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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被告複代理人周子新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誤將被告複代理人周于新律師, 記載為「被告複代理人周子新律師」,又該被告複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 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0

PCDV-113-重訴-84-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 房屋,原告遂撤回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75頁)。原告於被 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5,7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 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600元。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同年12月15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發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屋遷 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之租金60,600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6,905元,暨自112 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42 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1,342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31,155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0,043元、磁扣費用600元、鑰匙補發 費390元,於扣除保證金11,4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0, 78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10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5月31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60,600元【計算式:5,700 元×10月+3,600元(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600元)=60, 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600元,應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31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遷 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1,342元【計算式:3,600元×(11+×15/31)=41,3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鑰匙補發費、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31,155元,且被告尚積欠 磁扣費用600元、鑰匙補發費39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 費834元、電費4,119元、瓦斯費5,090元未繳納,以上合計4 2,1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承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良 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龍門洗衣報價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然磁扣費用600元之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就此 部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於扣除保證金11,4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0,188元(計算 式:31,155元+390元+834元+4,119元+5,090元-11,400元=30 ,1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6,905元 ;暨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 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 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1,3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 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 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 ,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 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 ,若再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130元(計算式:60,600元+41,342元+30,188元+ 1,000元=133,1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19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陳薛秀鸞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 東側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土地(下稱0000等2土地)則係 上訴人之子陳柏誠、陳奕良(下稱陳柏誠2人)所共有。詎 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之原判決附圖暫 編符號(下稱編號)A藍色虛線處、在0000土地編號B綠色虛 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在0 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78.65、6.7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 〉),及在0000土地編號E、F部分(面積依序為787.23、126 .42㎡)、0000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為46.99㎡)鋪設水泥地 (上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046.0 8㎡(計算式:78.65㎡+6.79㎡+787.23㎡+126.42㎡+46.99㎡=1046 .08㎡),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875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計6萬9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G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被 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餘1萬3823元自變更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8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河道行經地段,每逢大雨河水暴漲 沖刷河道造成崩塌、或河水逾護岸而漫至伊子陳柏誠2人所 有0000等2土地,發生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 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害他人土地之義務,伊為避免頻生 損害及水土保持考量,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水泥 塊,該等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亦經新 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同意 予以保留,故伊設置該等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 ,而可推知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 理,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 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而應屬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請 求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請求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而應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相鄰之0000等2土地係於109年7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陳柏誠2人共有;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新北市政府○○區公所查報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後,新北市政府先以110年4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769194號函(下稱19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又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123號函(下稱123號函)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200號函(下稱200號函)對上訴人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下稱094號函)同意0000、0000土地上之水泥塊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㈢原判決所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與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刨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則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子陳柏誠2人購得0000等2土地後,即在相鄰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編號D 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354 、24至28、356、3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在其上開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 卡貨車及堆置雜物,並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 ,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綦詳,上訴人並自承其在鐵皮圍籬範 圍內經營環保事業,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92至31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設置系爭地上 物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足見其就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係無權占有。   ⑵上訴人固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之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 河道沖刷功能,並經新北市政府094號函同意現狀保留,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 害他人土地之義務,故伊設置系爭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且可推知此舉不違反其意思,屬適法無因管 理;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 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在前述其所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卡貨車及堆 置雜物,且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業如前 述,可見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占用系爭土地 ,而非防汛,是其顯非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則其設置系爭地上物,自非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236至257頁),為其抗辯其所設置上開水泥塊具有維護 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之依據,但該水泥塊具有何等 功能,與系爭土地有無防汛需求,係屬二事,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 市政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自無 從謂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或可 推知其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    ②其次,民法第776條固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 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 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 繕、疏通或預防。惟此規定係以系爭土地因蓄水、排水 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 地或有致損害之虞為前提,倘無此等情事,即不容他人 在系爭土地越俎代庖,設置任何工作物。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市政 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河水從系爭土地漫延至其子陳柏誠 2人共有相鄰之0000等2土地致受汛期損害之情事,則上 訴人徒以上開規定,抗辯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云云,即非可取。        ③再者,因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新北市政府認其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對 其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提出系爭說明書說 明上開水泥塊具有護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新北市政 府方以094號函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就其應限期 完成事項視為改正完成,此參卷附新北市政府194、123 、200、094號函足知(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9、266至2 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 新北市政府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係因上訴人違反 水土保持法而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自無從認係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有利於被 上訴人,更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 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縱 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尚無利用該所有物之計畫,亦不 得因此指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而上訴人設置水泥塊位置原 即存在既有護岸設施,此參卷附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系爭說明書圖示、原審勘驗照片足知(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原審卷一第252、300至302頁),是系爭土地 原非無任何維護,不容上訴人置喙,上訴人復未舉證相 鄰之0000等2土地有受汛期損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亦非有理。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 皮圍籬,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 設水泥地,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 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 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 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 F、G部分鋪設水泥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 而其所受利益,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性 質上無法返還,然與租金之收益相當。則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準 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在新北市○○區之郊區,對外以○○ 路連接通往市區,附近有零星住家、工廠、便利商店, 至臺北市區之車程約為40至50分鐘,而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係供停放卡貨車及堆置雜物等情,有卷附原 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09頁), 並參考財政部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之附表所列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費計收基準,認被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    ②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112年均為660元/㎡、113年 則為680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46.08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 、424至430、390頁),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為6萬9000元、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 ,未逾其依法得請求數額(計算式:660元1046.08㎡2 年5%≒6萬9041元;680元1046.08㎡1/12年5%≒2964元 ;小數點後4捨5入),於法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6萬9 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均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 G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112年11月 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435頁)、餘1萬3823元自 113年1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4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 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75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上-108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 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7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5、85頁)。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 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7,345元(租金5,700元+家具 選配1,645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 年5月起調降為5,245元(租金3,600元+家具選配1,645元) 。  ㈡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112年6月13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411、4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 屋遷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之租金78,114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選 配家具違約金4,042元,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8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 約金32,168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52,526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1,220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 證金14,69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9,656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7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78,114元【計算式:7,345 元×8月+5,245元×3月+3,600元×17/31+1,645元=78,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 信函為憑,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114元,應 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7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原告 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2,168元【計算式:3,600元×(8+×29/31)=32,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用52,526元,且被告 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費217元、 電費5,184元、瓦斯費5,819元未繳納,以上合計64,34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 用調整公告、辰萱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 龍門洗衣報價單、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承 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2、45至6 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4,6 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9,656元(計算式:64,346元-14,6 90元=49,656元),亦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 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 讓房屋之違約金32,168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暨附表三之註 2.:『如因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三年即提前終止本案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者,視為所有選配家具均退租,應按「選配家具違 約金計算表」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選配家具違約 金4,0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5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438元(計算式:78,114元+32,168元+49,656元+ 1,500元=161,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195-20250319-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楊心慧 相 對 人 張庭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之前男友,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3 年12月14日在被害人居所,相對人傳送「你最好是這樣騙我 ~」訊息及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聲請人即為被害人,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前有交往過。113年12月14日相對人有 傳簡訊及撥電話給被害人,但各只有一次而已。之前沒有對 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家庭暴力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 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 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兩造係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被害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 力事件調查筆錄、iMessage訊息截圖、通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 開等語置辯,並坦承113年12月14日確實有傳送訊息及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見第36頁)。惟參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僅傳 一則訊息予被害人,而其內容亦無不當內容或辱罵性字眼, 再觀諸上開通話紀錄所示相對人僅撥打一通電話予相對人。 堪認相對人上揭行為均非不法騷擾行為,尚無家庭暴力之發 生,又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亦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故無從 核發通常保護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護-523-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庭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 元,及其中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083-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子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220、221、222、223、224、 225、269、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2)、2 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7)、22 2、222(1)、222(2)、222(4)、222(5)、223、223(1)、223(2) 、223(4)、224、224(1)、224(2)、224(4)、225(1)、269、26 9(1)、27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2,424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5萬2,6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435萬7,90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29萬2,42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萬3,91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管領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222、223、224 、2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發現被 告另占用其管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與上開系爭221、222、223、 224、2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領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後就 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 、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而原告則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設之分署,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0、42、243至245頁),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有權 源,竟於民國94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 、220(2)、221、221(1)、221(2)、221(3)、221(4)、221(5 )、221(7)、222、222(1)、222(2)、222(4)、222(5)、223 、223(1)、223(2)、223(4)、224、224(1)、224(2)、224(4 )、225(1)、269、269(1)、270(1)部分,搭建鐵皮建物、水 泥基座及鋪設水泥地、道路等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併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429萬2,424元(其中被告已繳納自106 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220地號土地期間之不 當得利,故系爭22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自113年 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912元 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1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 用,並於9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曾就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起竊佔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故伊擁有合法占用權源。㈡縱認伊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惟原告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令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長年耕作、使用工寮、建築廠房、種植果樹等, 待被告耗費甚鉅之時,始為本件訴訟,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交 付土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1708號判決意旨,原告實有權 利濫用之嫌,且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況伊實願 意繳納系爭土地合理之使用補償金,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㈢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係為荒草瀰漫之地 ,交通極為不便,又鄰近柑園工業區,有工業廢氣、畜物廢 棄等臭氣熏天,衛生堪慮,原告逕以每月6,072元至2萬7174 元等不均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顯屬過高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勘查表一使用現況略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7至42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33頁)為憑,並有本院 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13年7月26日 及同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共2份(見本院卷第217、 29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雖 辯稱:其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 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向「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林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關證據資料, 自難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系爭22 1、222、223、224、269地號土地之告訴,固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 諸該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記載:「…查本件被告黃子文之部分 ,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認定被告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至被告抗辯原告上揭 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既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請求,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 2)、2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 (7)、222、222(1)、222(2)、222(4)、222(5)、223、223(1 )、223(2)、223(4)、224、224(1)、224(2)、224(4)、225( 1)、269、269(1)、270(1)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附卷可佐,另查系爭土地雖位於郊外樹林地處,然對外之交通透過步行即可抵達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之聯絡道路,而附近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為種植農作物或為工業廠房使用,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航照地圖(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92,4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429萬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4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9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單位:㎡) 請求期間 公告地價適用年份 公告地價 (單位:元/㎡) 占用月數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39 113/07/01- 113/12/31 113/01 3,800 6 104.39×3,800×5%/12×6=9,912 104.39×3,800×5%/12=1,6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4.7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004.75×5%/12×7+3,300×1,004.75×5%/12×24+3,300×1,004.75×5%/12×24+3,600×1,004.75×5%/12×24+3,800×1,004.75×5%/12×12=1,303,633 3,800×1,004.75×5%/12=15,908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0.44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20.44×5%/12×7+3,300×620.44×5%/12×24+3,300×620.44×5%/12×24+3,600×620.44×5%/12×24+3,800×620.44×5%/12×12=804,993 3,800×620.44×5%/12=9,823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4.79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84.79×5%/12×7+3,300×684.79×5%/12×24+3,300×684.79×5%/12×24+3,600×684.79×5%/12×24+3,800×684.79×5%/12×12=888,441 3,800×684.79×5%/12=10,84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9.27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529.27×5%/12×7+3,300×529.27×5%/12×24+3,300×529.27×5%/12×24+3,600×529.27×5%/12×24+3,800×529.27×5%/12×12=686.697 3,800×529.27×5%/12=8,38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8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6.58×5%/12×7+3,300×16.58×5%/12×24+3,300×16.58×5%/12×24+3,600×16.58×5%/12×24+3,800×16.58×5%/12×12=21,441 3,800×16.58×5%/12=26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01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444.01×5%/12×7+3,300×444.01×5%/12×24+3,300×444.01×5%/12×24+3,600×444.01×5%/12×24+3,800×444.01×5%/12×12=576,090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9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0.95×5%/12×7+3,300×0.95×5%/12×24+3,300×0.95×5%/12×24+3,600×0.95×5%/12×24+3,800×0.95×5%/12×12=1,217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總計 4,292,424 53,912

2025-03-11

PCDV-113-重訴-8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徐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至3項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 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減縮及擴張上開原起訴之第1至3項聲明 為如後述第1項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減縮及 擴張,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800元,若逾 期給付租金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契約,如被告未依約返還 房屋,被告並應給付按欠繳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已積欠原告112年2、3月 租金11,600元,逾2個月租額逾期繳納,原告於112年5月3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 約,該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置理,仍繼 續欠繳租金,而持續累積欠繳112年2月至7月之租金,原告 乃於112年8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 終止效力。  ㈡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 共3萬7,981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加計違約金3,471 元。又被告並未立即遷出系爭房屋,遲至113年5月28日始自 系爭房屋遷出,尚積欠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 元未繳納,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約定給付該等金 錢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應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應加計1倍之違約金,是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 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及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 約金,共計15萬1,24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該部 分數額得自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繳納之保證金1萬1,600元 取償,扣除該部分保證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9,64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40元,及其中8萬5,3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4,334元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算基礎沒 有意見,但是覺得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800元,而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 迄今均未繳交,原告先於112年5月3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 之租金,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 內繳交,原告因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依法於112年8月1 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被 告自112年8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113年5月28日遷出 系爭房屋為止,積欠租金共3萬7,981元及加計違約金3,471 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 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予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租約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2份暨相關掛號執據或回執影本(見本院桃簡卷第9頁 至第23頁反面)及被告積欠租金違約金計算說明影本、被告 積欠水電瓦斯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及系爭房屋之退租點交單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約 金,於扣除被告預繳之保證金1萬1,600元,尚應給付原告13 萬9,640元等節,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7,981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 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金3,47 1元、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既為被告 所爭執,並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即應就 該部分違約金是否過高為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 租金數額為3萬7,981元,該部分違約金數額3,471元不及租 金數額之10%,客觀數額亦非甚高,衡酌被告欠繳租金,原 告尚需花費相關人力、時間及其他資源等成本為催繳,且稽 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該違約金數額係依照遲延時間逐漸 累加而成,是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無過高之處,不應予以酌 減。至按不當得利數額佳既之違約金5萬4,258元部分,該部 分違約金約定均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發生時即按1倍計算, 其換算實際利率顯逾民法最高法定利率,顯然過高且過苛, 本院參酌無權占有期間,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原告各項管 理成本亦相對較低,及民法法定周年利率為5%等情,認此部 分違約金應酌減至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之5%計算即2,713元 (計算式:5萬4,258元*5%,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至 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 金、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即分別為3,471元、2,713 元。  ㈣綜上,於扣除1萬1,600元保證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即為8萬8,095元(計算式:3萬7,981元+140元+455 元+677元+5萬4,258元+3,471元+2,713元-1萬1,600元),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原起訴請求者按起訴狀,擴 張請求者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 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 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給 付8萬8,095元之債權,訴請另計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訴-1500-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面積208.11平方公尺)、000(0)(面積718. 47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23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000(0)(面積42.42平方公尺)、000(0)(面積316.2 5平方公尺)、000(0)(面積110.26平方公尺)、000(0)( 面積37.12平方公尺)、000(0)(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000(0)(面積22.89平方公尺)、000(0)( 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占用之土 地(面積共計2021.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10元,及民國自114年 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960,96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8,882,8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23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000(0)(面積42.42平方公尺)、000(0)(面積316.25 平方公尺)、000(0)(面積110.26平方公尺)、000(0)(面 積37.12平方公尺)、000(0)(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000(0)(面積22.89平方公尺)、000(0)(面 積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46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 00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 告則以「5間鐵皮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00、0-00、0-00、0-00號)、水泥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間未有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 維國家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下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定有明文。末按「公有土 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 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 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 ,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 式,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679,946元(計算式:509,377元+45,670元+124,89 9元=679,946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仍持續存在,是依附表 之計算標準,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 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2元 (計算式:18,365元+9,134元+4,503元=32,002元)。  ㈢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4 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以訴外 人陳劉樣、陳新棟與被告於94年8月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自 係無權處分原告之權利,屬效力未定。被告自不得持上開讓 渡書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 租金,故原告與被告間其自無成立默示租賃契約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 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 或佔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 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 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405號、71年台上字第68號、84年台上字第2987號、 89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未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外,且其所繳納之補償金,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屬國有財產地遭 人非法侵占,於返還前得先行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占用人繳納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與租金有間。況兩造間亦未如同一般租賃契約就給付租金之 金額、範圍與期間等事前約定,即有關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 尚欠完備,實難謂當事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  ㈤原告屬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國家對於國有財產之權 利,自得依法提起訴訟排除第三人之侵占,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前,以110年9月10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44440號函及111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11185009550號函通知被告,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請盡速依照函文中內容,取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然遲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至始未曾 向原告提出申請,故原告基於維護國家權利完整性,始提起 本訴訟,亦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之虞。  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 1錄,有繳納112年1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地號之土 地,至多僅繳納至110年6月止,是被告稱其皆有繳納系爭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 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受訴法院於具 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 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劉樣、陳新棟等二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訂有 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及其周邊空地,故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退步言之,縱認土地耕作權依法不得讓與,被告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持續依原告要求繳納補償金予原告, 亦即,原告於前開期間內自始自終均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系爭地上物,亦向原告收取補償金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 成立租賃契約,亦即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 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縱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之主張應有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誠信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107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早於88 年9月14日接管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顯 見原告已容任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進出僅能 依靠○○路○段000巷00弄此一狹小之巷弄小道出入且為死巷, 附近建物均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且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 業活動,生活機能顯非便利,即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不能 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有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告卻未選擇其他 影響最小之手段(諸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5點所定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手段)而請求拆屋還地 ,影響被告權利甚大,顯屬損人不利己,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  ㈢縱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有依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與法容有未合 。  ㈣倘鈞院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  ⒈按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審酌542、578地號土地係屬綠地,765 地號土地則屬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依法不能出租,其 利用價值均遠較工業區內其他公共設施價值為低,倘依系爭 流程(按:「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就非屬公益 使用性質土地所定以公告現值12%之租率為計算標準,當屬 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據此 ,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並不當然適宜作為核算租金利益之標準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32,002元」,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為據,然該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係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依前揭實 務見解,該規定並不當然得作為核算本件被告受有租金利益 之標準,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定。復參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內,約略處於子華路、孟子路及孟 子路上私有二米巷道附近,距新莊國小不遠,其上種有芒果 樹、蔬菜或有雜樹、雜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即已依法 編定為機關、住宅及道路等用地,但陳上君及己○○等七人占 用時整體開發與道路之開闢尚未完全,且渠等係整體利用等 情狀,自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租金為適當」、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位 於嘉義市短竹段,離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嘉義市消 防局各約200、500公尺,臨200公尺有統一超商,附近200公 尺內幾為住宅區,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約5公里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 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然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是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 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尚嫌過高,應以5% 計算為合理」。  ⒊系爭土地進出僅能依靠巷弄小道出入且為死巷,附近建物均 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業活動,週 遭一公里範圍內無超商、學校、醫院,與上開判決案例相較 ,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等條件更為不佳,故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核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固承認有 占用之事實,惟否認係屬無權占有,而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具 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 地自88年9月1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訴外人 陳劉樣、陳新棟於94年8月1日曾以讓渡書(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地上物及周邊空地予伊 ,縱認屬實,亦屬無權處分。此一讓渡行為未經權利人即原 告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因上開 讓渡書而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據。況 且,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轉讓之權利主要為土地的耕作權, 然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鐵皮工廠、倉儲使用,毫無耕作之 事實,益徵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⒉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10年9月10日及111年2月17日發 函於被告,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與原告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請依期限繳納補償金,若無申請取得 合法使用權源或不符取得使用權之規定,請依旨期限騰空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此有原告110年9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1185044440號函、111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095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足見原告已經 明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存在,而被告前所繳納之補償金 ,僅係其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補償,自難認兩造間就該 土地有租賃契約之默示合意甚明。是以,被告復抗辯其係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 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 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訂有明文。又按租 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 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 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 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 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 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是可知,上開行政法規雖有國有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 對於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 租等規定,惟此僅係「得」予出租,就算符合前述要件,行 政機關對於是否出租土地,仍有行政裁量權。況不論被告日 後是否得以承租系爭土地,亦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被告再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⒋復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本人會向原告申請標租系爭 土地以解決本件紛爭等語,惟至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仍未向本院陳報標租申請准駁與否之結果。原告基於 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立場,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 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政之行為,被告指摘原告於本案請 求其返還土地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 有據,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 高,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用作房屋之基地,故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並計算如附表所示,依該計算結 果,每月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32,002元。而經本院履 勘現場,被告所使用之鐡皮屋占地(不含水泥地)即逾1,00 0平方公尺,實屬大型之鐵皮廠房。且其坐落地點雖非商業 區,然如出租作為工廠或倉儲使用,每月租金收入至少有數 萬至數十萬元之譜。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不到4萬元,依一般常識判斷,可知 實乃遠低於市場行情,故其計算方式堪予採認。又本件系爭 土地為被告持續無權占用中,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 原告依前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2,002元(計算式:18,365元+9,134元+4,503元=3 2,002元)部分,自屬可採。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國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87至1 25頁),其上所載占有土地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1、2、3、6、7錄,占用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至112年 12月,是被告抗辯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止,均有 依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尚堪 採信。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屬重複請求,不應 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5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0,010元(參 照附表,計算式:91,825元+45,670元+22,515元=160,010元 ),自屬有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5月31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60,01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002元等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品移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10元及自114年1 月7日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受 繕本之日期,爰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2元 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附表:

2025-02-27

PCDV-113-重訴-384-20250227-2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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