非單純之犯 後贓物處分行為。被告所為不但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 不法所得之金流,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抑且其 主觀上就所為得以切斷詐欺取財所得流向有所預見,並就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具容認 之意欲,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同此),先予 說明。  ㈡承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出借郵政帳戶供「陳佳惠」使用時,係出 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直至被告依「陳佳惠」指 示提領現金交付與「陳佳惠」前,被告始提昇犯意為「正犯 」之不確定故意。惟「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 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明言:「陳佳惠」起先 向我借用郵政帳戶時,就一併請我於將來把匯入郵政帳戶的 錢領出給「陳佳惠」,所以我出借郵政帳戶給「陳佳惠」時 ,我就知道之後要幫「陳佳惠」領錢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從而被告於出借郵政帳戶予「陳佳惠」當下,即存有代「陳 佳惠」領錢並交付之犯意(亦即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之犯意),被告出借郵政帳戶、代領款項、轉交款項 之各行為,自始均在其犯意範圍內,同時構建被告之犯罪計 劃,並無嗣後轉化(或變更)原犯意之情形,檢察官之主張 ,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實際參與 提供郵政帳戶帳號並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行為分擔,應與「陳佳惠」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 被告現因其他幫助洗錢案件執行社會勞動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告訴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為5萬元;被告至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3-金訴-1082-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63號、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訴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蘇勇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判決論罪處刑)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蘇勇成、 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蘇勇成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方式有預見。蘇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先繫屬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案件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 示之詐術,詐騙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起訴書誤載為「范○○」)、許○○、廖○○、蔡○○、陳 ○○、盧○○、陳○○、林○○、陳○、張○○,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蘇勇成再依劉家龍指示,持上揭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112年11月19日 至25日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款項,而後將領得贓款交 與劉家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王○○、許○○、黃○○、許○○、王○○、徐○○、楊○○、范○○、 許○○、李○○、廖○○、蔡○○、陳○○、盧○○、陳○○、林○○、張○○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許○○、廖○○、蔡○○、陳○○、盧○○、陳○○、林○○、 張○○、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 參;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未取得個人報酬,是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 「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 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 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 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 ,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 ,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 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 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 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乃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後新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改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下同)」依新法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復無所得財物,同時符合舊法與新法上開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1月以 上未滿7年之有期徒刑」,新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3 月以上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 標準比較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家龍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罪皆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上述)。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告訴人李○○部分外(排除告訴人 李○○之理由,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其餘與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目前因另案詐 欺取財案件服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電信公 司外包工作;告訴人廖○○、蔡○○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 程度、尚未賠償除告訴人李○○外(排除告訴人李○○之理由, 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之其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符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宜待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故並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 乙、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 告、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買家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致 告訴人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1萬4985元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嗣被告再依 劉家龍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1萬5000元,而後將領得贓款交與劉家 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有罪) 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上述,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之告訴 人李○○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39分 2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提領2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至同日21時5分止 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戴○○) (1)112年11月19日19時39分提領4萬9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9時50分提領5萬元 (3)112年11月19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1)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2)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3)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20時32分至21時6分止 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 112年11月19日21 時11分提領5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4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19時06分至19時12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於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20日20時41分 1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嘉義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徐○○ 假租屋 112年11月20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1分 1萬元、3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楊○○ 假網路買家 (1)112年11月20日22時38分 (2)112年11月21日0時6分 (3)112年11月21日0時9分 (1)4萬9876元 (2)4萬9987元 (3)4萬0994元 (1)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2)、(3)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同編號5告訴 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2)、(3)同編號4 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1)同編號5 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2)、(3)同 編號4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8 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22時54分 3萬01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3 時0分至1分,共提領3萬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許○○ 假中獎 112年11月21日0時16分許至0時17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 時22分至25分,共提領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李○○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1日0時29分 1萬4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時32分提領1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11 廖○○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3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2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 112年11月23日14 時25分至29分共提領9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2 蔡○○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5日0時5分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陳○○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33分許 2萬9998元 14 盧○○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52分 2萬9988元 15 陳○○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7時33分 3萬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7 時47分至48分提領合計3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林○○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8時45分提領3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 (未提告) 假中獎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18 張○○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5日19時45分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9時49分提領1萬08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3-19

CYDM-113-金訴-10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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