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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菱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 兆萱、吳家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又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明人士,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依不明人士指示從帳戶內提款,極有可能在提領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Armand李」、「Juan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 ,以LINE告知暱稱「Armand李」、「Juan chen」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又菱旋即 依「Armand李」、「Juan chen」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中午 12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騎樓下,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 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Armand李」、「Juan chen」 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3萬元,並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 將該贓款共28萬元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 前來收水之陳俊維,又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至2時50分許前往 附近超商持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 共20萬4000元,並在不詳地點,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 、「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復於同日下午2 時57至58分許,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共3萬元,並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將 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 陳俊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李玥雯、吳家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又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 梅、蕭兆萱、李玥雯、吳家樺於警詢時所述、共犯陳俊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2216 號偵卷第13—14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42216號偵卷第31—3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216號偵卷 第35—40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3頁)、告訴人張家鳳報案 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19 —121、125—12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17頁,同第 47967號偵卷第59頁)、⑶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款申請書 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周世雯報案相關資 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35—1 37、151—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2216號偵卷第133—13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 圖2張(第42216號偵卷第149頁)、⑷與臉書帳號「宋盼波」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39—143頁)、⑸與LIN E暱稱「許~」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44—147 頁)、⑹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47頁)、告 訴人劉碧梅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42216號偵卷第165—167、197—1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61—163頁)、⑶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85頁)、⑷LINE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69—183、195頁)、⑸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93頁)、告訴人蕭兆萱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 偵卷第203—204、211—21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 20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第42216號偵卷第207—208頁)、告訴人李玥霓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 偵卷第221—223、241—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0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第42216號偵卷第237頁)、⑷與LINE暱稱「 謝明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25—236頁) 、⑸「台安金控」網址頁面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36— 239頁)、告訴人吳家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249—251、241—243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53—254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2216號偵卷第2 58頁)、⑷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5 5—256頁)、⑸通訊軟體「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2216號偵卷第256—257頁)、⑹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2216號偵卷第257頁)、⑺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 號偵卷第258頁)、被告113年9月5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⑴ 「品優金融理財網」網頁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85—2 89、41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51—155、281頁)、⑵LINE 暱稱「林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91—2 93頁、第297—31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57—159頁、第163 —181頁)、⑶LINE群組「劉又菱財力證明」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42216號偵卷第29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61頁)、 ⑷LINE暱稱「JuanChen」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 第317—33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83—203頁)、⑸LINE群組 「辦理劉又菱小姐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 卷第339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205頁)、⑹LINE暱稱「Arma nd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341—413頁,同 第47967號偵卷第207—279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216號偵卷第417頁 ,同第47967號偵卷第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 1頁)、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 )、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時58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87、 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 卷第89、95—97頁)、共犯陳俊維提供LINE暱稱「李主任」 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6 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69萬9934元,未達1 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Armand李」、「Juan 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7─31頁)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   2、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42216號偵卷 第269─271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 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有所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 中,僅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聽命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 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家鳳、 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吳家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7─101頁),另與告訴人李玥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6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 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 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調解 成立或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 吳家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對上開告訴人5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 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 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第42216號 偵卷第2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 告已轉交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不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 (提告)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周世雯 (提告) 113年6月3日 周世雯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3 劉碧梅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 劉碧梅於113年6月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蕭兆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5 李玥霓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李玥霓於113年6月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貸款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吳家樺 (提告) 113年6月3日 吳家樺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周世雯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劉碧梅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玥霓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吳家樺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家鳳8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家鳳,並經告訴人張家鳳點收無訛。 ㈡餘款4萬4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世雯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周世雯,並經告訴人周世雯點收無訛。 ㈡餘款1萬5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碧梅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劉碧梅,並經告訴人劉碧梅點收無訛。 ㈡餘款3萬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兆萱1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9000元予告訴人蕭兆萱,並經告訴人蕭兆萱點收無訛。 ㈡餘款9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家樺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8000元予告訴人吳家樺,並經告訴人吳家樺點收無訛。 ㈡餘款7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TCDM-113-金訴-35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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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家鳳即翁記炒麵 翁義欣 翁銘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68-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家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21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3,951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87-20241227-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張家鳳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附民-4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及在「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共壹枚(即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該欄倒數第5行至第7行關於「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 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依申請將本案 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錯認丁○○有過戶本案車輛予林亮維 的意思,並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而依申請 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  ⒉該欄倒數第1行至第4行關於「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因與 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上開監理站重新申 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欲重新申辦本案機 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至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罪並 聲請向監理機關函詢辦理本案機車過戶時是否有「委託書」 存在,以茲證明其並無參與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事宜等情,惟 被告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自白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事證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如 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 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 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而本院另有電詢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確認 監理站並無留存任何委託書,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院二卷第75頁),故應無再向監理機關發函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 書罪,惟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我國行政機關 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 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42、155頁;此二卷頁應均為相 同正本之影本)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指之準公文書,此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予被告 知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使不知 情之林亮維偽造印章,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辦理本案 機車過戶後,可以此車輛向當鋪借款,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前往篆刻印章、協同辦理車籍 異動以實行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4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事前取得告訴 人丁○○之授權,為將本案機車過戶至林亮維名下,竟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完成車籍異動登記,造成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形式上改隸於林亮維名下而受有損害,亦危害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終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院二卷第84 頁),但因告訴人表達其無與被告調解的想法,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院二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自由業,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的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等級為中度)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3至8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偽刻之「丁○○」印章1個,及在車 輛異動登記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造「丁○○」之印文共1枚 後,並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之交予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 上開偽造之「丁○○」署押共1枚及印章1個,咸未扣案,且因 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王啟明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同性別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婚 ,於111年9月29日離婚),於婚姻期間內,時常使用丁○○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得 知該機車之行照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為了以上開機車向 當鋪借款,而於109年07月14日13時54分許,明知丁○○並未 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與甲○○之員工林亮維(業經不起訴確定) 名下,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攜帶擅自取得之丁○○身分證,並利用誤信已得丁○○同 意之林亮維,偽刻丁○○姓名之印章1枚後,共同前往高雄市 苓雅監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取得過戶本案機車 所需文件「車輛異動登記書」,甲○○並提供丁○○身分證、上 開機車行照,並於該文件上所記載「原車主名稱:丁○○」文 字之右側蓋用上開丁○○姓名印章,與不知情之林亮維一同將 上開文件提出於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 員依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而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1日因與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 上開監理站重新申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 林亮維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告訴人丁○○跟伊講機車被過戶前就知道機車已經被過戶了,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伊有收到燃料稅的單子,而繳稅的單子是寄到我們原本的地址,伊有看燃料稅的名字是林亮維,但車號是丁○○的。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為告訴人99年甫滿18歲購買的,其身分證件等從未遺失過,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而質問時,有親口向其告知是因為林亮維需要錢拿告訴人機車去過戶,而告訴人的身分證係被告放回告訴人的皮包的事實。 ㈢ 證人林亮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提出要以本案機車向當鋪借錢,並供全部過戶車輛所需,與證人林亮維一同前往苓雅監理站辦理過戶,借得款項1人一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本件過戶資料,以及上開偽造之文書。 自過戶及車籍資料可知,過戶後該機車之相關稅務文件應會寄送至證人林亮維之高雄市前鎮區戶籍地,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如何得知機車過戶之情節不符。又林亮維若係擅自偷偷過戶,為避免遭發覺,亦無可能會將上開機車之相關公務文書之送達地址設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倘若林亮維真有設定送達地址為原本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亦可知林亮維係相信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自行或利用林亮 維在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丁○○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 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含偽造之印文),因已行使交付予 主管機關登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簡-4817-202412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瓊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晴」之記載更正為「天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張家鳳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繪圖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洪瓊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適有張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方向騎乘在洪瓊惠前方,並靠路邊停車,洪瓊惠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張家鳳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 擊張家鳳之車輛,致張家鳳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發炎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瓊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張家鳳,然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伊煞車不及,才會自後方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張家鳳之指訴 告訴人先往右方靠,便遭被告自後方撞擊。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方擬靠右路邊停車之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車禍發生經過。 2.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格內。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6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凱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甲A、面積147.5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搭建 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建物)、編號乙A1、面積72.54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皮建物(外部使用空間)」 、編號乙A2、面積11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 皮建物(內部使用空間)」(下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居住及堆置物品使用,且自10 5年2月1日起,就占用甲建物,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6,2 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37萬4,820元本息(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判命臺灣冠軍茶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茶 王公司】遷讓返還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公司提起上 訴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49頁】;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為伊與伊兄弟姊妹及其等配偶共同成立之家族事業 ,伊自64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股東或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處理公司業務,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其上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之廠房,並合意以提供系爭建物供伊使用,作為 委任報酬。伊迄今仍持續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 廠房,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出租予冠軍茶王公司,由冠軍茶王 公司占有使用,且伊已將個人物品自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清除,並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㈢伊既有權占有甲建物,即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為無權占 有,然伊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 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093. 26元為限。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上訴人為張峻源、張 恒瑞、張新芳即張家鳳(下稱張峻源等3人)之父。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489.01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A建物)、編號乙B、面積74 5.7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B建物),均為被 上訴人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  ㈣被上訴人與冠軍茶王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廠房(不含 3層樓辦公室樓房),即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 內部空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 。  ㈥張峻源等3人現均未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號。  ㈦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  ㈧系爭建物及乙A建物、乙B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萬5,200元。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收受該書狀。  ㈩甲建物1樓為客廳、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 、1間浴室,3樓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甲建物現由其占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現仍占用甲 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9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竹 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審卷 一第255至299、343至373頁)、附圖(原審卷一第523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設立,由上訴人自64年 起,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10月間,改由上訴人之女張家 鳳擔任負責人;其間均由上訴人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被 上訴人其餘股東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尚等人則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 卷一第95至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 一第209頁)為證,且據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 尚對上訴人及張峻源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時,陳述明確(偵卷 第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並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作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業務之委任報酬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所有股東同意下 ,有代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自己居住之權限云云(本 院卷一第3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兼被上訴人之股東張峻源、張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等 語(本院卷一第247、251頁);然亦同時證稱:因為伊祖父 母、曾祖母都是由伊等家人在照顧,讓伊等家人住在系爭建 物算是給伊等家人之福利;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被上 訴人股東間於8、9年前即伊祖母過世後1、2年,開始討論要 求伊等搬離系爭建物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251 頁)。可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未曾召開股東會討論提供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先前係 因家族長輩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建物內,而未要求 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其餘股東知悉上訴 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據以推論其等業已同意。且按代 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 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 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時,縱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就 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或作為委任報酬之法律行為,亦違反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上訴人另辯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由冠軍茶王公司占 有使用,且其已將個人物品清除完畢,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 部及內部空間云云。惟證人即冠軍茶王公司經理柯媛齡於原 審證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 ,但冠軍茶王公司有跟上訴人說如果要用的時候,再請他清 空,因為到目前為止均不需使用,所以仍係上訴人放置其所 有之物品,其內至多僅有冷氣設備為冠軍茶王公司所有,其 餘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照片所示空間 (即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 圍,其有跟冠軍茶王公司約定,該公司要使用時,就要清空 給該公司使用,因為冠軍茶王公司未要求使用,目前均未清 空,只有冠軍茶王公司冷氣設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 2、223頁);堪認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除上開冷氣設備 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現已未見 有冷氣設備,然仍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此由上訴人於113 年11月6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即明。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設立時即堆置至今 ,非其個人或家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11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既已自認於冠軍茶王公司要 求使用時,其應負責清空,未曾提及該等物品非其個人或家 人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足認上訴人就上開 空間所置物品具有處分權,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欠缺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因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即屬有 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 有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建物,自105年2月1日起 ,按月受有6,2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訴人欠缺占用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上訴人 占用甲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甲建物,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 甲建物及出租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247元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該規定係立法者針 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 而非針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所為之規範 。況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 文,可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 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 之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作為居住使用時,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 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 ,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租 賃物,享有以較低金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辯稱 :其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云 云,自無可採。  ⑵又甲建物為2層樓搭建1層樓鐵皮之加強磚造建物,1樓為客廳 、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1間浴室,3樓 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 部空間均為1層樓鐵皮建物;前揭建物均位在南投縣竹山工 業區內,屬乙種工業區,四週多為工廠、農田,與附近之便 利商店、超市、學校,相距約450公尺至1公里,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原審卷一第483頁)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附圖(原 審卷一第523頁)、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一第263至33 1、343至37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39頁)為證;且乙 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出租予冠軍茶王公 司之月租金為6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7 頁)為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甲建物與乙A 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既均位在系爭土 地上,彼此相連,各建物相同樓地板面積之使用利益,自應 相當;而甲建物有3層樓,其他建物僅為1層樓,甲建物實際 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約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2至3倍,其他 建物實際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則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 ,倘依附圖所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因 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之利益,應高於其他建物,併參酌甲建 物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甲建物與出租建物之面積比 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6,247元(60,000元×147.59平方公尺【甲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1,417.48平方公尺【489.01+745.74+72.54+110.1 9;即乙A、乙B、乙A1、乙A2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訴人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7 萬4,820元(6,247元×12月×5年=374,820元),及自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55、57頁)可參,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820元,及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上易-400-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且以參與該判決 之本院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亦即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家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   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55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程 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6-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芳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 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各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 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許芳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或隱 匿身分從事詐騙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19日之下午某時許,向友人林翊茗(原名林祥億,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 林翊茗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將上開物 品、資料轉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款項。嗣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有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友人林翊茗收取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傳送及物品寄送至臺中給身分不詳之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做幫包裝代工,對方有給我材料,我已經做好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我因為自己的帳戶被鎖,所以跟林翊茗借帳戶,我是用臉書跟對方連絡,但我有換手機臉書有重辦過,舊的沒法登入,密碼也忘了等語。 2 證人及另案被告林翊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與被告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銜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個交付前揭物品、資料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表:

2024-12-17

KSDM-113-金簡-786-2024121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7號 聲 明 人 張家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判不得更有所聲請、聲明, 或提起抗告、再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張家鳳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後,又提出答辯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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