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沒收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
請發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
73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判決書所示之價金於聲請人潘秀文
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
,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經查,被告林秉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號案件判決後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嗣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本院卷第33至46頁)、歷審清單(本
院卷第48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倘本案有沒收物、追徵財
產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
請,而本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沒收物,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PTDM-114-聲-29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