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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天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宇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被告蘇宇謙、張建民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86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延長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王哥」之人指示,至公廁、公園等指定地點,拿取內有 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取款,再 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在刻 意維護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 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多次向不同被害 人取款之行為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考 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本案經原審於 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事證明確,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同年11月8日行訊問程序 ,就是否延長羈押一節,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言 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 雖已較低,然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1年間所犯詐欺案件,與本 案不同,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在新竹遭查獲時,持用手機亦 經查扣,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未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 ,原審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顯屬有誤。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本案業經判決,原審法官准 予同案被告交保,卻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有所不公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一)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施以詐術後,再推由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於113年4月3日、5月2日分別當面向告訴人 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出,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係依「王哥」指示,前往公廁 、公園等處,拿取向被害人收款所需之工作證、收據等物 ,嗣將所收取之贓款放在「王哥」指定地點等情,此種犯 罪模式係為造成查緝斷點,以維護共犯身分,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提領詐欺款項 之詐欺案件,兩度經士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自承 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 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罪,並經原 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想像競合犯共同洗錢罪),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①於105年間,提供名下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 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10年 間,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收受2名被害人給付之詐欺贓款 後,將詐欺贓款提領或匯出,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8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① 、②案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自 承其經由網路認識「王哥」,「王哥」表示其依指示收交 款項,每次即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其遂依「王 哥」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前 已兩度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因②案入監執行,甫於1 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未記取教訓、循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竟為圖「王哥」允諾之報酬,於113年4月3日 、5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向告訴人丁美娟、 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轉出;且被告目前另有多起詐欺等案 件,尚在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原審 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要屬有據。因被告一再涉及詐 欺犯罪,且本案被害人非屬單一,可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 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則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 ,認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 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 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審係以被告前因上開①、②等詐欺案件,兩度經法院判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一再涉 及詐欺犯罪;且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工作,向數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等情,認被 告未因前案而知所悔悟,有反覆實行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 ,業如前述。則前開①、②案件中,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份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同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是否經警查扣等項,即與原審認定被 告有上開羈押原因無涉。是被告僅以上開①、②案件,與其 所為本案犯行不同,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 手機業經查扣等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所不當等詞,當無可採 。   2.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已說明認定 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及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 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與比例原則並無相 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同案被告是否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等,均與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41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麒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羽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哥」之人之指 示至指定地點如公廁或公園拿內含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 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取款,再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 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 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又查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5月 確定,且被告自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多次向不同被害人取 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上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 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執行羈 押。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本院認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本院於113年11 月8日行訊問程序,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言詞辯 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雖已 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14-20241108-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黃天炫 相 對 人 陳威晨即陳廷燿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 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陳 威晨即陳廷燿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相對人張建民僅為本票上之連 帶保證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 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58-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 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 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 哥」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如公廁或公園拿內含工作證及收 據之包包,並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 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 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5月確定,且被告自承於 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多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 押處分核屬必要,應予羈押,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認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庸禁止接見通信,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經濟情況極為貧困,一時失慮,誤入從 事詐欺集團工作,令祖母感到痛苦萬分,被告已真心悔過及 反省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 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 列。況觀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至同年11 月18日間某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2月初,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交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黑吃黑之方式,利 用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後,自行將款項領出 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判決有期徒刑4、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經前揭法院確定判決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2日再 犯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被害人丁美娟、張建民 收取黃金1公斤及新臺幣30萬元,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均益發嚴重,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 押代替手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370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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