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豪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12-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黃士綸(涉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 」、「十三」、「鴨鴨」、「盆子」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 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領車手。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一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甲○○旋依「鴨鴨」及黃士綸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提領總 額百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㈤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遭詐騙 部分)。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張 峻豪)。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   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二砲手」、「十三」、「鴨鴨」、「盆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的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並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就被告所   犯2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就所提領之贓款,纔可得百分之1的報酬, 故附表一編號1、2,各取得1,200元及3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各自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以「吳婉婷」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要購買丙○○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交貨便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2時59分 49,98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3分 60,000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3時 49,985元 112年9月21日13時6分 60,000元 112年9月21日13時5分 21,20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8分 1,000元 2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丁○○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4時25分 29,138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7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TCDM-114-金訴-562-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64元,及其中新臺幣98,8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464元(含本金9 8,86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486-202503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按(見調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 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峻豪受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雙方對調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 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非惡劣,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6號   被   告 蔡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辰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適有張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峻豪人車倒地,受有上顎 骨骨折合併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第二小臼齒脫 出、左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牙釉質、牙 本質、牙髓腔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 性骨折、上顎骨缺損、上顎前庭區疤痕攣縮、上顎骨萎縮不 足等傷害。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3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幾經調解,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05

PTDM-113-交簡-1213-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晶體1包 (送驗數量:淨重0.745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428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1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 體1包(送驗淨重為0.7456公克,驗餘淨重為0.742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2號鑑 驗書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 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 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 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7

CHDM-113-單禁沒-24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品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吉 被 告 蔡榮駿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 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 間延長至113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方 即訴外人劉昌錦,劉昌錦同意出價9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簽訂承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 藉詞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然買方嗣已同意被告不負保人等條 件,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已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透過同 品牌或跨品牌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故被告拒不履約 仍應給付以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588,000元與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其第6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僅須買方表示欲以委託價額承購,系爭契約即片面 擬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不得拒絕出售,否則仍應給付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與原告,然被告僅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喪失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締約自由,使買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 條件窄化為僅有價格之高低,忽視其他如付款條件、時間、 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不符,亦與 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同,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 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而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 徒憑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被告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即強 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無取捨之權利,亦有 悖於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分配,要難達成系爭 契約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有悖。另參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約定亦知,被告就買 賣契約仍保有最終之議約權,故上開剝奪被告自由決定買賣 契約成立與否之約定,有悖於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劉昌錦為訴外人睦立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睦立群公司 )之仲介人員,並非本件之買方,原告實際上未覓得買方, 且被告曾向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羅智謙要求真實買方簽立之本 票原本,然羅智謙非但未告知被告買方究為何人,亦拒絕提 供買方簽發之本票與被告,被告自無法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 。又系爭意願書係被告未曾接觸之睦立群公司所製作,其上 就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欄為空白,被告對買方是否已行使或放 棄定型化契約之審約權,完全不知情,且土地標示欄、付款 方式欄、斡旋金支付欄亦為空白,買方要如何付款、買方能 否滿足被告要求一次給付頭款五成之條件等節,均付之闕如 ,且其中特約條款亦不符合被告於系爭契約明載不負保證人 之要求,更增加被告未曾同意之提供繼承人知悉之條件,系 爭本票上劉刘昌錦之簽名亦與系爭意願書上之劉昌錦簽名不 同,一般人見此情形,根本不敢簽約。本件原告於委託期間 屆至前,商請同業仲介劉昌錦佯裝為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 然實際上未有真實買方存在,原告既未能完成居間義務,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仲 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980萬元,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 月24日簽訂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14 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桃園市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83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受人劉昌錦同意以98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具系爭意願書及本票,被告拒絕 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588,00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前 開給付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保法第2條 第2款、第1款可參。準此,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其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98 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等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 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 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 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提供被告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 前開服務,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 務為最終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 費者,先予敘明。 ㈡、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 ,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是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 個案為具體審查,尚難逕以雙方所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認 其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㈢、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時繼承交價額之百分 之四,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 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委託人不得拒 絕報酬之給付義務。三、若委託期間未能成交,受託人所支 出之一切費用,不得向委託人做任何請求」;第8條約定: 「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者,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方共 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 約明者,由委託人指定品洲開發有限公司特約地政士辦理」 ;第10條關於違約之處罰則於第1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4、買方書面承購價 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 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 。足見系爭契約規範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即被告有議 定買賣契約之義務,並規範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考其意 旨在於受託人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 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 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 旅出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即明。 如任令被告得任意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已付出之成本流 於徒然,反對原告有失公平。是上開約款一方面可避免仲介 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 給付仲介費而拒絕訂約,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並無 顯失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處。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壓縮被告簽約之意願,故違反消保法前開約定,然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書面係「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 」,而非買賣契約書,此觀諸被告所提相片自明(見本院卷 13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迫其簽具買賣契約書而壓縮其締 約自由,顯有誤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第5條第5款約定原告 得以透過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則被告徒以原告所交 付之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上載有睦立群公司之字樣而拒絕續 行議定買賣契約,亦難認有理由。是以,被告拒絕簽署前開 書面,無異於拒絕與買方進行議定契約之程序,顯然已片面 阻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有違前開契約條款。 ㈣、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後,已覓得 買家即證人劉昌錦,堪信原告確為媒介系爭房地買賣締約機 會,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被告雖質疑劉昌錦是否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然據證人劉昌錦所稱:「在4月11日在被 告家有見過被告,是因為原告公司的人告訴我,因為我開本 票給仲介公司有交給公司,公司告訴我說被告好像不太相信 ,說要看到買家本人,我當時有要買這個標的,我想對方既 然有疑慮,我就去他他們看一下」、「是被告的母親幫我開 門,我想說要上去看一下,我就問到底要不要賣給我,具體 的言語內容我不記得,我只是去取得被告的信任,我去被告 家當天,羅智謙應該是有帶本票,但我忘記有否拿給被告看 ,我沒有這個印象,當時我認為已經確認要賣給我,只是被 告要看我這個人,因為羅智謙說被告會擔心是不是仲介找一 個假的買方。我到場之後,被告有問我說要怎麼簽約及付款 ,我說要去公證人那邊做公證,簽約的意思,付四成還是五 成我忘了,請他不用擔心,被告考慮了一下,被告就說不想 賣給我,我覺得我被羞辱,我就說我們法庭上見,我就走了 」、「(證人去現場時,被告有否要求頭款要五成,不用提 供保證人?)時我有答應這個條件,但我有點忘記是之前還 是當場要求的,但我說沒有關係」、「(證人如何知道被告 要系爭土地要出售的事情?)羅智謙跟我說的。(羅智謙何 時及如何跟你說的?)四月多,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經我查 閱手機是四月八日,我提出當時的對話紀錄,與我聯繫的是 原告公司的仲介林家豐。(前開對話紀錄,經拍照後,印出 附卷)(與你聯繫的是林家豐還是羅智謙?)11日我聯繫的 人是羅智謙。羅智謙是開發」、「(證人為了要買被告的系 爭土地,有否跟原告簽立什麼約定?)我忘記了。通常簽立 斡旋要約,本票上有記載想要購買的地號。(證人方稱斡旋 是指意願書嗎?)是。正常是同一張,一邊是斡旋的意願書 ,一邊是要約書,如果確定要的話,就會加上本票。(證人 是否有在這三個文件上簽名?)有,我記得有簽名」、「( 證人方稱有答應頭款五成,不要提供保證人的條件,證人是 何時答應?)在現場就答應,因為被告說擔心我是假的,我 確定我當場有答應,但是之前有否,並轉達給被告,我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顯見原告確實已覓得劉 昌錦為系爭土地之買家,尚難徒以劉昌錦個人之職業為仲介 人員而認原告所仲介之買家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劉昌錦議定買賣契約,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 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堪 予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應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者,該違 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 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 即58.8萬元,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第10條第1項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從而於審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即應考量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 計算所得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額間是否相差懸殊。原告主 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尋覓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劉昌錦之事 實,除有卷附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本票可憑(本院卷第51、53 頁),並據證人劉昌錦證述屬實,嗣因被告拒絕與劉昌錦議 定買賣契約而使原告未能完成仲介買賣雙方締約事宜,可見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實已經付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 用而受有損害。參照系爭契約約定,倘若順利履約時,原告 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係按成交價額之4%計算,而現今既 未繼續履約,原告因此尚減省協助辦理簽定買賣契約、過戶 、貸款、交屋之時間及勞費等支出,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銷售總額之6%計算之違約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1.5%計算給付金額 較為妥適,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47,000元為合 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 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替 催告通知被告,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3-訴-1691-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劉奕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芳婷 莊景焜 莊源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3 4萬0,600元向伊等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料 ,上訴人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迄今仍拒絕將已匯入第一建 經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予伊等 ,而有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67 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得經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惟系爭巷道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明確拒絕 伊通行000號土地,且其上亦有一紅磚矮牆阻隔系爭土地通行 至系爭巷道,致生通行權爭議。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條( 下稱系爭第4條)約定,如發生道路通行權糾紛,同上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范大妹,應 將坐落於000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供伊以一台3.5噸之車輛通 行。嗣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然被 上訴人於收受後逾期未履行,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買 賣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 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 第29頁);000號土地為莊范大妹所有(見本院卷第109頁); 000號土地為訴外人莊武龍所有(見原審卷第87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 如果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 權人)願無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 范大妹並簽名於其上;嗣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334萬0,6 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建經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訊息截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9-29頁 )。 ㈢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理 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代上訴人函覆該所代莊范大妹4人 所發桃園府前郵局1133號存證信函,謂: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3頁)。 ㈣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委由理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得以000 號土地如附件2所示之螢光黃色區域,即附件3所示藍色區域無 償通行,無系爭第4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以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第4條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以本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該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 原審卷第41-49、81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 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 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 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上約定,兩造已約明被 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上訴人得訂相當限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得逕 為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是項約定為系爭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如果道路通 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權人)願無 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范大妹並簽 名於其上(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如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之情形,被上訴 人之母莊范大妹同意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 行之約定,此除為莊范大妹依系爭第4條約定應負之責任外, 因系爭第4條約定明定於系爭契約之中,而成為系爭契約條款 之一,且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 濟目的,及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土地須有對外之通行道路,使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 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為其等應負之義務,即如因道路通行權發 生糾紛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之母莊范大妹拒絕拆除現有圍牆提 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致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時,即應認被 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從而,系爭第4條約定既為 莊范大妹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則倘有違反系爭第4條約 定之情事,自可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情事 。 ⑶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於收受 後逾期未履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 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上 訴人雖提及本件有通行權爭議,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負有系爭 第4條約定之義務,並表達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及如其 等無意依約拆除圍牆,上訴人係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意, 但上訴人定10日期限,僅係請被上訴人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而非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履行系 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甚明。雖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請莊范大 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然此至多僅係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履行之意,但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既未定期限,即與 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權,應先訂相當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既未定期限,難 認已生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條約定之效力。 ⑷系爭土地為袋地,其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巷道間,有坐落 於000號土地上之一紅磚矮牆阻隔,上訴人請求000號土地所有 權人莊武龍拆除該紅磚矮牆,已遭莊武龍拒絕等情,已據本院 調閱原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88號上訴人與莊武龍間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地籍圖、GOOGLE街景照 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1-55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莊武龍 拆除該紅磚矮牆遭拒,致其無法通行至系爭巷道,則被上訴人 及莊范大妹自應負有系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莊范大妹就通行000號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在不拆除0 00號土地之圍牆下,因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 前方有一棵樹木,致3.5噸貨車進出困難等情,已據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25-135、151 、159頁)。惟現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 樹木業已移除,上訴人已得以由該範圍依現況通行3.5噸貨車 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附件3及被上證5之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271、273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 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樹木既已移除,使上訴人得以依現況通 行3.5噸貨車,則上訴人顯無再依系爭第4條約定請求莊范大妹 拆除部分圍牆之權利,亦堪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既不生合法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 條約定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一節,即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 ,334萬0,6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承上所 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 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尾款交付日為111年4月20日前(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土 地已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依 上約定,上訴人自111年4月2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各444萬6 ,8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2-重上-656-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2008、2179、2180、219 4、2684、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緣黃柏睿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知悉甲○○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 之機會,且適有張峻豪(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聯繫詢問有關王義豐欲從事偏門 工作一事,竟在預見甲○○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能係屬某詐欺集 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 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王義豐 向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黃柏睿所涉幫助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甲○○旋於同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義豐加入成員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之群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如 附表一所為)、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工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部分,未據該 些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犯行(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於本院就該 些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37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行, 並辯稱:我只認識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我都不認識,但 我跟黃柏睿平常沒有互動來往,我也沒有黃柏睿的聯絡方式 ,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拉王義豐進入群組,亦未 招募「車手」,我並未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柏睿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所示,經共同被告張峻豪聯繫 詢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 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王 義豐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 同案被告王義豐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 工作等節,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 6、296、399頁),復據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王義豐 於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原審訴128號卷一 第352頁、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乙○○(即王義豐擔任「車手」之被害人)、丙○○ (即王義豐擔任「取簿手」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偵2008號 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 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乙○○、 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 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 181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我認識甲○○、張峻豪,但不認識王義豐,我跟甲○○是同村的 人,蠻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甲○○的姓名,後 來我們都會去一個叫李俊展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時會 遇到甲○○,我就跟甲○○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甲○○有聊到他 有偏門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gram 來聯繫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甲○○為好友,想說 可以幫甲○○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王義豐接觸是張 峻豪帶王義豐來,當初是張峻豪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 找偏門的工作,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但因 為我大概在一個月前有聽甲○○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 ,我就跟張峻豪說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後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式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就用Telegram加王義豐好友,把王義 豐的聯絡方式推給甲○○,詳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開群 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我的 手機壞掉,我就改用張峻豪的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legr 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甲○○、王義豐,我沒有帶王義豐去 找甲○○,王義豐跟甲○○一定不認識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 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同案被告張峻豪聯繫詢 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乃係透過提 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向被告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等情,核其證 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在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憑信性瑕疵, 參以被告甲○○自陳其與同案被告黃柏睿之間並無仇怨,與黃 柏睿同村,亦認識李俊展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256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柏睿居間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涉及同案被告黃柏睿是否成 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若同案被告黃柏睿有 意虛構證述而卸責與被告甲○○,則其大可隱瞞自己居中介紹 之情節,然其就此部分並未隱瞞,殊難想像黃柏睿有自陷涉 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風險, 虛構前述證詞以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黃柏 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可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 識甲○○、黃柏睿、王義豐,我有見過甲○○本人,原因我忘記 了,但我沒有甲○○的聯繫方式;當時王義豐突然問我說有沒 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黃柏睿有沒有那種做偏門工作的 朋友,黃柏睿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推一個聯絡人帳號給我 ,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Telegram帳號聯繫那個 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人推的一個群組後,再 把王義豐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只剩王義豐跟那個人 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我後來怎麼知道那 個人是甲○○,王義豐工作後,有跟我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 黃柏睿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的人就是甲○○等語(原 審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甲○○、黃柏 睿,我只認識張峻豪,我是通過張峻豪而認識黃柏睿;當時 我用Messenger聯絡張峻豪,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 作,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 邊跟我談說有「車手」要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 ,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號,我的認知是張峻豪介紹,我記 得好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張峻豪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 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46至350、361、364頁)。核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就同案被告王義豐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 事,王義豐聯繫詢問有無偏門工作之相關過程(先聯繫詢問 同案被告張峻豪,再由張峻豪聯繫詢問同案被告黃柏睿)、 黃柏睿居中介紹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 要內容,不僅彼此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未有重大歧異,亦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 睿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應足以補 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  3.綜上,就被告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卷內雖 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擷圖可為佐證,但依前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 ,已足以佐證證人黃柏睿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並排除 其刻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合理可疑,當可使一般人確信黃柏睿 係居中介紹王義豐聯繫詢問被告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以 及被告因此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以前 詞否認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辯解,委難憑採。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同案被告黃柏睿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固認同案被告黃柏睿與張峻豪為該犯罪之共同正 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招募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黃柏睿雖與張峻豪均有居 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睿仍應自負幫助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同案被告黃柏睿就此 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前述方式招募同案被告王義 豐(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以下 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與王義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義豐依被告、黃士綸等人指示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取送至指定處所,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得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王義豐則從中分取報 酬,因認被告與王義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被告與王義豐、上述「左輪」等人,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不知情配偶呂金冠申用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7-11○○門市,再由王義豐依甲○○指示前往 取貨得手,因認被告甲○○與王義豐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 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 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乙○○,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之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上述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該些受 詐騙金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取簿手 ,依指示領取該提款卡等情,除經同案被告王義豐坦承在卷 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 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 、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 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 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 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 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審亦 因此對被告王義豐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共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附表二)等犯行,除前述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之證據外 ,其上訴理由並補充:被告既有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擔 任車手,其在詐騙集團已升任車手幹部;加上被告警詢所述 其與黃士綸(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Chill)一起出沒 在元長、褒忠一帶,曾與黃士綸共用一台讀卡機等情,核與 證人王義豐證述其何以知悉指示領款者為被告之原因相合, 被告既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犯行 ,自應與王義豐等人共同成立該些犯罪。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示王義 豐拿金融卡去領錢,我也沒有指示王義豐去領裝有人頭帳戶 資料的包裹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於警 詢時,固均證稱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從事各該部分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乙情(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頁 、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能夠指認甲○○,是因為我有看 過甲○○一次,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多久,集團要我到甲○○ 家附近拿讀卡機,甲○○家在元長鄉,甲○○家附近有藍泉加水 站,當時跟我見面的是一個叫「黃士綸」的人,「黃士綸」 住在甲○○家,旁邊還有走出一個人,後來在我於112年12月1 3日入監所的前幾天,甲○○跟我們這個詐欺的老闆「左輪」 有吵架,雙方各自離開,老闆有用飛機軟體傳了甲○○的身分 證的正反面照片給我,跟我說到時候做筆錄可以實話實說, 我看到甲○○的身分證時,我就知道我之前去拿讀卡機的地方 是甲○○家附近,而且我回想了一下,我去拿讀卡機時出現的 另外一個人就是甲○○;我之所以知道指示我去提款的人是甲 ○○,是因為黃士綸之前住在甲○○家,而我在拿讀卡機還在巷 口時,有聽到黃士綸跟出現在巷口的另外一個人聊天,所以 我才認得甲○○的聲音,我拿到讀卡機離開後,「黃士綸」有 打電話給我,我有聽到黃世綸跟甲○○說話的聲音,後來甲○○ 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話、指揮我,聲音和我之前在巷口 、電話聽到的的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偵1371號卷第169至1 73頁),而具體敘明其係如何確認指示其實際從事「車手」 、「取簿手」等工作之人為被告甲○○乙節,並與其於原審具 結證稱:本案我進入Telegram群組開始工作後,都跟暱稱「 Chill」、「鴨鴨」的人聯絡,「Chill」是黃士綸,「鴨鴨 」是甲○○,一開始是暱稱「Chill」指揮我去領錢或拿簿子 ,之後我有去另外一條線,就變成「鴨鴨」跟「小老闆」, 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該群組還有一個「大老闆」,我不 清楚「小老闆」的本名,「鴨鴨」我可以確定是甲○○,我在 工作過程中都沒有遇過甲○○本人,從我加入到被抓到前,我 都沒有看過甲○○本人,我是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甲○○ ,因為我有一次去拿讀卡機,是「Chill」拿給我的,我當 時還有看到一個很像甲○○的人,我不確定那個人就是甲○○, 我沒有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只有看到那個人的樣子,但當時 「Chill」跟「鴨鴨」住在一起,我到了打電話給「Chill」 的時候有聽到「鴨鴨」的聲音,之後「鴨鴨」也有打電話給 我,「鴨鴨」要跟我聯絡時,都是打語音或打電話,我可以 分辨得出來「Chill」跟「鴨鴨」的聲音,所以我覺得那個 人就是「鴨鴨」,後來「小老闆」發現「鴨鴨」計畫要拼錢 、直接消失,「小老闆」就把甲○○的身分證丟給我,跟我說 這個人就是「鴨鴨」,加上我看到甲○○的戶籍地址就在我跟 「Chill」拿讀卡機的附近,我才知道、大概確定「鴨鴨」 的本名是甲○○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50至372頁)。證 人王義豐前開證述固前後無明顯不一或重大歧異之處。然依 證人王義豐所述,其在加入詐騙集團後,並未見過被告,是 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被告,因為我有一次去跟「Chil l」拿讀卡機。有看到一個很像被告的人,但不確定那個人 就是被告,且未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因為當時「Chill」跟 「鴨鴨」住在一起,打電話過去給「Chill」,有聽到「鴨 鴨」的聲音,可見王義豐實際上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 說過話,僅憑電話中聽到「鴨鴨」之聲音,即指認被告是「 鴨鴨」,為指示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領款與領提 款卡,其憑信性尚有不足。加以依證人王義豐所述,其知悉 被告身分,係因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小老闆」之 人認為「鴨鴨」要黑吃黑,所以將被告身分證資料傳給其, 方確定「鴨鴨」即被告,則王義豐之所以指認被告,此或係 出於「小老闆」之私怨,可否由此推論被告即為指示王義豐 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顯有疑問。  ㈡再觀諸本案公訴人就各該犯行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等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 料、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 結果等,至多僅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有以「車手」、 「取簿手」之角色參與各該犯行,而均無涉被告王義豐從事 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究係受何人指示此一待證 事實,顯皆無從執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 指示乙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之 證述,復僅止於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係透過其等之居中介紹 始經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如前述),而均未證 稱其等知悉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從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聯絡對象、過程等內容,自亦 不足據以佐證證人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甲○○指示乙節之真 實性。 六、綜上,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事實,然依前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以 被告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視證人王 義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其為真實,即推認被告有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義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詎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後,又在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居中介紹協助下,另行招募同案 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王義豐以擔任「車手」或 「取簿手」之角色,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涉犯 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素行,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原審訴128號卷二第401至4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8),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 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 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雖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但就 公訴人所指被告應就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即 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主文第4 項)、取簿手(及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3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均無法證明,因而均對之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 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 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地點    匯款被害人     遭騙詐術    匯入帳戶    1 王義豐 112/12/1 18:14 2萬元 雲林縣 斗南鎮 全聯超市斗南門市 丁○○ 49987元 47123元 網售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 2 王義豐 112/12/1 18:15 2萬元 3 王義豐 112/12/1 18:16 2萬元 4 王義豐 112/12/1 18:17 2萬元 5 王義豐 112/12/1 18:18 1萬7000元 6 王義豐 112/12/5 14:15 2萬元 雲林縣 西螺鎮 西螺農會中山分部 乙○○99123元 賣貨便有問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義豐 112/12/5 14:16:03 2萬元 8 王義豐 112/12/5 14:16:35 2萬元 9 王義豐 112/12/5 14:17:05 2萬元 10 王義豐 112/12/5 14:17:44 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取貨人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寄貨被害人     遭騙詐術    寄貨內容    1 王義豐 112/12/7 20:53 雲林縣 斗六市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丙○○ 應徵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634-20250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晃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趙崇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林震寰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傑」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張文傑」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趙崇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達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⒊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張本件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件 係告訴人林震寰於113年9月5日報案後,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到案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畫面拍照共4張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至5、29至30頁),是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不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 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裝潢工程,月入約4 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趙崇晃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洋」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震寰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供股市交易云云,使 林震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趙 崇晃擔任民國113年9月2日之取款車手。趙崇晃先依「洋洋 」指示取得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張文傑】印 文)、「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張文傑」工作證(均未扣案) ;並於113年9月2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 旁與林震寰見面。趙崇晃將上開偽造憑證、工作證交予林震 寰拍照留存,復向林震寰收取收取新臺幣300萬元。趙崇晃 得手後,依照「洋洋」指示至某處廁所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震寰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交 易明細、虛假APP截圖、對話紀錄)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第29至30頁)、上開偽造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0萬元、經手人:張文傑)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印文各1枚) 否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文傑) 否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17-202502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葉佩昀 相 對 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票-1443-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