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常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冠宏、陳常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亦
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
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
制物品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吳冠宏於民國112年底受該男子之委託,願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代價,自座標位置: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地
點接運載送45袋愷他命。吳冠宏則另與陳常作謀議以100萬
元之代價,請陳常作駕船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
。
㈡謀議既定後,吳冠宏先於113年2月21日清晨與陳常作使用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ALME8手機聯絡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
漁港碰面,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陳常作遂駕駛其所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德進源1號」船舶搭載吳冠宏未報關出港而
共同規避前寮漁港安檢所檢查,嗣吳冠宏與陳常作抵達位於
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外籍船
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
之45袋以麻袋裝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到「德進源1號」
船舶上,吳冠宏與陳常作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地
區。
㈢嗣吳冠宏、陳常作於113年2月22日0時許返航途中,行經澎湖
縣西嶼鄉小門海域,因形跡可疑,見查緝人員即蛇行規避檢
查並丟包,經查緝人員當場登檢發現「德進源1號」甲舨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大袋,並於海中撈獲愷他命2大袋(重量
如附表編號3所示),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現場清點照片、「德
進源1號」基本資料明細、被查獲之雷達示意圖、現場照片
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6日偵防識字第
1130005277號函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宏、陳常作
於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地點海域將45袋愷他命毒品
從外籍船舶裝載至「德進源1號」,則扣案上揭第三級毒品
既已起運裝載至「德進源1號」船舶,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分
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則被告二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核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
。至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
宏、陳常作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45袋,純
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
吳冠宏、陳常作雖以「德進源1號」船舶將毒品自北緯24.00
/東經119.00之海域運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
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復參
酌被告吳冠宏係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被告陳
常作為重;暨被告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工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雙親(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陳常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烤鴨、漁業、月薪3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吳冠宏有期徒刑13年,被告陳常作有期
徒刑11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且為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
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間犯本案運輸持以供
聯繫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船舶則係供渠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上開
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船上之探魚器,固為被告陳常作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共45袋 鑑定結果: ⑴原始淨重895,10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75.4%。 ⑷純質淨重674,905.70公克。 0 REALME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0 「德進源1號」船舶(含船上之衛星導航,但不含探魚器)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