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曾湘美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經營銘德物理
治療所(下稱銘德治療所),擔任院長職務,原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25日,因腰部及右大腿痠痛不適,前往銘德
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106年8月24日,被告在銘德物理治療
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
物理治療師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之身體與右腳,由
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
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
」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勢)。106 年9 月11日,被告經
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
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
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
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
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勢),被告
涉犯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業務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1
09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傷
害身心受創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417萬7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17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醫治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
,至高雄學善物理治療所(下稱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並
無必要。另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
及未來2年之傷勢亦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爭執原告
出院後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
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
往健身工廠訓練,支出會員會費、健身教練費之費用,被告
爭執其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
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醫卷第288、289頁)
㈠民國106年8月24日,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
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
告之身體與右腳,由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
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
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
㈡106年9月11日,被告經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
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即委請上
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
式再度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
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
乙傷勢,並支出下列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
①106年9月21日起迄108年3月25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骨科門診共計27次、106年12月27日起迄1
08年3月15日至骨科運動防護員復健117次費用,共計22萬
5968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9年3 月19日止,至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
共計24次、復徤科復健53次費用,共計1萬3666元。
③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8日,至高雄宏
益骨科門診3次費用,共計830元。
④106年9月1日起迄107年5月8日止,至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門
診5次費用,共計3150元。
⑤106年12月20迄107年8月8日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骨科門診6次費用,共計3
,330元。
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7日、107年月8日,至高雄榮總神
經内科3次費用,共計1752元。
⑦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中壢聯
新國際醫療院所(下稱中壢聯新)各1次費用,共計1010
元。
⑧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健37
次費用,共計4萬5100元。
⑨108年1月12日起迄108年2月27日止,至高雄榮總傳統醫學
科(針灸)共9次費用,共計1130元。
⑩原告主張依高雄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自聘健身教練,利用
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好分散膝蓋
所承受壓力,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
會員會費3萬3700元、健身教練費(共114 節)17萬2966
元,合計31萬166元。
⑪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⑫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
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支出往來交通費用,共計9920
元(5,060+4,860=9,920)
⑬上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207 次,以高雄市單
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一趟170元計算,往來交通費用共
計4萬8620元。
⑭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
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1萬1000元(2,200x5=11,000)之損害。
㈢對於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
鑑定意見,及第二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之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書)。
四、兩造爭點:(醫卷第290頁)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即不爭執事項㈡⑧),有無必要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有無必要性?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有無必要性?
⒈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
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次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在銘
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由被告
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
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復於106年9月11日
,由張德培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乙傷勢,並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之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㈡)。
⒉被告雖爭執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之必要性。然查,依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2.「…8月24日病人接受系爭治療動
作後,膝蓋腫痛及行走困難,經骨科醫師診斷有骨折情形,
即使未與醫師確認,仍應考慮該骨折為新進骨折之可能性,
屬於宜避免施行關節鬆動術之情況;且前次徒手治療有明顯
不良反應,在釐清造成不良反應原因之前,一般會暫停施行
相同治療,因此(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
適之復健醫療處置」等情(醫卷第117頁)。上開鑑定結果
,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議團體所出具
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原告主張被告
在施行(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
健醫療處置,被告有治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⒊再者,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右腿運動機能減退,一般復健
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非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
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亦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㈢4.5.說明在卷(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因系
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多方尋求
復健治療後,以期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應屬國民之合
理正常期待。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
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該治療所既為合格物理治療機構,其
所為施行之復健動作,既非民間偏方或顯然無助於後續復健
治療及照護,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請
求就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4萬51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
系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自106
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先後歷經高雄榮總骨科
門診、運動防護員復健、宏益骨科門診、寶建醫院門診、高
醫附設醫院門診、高雄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台北榮總門診、
中壢聯新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門診
等醫療、復健等治療、復健行為,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
病歷資料、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迄至111年11
月10日仍在高雄榮總復健科就診屬實(病歷卷第238頁)。
⒉再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4.認系爭傷勢如經一般復
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
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
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回
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腿部無力工作,依勞動部所公布之
每月基本工資(附民卷第143、144頁),106年為2萬1009元
、、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
00元計算,共計74萬4236元《(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以及未來2年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23,800x24=744,236),合計13
1萬5436元,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否認其無工作能力及必
要性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看護費用為被害人增加生活
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被害人自得
請求。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意旨(最高法院65年
度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系爭治療動作,受有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
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出院後,因醫
師建議2個月須專人照護,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且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
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
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參酌一般醫療機構外聘看
護費用,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必要
性,尚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如不爭執事項㈡⑩),有無必要性?
⒈查原告因被告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
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
且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系爭治療動作,併可能造成右
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且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
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
右腿運動機能減退,而一般復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
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
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1、123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為,如經適當復健治療,確有
維持現有膝關節功能之必要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醫療、復健、交通、醫
療用品費、健身器材等費用均無爭執,惟爭執上開3項費用
。查原告先後赴如附表所示之高雄榮總院骨科、復健科、神
經內科門診、傳統醫學科門診、復健,運動防護員復健,宏
益骨科、寶建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等
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等多次,均屬合理相當之醫療、復健
行為。然原告所稱骨科醫師建議另自行聘請健身教練、復健
科醫師建議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入會會員,因此支出體能教
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
(共114節)17萬2966元云云,並未舉出上開醫師之醫囑或
診斷證明,是否有其必性,已屬存疑。再上開醫療機構設有
運動防護員協助復健,原告可藉此在醫療機構、專業人士協
助教練下活動、練習,以免二度受傷。原告如於復健期間另
參加民間私人教練課程、加入健身會員、聘請私人教練,就
此形同重複支出,尚難認有適當之社會相當性。從而,被告
就此抗辯並無必要,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3
項費用共31萬166元云云,因逾必要之程度,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在銘德治療所,被告未依醫
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簽名的建議治療,原告於受
被告施行之治療動作後,受有系爭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
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經鑑定結果認
被告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健醫療處置,被告實有
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除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又原告65年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利息所得等;被告
54年次,醫學院大學畢業、執業物理治療師(獨資),為銘
德物理治療所負責人(現已歇業),名下有財交所得、利息
所得等情,有衛生局網站、執行業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司醫調卷第65、67頁,外放卷
,因涉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治療態樣、所致原告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
上開因素結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費用(共185
萬9910元)、編號9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共計215萬99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附表編號8、9慰撫金超
過3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95條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991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金額 1 醫療、復健費用29萬5936元: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前往高雄榮總骨科、復健科、神經内科、高雄宏益骨科、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學善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29萬5936元。 2 醫療用品費4,444元: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3 復健器材費用2萬2520元: 4 看護費用143,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致原告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2200x5=11,000)。 ⑵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委請大嫂之母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支出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200元*30*2=13萬2000元)。 5 交通費用5萬8540元: ⑴高鐵交通費9920元:於107年10月15日前往台北榮總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5,060元;107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4860元,共計9920元(計算式:5060+4860元=9920)。 ⑵計程車交通費4萬8620元: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共207次,以高雄市單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來回170元計算,共計4萬8620元((79次+207次)xl70=48,62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131萬5436元: 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74萬4236元:原告自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無法工作,以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計算,共計744,236元(計算式:(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 7 保健食品費用2萬34元: 支出增加生活所需保健食品費用共2萬34元。 8 聘請體能教練費用31萬166元: ⑴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因骨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體能教練,徒手訓練受傷部位肌力,共計130節課程,原告支出費用13萬7200元。 ⑵健身工廠會員及健身教練等費用17萬2966元: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健身教練,利用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以分散膝蓋所承受之壓力,原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共114節課,原告支出會員費及教練費用共計17萬2966元。 9 精神損失200萬元: 因被告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骨科醫師交代嚴禁爬山運動,上下樓梯亦需多加留意,最好避免。又原告每到冬天、雨天,膝蓋處即常出現類似風濕關節炎症狀之疼痛,且無法上蹲式洗手間,而不敢出門,深怕找不到廁所;並因常進出醫院及復健診所,無法正常生活,接送小孩上下課,令原告痛苦不已,常以淚洗面,被告甚至偽造私文書逃避其違法責任,態度實屬惡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