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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慕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慕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製造金流斷點, 鄧慕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鄧慕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鄧慕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及母親孫芙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 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除當庭賠償2萬元給告訴人劉金裕(見本院 卷第55頁)外,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慕容於前因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斯時 起即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 時許,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浩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並依「鄭浩元」指示於111年6月20日開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並設定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後,將上開元大帳戶、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外幣帳戶), 以及其母親孫芙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 浩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詹月 霞、許吉能、魏彰穆、沈曼華、張玉華、劉金裕、黃廖蘭英 、張寶玉、張雅筑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上開集 團不詳成員結購外幣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詹月霞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月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許吉能、魏彰 穆、沈曼華、張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金裕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廖蘭英、張寶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慕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鄭浩元」,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借貸,對方說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我的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得分紅,我因誤信對方話術,才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詹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詹月霞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存提交易憑證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詹月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許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許吉能提供之來電顯示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許吉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人劉金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金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沈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沈曼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沈曼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魏彰穆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魏彰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張玉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廖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廖蘭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寶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張寶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張雅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雅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一 被告提供之與「鄭浩元」、「投資技術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依「鄭浩元」指示申辦甲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鄭浩元」作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與「鄭浩元」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到「如果銀行問我要怎麼說」、「元大比較鬆吧」、「玉山再去他會懷疑 剛剛問了超多的 還把有可能洗錢的帳戶給我看」等語,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前已可預見帳戶可能供作洗錢之用。 十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1981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1份。 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十三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3月3日元銀字第1120002767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終止)約定書1份。 2.元大銀行111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110103024號函及所附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112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276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288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7610號函及所附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元大銀行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6834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相關程序、查詢使用者資料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甲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為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申設,並於同日設定約定轉帳。 2.告訴人詹月霞、劉金裕、沈曼華、張玉華等4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張寶玉、被害人張雅筑、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李家萱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其中2萬9,000元再轉匯至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4.證明甲帳戶網銀啟用日期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之事實。 5.證明上開元大帳戶於111年6月24日10時、11時許登入之IP位置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十四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51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設定、「TWD網結購」之說明1份、11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本案乙帳戶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乙帳戶、玉山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許吉能、沈曼華、張玉華等3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五 元大銀行111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18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丙帳戶為被告母親孫芙蓉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月霞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2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詹月霞,佯裝政府機關人員並誆稱:證件遭盜用鎖卡,因涉及刑案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詹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3分許 58萬5,000元 甲帳戶 -- 2 許吉能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時45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許吉能,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欲購買基金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吉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2分許 49萬元 乙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4時20分許 40萬元 乙帳戶 -- 3 劉金裕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6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劉金裕,佯裝為其兒子並誆稱:因在外做生意欠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劉金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5分許 86萬元 甲帳戶 -- 4 沈曼華 (提告) 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沈曼華,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近期從事體育用品行業,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沈曼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4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 5 魏彰穆 (提告) 111年6月26日 16時22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魏彰穆,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須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魏彰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 6 張玉華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華胞姊張玉媛,對張玉華誆稱:可投資醫療器材投資等語,致張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10分許 10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2分許 150萬元 乙帳戶 -- 7 黃廖蘭英 (提告) 111年6月21日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黃廖蘭英姪女,致電黃廖蘭英佯稱:購買房屋須借款等語,致黃廖蘭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1時34分許 7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萱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1年6月24日 13時51分許 2萬9,000元 8 張寶玉 (提告)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為張寶玉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寶玉佯稱:急用款項等語,致張寶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29分許 14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萬元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匯至李家萱郵局帳戶。 9 張雅筑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佯裝為張雅筑乾姊姊,致電張雅筑佯稱:購買土地須借款等語,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李家萱郵局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786-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14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8號 原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張寶玉 張存良 張妤瑄 張瑋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玉、張存良、張妤瑄、張瑋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秋蘭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死亡時,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 北市石碇區農會各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773元、1,48 6,205元、14,318元,為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 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擅自轉出上開存款 共1,581,296元(下稱系爭存款),侵害原告與相對人之財 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 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 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逕自領取之系爭款項予彭秋蘭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回 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7358-202501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吳美鈴 被 告 方張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49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19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 區和平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22巷與和平路 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平路之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駛入和平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8,285元、㈡看護費用77,500元、㈢交通費用75,300元、㈣不能 工作損失161,400元、㈤精神慰撫金450,000元之損害,扣除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3,246元,原告僅 請求516,1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97頁);而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8,285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111頁、155- 275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31日,以1 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77,5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急診入院,112年5月 1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 4日…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兼衡系爭傷害之狀況,認原告 確有專人照顧31日之必要,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 行情,應認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至醫院就診,額外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7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 7-15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 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狀況,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之必要,是交通費用75,3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26,900元,嗣因系爭 車禍事故致其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請假證 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1-97頁、第113 -117頁)。本院審酌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慈濟醫院113年7月2 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於112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至中醫科就診共計76次,兼 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058 號函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因下班中發生車禍事故致 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 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症…經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認原告合理療養期為半年(6個月),休養至由事故日起算6 個月應可以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參酌上開薪資 證明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6,9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161,400元(計算式:26,900元×6個月=161,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 待業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285頁);被 告為小學肄業,喪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 ;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02,4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8,285元+看護費用77,500元+交通費75,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1,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次因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1,740元(計算式:802,485元7 0%=56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93,246元, (本院卷第284、28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 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68,494元(561,740元-93,246元=46 8,4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附民 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67-2025012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寶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寶玉已於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前 之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因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21

KMDV-114-司促-38-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方張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92-20250107-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 告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依 告訴狀所述案發迄今已14年以上,顯無緊急保全證據之急迫 情形為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0日北 檢力辰113保全150字第11390840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所得【即附件內文一】: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第1項自明。是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係為達到扣押犯罪所 得之目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謂有據。另本院遍查聲請 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並無被告等7人有何符合被訴之犯罪構 成要件的記載與釋明,亦未釋明所稱證據有何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其聲請洵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逮捕被告、沒收返還被害人房地贓物贓款【即 附件內文二】,均非證據保全程序得為之行為,且上開證據 保全之規定,應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為限, 並不及於保全「被告」及「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同時為前 述之請求,均為無據。  ㈣再者,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 保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北 檢力辰113他8646字第113913230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 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告狀

2025-01-06

TPDM-113-聲全-37-2025010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當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繳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 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 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 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571-20241230-1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國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玉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簽 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但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等情,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㈠ 確認兩造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 日存在。㈡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 ㈢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原告 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㈤原 告應賠償被告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 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利息計算。 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㈦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經核兩造間就系爭 地下室之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 種訴訟程序。則被告上開反訴請求,應予准許。至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因被告提起反訴,同時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第237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當庭宣示裁定本件訴 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37頁),合先敘明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 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其2萬7,000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4,5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表示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地下室,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雖被告在租期屆滿前向伊表示要續 租,惟伊要求系爭地下室僅能當作倉庫使用,且不能設籍 ,遭被告拒絕,所以兩造沒有達成續租的合意。而被告在 租期屆滿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等語。爰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伊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伊續約到113年8月31日,也同意雙 方各自在租約上把租賃期間由112年改成113年,伊也搬了 一些東西過去系爭地下室,原告也沒有反對,但伊搬完東 西後,系爭地下室就被斷電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租期尚未屆滿,亦無其他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原告 請伊搬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同意續約至113年8月31日, 承租時原告承諾約定租金含免費供電。詎原告竟聯手埋伏 的惡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多次申請不接電、復電, 未履行合法供電之義務,以及為讓伊使用1樓通往地下室 樓梯的自由,還動不動經常性受龐大間諜組織指揮不斷恐 怖攻擊伊,聯手間諜、惡鄰們與工務局妨害不讓使用承租 的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以及經常突襲擋住樓梯出口妨害 伊出門工作,聯手工務局與惡鄰們提籃假燒金,以無止盡 的現場勘驗,卻眾人面前追打被告恐嚇要搬走,槍斃、殺 死被告。另依憲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原告應將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又因原告未提供電,導致伊撞得頭破血流、全身受傷 ,且原告沒有做鐵門,很多人闖進去,造成被告受有被竊 毀損藏書、收藏品、衣物、案卷重要證據文件之無價之寶 之財物損害,以及新北市工務局偽造的罰單4張共21萬元 ,伊亦因斷電必須多買的手電筒與頭燈、手機充電線、行 動電源,經常被迫要帶到圖館充電,又經常性遭指揮系統 派出軍隊偷走毁壞,一買再買、手電筒已用掉4支兩支在 得和路萬事通買3支240元、朋友美華幫買1支60元、頭燈 萬事通買1個379元被弄壞,再買1個179元、跑到三重跳蚤 市場買2個150元、被弄壞又買2個150元、太陽能燈120元 、1個60元,手機充電線、行動電源共7千元,約8,338元 。又自113年7月15日到同年8月31日遭被告恐嚇搬家租金 等損失,每月1,500元租金,有支付約8月15日7,830元電 費330元,9月15日8,298元電费798元/2=4,149元,共1萬1 ,979元,原告應賠償伊損失。且伊兩手已因不斷強迫恐嚇 搬家,使用過度痛風,右手完全彎曲無法伸直,一再重複 嚴重過敏及器官天天流血,生命健康受有精神損害,已花 中藥費及乳液與擦藥共近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 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 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 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 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 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反訴主張之事實,伊只要求被告趕快 返還系爭地下室。伊當初就有向被告說沒水、沒電、沒有 衛浴設備,怎麼能住人,所以伊不可能同意讓被告居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並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又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 爭地下室迄今尚未搬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頁),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足見兩造已在系爭 租約約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 告。   ⒊雖被告辯以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續約1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租賃關係仍存 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以租方身分 持有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分書 、兩造間112年8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13年5月29日 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 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 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136141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號函、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周美枝與 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1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從原告提出之租方身分持有之系爭租約、兩造間112年8月4 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雖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續 租1年之要求,原告也同意續租1年,並同意被告直接將系 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改為113年8月31日,被告亦自行將其 手邊持有之系爭租約租期修改為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 第69至83頁、第125頁),然原告主張其會在簡訊上有答 應被告續租1年,係因為當初約定系爭地下室僅能當倉庫 使用,但被告竟要住在系爭地下室內,此部分伊並沒有同 意可以續租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獻銘在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伊協助在租 屋網591刊登出租系爭地下室,當初在網路上刊登也有註 明是當作倉儲使用,被告也是透透過591租屋網跟伊聯絡 的。被告向伊表示她在三重被騙,急需要一個空間放置個 人物品,表示要承租系爭地下室放置個人物品,當初伊也 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地下室僅拿來當作倉儲使用,且沒任何 設備及水電。被告也知悉,租賃1年以來被告都僅是拿來 放置個人物品,沒有居住的狀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9711號卷第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當初係 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倉庫使用甚明,則原告之所 以會先向被告表示同意續租之意,顯係以系爭地下室繼續 維持當倉庫使用之狀態認知前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竟欲搬入系爭地下室居住使用,原告見狀立即提出反對 之意,自難認兩造間於此時有合意系爭地下室之租期可延 至113年8月31日之合意可言。   ⑵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 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 分書、113年5月29日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 、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 全證據聲請狀、113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361410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 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周美枝與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7 頁、第127至147頁、第153至165頁、第199至227頁),均 無任何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居住在系爭地下室內,並同意將 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被告可居 住在系爭地下室內而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 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⒋基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租,又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地下室尚未搬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 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有無 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提供 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樓通 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部分,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 內容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 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 否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 期滿,且原告無同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 租至113年8月31日,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 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應提供室內及 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 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內容,有系爭租約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 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 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 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自 屬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其前開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主 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1億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 31日存在,以及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 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 電設施,以及原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 及39號用鐵門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其1億元,自112年9月1 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雖被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履勘,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依其聲請前往履勘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訴-3614-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政 第17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 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 之釋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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