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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 」、「助手.李雲海」、「偉剛」、「好幣所」向鄭○○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 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 臺東新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 下稱○○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 ○路住處交付150萬元、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 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 處交付100萬元(以上5次共335萬元)予佯裝成虛擬貨幣交 易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好幣所」向鄭○○佯 稱已將約定數目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然鄭○○欲 將該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時,即遭「AllbyCoin」應 用程式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編。鄭○○遂於112年5月 1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路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1 00萬元,劉國棟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郭總」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 前往向鄭○○收取款項,到場準備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劉國棟、劉冠鴻、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㈢、㈣、㈤所示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與劉○ ○聯繫,向劉○○訛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華景 證券」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及需補驗證金 ,方可出金提現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 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 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電子錢包供劉○○交易虛 擬貨幣,致劉○○陷於錯誤,從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 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3億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3 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佯裝成虛擬 貨幣業務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9日某時、同年6月5日下午5時1 2分許,前往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 ○○街住處)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各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 劉○○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 明書,並依序交付現金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莊鎮澤於上開收取贓款犯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單獨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 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入 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旅,並向歐風商旅服 務人員出示其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以供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蔡杰宇身分,足以 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已 經撤回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避免更動順序造成附 表一欄位混淆,仍予以保留敘述,僅作為認定莊鎮澤主觀犯 意之事實)。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 車,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劉○○之 ○○街住處 ,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誤信已依 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 現金3594萬元予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2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之行 李箱,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 棟,劉國棟收取後再將該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驚覺受騙,遂於1 12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劉○○ ○○街住處面交虛 擬貨幣價金4594萬元(見下述㈤所載)。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儀」、「Cloud-b客服經 理」,與楊○○聯繫,向楊○○訛稱:可加入「CLOUD-BITCOIN 」應用程式,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 Rd」之電子錢包供楊○○交易虛擬貨幣,致楊○○陷於錯誤,從 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計358萬9816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1次係由劉冠鴻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 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與楊○○接洽 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 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楊○○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 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113萬981 6元予劉冠鴻,劉冠鴻收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蔡俊廷,蔡俊廷收取後復 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莊 鎮澤、劉國棟,莊鎮澤、劉國棟收取後則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㈤因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成虛擬貨幣業 務員,前往劉○○ ○○街住處,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止 於未遂。俟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旁之停車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停在該停車場等候收款之劉國棟、莊鎮澤 ,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至20 所示之物,復經由劉冠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暱稱「外務2.0 」之蔡俊廷,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準備向劉 冠鴻收款之蔡俊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  ㈥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警方到場查緝,另單獨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 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劉○○、楊○○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3至16 、264頁),係就被告4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下逕稱其名 )部分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聲明一部上訴 。另觀諸被告4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 上訴狀、刑事答辯一狀皆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其等應係就 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 7至29、33至41、45、47至50、229至232頁),本院於準備 程序再予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均已 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 、265頁);被告劉國棟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所 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 量刑聲明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撤回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 786號卷第287、359頁);被告莊鎮澤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所示犯行之全部(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諭知沒 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劉國棟針對量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㈢另原判決就被告劉國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 第38至39頁),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國棟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下稱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 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3頁)之證 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劉國 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6、3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及蔡俊廷犯 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則爭執上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 二第221至233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檢事官施嘉榮係根據公 開帳本網站作成上開職務報告,公開帳本為傳聞,上開職務 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訴78 6號卷第27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 告,為被告莊鎮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 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鎮澤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檢事官施嘉榮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後,自虛擬貨幣交 易「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告訴人3人及幣商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檢測二者間是否有非正常交易之閉 迴路迴圈情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其出具之 上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所證述其自「OK LINK」公開帳本 網站搜尋、查證之經過及所發現本件有非正常交易之閉迴路 迴圈情形等內容,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僅轉述引用 其職務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又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 時接受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4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經合法調查,其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併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7至268、2 76、292至293、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僅論述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所辯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冠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楊○○(下逕稱其名)收取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蔡俊廷 ,及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訊息,就跟「郭自祥」 聯絡約面試,當初是約在高雄夢時代廣場面試,後來LINE暱 稱「極道」的人給我客戶資料及客戶聲明書,並要我購買裝 現金的行李箱,叫我去見客戶,交付聲明書並確認收款金額 ,金額正確就回報給「極道」,他就會以電子錢包轉泰達幣 給客戶,客戶確定有收到泰達幣才會把現金給我,收到款項 後會有外務與我聯繫約定交款方式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冠鴻辯護稱:113年6月13日上午楊○○ 乃向幣商「好幣所」購買泰達幣3萬6323顆,被告劉冠鴻當 場確認楊○○有購買意願後便要求楊○○填寫交易同意書及自行 填載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楊○○當場確認有收到上開泰 達幣後,方由被告劉冠鴻現場點清現金,雙方買賣銀貨兩訖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因唆使楊○○購買泰 達幣者為「侯志良」,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與「侯志良」、「好幣所」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向劉○○ 收款之情形亦同等語。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 告訴人鄭○○(下逕稱其名)收取100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 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劉○○所交3594萬元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 :我在網路上應徵找到工作,沒有去公司面試過,對方說 是虛擬貨幣業務,要與客戶見面,我就去跟客戶寫資料, 全程錄音錄影,公司接到我的訊息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客 戶,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會跟客戶收現金,112 年5月20日向鄭○○收款時,我有開啟手機錄影,她請我先點 金額,結果我接到錢警察就衝進來了云云;就本訴部分辯 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由「郭總」在高 雄市楠梓區咖啡廳面試,我於112年6月8日向劉○○收款3594 萬元,「郭總」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款項,我再依 「郭總」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另112年 6月13日遭查獲當天我是去找被告莊鎮澤吃飯,112年5月間 在臺東被查獲的案件也是由「郭總」指示,當時是面對客 人,但112年6月間的工作「郭總」說我不用面對客人,只 是幫忙收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國棟辯護稱: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等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認定其等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然依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時 ,均會現場確認錢包內之交易數量,並均能檢視錢包內之 餘額、交易狀況,足認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操作電子錢包 ,是告訴人等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買賣,亦 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自行交易之可能,又 被告劉國棟係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錄取後由「郭總 」指示代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次交易均有填載交易聲 明書或同意書,被告劉國棟依面試時告知之工作內容,信 賴此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代收款項 為贓款。另被告莊鎮澤被查獲當日,並非要將楊○○被詐金 額交給被告劉國棟,被查獲當時僅是被告劉國棟約被告莊 鎮澤吃飯,此據被告劉國棟於莊鎮澤、劉國棟於偵查中歷 次供述均一致,並未有任何人表示當天被告劉國棟係要向 莊鎮澤收水,原判決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劉○○ 3次收取共8622萬3561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 實,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所交付113萬9816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工作,老 闆是「郭自祥」,會以電話對我下達工作指示,我與劉○○ 面交,是劉○○跟我們購買泰達幣,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也 有給她簽聲明書,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她所有,還 有KYC認證,劉○○收到泰達幣後會回報給公司,我才會把收 到的現金拿走,另楊○○所交113萬9816元也是跟我們購買虛 擬貨幣的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鎮澤辯護稱:被告莊鎮澤係在網路上見求 職廣告,經面試錄取後由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指派工作, 並無違法,被告莊鎮澤3次依公司指示向劉○○收款後,會確 認劉○○之人別,並會請劉○○填寫聲明書,確認劉○○之電子 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且過程中均全程錄影,劉○○卻因事後 遭人詐騙交付虛擬貨幣而誣賴被告莊鎮澤為共同行為人, 另被告莊鎮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亦係受幣商公司指示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被告莊鎮澤已 確認該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而來,並無違法,況虛擬貨幣 幣商經營大量線下交易時,本會透過不同方式避免款項遭 員工侵吞,本案以護鈔、轉交之方式區分業務範圍,即屬 此情等語。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楊○○所交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劉國棟、莊鎮 澤,及到場等候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高雄的廟會認識「祥哥」,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 是開虛擬貨幣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護鈔,金額大的就要 護鈔,本案前一日「祥哥」打給我要我護鈔,112年6月13 日當日上午「祥哥」指示我去向一個人收取一個袋子,再 轉交另一人,同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也是「 祥哥」請我前往護鈔,我與被告劉冠鴻聯繫好後就到場等 候,我要下車過去找他時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要來護鈔 ,但不知道是否為贓款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廷辯護稱:楊○○於113年6月13日上 午係以113萬9816元向「好幣所」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 楊○○確認收到上開泰達幣後,被告劉冠鴻始點清價金,可 見楊○○有收到購買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該交易即屬合法, 且楊○○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自己所申請,其有能力操作該 電子錢包,足認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交易,至楊○○ 收到泰達幣後,若再為其他投資、轉賣,亦與本案幣商無 關,又縱認楊○○受有損失,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而 非本案幣商,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廷與「侯志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業 據證人鄭○○於警詢、劉○○、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3、25至28頁;偵297 73號卷一第303至306、307至309頁、卷二第3至4、237至24 1、243至249、323至325、329至33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 2至263頁),並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1號卷 第29至31頁)、鄭○○報案相關資料:⑴臺東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1號卷第37至3 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1 號卷第35至36頁)、⑶與LINE暱稱「好幣所」、「AllbyCoi 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67至77頁)、⑷鄭○○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見偵2591 號卷第45頁)、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2591號卷第47至61頁)、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93至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591號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 1至85頁)、112年5月2日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78至79頁)、臺 東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7 至91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8〈IMEI末三碼:612 〉之⑴聯絡人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09至114頁)、⑵通 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頁)、⑶「酷幣商行 交易免責聲明」檔案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 頁)、⑷相簿照片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⑸與 LINE暱稱「郭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9至12 0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13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郭皓騏」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 卷第122至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91 號卷第125頁)、鄭○○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LxYcBzXZdr1 CjXNT3aasf1muzeiQvgK6b」交易紀錄(見偵47356號卷第25 至26頁)、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4份(見偵29773號卷一第45至51、119至125、211至221 、289至295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9773號卷一第53至59頁)、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⑴劉○○112年6月13日簽署(見偵29773 號卷一第61頁,偵29773號卷一第171頁)、⑵楊○○112年6月 13日簽署(見偵29773號卷一第223頁,偵29773號卷二第25 頁)、被告劉冠鴻手機之⑴LINE暱稱「極道」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至67頁)、⑵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69頁)、⑶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71頁)、⑷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劉○○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73至87頁)、劉○○簽署之 ⑴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297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53至161頁)、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6 3至165頁)、⑷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 一第167至16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現場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89頁)、112年6月13日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 頁)、112年6月8日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 第179至184頁)、全善停車場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 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112年6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6頁)、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7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里區○○ 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49至261頁)、112年6月5日安順商務 旅館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2頁)、歐風商 旅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 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至265頁)、112年5月29日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車手取款及離開照片(見偵29773 號卷一第266頁)、112年5月24日車手取款離開照片(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67頁)、112年5月24日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8頁 )、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112年6月13日被告劉冠鴻與共犯對話譯文(見偵29773號 卷一第301至302頁)、劉○○112年6月13日贓物領據(見偵2 9773號卷一第315頁)、劉○○提出之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9773號卷一第317至330頁)、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331至399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筆記(見偵29773號卷二第259至2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一第41至44 、113至118、205至209、311至313頁、卷二第5至8、251至 257、275至281、291至297、303至309、315至321頁)、楊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頁 )、⑶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年6月13日上午10 時3分許》(見偵29773號卷二第1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6至18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29773號卷二第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5至337頁)、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9至360頁) 、被告蔡俊廷辯護人112年8月11日庭呈楊○○交易明細(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莊鎮澤辯護人112年10月 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劉○○虛擬帳戶錢包「TXMGwVBZN 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112年5月至6月間交易紀錄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5至344、345至352頁)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⒈鄭○○之證述:   ⑴鄭○○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 0時39分許經由社群媒體臉書一則貼文内容,加入盧燕俐 老師股票群組,免付費入群,名稱為「金股財富學院8」 ,加入群組後「李雲海」為助手、「張建發」為院長,上 面的助手及院長均是教我如何投資比特幣,院長於112年4 月18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群組内告知下載交易所應用程式 「Alby-C」投資比特幣,後群組内一名班長「偉剛」教導 我如何申請會員,並留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教導我 如何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聯絡訊息LINE名稱「好幣所」, 我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加入「好幣所」並表示 要面交投資現金,我先用「好幣所」告知對方需面交現金 ,將現金轉入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我的泰達幣交 易電子錢包地址為「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 6b」,我總共面交5次,分別為:第1次面交於112年5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1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774顆泰達幣;第2次面交於1 12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1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61顆泰達幣;第3次面交於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路住處交付150萬元予2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萬7832顆泰達幣;第4次面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75顆泰達幣;第5次面交 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31928顆泰達幣,以上共遭 詐騙335萬元,我沒有成功出金過,後來因我告知家人去 網路投資,故家人請我報案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2 頁)。   ⑵鄭○○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見一 則貼文後,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金股財富學院8」 ,有自稱股票助手「李雲海」的人協助我,之後還有一個 LINE名稱「偉剛」的人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最後 我加入LINE名稱「好幣所」,之後只要我有需要購買,我 就會傳訊息給「好幣所」,我所使用交易所的應用程式為 「Alby-C」,對方是在「金股財富學院8」裡面寫出前往A PPStore下載安裝的程序,我按指示操作下載,後來因為 我手上現金不夠,無法繼續兌換泰達幣,我向我妹妹借錢 ,但我妹妹警告我不要玩泰達幣,我才驚覺有異,之後我 馬上聯繫交易所「ALLBYCOIN」客服人員的LINE,請對方 將我目前所有的虛擬貨幣都辦理更換成現金新臺幣提領, 原本跟我說112年5月17日,又更改為5月22日,並且我在 操作這個交易所的過程中,稱有多次故意讓我原本的獲利 平白損失的情形,讓我的資產全部歸零,所以我更確定我 遭詐騙了,我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後,警方跟我表示對方 可能還會再來我家取款,所以我再次嘗試聯繫對方購買虛 擬貨幣,於是我於112年5月19日中午傳訊息給「好幣所」 ,詢問假日是否可以儲值,對方稱假日一樣可以兌換,所 以我向「好幣所」稱我要面交100萬元,時間、地點相約 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我的○○路住處,經對方跟我確 認後,傳訊息告知我本次可以兌換3萬1888顆泰達幣,交 易幣址為「TLxYcBzXZdrlCjXNT3aasflmuzeiQvgK6b」,並 且對方在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有到我家,警方現場 就將人逮捕,本次交易是面交100萬元,沒有實際財物損 失,但我先前5次已經損失335萬元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 25至28頁)。   ⒉劉○○之證述:   ⑴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楊世光股票老師的 頁面,我點進去輸入問卷,之後在LINE裡面有一名暱稱「 楊世光」的人加我好友,我不疑有他認為他就是楊世光本 人,他推薦我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我就聽他的話 去下載,並且「楊世光」還叫我加一個暱稱為「Annie」 的人,於是我與「Annie」接觸,「Annie」告知我要入金 到「華景證券」中,要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並提供給我 幣商的LINE「酷幣商行」,我就聽「楊世光」、「Annie 」的話去跟「酷幣商行」買幣,在「華景證券」應用程式 中投資股票,我遭詐騙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楊世光」提供 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 bvmLLe8B」及「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 ,我自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對方 說是泰達幣,我從112年2月21日至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共16次,來與我交易的幣商都教我在銀行領錢時要說購買 黃金之類的,我與幣商面交時,就是叫我簽名按捺,我影 印留存後他們就收走,最近2次面交分別是於112年6月5日 下午5時10分許,車手到我 ○○街住處面交2620萬元,購買 84萬4907顆泰達幣、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車手 到我 ○○街住處面交3594萬元,購買115萬9355顆泰達幣, 其中112年6月5日面交車手是被告莊鎮澤,112年6月8日面 交車手是被告劉國棟,先前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 也都是被告莊鎮澤,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是面交3000 萬元,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是面交3000萬元,地 點都是在我家,我112年6月12日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面交,因為我要將「華景證券」應用 程式中的金額提出,「Annie」要求我再補驗證金4594萬 元進去,才可以出金提現,我覺得有詐,所以配合警方抓 人,其後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有名身著襯衫、 攜帶行李箱的人來我 ○○街住處,我簽訂聲明書後就把錢 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的時候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 29773號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⑵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1年10月間開始看YouTub e上楊世光開的頻道,後來很奇怪我突然發現「楊世光」 有加我LINE,約一週後「楊世光」傳訊息給我問我想要什 麼股票上的資訊嗎,他一直強調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 ,一開始「楊世光」是叫他助理「王芯怡」告訴我加「An nie」的LINE,「Annie」會給我帳戶,我就可以加入他們 的團隊投資,從「楊世光」開始跟我對話,他提醒我的第 一件事情就是我不能讓第二人知道,親人都不行,因為「 楊世光」將來要選總統的話,若讓人知道他在炒股會有危 害,112年2月21日「楊世光」給我一些帳戶叫我去匯錢, 匯款目的是要加入團隊、做股票,「Annie」果真會給我 一些匯款的人名、帳戶等等,我當時就這樣匯款,但我們 政府已經對銀行要求要攔截這一塊,當我匯到第3次時銀 行就跟我說不能再這樣匯錢,到銀行阻止我匯款時,「楊 世光」的助理「王芯怡」就給我看用袋子裝現金去做泰達 幣,「王芯怡」會通知幣商,「王芯怡」也另有給我幣商 的LINE,幣商問我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讓他們來取錢,執 行的過程就是這樣,對方有跟我說領錢時如果銀行行員問 用途時,我要想一個回答,譬如家裡裝潢、土地買賣等, 我到銀行領錢同時把我所領的錢照相給「楊世光」、「An nie」、幣商,通知他們我錢領出來了,基本上都要先跟 幣商約定好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按照我跟幣商的約定 ,幣商會傳LINE訊息說妳的金額是多少、妳變成加密貨幣 的數量是多少、妳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我領錢後都直接帶 回家,幣商再派人來取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辦公室,幣 商的LINE都是「楊世光」、「王芯怡」或「Annie」提供 給我的,大約有4至5家幣商來跟我做交易,我與幣商聯繫 時幣商有向我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有,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都是「王芯怡」幫我弄好的,該電子錢 包我自己沒辦法操作轉進、轉出,我是交給他們,他們再 去轉,我沒有嘗試使用該電子錢包是因為「Annie」都會 幫我弄好,我沒有實際操作過,因為沒有路徑,他們系統 內沒有我的路徑可以進去操作,完全是「Annie」在操作 ,對於虛擬貨幣我算比較無知,也不曉得要質問為何不是 我能操作,都是「Annie」他們配合「Green」、幣商做好 的,把我的錢先變成虛擬貨幣,再變成錢到我的股票新臺 幣帳戶,「王芯怡」有幫我在證券公司開帳戶,證券公司 是從我錢包去領錢買賣股票,每次都是順利交易,因為他 們有直播,幣商馬上就知道來取錢的人已經拿到,「Gree n」會發簡訊給我說妳已經有多少錢,虛擬貨幣是要進去 我的電子錢包,過程要去「Green」換貨幣給「Annie」, 「Annie」再從他們那邊操作把它變成新臺幣回來存進帳 戶,譬如有100元買了3顆的加密貨幣,先跟我這樣確認, 然後會轉進「Annie」所設定我的帳戶內,「Annie」會跟 我確認說妳的錢到了,妳趕快把妳在這裡設定的密碼給我 ,我才能把3顆加密貨幣又變成100元存入妳的帳戶,我購 買的虛擬貨幣我不能自己決定出售,我只能在現金帳戶內 轉,可是他常常找理由鎖住我的帳戶,讓我不能進出,我 跟「王芯怡」說妳讓我練習一次要怎麼領,「王芯怡」有 教我,我有領新臺幣100元,可是後來我看到我「華景證 券」拉出來的帳戶,竟然是美金3塊多,我想說美金3塊多 入新臺幣帳戶,扣手續費都不夠,所以我也沒有去查結果 ,一路上他們常常讓我很忙碌,隨時都要準備錢,就想說 來日方長,要領錢就可以領,有一次「楊世光」講說妳要 領錢要先跟我講一聲,我說好,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只能從 「華景證券」應用程式看,我每次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我都無權決定跟哪個幣商交易,都是「Annie」通知我 ,也通知幣商,幣商會加我LINE,後來我跟「楊世光」說 我實際上給你們的金額超過3億元,你把3億元還給我,其 他的因為都是聽你的指示操作,功勞歸你,剩下的就給你 ,「楊世光」說一下子也沒辦法跟公司拿3億元,說要去 跟香港高層溝通,基本上就沒消息了,每次我跟「楊世光 」抗議,他都沒有依據我的要求努力達成,後來我先生不 准我再跟「楊世光」聯繫,到現在我就認為真的是一場騙 局,因為我「華景證券」買賣股票的新臺幣帳戶常常被鎖 住,只是看到數字有那麼多錢而已,「華景證券」有時會 改變程式,我要更新時又找不到途徑,都要「王芯怡」教 我,教我的過程可能要自己操作到瀏覽器,我會讓我女兒 趕快幫我操作,因為「華景證券」這個應用程式我沒辦法 打開,我女兒就說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2 至241頁)。   ⒊楊○○之證述:   ⑴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5月在YouTube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我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葉馨儀」之人 自稱是助理向我聯繫,接著她將我加入投資群組「商學論 股社」,群組內社長為LINE暱稱「侯志良」之人,他會張 貼各種投資訊息,帶著大家操作股票,後來因為有些股票 沒有賺錢,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接著「葉馨儀」就張貼 CLOUD-BITCOIN應用程式的連結網址,請我下載此應用程 式,後來註冊帳號後,應用程式内顯示個人的充幣地址為 「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我註冊該應 用程式時,應用程式內就預設一個錢包給我了,接著因為 我投資,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之人就介紹LINE 暱稱「好幣所」讓我購買泰達幣,我於是向「好幣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是向幣商面交購買,我向「好幣所」下單 後,他會跟我要資料以確認我要購買,接著對方說要在公 開場所面交,且雙方可以錄影存證,我從112年5月8日起 陸續面交約7次,前6次已經在永興派出所報案,損失300 多萬,最後1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超商 昌鴻門市以113萬9816元面交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對方 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TYeQkR31rsC9n5NY8EQPzd SAeuqpQrWaRd」,後來警方抓獲面交車手並查扣我面交的 現金113萬9816元,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才知道遭詐騙, 後續我應用程式內顯示的虛擬貨幣就歸零了,也無法出金 ,應該是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被轉走3萬6323顆泰達幣,我 的應用程式就顯示虛擬貨幣為零等語(見偵29773號卷二 第237至240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志良」在LINE群組裡說要做 比特幣投資,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他再帶我們看如 何操作比特幣,或是幣值的操縱,「侯志良」在LINE群組 上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好幣所」去買比特幣做交換,從 他們LINE上面提供的帳戶,叫我們匯款進入該帳戶,我跟 他約時間,假設我投資20萬元,我就跟他說,他就給我兌 換成他要的幣值,之後會匯入他們指定的帳號內,他說是 我私人的帳號,從這個私人的帳號再轉到那個老師可以帶 投資的,上面會列出說哪一個幣別,指使我們可以投資這 個幣別,這個幣別他就說妳現在投資幾成的水分,一共假 設我有20萬元,他會說妳現在投資3成的水,進去後我不 曉得是他們操縱還是真正的,就會開始會起伏,就會有現 在賺、賠了多少錢,一直起起伏伏,到一個時間時他就會 說現在趕快停止,做賣出的動作,比特幣買賣是匯到我的 虛擬帳號內,那個帳號是LINE群組內指定說是我的,他說 是我的私人貨幣帳號,可是說真的我也沒看過那個帳號, 他只說這是我的,我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申請設立帳戶的動 作,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個人專屬的帳號,我跟「好幣所 」聯繫時「好幣所」有跟我確認我要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 、單價、數量,也有確認電子錢包是我的,「好幣所」會 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轉入後我在LINE上面操 作投資,群組裡會給我們下載一個Cloud-B投資應用程式 ,是直接從LINE下載下來,個人再進去裡面操作,我只有 購買虛擬貨幣才會跟「好幣所」接洽,他們當場收完錢後 ,跟我接洽的人會打電話跟他們的人說已經收到錢,「好 幣所」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看得到的電子錢包內,我是 透過應用程式去看確實有轉進去,我只能看,沒有辦法將 裡面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當時也沒想過、試過 要去轉,是後來想把錢提出來的時候才開始重視這個問題 ,後來「侯志良」有去找「好幣所」談判,因為那時已經 有利潤,我想把錢提出,「好幣所」一直不願意把錢提供 給我們,在匯出時有一個理財中心,錢是從理財中心匯出 ,理財中心的人是與「好幣所」有一些聯繫,才可以從那 邊匯出錢,他就說你們的「侯志良」現在在我們這邊跟我 們主管談要如何把錢用最快的方式匯出,「侯志良」那時 候說幣值要下跌了,叫我們所有的投資人趕快撤,我們投 資人因為已經賺到錢,想把錢贖回來時,他就一直不願意 退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稅金,繳稅金後又不聞不問,我就 說為什麼又沒有消息,他就說「侯志良」現在在跟我們談 ,因為現在要兌換的人太多,妳要等,就一直延遲,不願 意付給我,他就說你如果要用特件做的話,妳再匯80萬元 ,我就可以用特件幫妳在最後的期限領出來,我在本案前 已經投資了245萬元,這些錢進了虛擬貨幣裡面就沒了, 現在他們已經把我的電子錢包刪掉了,應用程式也打不開 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3至262頁)。   ⒋檢事官施嘉榮所為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及證述內容(職務 報告僅作為認定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之證據):   ⑴檢事官施嘉榮有於偵查中就劉○○、楊○○所用電子錢包,進 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職務報告1份,分析結果略 為:①劉○○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 地址為「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劉○○ 之錢包地址有「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 、「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應均為詐 欺集團配予,僅被害人單方面單方認為其所持有);經比 對「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與「TXMGwV 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之錢包交易有無0至2層 回水交易,發現有4組2層回水之交易情形(參職務報告附 件1至4)。若將上開2層回水錢包(共5個)與幣商錢包地 址「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幣流一同 顯示(參職務報告附件5),可見其等間幣流非常密切;② 楊○○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FAkdCwqwSPDc6vLRHf4dP6hFUMfYcZhGf」,楊○○之錢包 地址有「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經比 對上開2地址有無0至2層回水情形,結果發現有1種2層回 水(參職務報告附件6),又上開回錢包地址中,「TWDiH4 DhZxxFdSodY56Bw2hDUmXRrX57eM」、「TDybW61aBKyktfbX F8Tvumtj7Zs3EJAuQU」與幣商「TFAkdCwqwSPDe6vLRHf4dP 6hFUMfYcZhGf」3錢包間,有多次疑似匯幣前之測試動作 (即先匯幣0測試是否可行),研判上開3錢包可能均為同 一人持有(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22頁),上開職務 報告雖未檢附據以做出研判之完整原始資料,然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有以補充理由書補提劉○○、楊○○購買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 至287頁)。   ⑵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密貨幣是一個分散 式機構,不是由單純一個機關去紀錄,而是所有節點都會 收到帳上的紀錄,有交易的錢包、時間、金額,我們是去 某些公開帳本提供的網站,我本次使用的叫「OK LINK」 ,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公開帳本網站,「OK LINK」無法確 認電子錢包持有人是誰,除非有被標註過,當時檢察官有 提出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從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 查到幣商打幣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找到所謂出幣地址, 以劉○○而言,就是本案幣商前面是「TFAkd」的錢包地址 ,接著我們檢測幣商的錢包地址與被害人錢包地址間的關 係,檢測方式為追蹤幣商的虛擬貨幣打到被害人錢包後的 流向,我們用被害人、幣商的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就 能得知它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我們把所有打進跟打出 的錢包對象再擴展出來,找它們中間所有的交易紀錄,然 後去看有無閉迴路的迴圈,我們檢測出有0至2層封閉幣流 的關係,就出具報告給檢察官做參考。就偵29773號卷二 第225頁的圖示而言,這都是從公開帳本查證的,任何人 都可以拿這2個錢包地址輸入公開帳本,然後會出現線條 上面的交易日期、地點、幣數,上開圖示的情況是「2層 閉迴路」,所謂「2層閉迴路」總共會涉及4個電子錢包, 即幣商、被害人,中間經過2個,因為錢包地址是可以無 限制地去產生的,所以當一個錢包地址不是一個交易所或 廣泛被大眾所使用的錢包,我們會認為若2個完全不相干 的錢包在0至2層間形成「閉迴路」,是一個比較奇怪的現 象,至於到底能證明到什麼事情,要去細究裡面的幣流和 時間關係,我的職務報告上只有發現2層回水,沒有發現0 至1層回水,「回水」最初的定義是幣商可能會收回扣, 例如幣商打幣給其實是詐騙集團掌控的被害人錢包後,詐 騙集團會給他一定的%數,例如打了100萬元,固定會給1% 的回扣,所以我們稱為「回水」,或這是一個假交易,如 我打出了100萬元後,過了幾秒鐘經過幾層後又回到我身 上,他只是做這個紀錄要來騙取不起訴處分,但以本案來 說,幣流上沒有呈現得這麼直接,我們會比較認為這屬於 「閉迴路」的情形,也就是沒有方才所述的,幣打出去後 ,固定一段時間後固定收到一定%數的幣,本案是沒有發 現的,但我們還是會認為若為2個不相干的人,中間會有0 至2層的回水,是蠻特別的事情,以巧合來說機率較低, 我跑這個幣流分析不會受限於時間,只要在0至2層內有形 成「閉迴路」我們都會抓出來,我認為「回水」應該修正 成「閉迴路」,只是一開始我們都稱為「回水」,幣商與 被害人的錢包我們認為可能是獨立的,但若他們中間居然 隔了2個人能把他們串在一起,而且幣流迴路是這樣子, 我們認為這是不容易看見的。我在職務報告中認為劉○○的 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配予,我是先假設被害人所有的電子 錢包是詐欺集團所配予,我基於這樣的假設再去做幣流分 析,但這部分若要確認應該是從被害人端去確認,例如從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來確認該錢包一開始是 誰申請的,因為申請者在申請當下才會獲得私鑰,但因為 我們一開始做的回水分析,這是前提,否則若被害人本身 是自己實際控管該錢包,後面她打出去的錢都完全是出於 自己的意志,並不是詐騙集團去誘騙她,那其實就是銀貨 兩訖,但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狀況,被害人的錢包都是詐騙 集團申請好給她的,或詐騙集團設立一個假的應用程式或 網站讓他們去申請,但申請的其實是網站帳號,並不是錢 包地址的實際私匙,電子錢包類似銀行帳戶的帳號,等於 你有帳號根本不代表任何事情,只有有私鑰的人才算真正 持有該電子錢包,才可以移轉錢包內的幣額,例如詐欺集 團將電子錢包交給被害人,實際上仍是詐欺集團持有私鑰 ,大部分的案例很少叫被害人自己去申請錢包,因為當詐 欺集團要打幣出去時,若被害人自己有錢包私鑰,詐欺集 團還要再費心機叫被害人把幣打到他自己的錢包,這樣詐 欺集團才能拿到幣,但絕大部分的情況都是被害人以為該 錢包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52頁)。   ⒌首先,從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均相當類似,如出一轍,可歸納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 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 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並未取 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 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 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被 害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 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 ,並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其次,從檢事 官施嘉榮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OK LINK」公開帳 本網站搜尋、查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發現本案幣商將虛 擬貨幣轉入被害人受配之電子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2 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幣商出幣之電子錢包,形 成所謂「2層閉迴路」,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2層閉迴路」巧合之機率 可謂微乎其微,而其所證述上開幣流異常情形,乃其親身 經歷所見聞者,且依憑劉○○、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87頁) 及「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料而為,非無所本,且依 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可知「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 料記錄每筆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時間、錢包地址、數量) ,記錄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故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堪 可採信。則由告訴人3人及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被害人交 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 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 手取回」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 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準此,告 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 法買賣。   ㈣被告劉國棟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時,其並非欲向被告莊鎮澤收款(楊○○受騙之贓 款),僅係與被告莊鎮澤相約在該停車場吃便當等語。查 ,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被告劉國棟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鎮澤,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欲脫逃,嗣因其車輛失控擦撞機車,無法逃脫,2 人為警逮捕,並在被告莊鎮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楊○○ 遭詐欺所交付之贓款113萬9816元等情,為被告劉國棟、 莊鎮澤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211至219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劉國棟供稱:我跟莊鎮澤約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内,我開車到達的時候他就 到現場了,我開車載他去買便當,然後一起在車上吃云云 (見偵29773號卷一第95至96、99頁、卷二第130頁;原審 聲羈301號卷第28頁),固與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供稱: 劉國棟打給我,單純聊天吃飯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7 78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查獲當天,我跟劉國棟是約吃飯,我在劉國棟的車上吃飯 ,當天中午蔡俊廷有把錢給我,我向蔡俊廷收款完,才約 劉國棟吃飯云云(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9至394頁) 相符,惟被告莊鎮澤當天係依「郭自祥(TELEGRAM名稱: 漢神巨蛋)」指示先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113萬9 816元後,再依指示等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 收取之4594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鎮澤坦承不諱(見偵42 977號卷第224至227、229至230頁),並有被告莊鎮澤與 「漢神巨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977號 卷第298頁),再觀諸被告莊鎮澤手機通話紀錄(見偵429 77號卷第299至301頁),可知被告莊鎮澤當日依指示已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113萬9816元置放上開車輛,另等候指示 欲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收取之4594萬元,並與 「漢神巨蛋」、被告劉冠鴻、蔡俊廷頻繁聯繫收款事宜, 則其豈有閒暇於收受被告蔡俊廷交付之113萬9816元後, 於等候收取鉅額之4594萬元前與被告劉國棟相約吃飯之可 能。再參諸被告莊鎮澤當日於向被告蔡俊廷收款前後及等 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期間,亦與被告劉國棟頻繁聯繫,復 依後敘理由欄貳一㈤,堪認被告劉國棟當日與被告莊鎮澤 頻繁聯繫,並駕車至上開停車場,目的係欲向被告莊鎮澤 收取詐欺贓款,僅係等候收款期間與被告莊鎮澤在車上吃 午餐,適為警查獲至明。故被告劉國棟所辯及辯護意旨所 指,與上開事證未合,無足採信。     ㈤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4人依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信賴關係:   ⑴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被告等均係應徵工作錄取後, 受僱於幣商,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款,均誤認告訴人3人 交付或準備交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不知係告 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贓款 等語。惟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非特定 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 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 且因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 無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 追查,現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商品交易型態,網路線上 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其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 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 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 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而被告 4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4人均為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應 徵工作經過、工作內容及待遇各節,被告劉冠鴻供稱:我 是在IG看到廣告應徵業務,工作内容就是去向客戶收取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對於整個交 易也不清楚,我之前都是做工。公司負責人自稱「郭志祥 」,沒有固定辦公處所,當初是約在高雄大遠百廣場面試 ,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5至6萬元,業績就是看我收款的金 額再加計云云(偵29773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22、12 4至125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376頁);被告劉國棟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擔任「好幣所」業務,我沒有去公司面試,是在高雄楠梓 區咖啡廳跟綽號「郭總(郭啟祥)」面試的,月薪是5至6 萬元,及油錢補貼,我不知道「郭總」的相關資訊,但是 我在網路應徵這份工作的時候,有看到「郭總」的照片, 是高高瘦瘦的。工作內容就是照公司指示前往客戶家交易 虛擬貨幣,我會先給客人簽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我清點 現金後,交還給客戶,請客戶跟「郭總」聯繫確認要交易 的虛擬貨幣金額,並且郭總會點交虚擬貨幣給客戶,兩邊 確認清楚後,「郭總」會傳收據給我,我會確定客戶有收 到他要的虛擬貨幣,才會向客戶收取款項離開。公司在臺 灣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香港,公司地址我不知道云 云(見偵2591號卷第14、161、163頁;偵29773號卷一第3 8頁;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6至377 頁);被告莊鎮澤供稱:我在FB廣告看到應徵工作,公司 名稱「好幣所」,公司地址不知道,老闆「郭自祥」在楠 梓區星巴克應徵我,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薪水每月 3至5萬元,平時用FACETIME跟老闆聯繫,當時老闆提供手 機給我使用,裡面就好建立好聯絡人資料云云(見偵2977 3號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1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 ;被告蔡俊廷供稱:當初在梓官區的廟會認識「祥哥」, 問他有沒有工作門路,他就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 內容就是護鈔,就是我要載拿著錢的人去他們指定的地方 ,如果金額較大就是要去護鈔,金額較小就不會聯繫我, 不論有無前往護鈔,1個月固定薪水2萬5000元云云(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4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 34至35頁),嗣改口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 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 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 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 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 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惟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3人卻分別在百貨公 司廣場、咖啡廳面試,又其等對於任職之公司營業處所、 營業項目、甚至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亦未提供名片或相關 證件,讓其等核實其確任職「好幣所」或公司,雙方亦未 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 、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 符。又依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所述其等工作內容 ,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 、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至6萬 元之報酬及油錢補貼,相較於其等所供從事之工作及待遇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3至3 84頁),可見其等之前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皆須付出大量 勞力,其等本案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顯然異常高於 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另被告蔡俊廷於偵 查中辯稱其工作內容為「護鈔」,惟目前民眾若有需要護 鈔服務,均可向警察機關提出免費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祥哥」卻以每月2萬5000元之人事成本雇用員工 從事護鈔工作,有違常情,況被告蔡俊廷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口辯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前後歧異、矛盾 ,益徵其情虛之處。況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向劉○○所收取 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是龐大,紙鈔綑綁堆疊後體 積非小,重量亦非輕,此自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 攝之紙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即可知(見偵42977號卷第294 至295頁),殊難想像不以便利且保障雙方金流紀錄之電 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且被 告劉國棟、莊鎮澤收款後,豈有不交回公司,而在高鐵站 (見偵29773號卷二第271頁)、在塗城路等處再轉交不詳 之人之理(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2至313頁),以上在在 顯示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嚴重悖離事理常情 ,均無足採憑。   ⑵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 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 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 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 ,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 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 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 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 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 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猶以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 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 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祥哥」會分別指 示被告4人前往向告訴人3人取款,顯然係信任其等將依指 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4人 絕非不知情之員工,僅單純聽從公司指示取款,而遭利用 至明,已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 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⑶矧以,觀諸被告劉冠鴻與「極道」LINE對話紀錄(見偵297 73號卷一第63至67頁),「極道」詢問被告劉冠鴻:「有 異狀嗎?」、「碰了?」,並表示:「安全離開告知」、 「拍現金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65頁),被告劉 冠鴻不顧司機異樣眼光,仍拍攝收款之現金圖予「極道」 確認(見偵29773號卷一第65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非 正常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語,而係詐欺集團 成員間確認事跡是否敗露,是否安全得逞之用語,否則「 極道」豈有要求被告劉冠鴻於成功收款,安全離開時告知 之理。另被告劉國棟前已依「郭總」指示於112年5月20日 11時10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涉嫌向鄭○○收取詐欺 贓款100萬元未遂,涉犯詐欺罪嫌為警逮捕(見偵2591號 卷第12至14頁),顯然已知悉「郭總」所稱向客戶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乃虛偽不實,實係詐欺被害人,嗣竟仍依 「郭總」指示再向劉○○、楊○○收款,無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郭總」詐欺劉○○、楊○○有犯意之聯絡,始會一再犯 案,其雖辯稱:向鄭○○收款之那個詐欺案件,工作内容是 我直接去找客戶收款、交易,本件我沒有對任何客戶,我 直接幫郭總收貨款,我有問郭總收的錢是什麼錢,「郭總 」說是USDT泰達幣全國第3大交易所,我有確實去查,交 易所在香港,我想說跟客戶沒有見面,收錢應該沒有關係 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原審聲羈301號卷 第29頁),然被告劉國棟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已嚴重悖於常 情,其與「郭總」毫無信任基礎,前已因依「郭總」指示 向鄭○○收款,涉嫌詐欺遭逮捕,具保後,豈有輕易相信「 郭總」說詞之理。復觀諸被告劉國棟手機內尚儲存關於警 察欲打開民眾車輛之動作已涉及「搜索」之強制處分作為 ,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需民眾有自傷或 傷人之行為,警察始可檢查人民身體或攜帶之物品等法學 知識,另一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 法條規定(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被告劉國棟雖辯稱 :因為上班時郭總說詐騙很多,很容易被當車手,我自己 有親自查查這些資料,所以我才敢作這個工作。所以當警 察逮捕我時我就給他們看這些東西説我沒有犯罪,我不是 車手云云(見原審聲羈39號卷第30頁),惟苟被告劉國棟 認知自己僅係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預先瞭解法律相關規定及實務解釋之必 要,又其既預見該工作易遭警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 執意從事該工作,令己陷入遭調查、甚或追訴處罰之風險 之理,由此適足證上開法學知識乃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經驗 所蒐集之教戰手冊,目的係教導取款之共犯如何應付警察 之臨檢、搜索,避免遭查緝,敗露事跡至明。甚且,被告 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劉國棟坦承不諱 ,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之一部聲 明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則倘被告劉國棟並無 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 防車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始會以如此激烈之方式欲脫逃,避免遭逮捕查緝。其雖 辯稱係因車上有K他命,擔心遭查獲云云,然施用K他命並 無觸犯刑事犯罪,衝撞警方車輛卻乃明顯挑戰公權力之妨 害公務犯行,孰輕孰重,極為明白,苟非為避免詐欺犯行 遭查獲,當無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理。再者,被告莊鎮澤如 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 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鎮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苟被告莊鎮澤並無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 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冒用他人 身分投宿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始會冒用他人身分,遮掩其真正身分,避免遭查緝 至為灼然。   ⒉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與告訴人3人面交過程之驗證 程序均屬虛偽:   ⑴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常常 是不同家,前後20幾次,有4至5個幣商,都是「Annie」 所提供,我與幣商聯繫的所有過程都會跟「楊世光」或「 Annie」回報,我先跟「楊世光」講好我已經準備好錢, 你可以在我領完錢的時間點來取錢,「楊世光」就會跟幣 商說我現在有錢要買幣,另一方面我也會寫清楚給幣商, 於此同時也會給「楊世光」、「Annie」,有時幣商規模 大小不一樣,所以「楊世光」會跟幣商聯繫,怎麼跟幣商 應對、交易都是「楊世光」、「Annie」教我的,我就是 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之後回報給他們,我跟幣商交易時, 「楊世光」說交易時會直播,就是人來領錢,「楊世光」 說他會注意看來取錢的人交易的過程,幣商來收錢時,他 們有自己的直播設備,來取錢的人每次會架一個手機架, 我在寫的時候他們的動作也有照到我,幣商沒有跟我說「 楊世光」會看,另外他們也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 確認我是交易對象,基本上我認為他們是幣商派來的,因 為我是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金額,他們都是錢裝好就走 人了,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莊 鎮澤,他是到我家跟我交易,我跟幣商約好,他們是聽幣 商的指示過來跟我取錢的,我跟被告莊鎮澤買賣虛擬貨幣 的過程,他給的合約有寫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說要是本 人的錢包,但我的合約就是要寫上我的錢包地址,都是我 自己手寫上去的,我要看著手機寫,被告莊鎮澤有確認這 個錢包地址是我的,這個動作讓我認為這個錢就是要進我 的錢包,幣商在偵29773號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給我相 關資訊後,我會核對,因為是我填寫上去的,幣值、金額 、日期都是我填寫的,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的交 易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我簽的,簽完後他們會收走正本,被 告莊鎮澤來收錢時,我都把錢裝在袋子裡,錢都是一疊一 疊的,被告莊鎮澤點的錢是一紮一紮的,拿到錢後他會說 5分鐘內幣商會跟妳確認收到錢,然後幣商果真在很短的 時間內LINE我說已經入妳錢包了,我會再給「楊世光」說 已經確認了,112年6月13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劉冠鴻交易虛 擬貨幣,當天交易時被告劉冠鴻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 填寫日期、「王芯怡」給我的錢包地址、金額,被告劉冠 鴻當時有跟我確認錢包為我所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214至232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3日上午我與被告劉冠 鴻交易虛擬貨幣時,他有拿文件給我簽名,除簽名外我有 填寫日期、名字、金額,虛擬錢包地址是他們打好、印好 的,被告劉冠鴻有叫我再寫一次,我有再抄一次,我們沒 講什麼話,他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他算好,就打電話跟外 面的人確認錢已經到了,對方就把錢匯到指定的虛擬帳號 ,我每次在進行交易時,確定買賣數量沒問題,我有回覆 前來收買賣價金的人說我確實有收到相應的虛擬貨幣,我 跟面交收錢的人沒有對話,他們應該是產業鏈,一條龍服 務,他們會來跟我收錢是因為我已經跟「好幣所」約好了 ,他們派人來收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9至263頁) 。   ⑶依劉○○、楊○○上開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 書、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偵 29773號卷一第163至171頁、第223頁),固可得知鄭○○於 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劉國棟面交現金時,劉○○於112年5月 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13日下午分別與被 告莊鎮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 時,及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與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 ,確實均有填寫上開文件,載明姓名、交易金額、電子錢 包地址等事項,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29773 號卷一第89頁),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前往劉 ○○ ○○街住處收款時更有當場錄影。惟如前所述,告訴人3 人所自行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其等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3 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 載之電子錢包,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 以身分驗證、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 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故此節 難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蓋因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皆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業如前敘,據此, 告訴人3人縱交付現金與收款之被告4人購買虛擬貨幣,仍 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分別 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 、金額等事項,簽立文件、錄影存證等行為,對於最終詐 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其專業,反有助降 低告訴人3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 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 環節,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後,被告4人 隨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3人收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即可證明,倘無犯意之聯絡,豈有配合如此天衣無縫之可 能,因此,自難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取款時有 分別錄影、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上開文件,確認虛擬貨幣 交易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之認 定。此外,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1月7 日陳報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攝之取款過程光碟, 依上開說明,無非亦係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莊鎮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 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 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4人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已逾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10年,重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 圍擴張,然本件被告4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分別透過被 告4人向其等收取款項,欲經由其等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  ⒈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鄭○○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並無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國棟之真意,且被告 劉國棟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對鄭○○施用詐術,並意圖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指示鄭○○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國棟,顯然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因為警誘捕查獲,未取得贓款,復無法將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劉國棟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112年5月 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5次向鄭○○收取共335萬元之犯行,自難 令被告劉國棟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按:檢察官並未 就鄭○○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335萬元部分追加起訴) ,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向劉○○收取贓款 後,已將各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縱使劉○○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最後一次交款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詳如下述),亦不影 響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之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⑵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有參與被告莊鎮澤、 劉國棟上開向劉○○收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劉○○該次 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4594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冠鴻 之真意,且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 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故應論以未遂犯。而劉○○前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雖共計3億餘元,然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112年5月24日前本案詐欺集團 另向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4人就該部分既 遂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 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 元)及未得逞4594萬元。  ⑶核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之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㈢、㈤(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蔡俊廷於112年6月13日下午當日,雖在實際經手 劉○○交付之贓款前便遭警方查獲,然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時 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至283頁),其當日下午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遭查獲時,係準備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劉○○交付之贓款,可認被告蔡俊廷仍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故仍應就參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㈤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4人雖分數次 輪流向劉○○收款,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 分次實行,其等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冠鴻 、蔡俊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被告4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冠鴻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國棟所犯上開3罪(按:事 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被告莊鎮澤所犯上開 2罪(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告蔡俊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見原 審卷第275至282頁)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至移送 併辦關於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論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國棟前因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劉國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本件就被告劉國棟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378頁),惟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實,起訴書則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0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就 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陳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劉國棟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 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劉國棟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 判決考量被告劉國棟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 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僅就被告劉國棟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至檢 察官上訴後雖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 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 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尚難認被告劉國棟有其特別惡性, 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僅於後敘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此外,原審已 將被告劉國棟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 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劉國 棟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 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本 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然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未遂犯部分:被告劉國棟就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犯行,及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劉○○受騙 部分)犯行,均屬未遂犯,審酌上開2次犯行均為被害人配 合警方進行偵辦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劉國棟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 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 ○受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及事 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 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至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犯行,關於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係 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 類型詐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4人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其等 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 (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元)及未得逞4954萬元,金 額甚鉅,嚴重侵害劉○○財產法益,其等固非主謀,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 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 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 至重」環節,是被告4人擔任向劉○○取款之環節,攸關本案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 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關重要,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3年6月、1年 6月,相較於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又本院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如事實欄 二㈠、㈢所示(劉○○受騙部分)有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必要 (詳後敘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自 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語,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㈢、㈤ 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 認無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 ,尚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且就如何認定被告4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4人所辯及 歷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 說明、指駁如前,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量刑過輕 ,罪刑顯不相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尚有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 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 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 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 ,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 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 免產生裁判歧異,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 3人之前科(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被 告劉國棟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素行均不佳,被告莊鎮澤則 無前科(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 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貪圖 不法報酬,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 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將詐 欺贓款層轉匯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4人雖非居於主謀地 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利者, 惟其等分擔各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 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告訴人3人因遭詐 欺而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自 數百萬元至上億元,並衡酌被告劉國棟向鄭○○準備收取之贓 款為100萬元(未得逞),被告莊鎮澤3次向劉○○收取之贓款 共計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向劉○○收取之贓款為3594萬 元、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向劉○○準備收取之贓款共4594萬元 (未得逞),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共113萬9816元,以 上各次贓款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其中被告劉國棟 、劉冠鴻、蔡俊廷負責收款部分各係鄭○○、劉○○配合警方誘 捕,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 等此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 上訴786號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所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均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至被告劉國棟後述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法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極道」傳真予被告劉冠鴻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 冠鴻列印後交由劉○○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122頁) ;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均為被告劉 冠鴻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 、錄製向楊○○及劉○○收款之過程、向劉○○收款裝置現金所用 ,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 3號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冠鴻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劉國棟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總」及錄製向鄭○○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 為「郭總」傳真予被告劉國棟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國棟列 印後交由客戶簽署後收回並轉交「郭總」,業據被告劉國棟 於警詢時、羈押訊問時供述在案(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 ,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劉國棟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劉國棟從 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國棟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3、5、8、9及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 均屬被告劉國棟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莊鎮澤所 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及錄製向 劉○○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2至193頁,偵29773 號卷二第13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行中點算劉○○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 客戶聲明書13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莊鎮澤之文件 ,由被告莊鎮澤交由楊○○及其他被害人簽署後收回,業據被 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96頁、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莊鎮澤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 告莊鎮澤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被告 莊鎮澤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均非被 告莊鎮澤所有,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俊廷所有,並供 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 第280至281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俊廷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4、2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均屬被告蔡俊廷所有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0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鎮澤自承依「郭總」指示向劉○○收款有取得3000元報 酬一情屬實(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3頁),屬其如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 示犯行,向楊○○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有臺 中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聲他1208號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冠鴻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犯行,準備向劉○○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劉○○,有 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向劉○○3次收取之贓 款共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向 劉○○收取之贓款共計3594萬元、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楊○○受騙部分)收取之贓款113萬9816元,均屬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 經手之詐欺贓款甚鉅,雖其等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 緝之最高風險,然其等所分擔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 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經手贓 款之比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劉國 棟、莊鎮澤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故衡酌上情,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分別沒收經手贓款約 2%之金額即70萬、17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 而,本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洗錢之財物70萬元 、17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楊○○,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此部分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事實欄二㈥所示 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棟為逃避警方 查緝,見警方到場時,竟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 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劉國棟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方調解成 立,復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包括被告劉國棟上訴所指摘已與警方達成解 之事項(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87頁),且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從而 ,被告劉國棟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 告劉國棟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更易情形,自無再予 以減讓之空間,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莊鎮澤 莊鎮澤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7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0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事實欄二、㈥所示 劉國棟 劉國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 1把 劉國棟(已發還)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47至53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東市○○路○段00號;受執行人:劉國棟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1張 劉國棟 3 現金(仟元鈔) 3張(3000元) 劉國棟 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劉國棟 5 印泥 1個 劉國棟 6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5張 劉國棟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55至6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起至17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段與○○路一段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 9張 劉國棟 8 愷他命香菸 2支 劉國棟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國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劉冠鴻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45至5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劉冠鴻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4 行李箱 1個 劉冠鴻 5 現金 4594萬元(已發還劉○○) 劉冠鴻 6 愷他命 1瓶(含瓶重7.7公克) 劉國棟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119至12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路與○○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K盤 1個 劉國棟 8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劉國棟 9 IPHONE S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莊鎮澤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13至22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15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莊鎮澤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莊鎮澤 11 現金 10萬元 莊鎮澤 12 現金 6萬5000元 莊鎮澤 13 現金 113萬9816元(已發還楊○○) 莊鎮澤 14 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1張 莊鎮澤 15 點鈔機 1臺 莊鎮澤 16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鎮澤 17 英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8 泰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9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3張 莊鎮澤 20 插用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莊鎮澤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89至29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起至15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蔡俊廷 22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4 SIM卡 5張 蔡俊廷 25 汽車租賃契約書(RAE-1851號) 1張 蔡俊廷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87-202411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 」、「助手.李雲海」、「偉剛」、「好幣所」向鄭○○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 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 臺東新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 下稱○○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 ○路住處交付150萬元、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 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 處交付100萬元(以上5次共335萬元)予佯裝成虛擬貨幣交 易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好幣所」向鄭○○佯 稱已將約定數目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然鄭○○欲 將該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時,即遭「AllbyCoin」應 用程式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編。鄭○○遂於112年5月 1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路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1 00萬元,劉國棟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郭總」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 前往向鄭○○收取款項,到場準備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劉國棟、劉冠鴻、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㈢、㈣、㈤所示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與劉○ ○聯繫,向劉○○訛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華景 證券」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及需補驗證金 ,方可出金提現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 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 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電子錢包供劉○○交易虛 擬貨幣,致劉○○陷於錯誤,從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 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3億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3 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佯裝成虛擬 貨幣業務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9日某時、同年6月5日下午5時1 2分許,前往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 ○○街住處)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各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 劉○○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 明書,並依序交付現金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莊鎮澤於上開收取贓款犯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單獨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 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入 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旅,並向歐風商旅服 務人員出示其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以供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蔡杰宇身分,足以 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已 經撤回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避免更動順序造成附 表一欄位混淆,仍予以保留敘述,僅作為認定莊鎮澤主觀犯 意之事實)。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 車,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劉○○之 ○○街住處 ,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誤信已依 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 現金3594萬元予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2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之行 李箱,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 棟,劉國棟收取後再將該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驚覺受騙,遂於1 12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劉○○ ○○街住處面交虛 擬貨幣價金4594萬元(見下述㈤所載)。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儀」、「Cloud-b客服經 理」,與楊○○聯繫,向楊○○訛稱:可加入「CLOUD-BITCOIN 」應用程式,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 Rd」之電子錢包供楊○○交易虛擬貨幣,致楊○○陷於錯誤,從 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計358萬9816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1次係由劉冠鴻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 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與楊○○接洽 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 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楊○○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 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113萬981 6元予劉冠鴻,劉冠鴻收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蔡俊廷,蔡俊廷收取後復 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莊 鎮澤、劉國棟,莊鎮澤、劉國棟收取後則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㈤因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成虛擬貨幣業 務員,前往劉○○ ○○街住處,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止 於未遂。俟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旁之停車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停在該停車場等候收款之劉國棟、莊鎮澤 ,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至20 所示之物,復經由劉冠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暱稱「外務2.0 」之蔡俊廷,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準備向劉 冠鴻收款之蔡俊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  ㈥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警方到場查緝,另單獨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 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劉○○、楊○○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3至16 、264頁),係就被告4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下逕稱其名 )部分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聲明一部上訴 。另觀諸被告4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 上訴狀、刑事答辯一狀皆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其等應係就 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 7至29、33至41、45、47至50、229至232頁),本院於準備 程序再予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均已 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 、265頁);被告劉國棟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所 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 量刑聲明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撤回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 786號卷第287、359頁);被告莊鎮澤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所示犯行之全部(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諭知沒 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劉國棟針對量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㈢另原判決就被告劉國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 第38至39頁),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國棟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下稱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 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3頁)之證 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劉國 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6、3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及蔡俊廷犯 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則爭執上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 二第221至233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檢事官施嘉榮係根據公 開帳本網站作成上開職務報告,公開帳本為傳聞,上開職務 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訴78 6號卷第27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 告,為被告莊鎮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 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鎮澤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檢事官施嘉榮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後,自虛擬貨幣交 易「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告訴人3人及幣商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檢測二者間是否有非正常交易之閉 迴路迴圈情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其出具之 上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所證述其自「OK LINK」公開帳本 網站搜尋、查證之經過及所發現本件有非正常交易之閉迴路 迴圈情形等內容,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僅轉述引用 其職務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又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 時接受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4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經合法調查,其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併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7至268、2 76、292至293、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僅論述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所辯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冠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楊○○(下逕稱其名)收取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蔡俊廷 ,及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訊息,就跟「郭自祥」 聯絡約面試,當初是約在高雄夢時代廣場面試,後來LINE暱 稱「極道」的人給我客戶資料及客戶聲明書,並要我購買裝 現金的行李箱,叫我去見客戶,交付聲明書並確認收款金額 ,金額正確就回報給「極道」,他就會以電子錢包轉泰達幣 給客戶,客戶確定有收到泰達幣才會把現金給我,收到款項 後會有外務與我聯繫約定交款方式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冠鴻辯護稱:113年6月13日上午楊○○ 乃向幣商「好幣所」購買泰達幣3萬6323顆,被告劉冠鴻當 場確認楊○○有購買意願後便要求楊○○填寫交易同意書及自行 填載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楊○○當場確認有收到上開泰 達幣後,方由被告劉冠鴻現場點清現金,雙方買賣銀貨兩訖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因唆使楊○○購買泰 達幣者為「侯志良」,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與「侯志良」、「好幣所」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向劉○○ 收款之情形亦同等語。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 告訴人鄭○○(下逕稱其名)收取100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 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劉○○所交3594萬元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 :我在網路上應徵找到工作,沒有去公司面試過,對方說 是虛擬貨幣業務,要與客戶見面,我就去跟客戶寫資料, 全程錄音錄影,公司接到我的訊息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客 戶,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會跟客戶收現金,112 年5月20日向鄭○○收款時,我有開啟手機錄影,她請我先點 金額,結果我接到錢警察就衝進來了云云;就本訴部分辯 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由「郭總」在高 雄市楠梓區咖啡廳面試,我於112年6月8日向劉○○收款3594 萬元,「郭總」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款項,我再依 「郭總」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另112年 6月13日遭查獲當天我是去找被告莊鎮澤吃飯,112年5月間 在臺東被查獲的案件也是由「郭總」指示,當時是面對客 人,但112年6月間的工作「郭總」說我不用面對客人,只 是幫忙收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國棟辯護稱: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等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認定其等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然依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時 ,均會現場確認錢包內之交易數量,並均能檢視錢包內之 餘額、交易狀況,足認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操作電子錢包 ,是告訴人等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買賣,亦 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自行交易之可能,又 被告劉國棟係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錄取後由「郭總 」指示代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次交易均有填載交易聲 明書或同意書,被告劉國棟依面試時告知之工作內容,信 賴此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代收款項 為贓款。另被告莊鎮澤被查獲當日,並非要將楊○○被詐金 額交給被告劉國棟,被查獲當時僅是被告劉國棟約被告莊 鎮澤吃飯,此據被告劉國棟於莊鎮澤、劉國棟於偵查中歷 次供述均一致,並未有任何人表示當天被告劉國棟係要向 莊鎮澤收水,原判決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劉○○ 3次收取共8622萬3561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 實,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所交付113萬9816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工作,老 闆是「郭自祥」,會以電話對我下達工作指示,我與劉○○ 面交,是劉○○跟我們購買泰達幣,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也 有給她簽聲明書,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她所有,還 有KYC認證,劉○○收到泰達幣後會回報給公司,我才會把收 到的現金拿走,另楊○○所交113萬9816元也是跟我們購買虛 擬貨幣的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鎮澤辯護稱:被告莊鎮澤係在網路上見求 職廣告,經面試錄取後由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指派工作, 並無違法,被告莊鎮澤3次依公司指示向劉○○收款後,會確 認劉○○之人別,並會請劉○○填寫聲明書,確認劉○○之電子 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且過程中均全程錄影,劉○○卻因事後 遭人詐騙交付虛擬貨幣而誣賴被告莊鎮澤為共同行為人, 另被告莊鎮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亦係受幣商公司指示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被告莊鎮澤已 確認該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而來,並無違法,況虛擬貨幣 幣商經營大量線下交易時,本會透過不同方式避免款項遭 員工侵吞,本案以護鈔、轉交之方式區分業務範圍,即屬 此情等語。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楊○○所交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劉國棟、莊鎮 澤,及到場等候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高雄的廟會認識「祥哥」,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 是開虛擬貨幣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護鈔,金額大的就要 護鈔,本案前一日「祥哥」打給我要我護鈔,112年6月13 日當日上午「祥哥」指示我去向一個人收取一個袋子,再 轉交另一人,同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也是「 祥哥」請我前往護鈔,我與被告劉冠鴻聯繫好後就到場等 候,我要下車過去找他時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要來護鈔 ,但不知道是否為贓款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廷辯護稱:楊○○於113年6月13日上 午係以113萬9816元向「好幣所」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 楊○○確認收到上開泰達幣後,被告劉冠鴻始點清價金,可 見楊○○有收到購買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該交易即屬合法, 且楊○○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自己所申請,其有能力操作該 電子錢包,足認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交易,至楊○○ 收到泰達幣後,若再為其他投資、轉賣,亦與本案幣商無 關,又縱認楊○○受有損失,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而 非本案幣商,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廷與「侯志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業 據證人鄭○○於警詢、劉○○、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3、25至28頁;偵297 73號卷一第303至306、307至309頁、卷二第3至4、237至24 1、243至249、323至325、329至33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 2至263頁),並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1號卷 第29至31頁)、鄭○○報案相關資料:⑴臺東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1號卷第37至3 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1 號卷第35至36頁)、⑶與LINE暱稱「好幣所」、「AllbyCoi 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67至77頁)、⑷鄭○○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見偵2591 號卷第45頁)、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2591號卷第47至61頁)、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93至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591號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 1至85頁)、112年5月2日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78至79頁)、臺 東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7 至91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8〈IMEI末三碼:612 〉之⑴聯絡人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09至114頁)、⑵通 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頁)、⑶「酷幣商行 交易免責聲明」檔案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 頁)、⑷相簿照片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⑸與 LINE暱稱「郭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9至12 0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13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郭皓騏」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 卷第122至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91 號卷第125頁)、鄭○○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LxYcBzXZdr1 CjXNT3aasf1muzeiQvgK6b」交易紀錄(見偵47356號卷第25 至26頁)、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4份(見偵29773號卷一第45至51、119至125、211至221 、289至295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9773號卷一第53至59頁)、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⑴劉○○112年6月13日簽署(見偵29773 號卷一第61頁,偵29773號卷一第171頁)、⑵楊○○112年6月 13日簽署(見偵29773號卷一第223頁,偵29773號卷二第25 頁)、被告劉冠鴻手機之⑴LINE暱稱「極道」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至67頁)、⑵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69頁)、⑶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71頁)、⑷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劉○○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73至87頁)、劉○○簽署之 ⑴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297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53至161頁)、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6 3至165頁)、⑷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 一第167至16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現場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89頁)、112年6月13日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 頁)、112年6月8日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 第179至184頁)、全善停車場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 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112年6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6頁)、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7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里區○○ 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49至261頁)、112年6月5日安順商務 旅館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2頁)、歐風商 旅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 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至265頁)、112年5月29日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車手取款及離開照片(見偵29773 號卷一第266頁)、112年5月24日車手取款離開照片(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67頁)、112年5月24日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8頁 )、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112年6月13日被告劉冠鴻與共犯對話譯文(見偵29773號 卷一第301至302頁)、劉○○112年6月13日贓物領據(見偵2 9773號卷一第315頁)、劉○○提出之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9773號卷一第317至330頁)、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331至399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筆記(見偵29773號卷二第259至2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一第41至44 、113至118、205至209、311至313頁、卷二第5至8、251至 257、275至281、291至297、303至309、315至321頁)、楊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頁 )、⑶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年6月13日上午10 時3分許》(見偵29773號卷二第1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6至18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29773號卷二第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5至337頁)、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9至360頁) 、被告蔡俊廷辯護人112年8月11日庭呈楊○○交易明細(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莊鎮澤辯護人112年10月 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劉○○虛擬帳戶錢包「TXMGwVBZN 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112年5月至6月間交易紀錄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5至344、345至352頁)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⒈鄭○○之證述:   ⑴鄭○○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 0時39分許經由社群媒體臉書一則貼文内容,加入盧燕俐 老師股票群組,免付費入群,名稱為「金股財富學院8」 ,加入群組後「李雲海」為助手、「張建發」為院長,上 面的助手及院長均是教我如何投資比特幣,院長於112年4 月18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群組内告知下載交易所應用程式 「Alby-C」投資比特幣,後群組内一名班長「偉剛」教導 我如何申請會員,並留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教導我 如何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聯絡訊息LINE名稱「好幣所」, 我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加入「好幣所」並表示 要面交投資現金,我先用「好幣所」告知對方需面交現金 ,將現金轉入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我的泰達幣交 易電子錢包地址為「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 6b」,我總共面交5次,分別為:第1次面交於112年5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1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774顆泰達幣;第2次面交於1 12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1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61顆泰達幣;第3次面交於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路住處交付150萬元予2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萬7832顆泰達幣;第4次面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75顆泰達幣;第5次面交 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31928顆泰達幣,以上共遭 詐騙335萬元,我沒有成功出金過,後來因我告知家人去 網路投資,故家人請我報案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2 頁)。   ⑵鄭○○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見一 則貼文後,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金股財富學院8」 ,有自稱股票助手「李雲海」的人協助我,之後還有一個 LINE名稱「偉剛」的人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最後 我加入LINE名稱「好幣所」,之後只要我有需要購買,我 就會傳訊息給「好幣所」,我所使用交易所的應用程式為 「Alby-C」,對方是在「金股財富學院8」裡面寫出前往A PPStore下載安裝的程序,我按指示操作下載,後來因為 我手上現金不夠,無法繼續兌換泰達幣,我向我妹妹借錢 ,但我妹妹警告我不要玩泰達幣,我才驚覺有異,之後我 馬上聯繫交易所「ALLBYCOIN」客服人員的LINE,請對方 將我目前所有的虛擬貨幣都辦理更換成現金新臺幣提領, 原本跟我說112年5月17日,又更改為5月22日,並且我在 操作這個交易所的過程中,稱有多次故意讓我原本的獲利 平白損失的情形,讓我的資產全部歸零,所以我更確定我 遭詐騙了,我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後,警方跟我表示對方 可能還會再來我家取款,所以我再次嘗試聯繫對方購買虛 擬貨幣,於是我於112年5月19日中午傳訊息給「好幣所」 ,詢問假日是否可以儲值,對方稱假日一樣可以兌換,所 以我向「好幣所」稱我要面交100萬元,時間、地點相約 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我的○○路住處,經對方跟我確 認後,傳訊息告知我本次可以兌換3萬1888顆泰達幣,交 易幣址為「TLxYcBzXZdrlCjXNT3aasflmuzeiQvgK6b」,並 且對方在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有到我家,警方現場 就將人逮捕,本次交易是面交100萬元,沒有實際財物損 失,但我先前5次已經損失335萬元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 25至28頁)。   ⒉劉○○之證述:   ⑴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楊世光股票老師的 頁面,我點進去輸入問卷,之後在LINE裡面有一名暱稱「 楊世光」的人加我好友,我不疑有他認為他就是楊世光本 人,他推薦我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我就聽他的話 去下載,並且「楊世光」還叫我加一個暱稱為「Annie」 的人,於是我與「Annie」接觸,「Annie」告知我要入金 到「華景證券」中,要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並提供給我 幣商的LINE「酷幣商行」,我就聽「楊世光」、「Annie 」的話去跟「酷幣商行」買幣,在「華景證券」應用程式 中投資股票,我遭詐騙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楊世光」提供 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 bvmLLe8B」及「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 ,我自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對方 說是泰達幣,我從112年2月21日至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共16次,來與我交易的幣商都教我在銀行領錢時要說購買 黃金之類的,我與幣商面交時,就是叫我簽名按捺,我影 印留存後他們就收走,最近2次面交分別是於112年6月5日 下午5時10分許,車手到我 ○○街住處面交2620萬元,購買 84萬4907顆泰達幣、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車手 到我 ○○街住處面交3594萬元,購買115萬9355顆泰達幣, 其中112年6月5日面交車手是被告莊鎮澤,112年6月8日面 交車手是被告劉國棟,先前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 也都是被告莊鎮澤,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是面交3000 萬元,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是面交3000萬元,地 點都是在我家,我112年6月12日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面交,因為我要將「華景證券」應用 程式中的金額提出,「Annie」要求我再補驗證金4594萬 元進去,才可以出金提現,我覺得有詐,所以配合警方抓 人,其後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有名身著襯衫、 攜帶行李箱的人來我 ○○街住處,我簽訂聲明書後就把錢 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的時候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 29773號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⑵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1年10月間開始看YouTub e上楊世光開的頻道,後來很奇怪我突然發現「楊世光」 有加我LINE,約一週後「楊世光」傳訊息給我問我想要什 麼股票上的資訊嗎,他一直強調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 ,一開始「楊世光」是叫他助理「王芯怡」告訴我加「An nie」的LINE,「Annie」會給我帳戶,我就可以加入他們 的團隊投資,從「楊世光」開始跟我對話,他提醒我的第 一件事情就是我不能讓第二人知道,親人都不行,因為「 楊世光」將來要選總統的話,若讓人知道他在炒股會有危 害,112年2月21日「楊世光」給我一些帳戶叫我去匯錢, 匯款目的是要加入團隊、做股票,「Annie」果真會給我 一些匯款的人名、帳戶等等,我當時就這樣匯款,但我們 政府已經對銀行要求要攔截這一塊,當我匯到第3次時銀 行就跟我說不能再這樣匯錢,到銀行阻止我匯款時,「楊 世光」的助理「王芯怡」就給我看用袋子裝現金去做泰達 幣,「王芯怡」會通知幣商,「王芯怡」也另有給我幣商 的LINE,幣商問我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讓他們來取錢,執 行的過程就是這樣,對方有跟我說領錢時如果銀行行員問 用途時,我要想一個回答,譬如家裡裝潢、土地買賣等, 我到銀行領錢同時把我所領的錢照相給「楊世光」、「An nie」、幣商,通知他們我錢領出來了,基本上都要先跟 幣商約定好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按照我跟幣商的約定 ,幣商會傳LINE訊息說妳的金額是多少、妳變成加密貨幣 的數量是多少、妳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我領錢後都直接帶 回家,幣商再派人來取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辦公室,幣 商的LINE都是「楊世光」、「王芯怡」或「Annie」提供 給我的,大約有4至5家幣商來跟我做交易,我與幣商聯繫 時幣商有向我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有,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都是「王芯怡」幫我弄好的,該電子錢 包我自己沒辦法操作轉進、轉出,我是交給他們,他們再 去轉,我沒有嘗試使用該電子錢包是因為「Annie」都會 幫我弄好,我沒有實際操作過,因為沒有路徑,他們系統 內沒有我的路徑可以進去操作,完全是「Annie」在操作 ,對於虛擬貨幣我算比較無知,也不曉得要質問為何不是 我能操作,都是「Annie」他們配合「Green」、幣商做好 的,把我的錢先變成虛擬貨幣,再變成錢到我的股票新臺 幣帳戶,「王芯怡」有幫我在證券公司開帳戶,證券公司 是從我錢包去領錢買賣股票,每次都是順利交易,因為他 們有直播,幣商馬上就知道來取錢的人已經拿到,「Gree n」會發簡訊給我說妳已經有多少錢,虛擬貨幣是要進去 我的電子錢包,過程要去「Green」換貨幣給「Annie」, 「Annie」再從他們那邊操作把它變成新臺幣回來存進帳 戶,譬如有100元買了3顆的加密貨幣,先跟我這樣確認, 然後會轉進「Annie」所設定我的帳戶內,「Annie」會跟 我確認說妳的錢到了,妳趕快把妳在這裡設定的密碼給我 ,我才能把3顆加密貨幣又變成100元存入妳的帳戶,我購 買的虛擬貨幣我不能自己決定出售,我只能在現金帳戶內 轉,可是他常常找理由鎖住我的帳戶,讓我不能進出,我 跟「王芯怡」說妳讓我練習一次要怎麼領,「王芯怡」有 教我,我有領新臺幣100元,可是後來我看到我「華景證 券」拉出來的帳戶,竟然是美金3塊多,我想說美金3塊多 入新臺幣帳戶,扣手續費都不夠,所以我也沒有去查結果 ,一路上他們常常讓我很忙碌,隨時都要準備錢,就想說 來日方長,要領錢就可以領,有一次「楊世光」講說妳要 領錢要先跟我講一聲,我說好,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只能從 「華景證券」應用程式看,我每次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我都無權決定跟哪個幣商交易,都是「Annie」通知我 ,也通知幣商,幣商會加我LINE,後來我跟「楊世光」說 我實際上給你們的金額超過3億元,你把3億元還給我,其 他的因為都是聽你的指示操作,功勞歸你,剩下的就給你 ,「楊世光」說一下子也沒辦法跟公司拿3億元,說要去 跟香港高層溝通,基本上就沒消息了,每次我跟「楊世光 」抗議,他都沒有依據我的要求努力達成,後來我先生不 准我再跟「楊世光」聯繫,到現在我就認為真的是一場騙 局,因為我「華景證券」買賣股票的新臺幣帳戶常常被鎖 住,只是看到數字有那麼多錢而已,「華景證券」有時會 改變程式,我要更新時又找不到途徑,都要「王芯怡」教 我,教我的過程可能要自己操作到瀏覽器,我會讓我女兒 趕快幫我操作,因為「華景證券」這個應用程式我沒辦法 打開,我女兒就說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2 至241頁)。   ⒊楊○○之證述:   ⑴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5月在YouTube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我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葉馨儀」之人 自稱是助理向我聯繫,接著她將我加入投資群組「商學論 股社」,群組內社長為LINE暱稱「侯志良」之人,他會張 貼各種投資訊息,帶著大家操作股票,後來因為有些股票 沒有賺錢,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接著「葉馨儀」就張貼 CLOUD-BITCOIN應用程式的連結網址,請我下載此應用程 式,後來註冊帳號後,應用程式内顯示個人的充幣地址為 「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我註冊該應 用程式時,應用程式內就預設一個錢包給我了,接著因為 我投資,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之人就介紹LINE 暱稱「好幣所」讓我購買泰達幣,我於是向「好幣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是向幣商面交購買,我向「好幣所」下單 後,他會跟我要資料以確認我要購買,接著對方說要在公 開場所面交,且雙方可以錄影存證,我從112年5月8日起 陸續面交約7次,前6次已經在永興派出所報案,損失300 多萬,最後1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超商 昌鴻門市以113萬9816元面交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對方 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TYeQkR31rsC9n5NY8EQPzd SAeuqpQrWaRd」,後來警方抓獲面交車手並查扣我面交的 現金113萬9816元,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才知道遭詐騙, 後續我應用程式內顯示的虛擬貨幣就歸零了,也無法出金 ,應該是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被轉走3萬6323顆泰達幣,我 的應用程式就顯示虛擬貨幣為零等語(見偵29773號卷二 第237至240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志良」在LINE群組裡說要做 比特幣投資,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他再帶我們看如 何操作比特幣,或是幣值的操縱,「侯志良」在LINE群組 上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好幣所」去買比特幣做交換,從 他們LINE上面提供的帳戶,叫我們匯款進入該帳戶,我跟 他約時間,假設我投資20萬元,我就跟他說,他就給我兌 換成他要的幣值,之後會匯入他們指定的帳號內,他說是 我私人的帳號,從這個私人的帳號再轉到那個老師可以帶 投資的,上面會列出說哪一個幣別,指使我們可以投資這 個幣別,這個幣別他就說妳現在投資幾成的水分,一共假 設我有20萬元,他會說妳現在投資3成的水,進去後我不 曉得是他們操縱還是真正的,就會開始會起伏,就會有現 在賺、賠了多少錢,一直起起伏伏,到一個時間時他就會 說現在趕快停止,做賣出的動作,比特幣買賣是匯到我的 虛擬帳號內,那個帳號是LINE群組內指定說是我的,他說 是我的私人貨幣帳號,可是說真的我也沒看過那個帳號, 他只說這是我的,我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申請設立帳戶的動 作,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個人專屬的帳號,我跟「好幣所 」聯繫時「好幣所」有跟我確認我要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 、單價、數量,也有確認電子錢包是我的,「好幣所」會 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轉入後我在LINE上面操 作投資,群組裡會給我們下載一個Cloud-B投資應用程式 ,是直接從LINE下載下來,個人再進去裡面操作,我只有 購買虛擬貨幣才會跟「好幣所」接洽,他們當場收完錢後 ,跟我接洽的人會打電話跟他們的人說已經收到錢,「好 幣所」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看得到的電子錢包內,我是 透過應用程式去看確實有轉進去,我只能看,沒有辦法將 裡面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當時也沒想過、試過 要去轉,是後來想把錢提出來的時候才開始重視這個問題 ,後來「侯志良」有去找「好幣所」談判,因為那時已經 有利潤,我想把錢提出,「好幣所」一直不願意把錢提供 給我們,在匯出時有一個理財中心,錢是從理財中心匯出 ,理財中心的人是與「好幣所」有一些聯繫,才可以從那 邊匯出錢,他就說你們的「侯志良」現在在我們這邊跟我 們主管談要如何把錢用最快的方式匯出,「侯志良」那時 候說幣值要下跌了,叫我們所有的投資人趕快撤,我們投 資人因為已經賺到錢,想把錢贖回來時,他就一直不願意 退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稅金,繳稅金後又不聞不問,我就 說為什麼又沒有消息,他就說「侯志良」現在在跟我們談 ,因為現在要兌換的人太多,妳要等,就一直延遲,不願 意付給我,他就說你如果要用特件做的話,妳再匯80萬元 ,我就可以用特件幫妳在最後的期限領出來,我在本案前 已經投資了245萬元,這些錢進了虛擬貨幣裡面就沒了, 現在他們已經把我的電子錢包刪掉了,應用程式也打不開 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3至262頁)。   ⒋檢事官施嘉榮所為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及證述內容(職務 報告僅作為認定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之證據):   ⑴檢事官施嘉榮有於偵查中就劉○○、楊○○所用電子錢包,進 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職務報告1份,分析結果略 為:①劉○○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 地址為「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劉○○ 之錢包地址有「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 、「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應均為詐 欺集團配予,僅被害人單方面單方認為其所持有);經比 對「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與「TXMGwV 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之錢包交易有無0至2層 回水交易,發現有4組2層回水之交易情形(參職務報告附 件1至4)。若將上開2層回水錢包(共5個)與幣商錢包地 址「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幣流一同 顯示(參職務報告附件5),可見其等間幣流非常密切;② 楊○○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FAkdCwqwSPDc6vLRHf4dP6hFUMfYcZhGf」,楊○○之錢包 地址有「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經比 對上開2地址有無0至2層回水情形,結果發現有1種2層回 水(參職務報告附件6),又上開回錢包地址中,「TWDiH4 DhZxxFdSodY56Bw2hDUmXRrX57eM」、「TDybW61aBKyktfbX F8Tvumtj7Zs3EJAuQU」與幣商「TFAkdCwqwSPDe6vLRHf4dP 6hFUMfYcZhGf」3錢包間,有多次疑似匯幣前之測試動作 (即先匯幣0測試是否可行),研判上開3錢包可能均為同 一人持有(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22頁),上開職務 報告雖未檢附據以做出研判之完整原始資料,然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有以補充理由書補提劉○○、楊○○購買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 至287頁)。   ⑵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密貨幣是一個分散 式機構,不是由單純一個機關去紀錄,而是所有節點都會 收到帳上的紀錄,有交易的錢包、時間、金額,我們是去 某些公開帳本提供的網站,我本次使用的叫「OK LINK」 ,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公開帳本網站,「OK LINK」無法確 認電子錢包持有人是誰,除非有被標註過,當時檢察官有 提出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從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 查到幣商打幣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找到所謂出幣地址, 以劉○○而言,就是本案幣商前面是「TFAkd」的錢包地址 ,接著我們檢測幣商的錢包地址與被害人錢包地址間的關 係,檢測方式為追蹤幣商的虛擬貨幣打到被害人錢包後的 流向,我們用被害人、幣商的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就 能得知它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我們把所有打進跟打出 的錢包對象再擴展出來,找它們中間所有的交易紀錄,然 後去看有無閉迴路的迴圈,我們檢測出有0至2層封閉幣流 的關係,就出具報告給檢察官做參考。就偵29773號卷二 第225頁的圖示而言,這都是從公開帳本查證的,任何人 都可以拿這2個錢包地址輸入公開帳本,然後會出現線條 上面的交易日期、地點、幣數,上開圖示的情況是「2層 閉迴路」,所謂「2層閉迴路」總共會涉及4個電子錢包, 即幣商、被害人,中間經過2個,因為錢包地址是可以無 限制地去產生的,所以當一個錢包地址不是一個交易所或 廣泛被大眾所使用的錢包,我們會認為若2個完全不相干 的錢包在0至2層間形成「閉迴路」,是一個比較奇怪的現 象,至於到底能證明到什麼事情,要去細究裡面的幣流和 時間關係,我的職務報告上只有發現2層回水,沒有發現0 至1層回水,「回水」最初的定義是幣商可能會收回扣, 例如幣商打幣給其實是詐騙集團掌控的被害人錢包後,詐 騙集團會給他一定的%數,例如打了100萬元,固定會給1% 的回扣,所以我們稱為「回水」,或這是一個假交易,如 我打出了100萬元後,過了幾秒鐘經過幾層後又回到我身 上,他只是做這個紀錄要來騙取不起訴處分,但以本案來 說,幣流上沒有呈現得這麼直接,我們會比較認為這屬於 「閉迴路」的情形,也就是沒有方才所述的,幣打出去後 ,固定一段時間後固定收到一定%數的幣,本案是沒有發 現的,但我們還是會認為若為2個不相干的人,中間會有0 至2層的回水,是蠻特別的事情,以巧合來說機率較低, 我跑這個幣流分析不會受限於時間,只要在0至2層內有形 成「閉迴路」我們都會抓出來,我認為「回水」應該修正 成「閉迴路」,只是一開始我們都稱為「回水」,幣商與 被害人的錢包我們認為可能是獨立的,但若他們中間居然 隔了2個人能把他們串在一起,而且幣流迴路是這樣子, 我們認為這是不容易看見的。我在職務報告中認為劉○○的 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配予,我是先假設被害人所有的電子 錢包是詐欺集團所配予,我基於這樣的假設再去做幣流分 析,但這部分若要確認應該是從被害人端去確認,例如從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來確認該錢包一開始是 誰申請的,因為申請者在申請當下才會獲得私鑰,但因為 我們一開始做的回水分析,這是前提,否則若被害人本身 是自己實際控管該錢包,後面她打出去的錢都完全是出於 自己的意志,並不是詐騙集團去誘騙她,那其實就是銀貨 兩訖,但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狀況,被害人的錢包都是詐騙 集團申請好給她的,或詐騙集團設立一個假的應用程式或 網站讓他們去申請,但申請的其實是網站帳號,並不是錢 包地址的實際私匙,電子錢包類似銀行帳戶的帳號,等於 你有帳號根本不代表任何事情,只有有私鑰的人才算真正 持有該電子錢包,才可以移轉錢包內的幣額,例如詐欺集 團將電子錢包交給被害人,實際上仍是詐欺集團持有私鑰 ,大部分的案例很少叫被害人自己去申請錢包,因為當詐 欺集團要打幣出去時,若被害人自己有錢包私鑰,詐欺集 團還要再費心機叫被害人把幣打到他自己的錢包,這樣詐 欺集團才能拿到幣,但絕大部分的情況都是被害人以為該 錢包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52頁)。   ⒌首先,從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均相當類似,如出一轍,可歸納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 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 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並未取 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 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 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被 害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 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 ,並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其次,從檢事 官施嘉榮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OK LINK」公開帳 本網站搜尋、查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發現本案幣商將虛 擬貨幣轉入被害人受配之電子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2 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幣商出幣之電子錢包,形 成所謂「2層閉迴路」,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2層閉迴路」巧合之機率 可謂微乎其微,而其所證述上開幣流異常情形,乃其親身 經歷所見聞者,且依憑劉○○、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87頁) 及「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料而為,非無所本,且依 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可知「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 料記錄每筆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時間、錢包地址、數量) ,記錄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故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堪 可採信。則由告訴人3人及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被害人交 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 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 手取回」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 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準此,告 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 法買賣。   ㈣被告劉國棟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時,其並非欲向被告莊鎮澤收款(楊○○受騙之贓 款),僅係與被告莊鎮澤相約在該停車場吃便當等語。查 ,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被告劉國棟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鎮澤,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欲脫逃,嗣因其車輛失控擦撞機車,無法逃脫,2 人為警逮捕,並在被告莊鎮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楊○○ 遭詐欺所交付之贓款113萬9816元等情,為被告劉國棟、 莊鎮澤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211至219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劉國棟供稱:我跟莊鎮澤約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内,我開車到達的時候他就 到現場了,我開車載他去買便當,然後一起在車上吃云云 (見偵29773號卷一第95至96、99頁、卷二第130頁;原審 聲羈301號卷第28頁),固與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供稱: 劉國棟打給我,單純聊天吃飯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7 78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查獲當天,我跟劉國棟是約吃飯,我在劉國棟的車上吃飯 ,當天中午蔡俊廷有把錢給我,我向蔡俊廷收款完,才約 劉國棟吃飯云云(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9至394頁) 相符,惟被告莊鎮澤當天係依「郭自祥(TELEGRAM名稱: 漢神巨蛋)」指示先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113萬9 816元後,再依指示等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 收取之4594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鎮澤坦承不諱(見偵42 977號卷第224至227、229至230頁),並有被告莊鎮澤與 「漢神巨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977號 卷第298頁),再觀諸被告莊鎮澤手機通話紀錄(見偵429 77號卷第299至301頁),可知被告莊鎮澤當日依指示已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113萬9816元置放上開車輛,另等候指示 欲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收取之4594萬元,並與 「漢神巨蛋」、被告劉冠鴻、蔡俊廷頻繁聯繫收款事宜, 則其豈有閒暇於收受被告蔡俊廷交付之113萬9816元後, 於等候收取鉅額之4594萬元前與被告劉國棟相約吃飯之可 能。再參諸被告莊鎮澤當日於向被告蔡俊廷收款前後及等 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期間,亦與被告劉國棟頻繁聯繫,復 依後敘理由欄貳一㈤,堪認被告劉國棟當日與被告莊鎮澤 頻繁聯繫,並駕車至上開停車場,目的係欲向被告莊鎮澤 收取詐欺贓款,僅係等候收款期間與被告莊鎮澤在車上吃 午餐,適為警查獲至明。故被告劉國棟所辯及辯護意旨所 指,與上開事證未合,無足採信。     ㈤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4人依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信賴關係:   ⑴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被告等均係應徵工作錄取後, 受僱於幣商,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款,均誤認告訴人3人 交付或準備交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不知係告 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贓款 等語。惟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非特定 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 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 且因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 無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 追查,現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商品交易型態,網路線上 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其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 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 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 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而被告 4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4人均為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應 徵工作經過、工作內容及待遇各節,被告劉冠鴻供稱:我 是在IG看到廣告應徵業務,工作内容就是去向客戶收取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對於整個交 易也不清楚,我之前都是做工。公司負責人自稱「郭志祥 」,沒有固定辦公處所,當初是約在高雄大遠百廣場面試 ,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5至6萬元,業績就是看我收款的金 額再加計云云(偵29773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22、12 4至125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376頁);被告劉國棟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擔任「好幣所」業務,我沒有去公司面試,是在高雄楠梓 區咖啡廳跟綽號「郭總(郭啟祥)」面試的,月薪是5至6 萬元,及油錢補貼,我不知道「郭總」的相關資訊,但是 我在網路應徵這份工作的時候,有看到「郭總」的照片, 是高高瘦瘦的。工作內容就是照公司指示前往客戶家交易 虛擬貨幣,我會先給客人簽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我清點 現金後,交還給客戶,請客戶跟「郭總」聯繫確認要交易 的虛擬貨幣金額,並且郭總會點交虚擬貨幣給客戶,兩邊 確認清楚後,「郭總」會傳收據給我,我會確定客戶有收 到他要的虛擬貨幣,才會向客戶收取款項離開。公司在臺 灣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香港,公司地址我不知道云 云(見偵2591號卷第14、161、163頁;偵29773號卷一第3 8頁;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6至377 頁);被告莊鎮澤供稱:我在FB廣告看到應徵工作,公司 名稱「好幣所」,公司地址不知道,老闆「郭自祥」在楠 梓區星巴克應徵我,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薪水每月 3至5萬元,平時用FACETIME跟老闆聯繫,當時老闆提供手 機給我使用,裡面就好建立好聯絡人資料云云(見偵2977 3號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1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 ;被告蔡俊廷供稱:當初在梓官區的廟會認識「祥哥」, 問他有沒有工作門路,他就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 內容就是護鈔,就是我要載拿著錢的人去他們指定的地方 ,如果金額較大就是要去護鈔,金額較小就不會聯繫我, 不論有無前往護鈔,1個月固定薪水2萬5000元云云(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4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 34至35頁),嗣改口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 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 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 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 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 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惟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3人卻分別在百貨公 司廣場、咖啡廳面試,又其等對於任職之公司營業處所、 營業項目、甚至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亦未提供名片或相關 證件,讓其等核實其確任職「好幣所」或公司,雙方亦未 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 、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 符。又依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所述其等工作內容 ,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 、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至6萬 元之報酬及油錢補貼,相較於其等所供從事之工作及待遇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3至3 84頁),可見其等之前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皆須付出大量 勞力,其等本案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顯然異常高於 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另被告蔡俊廷於偵 查中辯稱其工作內容為「護鈔」,惟目前民眾若有需要護 鈔服務,均可向警察機關提出免費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祥哥」卻以每月2萬5000元之人事成本雇用員工 從事護鈔工作,有違常情,況被告蔡俊廷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口辯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前後歧異、矛盾 ,益徵其情虛之處。況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向劉○○所收取 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是龐大,紙鈔綑綁堆疊後體 積非小,重量亦非輕,此自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 攝之紙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即可知(見偵42977號卷第294 至295頁),殊難想像不以便利且保障雙方金流紀錄之電 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且被 告劉國棟、莊鎮澤收款後,豈有不交回公司,而在高鐵站 (見偵29773號卷二第271頁)、在塗城路等處再轉交不詳 之人之理(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2至313頁),以上在在 顯示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嚴重悖離事理常情 ,均無足採憑。   ⑵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 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 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 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 ,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 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 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 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 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 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猶以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 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 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祥哥」會分別指 示被告4人前往向告訴人3人取款,顯然係信任其等將依指 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4人 絕非不知情之員工,僅單純聽從公司指示取款,而遭利用 至明,已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 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⑶矧以,觀諸被告劉冠鴻與「極道」LINE對話紀錄(見偵297 73號卷一第63至67頁),「極道」詢問被告劉冠鴻:「有 異狀嗎?」、「碰了?」,並表示:「安全離開告知」、 「拍現金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65頁),被告劉 冠鴻不顧司機異樣眼光,仍拍攝收款之現金圖予「極道」 確認(見偵29773號卷一第65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非 正常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語,而係詐欺集團 成員間確認事跡是否敗露,是否安全得逞之用語,否則「 極道」豈有要求被告劉冠鴻於成功收款,安全離開時告知 之理。另被告劉國棟前已依「郭總」指示於112年5月20日 11時10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涉嫌向鄭○○收取詐欺 贓款100萬元未遂,涉犯詐欺罪嫌為警逮捕(見偵2591號 卷第12至14頁),顯然已知悉「郭總」所稱向客戶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乃虛偽不實,實係詐欺被害人,嗣竟仍依 「郭總」指示再向劉○○、楊○○收款,無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郭總」詐欺劉○○、楊○○有犯意之聯絡,始會一再犯 案,其雖辯稱:向鄭○○收款之那個詐欺案件,工作内容是 我直接去找客戶收款、交易,本件我沒有對任何客戶,我 直接幫郭總收貨款,我有問郭總收的錢是什麼錢,「郭總 」說是USDT泰達幣全國第3大交易所,我有確實去查,交 易所在香港,我想說跟客戶沒有見面,收錢應該沒有關係 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原審聲羈301號卷 第29頁),然被告劉國棟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已嚴重悖於常 情,其與「郭總」毫無信任基礎,前已因依「郭總」指示 向鄭○○收款,涉嫌詐欺遭逮捕,具保後,豈有輕易相信「 郭總」說詞之理。復觀諸被告劉國棟手機內尚儲存關於警 察欲打開民眾車輛之動作已涉及「搜索」之強制處分作為 ,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需民眾有自傷或 傷人之行為,警察始可檢查人民身體或攜帶之物品等法學 知識,另一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 法條規定(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被告劉國棟雖辯稱 :因為上班時郭總說詐騙很多,很容易被當車手,我自己 有親自查查這些資料,所以我才敢作這個工作。所以當警 察逮捕我時我就給他們看這些東西説我沒有犯罪,我不是 車手云云(見原審聲羈39號卷第30頁),惟苟被告劉國棟 認知自己僅係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預先瞭解法律相關規定及實務解釋之必 要,又其既預見該工作易遭警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 執意從事該工作,令己陷入遭調查、甚或追訴處罰之風險 之理,由此適足證上開法學知識乃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經驗 所蒐集之教戰手冊,目的係教導取款之共犯如何應付警察 之臨檢、搜索,避免遭查緝,敗露事跡至明。甚且,被告 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劉國棟坦承不諱 ,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之一部聲 明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則倘被告劉國棟並無 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 防車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始會以如此激烈之方式欲脫逃,避免遭逮捕查緝。其雖 辯稱係因車上有K他命,擔心遭查獲云云,然施用K他命並 無觸犯刑事犯罪,衝撞警方車輛卻乃明顯挑戰公權力之妨 害公務犯行,孰輕孰重,極為明白,苟非為避免詐欺犯行 遭查獲,當無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理。再者,被告莊鎮澤如 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 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鎮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苟被告莊鎮澤並無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 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冒用他人 身分投宿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始會冒用他人身分,遮掩其真正身分,避免遭查緝 至為灼然。   ⒉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與告訴人3人面交過程之驗證 程序均屬虛偽:   ⑴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常常 是不同家,前後20幾次,有4至5個幣商,都是「Annie」 所提供,我與幣商聯繫的所有過程都會跟「楊世光」或「 Annie」回報,我先跟「楊世光」講好我已經準備好錢, 你可以在我領完錢的時間點來取錢,「楊世光」就會跟幣 商說我現在有錢要買幣,另一方面我也會寫清楚給幣商, 於此同時也會給「楊世光」、「Annie」,有時幣商規模 大小不一樣,所以「楊世光」會跟幣商聯繫,怎麼跟幣商 應對、交易都是「楊世光」、「Annie」教我的,我就是 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之後回報給他們,我跟幣商交易時, 「楊世光」說交易時會直播,就是人來領錢,「楊世光」 說他會注意看來取錢的人交易的過程,幣商來收錢時,他 們有自己的直播設備,來取錢的人每次會架一個手機架, 我在寫的時候他們的動作也有照到我,幣商沒有跟我說「 楊世光」會看,另外他們也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 確認我是交易對象,基本上我認為他們是幣商派來的,因 為我是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金額,他們都是錢裝好就走 人了,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莊 鎮澤,他是到我家跟我交易,我跟幣商約好,他們是聽幣 商的指示過來跟我取錢的,我跟被告莊鎮澤買賣虛擬貨幣 的過程,他給的合約有寫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說要是本 人的錢包,但我的合約就是要寫上我的錢包地址,都是我 自己手寫上去的,我要看著手機寫,被告莊鎮澤有確認這 個錢包地址是我的,這個動作讓我認為這個錢就是要進我 的錢包,幣商在偵29773號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給我相 關資訊後,我會核對,因為是我填寫上去的,幣值、金額 、日期都是我填寫的,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的交 易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我簽的,簽完後他們會收走正本,被 告莊鎮澤來收錢時,我都把錢裝在袋子裡,錢都是一疊一 疊的,被告莊鎮澤點的錢是一紮一紮的,拿到錢後他會說 5分鐘內幣商會跟妳確認收到錢,然後幣商果真在很短的 時間內LINE我說已經入妳錢包了,我會再給「楊世光」說 已經確認了,112年6月13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劉冠鴻交易虛 擬貨幣,當天交易時被告劉冠鴻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 填寫日期、「王芯怡」給我的錢包地址、金額,被告劉冠 鴻當時有跟我確認錢包為我所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214至232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3日上午我與被告劉冠 鴻交易虛擬貨幣時,他有拿文件給我簽名,除簽名外我有 填寫日期、名字、金額,虛擬錢包地址是他們打好、印好 的,被告劉冠鴻有叫我再寫一次,我有再抄一次,我們沒 講什麼話,他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他算好,就打電話跟外 面的人確認錢已經到了,對方就把錢匯到指定的虛擬帳號 ,我每次在進行交易時,確定買賣數量沒問題,我有回覆 前來收買賣價金的人說我確實有收到相應的虛擬貨幣,我 跟面交收錢的人沒有對話,他們應該是產業鏈,一條龍服 務,他們會來跟我收錢是因為我已經跟「好幣所」約好了 ,他們派人來收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9至263頁) 。   ⑶依劉○○、楊○○上開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 書、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偵 29773號卷一第163至171頁、第223頁),固可得知鄭○○於 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劉國棟面交現金時,劉○○於112年5月 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13日下午分別與被 告莊鎮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 時,及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與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 ,確實均有填寫上開文件,載明姓名、交易金額、電子錢 包地址等事項,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29773 號卷一第89頁),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前往劉 ○○ ○○街住處收款時更有當場錄影。惟如前所述,告訴人3 人所自行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其等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3 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 載之電子錢包,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 以身分驗證、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 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故此節 難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蓋因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皆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業如前敘,據此, 告訴人3人縱交付現金與收款之被告4人購買虛擬貨幣,仍 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分別 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 、金額等事項,簽立文件、錄影存證等行為,對於最終詐 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其專業,反有助降 低告訴人3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 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 環節,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後,被告4人 隨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3人收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即可證明,倘無犯意之聯絡,豈有配合如此天衣無縫之可 能,因此,自難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取款時有 分別錄影、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上開文件,確認虛擬貨幣 交易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之認 定。此外,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1月7 日陳報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攝之取款過程光碟, 依上開說明,無非亦係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莊鎮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 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 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4人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已逾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10年,重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 圍擴張,然本件被告4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分別透過被 告4人向其等收取款項,欲經由其等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  ⒈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鄭○○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並無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國棟之真意,且被告 劉國棟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對鄭○○施用詐術,並意圖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指示鄭○○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國棟,顯然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因為警誘捕查獲,未取得贓款,復無法將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劉國棟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112年5月 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5次向鄭○○收取共335萬元之犯行,自難 令被告劉國棟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按:檢察官並未 就鄭○○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335萬元部分追加起訴) ,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向劉○○收取贓款 後,已將各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縱使劉○○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最後一次交款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詳如下述),亦不影 響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之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⑵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有參與被告莊鎮澤、 劉國棟上開向劉○○收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劉○○該次 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4594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冠鴻 之真意,且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 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故應論以未遂犯。而劉○○前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雖共計3億餘元,然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112年5月24日前本案詐欺集團 另向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4人就該部分既 遂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 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 元)及未得逞4594萬元。  ⑶核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之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㈢、㈤(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蔡俊廷於112年6月13日下午當日,雖在實際經手 劉○○交付之贓款前便遭警方查獲,然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時 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至283頁),其當日下午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遭查獲時,係準備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劉○○交付之贓款,可認被告蔡俊廷仍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故仍應就參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㈤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4人雖分數次 輪流向劉○○收款,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 分次實行,其等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冠鴻 、蔡俊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被告4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冠鴻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國棟所犯上開3罪(按:事 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被告莊鎮澤所犯上開 2罪(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告蔡俊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見原 審卷第275至282頁)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至移送 併辦關於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論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國棟前因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劉國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本件就被告劉國棟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378頁),惟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實,起訴書則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0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就 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陳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劉國棟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 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劉國棟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 判決考量被告劉國棟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 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僅就被告劉國棟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至檢 察官上訴後雖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 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 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尚難認被告劉國棟有其特別惡性, 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僅於後敘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此外,原審已 將被告劉國棟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 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劉國 棟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 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本 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然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未遂犯部分:被告劉國棟就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犯行,及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劉○○受騙 部分)犯行,均屬未遂犯,審酌上開2次犯行均為被害人配 合警方進行偵辦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劉國棟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 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 ○受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及事 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 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至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犯行,關於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係 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 類型詐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4人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其等 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 (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元)及未得逞4954萬元,金 額甚鉅,嚴重侵害劉○○財產法益,其等固非主謀,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 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 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 至重」環節,是被告4人擔任向劉○○取款之環節,攸關本案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 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關重要,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3年6月、1年 6月,相較於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又本院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如事實欄 二㈠、㈢所示(劉○○受騙部分)有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必要 (詳後敘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自 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語,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㈢、㈤ 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 認無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 ,尚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且就如何認定被告4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4人所辯及 歷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 說明、指駁如前,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量刑過輕 ,罪刑顯不相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尚有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 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 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 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 ,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 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 免產生裁判歧異,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 3人之前科(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被 告劉國棟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素行均不佳,被告莊鎮澤則 無前科(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 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貪圖 不法報酬,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 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將詐 欺贓款層轉匯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4人雖非居於主謀地 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利者, 惟其等分擔各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 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告訴人3人因遭詐 欺而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自 數百萬元至上億元,並衡酌被告劉國棟向鄭○○準備收取之贓 款為100萬元(未得逞),被告莊鎮澤3次向劉○○收取之贓款 共計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向劉○○收取之贓款為3594萬 元、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向劉○○準備收取之贓款共4594萬元 (未得逞),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共113萬9816元,以 上各次贓款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其中被告劉國棟 、劉冠鴻、蔡俊廷負責收款部分各係鄭○○、劉○○配合警方誘 捕,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 等此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 上訴786號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所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均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至被告劉國棟後述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法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極道」傳真予被告劉冠鴻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 冠鴻列印後交由劉○○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122頁) ;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均為被告劉 冠鴻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 、錄製向楊○○及劉○○收款之過程、向劉○○收款裝置現金所用 ,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 3號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冠鴻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劉國棟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總」及錄製向鄭○○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 為「郭總」傳真予被告劉國棟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國棟列 印後交由客戶簽署後收回並轉交「郭總」,業據被告劉國棟 於警詢時、羈押訊問時供述在案(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 ,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劉國棟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劉國棟從 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國棟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3、5、8、9及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 均屬被告劉國棟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莊鎮澤所 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及錄製向 劉○○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2至193頁,偵29773 號卷二第13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行中點算劉○○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 客戶聲明書13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莊鎮澤之文件 ,由被告莊鎮澤交由楊○○及其他被害人簽署後收回,業據被 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96頁、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莊鎮澤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 告莊鎮澤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被告 莊鎮澤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均非被 告莊鎮澤所有,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俊廷所有,並供 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 第280至281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俊廷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4、2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均屬被告蔡俊廷所有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0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鎮澤自承依「郭總」指示向劉○○收款有取得3000元報 酬一情屬實(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3頁),屬其如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 示犯行,向楊○○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有臺 中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聲他1208號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冠鴻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犯行,準備向劉○○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劉○○,有 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向劉○○3次收取之贓 款共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向 劉○○收取之贓款共計3594萬元、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楊○○受騙部分)收取之贓款113萬9816元,均屬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 經手之詐欺贓款甚鉅,雖其等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 緝之最高風險,然其等所分擔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 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經手贓 款之比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劉國 棟、莊鎮澤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故衡酌上情,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分別沒收經手贓款約 2%之金額即70萬、17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 而,本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洗錢之財物70萬元 、17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楊○○,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此部分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事實欄二㈥所示 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棟為逃避警方 查緝,見警方到場時,竟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 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劉國棟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方調解成 立,復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包括被告劉國棟上訴所指摘已與警方達成解 之事項(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87頁),且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從而 ,被告劉國棟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 告劉國棟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更易情形,自無再予 以減讓之空間,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莊鎮澤 莊鎮澤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7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0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事實欄二、㈥所示 劉國棟 劉國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 1把 劉國棟(已發還)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47至53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東市○○路○段00號;受執行人:劉國棟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1張 劉國棟 3 現金(仟元鈔) 3張(3000元) 劉國棟 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劉國棟 5 印泥 1個 劉國棟 6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5張 劉國棟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55至6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起至17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段與○○路一段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 9張 劉國棟 8 愷他命香菸 2支 劉國棟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國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劉冠鴻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45至5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劉冠鴻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4 行李箱 1個 劉冠鴻 5 現金 4594萬元(已發還劉○○) 劉冠鴻 6 愷他命 1瓶(含瓶重7.7公克) 劉國棟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119至12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路與○○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K盤 1個 劉國棟 8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劉國棟 9 IPHONE S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莊鎮澤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13至22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15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莊鎮澤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莊鎮澤 11 現金 10萬元 莊鎮澤 12 現金 6萬5000元 莊鎮澤 13 現金 113萬9816元(已發還楊○○) 莊鎮澤 14 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1張 莊鎮澤 15 點鈔機 1臺 莊鎮澤 16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鎮澤 17 英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8 泰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9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3張 莊鎮澤 20 插用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莊鎮澤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89至29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起至15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蔡俊廷 22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4 SIM卡 5張 蔡俊廷 25 汽車租賃契約書(RAE-1851號) 1張 蔡俊廷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86-20241114-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非訟代理人 李沐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建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建興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 人張建興於繼承開始時,雖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然其尚 有胞弟張建發(為第3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 拋棄,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張建發,即 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4

TPDV-113-司繼-2182-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張建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 具有共通性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 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中聲明㈠㈡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價額定之。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以拍定或 債權人承受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應按其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 、㈣與聲明㈠、㈡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原法院 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372元,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34-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繩祖、張金海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鏡(即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川(即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兼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兼張澤之繼承人)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欽、張錦 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 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 張婉珠、張鴻鈞、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 、張桓維、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彭浚興(即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偉(兼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 人、張鏡輝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00號00 樓 被 告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承 曾文姍(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名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淑卿(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瑞君(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黃寬榮(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旭(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陳○娟(受監護宣告人,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年籍詳如附表)(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0號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雄(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 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 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 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如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六十,辦理繼承 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 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編號四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三、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五、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六、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五三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九、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五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 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編號九二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二二、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一一七點二五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五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 標示B,面積三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五六至 七三所示之被告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B1,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七四至九二之被告張榮宗等十九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面積八五點六一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三至九四之被告張德偉、彭浚興取得 ,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面積五 二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六至一○○之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 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一七三 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五五之被告取得,並 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張鍈鈴、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 鏡、張如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 張如樞、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 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 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 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祐峰 、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 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 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 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狀、 更正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佐(109竹司調320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7-22、89-97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 、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 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 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 、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 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海 之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69-171、183-185頁), 並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頁)。 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9年3月5日)死亡宣告,依內 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繼 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方月 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永海、曹洧彰、吳曹美 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金海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71-173、185頁),並撤 回對張金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165頁)。蔡敏三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有蔡慶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本院卷㈦第517、521-523、533-535頁)。 ⒊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⑴原告乃具狀 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魏張玉燕、魏張輝 、魏張松、魏張標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 調卷第173、185-187、331頁、110竹調20卷《下稱竹調卷》 ㈠第33-37頁),並撤回對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⑵因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 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 魏寶月等人為被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11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013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93、143-145頁)。 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 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 、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3、187、343頁、竹調卷㈠第 55-58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苑芬、陳 宛貞等人,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佐( 竹司調卷第173、187頁、竹調卷㈢第241頁、本院卷㈠第97- 99頁)。 ⒌因張鍈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6月2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鍈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燦煌、張燦 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 、張秀錦等9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調卷第1 73-175、187、391頁),並撤回對張鍈鈴之起訴(竹司調 卷第165頁)。嗣繼承人張秀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 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227-231頁)。嗣繼承人簽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張燦欽一人單獨繼承,故撤回張燦煌、張 燦亮、張燦勳、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 豐、劉俊佑、劉曉蓉之起訴,經原告聲請由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504號函暨檢附被繼 承人張鍈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87-597頁、本院卷㈡ 第415-417頁)。 ⒍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 竹司調卷第175、187、415頁),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 (竹司調卷第165頁)。 ⒎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 、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5-177、187、445頁), 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嗣因被告 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火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張銀、張祐、張桂 梧、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407-409頁)。 ⒏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 4人,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田之繼承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函准予備查(竹司調 卷第477頁、第669頁,本院卷㈢第211、229頁),原告乃具 狀追加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等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 181、189頁),並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 )。嗣因被告張又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故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 竹調卷㈠第407-409頁)。 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⑴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 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 調卷㈡第467-471頁)。⑵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0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吳忠 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45-4 9、67-71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月29日聲明 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具狀 撤回對吳忠育、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 ○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33頁)。⑶張木溪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 姍、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 第247-255頁)。⑷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4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73、379、389-391頁)。⑸張美娥之承 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吳珏蓁 、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本院卷㈤第291頁)。惟吳珏蓁、廖雅香聲明拋棄廖上 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 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㈧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吳珏蓁之 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㈧第219頁)。至廖雅 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仍列為本件被告。 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㈠第101-103、111頁)。 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權應有部分,業 於1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 本院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423、4000021頁),原告於112年 6月19日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張 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如 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炘 、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等 25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61頁)。 ⒓本院49年度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並未就張鵠外之其餘共 有人取得本市○○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裁判,嗣前開 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6日逕為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 ,與上開判決不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新 地登字第1100003552號函可佐(竹調卷㈠第175-176頁),故 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地政機關更 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 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訴狀,有撤回部分 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29-330頁)。 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 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 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283、313頁),並 撤回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 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 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前均 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繼承 系統表可佐(本院卷㈢第285頁、本院卷㈣第25-27頁、本院 卷㈦第47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 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 、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㈢第313、353頁、本院卷㈥第453頁),並撤回 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平於112年11 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之監護人(本院卷㈥第393-401頁、 本院卷㈦第269頁),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 燕代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 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 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再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3-315頁),並撤回 對張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 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 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 等,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蔡 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 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 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16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 15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 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蔡澄清、蔡黃杓、 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 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 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 (本院卷㈥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5-457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⑴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 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 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 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 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 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張永得 、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 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 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 倪、張屏藩、張永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 、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前 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 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張 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 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 、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 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 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5-317頁),並撤回對張順 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昭 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然 、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 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峰 、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張 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玉 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 、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 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 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津挺、張郁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勲、林南廷、 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 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 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莊美 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 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17-223、317-319頁),並撤回 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澤之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且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35-245頁、本院卷㈣第237、241、245 頁)認定張玉振已出養,故於本案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 回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 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13頁、本院卷㈦第457頁 )。 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 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 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 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 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㈦第9、467、473頁),並撤回對張達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陳榮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陳世昌,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3、441、463-465頁)。其中陳○ 娟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堯軒為陳○娟 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記事欄為佐(本院卷㈣第719頁),是 陳○娟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張堯軒代為訴訟行為,附 此敘明。 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 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 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 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 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 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 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 、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 、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 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 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 、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 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 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 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 、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 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 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 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追加被告狀可按(本院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㈥第405、45 3-455頁、本院卷㈦第9-11、111、123、143、161、467-47 3頁),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 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 宏及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被 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 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及蘇張碧雲等人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院 卷㈢第325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 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㈦第537- 545、555-557頁)。 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兼法定代理人張堯軒)、 張聖哲、張堯軒、張如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 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 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 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 鎮國、彭王梅蓮等人,其中張如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 原告乃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㈢第319-321頁、 本院卷㈦第9-11、19、191、471-473、475頁),並撤回對 張順江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娟於111年10 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19頁、本院卷㈧第535-537 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張 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 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被 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 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 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31、321頁),並撤回對張 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順鐘之繼承人協議 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分割繼承,其中張燕翼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部分已由張德偉、彭浚興承當訴訟,原告具狀撤回張燕 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等人之起 訴,有陳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1 、455-457、本院卷㈧第479頁、本院卷㈧第479-481頁)。 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 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 滿及張麗雲等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 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詳如 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等人 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起訴(本 院卷㈢第325頁)。 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 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 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本院 卷㈤第639-641頁、本院卷㈥第23-25頁),並撤回對蘇養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 承權,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㈦ 第44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㈦第343 、457頁)。 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 麗珊等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 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 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323頁 ),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因張 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院 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㈤第237-245頁),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 被告,有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 0號裁定、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㈤第247-255頁)。嗣張 楊秋鴻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 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 銘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 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 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7頁)。 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惟張雅絃、張貴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 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325頁)。 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頒 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陳 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 訟狀可佐(本院卷㈢第233、323頁),並撤回對陳金印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秉 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撤回劉玲玲 、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 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 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陳金旺之起 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協議 ,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陳 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部分 訴訟狀(本院卷㈦第341-343、459頁)。 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 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 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 ㈢第323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嗣繼承人協議就張如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 鴻昇一人單獨繼承登記,故撤回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訴,有陳報暨聲 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5-17頁、本 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 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 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如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 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17頁、 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張鴻嘉等人 ,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 、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325頁),並撤 回對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 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 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 、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並撤 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 ,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 告,原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且 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 佐。 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 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 ),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 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之 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⑴張永得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㈢第261-263頁)。⑵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 雅和、張菁蘋等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㈤第289頁)。⑶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即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為被告 ,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289- 291頁)。⑷、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法定代理人萬雯 雅)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485-487頁);其中張○○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 院29年渝上第280號判例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 本院卷㈥第483頁),併此敘明。   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張芳綺,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㈧第285-286、291、309-311、315頁,個資卷)。 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裁定、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㈧第285-28 7、295-297、301頁,個資卷)。 本件訴訟繫屬中,⑴原共有人即被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 川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890分之60 、1890分之30、1890分之30,於11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德偉、彭浚興各1890分之60,原告追加 彭浚興為被告,有民事陳報、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㈠第 273頁、本院卷㈤第641頁、本院卷㈦第483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新 地登字第1120001009號函暨檢附110年收件字第311380號 登記申請原案影本及聲請狀可按(本院卷㈠第217-242、671 -673頁、本院卷㈥第19頁);並經張德偉、彭浚興聲請代張 燕翼、張如鏡、張如川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㈧第247頁),業據原告表示同意張德偉、彭浚 興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405、419頁、本院卷㈢第57頁) ,經本院裁定准由張德偉、彭浚興為張燕翼、張如鏡、張 如川之承當訴訟人,有本院裁定可佐(本院卷㈧第259-260 頁)。⑵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 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 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 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 張鴻耀等人,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㈧第27-89頁)附卷 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 、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 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 、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 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95頁、本院卷㈦第197、215頁),業據 原告及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 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 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 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均 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 -405、419頁、本院卷㈥第15-17頁、㈦第341頁、本院卷㈧第 187、449-477頁),併予敘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 當事人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張郎、張國勝、張國重 、張燦欽、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 張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即脫 離本件訴訟,而張如鏡、張如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 誠、張桓維、張鴻耀,仍分別為張榜、張如椿、張傑、張 如柏之繼承人,仍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109竹司調第320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 聲明變更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 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 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彭浚興、陳○ 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 、張如川、蔡玉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 黃清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本院通知視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 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 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 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歸其 餘共有人取得。如採原物分割,當庭提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繪製的新分割圖沒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 者,故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 件如訴之聲明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 為分割,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00地號與0000地號 合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 商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 可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 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 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 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如果原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 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分割,但共有人很多, 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 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 成分割意義。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張德偉、彭浚興: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 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 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 525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張 德偉、彭浚興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 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但被告主張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 情做為變價分割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 被繼承人張鏡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張德偉繼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 ,希望儘快分割,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 ,在此蓋房子,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 承買,可以照市價出售,附圖C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 房子。第二方案,如果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 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㈢、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㈤、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0000地號土地已經出售。對這次的分割有意見,希望按照上 一次送的分割圖、書狀。     ㈧、被告張如旭、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 嵐、劉家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 張書翰、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㈩、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告1 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 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 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 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 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 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 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 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 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 、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 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等18人:  ⒈被告張榮宗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 有房子,00弄000巷0號。000號房屋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 ,其所有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鼎峰建商一起蓋房子。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92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如樞、張 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 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張乞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㈧第27-8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所 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 黃寶琴、張如樞、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 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 、張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6、8 、43至55所示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93、265、331、343、 391、415、445、465頁,竹調卷㈠第59頁、竹調卷㈡第471頁 、竹調卷㈢第49、71、231、255頁本院卷㈠第111-125、本院 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173、217-223、231-233、343頁, 本院卷㈣9、25-27、83、117、153-155、211-219、371-377 、507-509、561-563、615-619、795、877、911、927、949 、965、975、1009、1029頁,本院卷㈤第159頁,本院卷㈥第2 33、369、405、481頁,本院卷㈦第19、31-35、111、123、1 43、161、191-193、241、441523、545頁,本院卷㈧第29-89 、301、31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 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 8、43至55所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 55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十 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92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 乞之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 於83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39、43頁、本院卷㈥第165頁); 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 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 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 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 佐(本院卷㈥第461、489-497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 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 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 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本院卷㈤第575頁),參以臺灣 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 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 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 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 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 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 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 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 院57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 項後段及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被告張書塘應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 (含自張乞繼承之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 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 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 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雖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㈧第27-89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 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 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11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標示A屬於 張漢南所有,B屬於張鴻文所有,C屬於魏張松所有,D屬於 張金海所有,E屬於張郎三人所有,F屬於張國勝所有,E跟F 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0號,G的門牌是○○市○○路○○000 巷00弄0號,以現場電線桿為界。A的門牌是○○市○○路○○000 巷00弄0號,B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弄0號。F現由張 國勝之子張志鴻使用,A現無人使用,BC是張如鏡、張如川 使用管理,D現無人,E是張郎等三人使用,G是張榮宗居住 使用,EF與○○路○○000巷000號共用使用,使用人為張郎、張 國勝、張國重,000、000、000是張如鏡、張如川使用,而 門牌000號目前居住人張如旭稱張雲楷、張桓誠、張桓維都 是他的孫子等情,業據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11年12 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調卷 ㈠第297-303、465-407頁、竹調卷㈡第445-451頁,本院卷㈠第 73-76、81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 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 、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 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 允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張榮宗等18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部分是其等祖先之公廳等語,多 數共有人均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宜等語,有陳報狀及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289-290、299-363 、447-451、511-512頁、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㈢第56頁、 本院卷㈧第526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 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然與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變價 分割方案之餘地。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113年9月25日更正聲明 狀所陳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方案 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被告張炎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 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位置;被告張德偉 、彭浚興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 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5頁)。參酌系爭土地為 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位於新竹市 ○○路○○巷弄內,須經由○○路○○000巷對外連結道路,系爭土 地上有張榮宗、張詹美惠、張榮彬等人之建物,有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竹調卷㈠第299-303頁),且考量張 榮宗等人之應有部分雖有2筆,然因共有人僅差一位張書塘 ,分配後之所有權亦可整體利用;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 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 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於利用,有經濟效用,原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㈧第449-477頁 ),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原告實為建商( 本院卷㈢第149頁),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 其雄厚資本能力取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 蔽率、容積率之最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 是以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 修正分割方案,製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 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 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 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117.25平 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 示B,面積34.7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56-73所示之被告 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標示B1,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74-92之 被告張榮宗等19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 面積85.6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3-94之被告張德偉、彭 浚興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 面積522.7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6-100之被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依分割後 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173.35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1-55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 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二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 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 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 示,應屬妥適。至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00地號、0000地號採 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並非全部相同,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2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 、8、43至55、92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 、92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 積 (㎡)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至55面積合計173.35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6.9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95/17335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如樞 (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樞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 60/1890 29.78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978/17335 連帶負擔 60/1890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7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4.26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426/17335 60/13230 8 張國霖 (已殁,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51/17335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9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0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1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2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20.8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085/17335 連帶負擔 42/1890 13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6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3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13.03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03/17335 連帶負擔 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44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45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46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萬雯雅(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47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48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49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50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1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 陳○娟(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52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53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8.6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69/17335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54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55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56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34.74 附圖標示B,分歸編號56-73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34.7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70/1890 57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61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62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63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64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65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66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67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68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69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70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71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72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73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74 張榮宗(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B1,分歸編號74-92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4.3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1/216 75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0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1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2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3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4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5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6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7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8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9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0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1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2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93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5/84 55.83 附圖標示C,分歸張德偉、彭浚興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85.61 5583/8561 5/84 94 彭浚興(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60/1890 29.78 2978/8561 60/1890 95 張炎生(兼張𠮷之繼承人) 1/8 117.25 附圖標示A,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117.25 1/1 1/8 96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49211/117600 392.52 附圖標示E,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522.71 39252/52271 49211/117600 97 王嘉敏 210/28350 6.95 695/52271 210/28350 98 陳玟靜 214/2268 88.50 8850/52271 214/2268 99 楊佳瑋(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100 楊邴淇(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2024-10-04

SCDV-112-訴-149-2024100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 之承受訴訟人)(年籍詳如附表)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受訴訟人)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兼張澤之繼承人)(年籍詳如附表)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張 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 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榮展 、張鴻耀、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 張鴻鈞、張燕翼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豪峰 被 告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 曾文姍(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名興(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淑卿(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張瑞君(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 黃寬榮(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陳○娟(受監護宣告)(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張如淮之繼承人)(年籍詳如附表)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告知訴訟人 杜貴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 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 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 記。 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 七、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八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八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八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如附表編號八四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四、如附表編號八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五、如附表編號八六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六、如附表編號八七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八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十九、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九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一、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F,面積一○二○點七五平方公 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七至一○一所示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G,面積五五點○二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九五至九六之被告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 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H,面積四八點 一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二之被告張德偉單獨取得 ;如附圖標示I,面積二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 編號九三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J+J1,面積 五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四所示之被告張如 旭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K,面積三三七點四四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九一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編號一至 九一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鏡、張如 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燦煌、張鴻昇、張鴻輝、 張如旭、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 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 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 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 祐峰、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 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 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 源、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 狀在卷可佐(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18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 7-22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 訴訟、承當訴訟:   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 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 、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 、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 海之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竹司調卷第159-161、193-195頁、第203-273頁),並 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5頁)。 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本院92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1 9年3月5日)死亡,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2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 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 詹皓鈞、詹秀蘋、方月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 永海、曹洧彰、吳曹美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金海之上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 第161-163、193-195頁、第275-343頁),並撤回對張金 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5頁)。蔡敏三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蔡慶 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59- 265、203-273、275頁)。 ⒊因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乃具狀 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玉燕、魏張輝、 魏張松、魏張標等4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95頁、第345-353頁),並撤回對 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 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 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 、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3、195-196 頁、第355-401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 第157頁)。因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 陳苑芬、陳宛貞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狀可佐(110竹調35《下稱竹調》卷㈠第83-85、87-103、 525頁,本院卷㈠第105-107、147頁)。 ⒌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 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 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5、197頁、第403-431頁) ,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 ⒍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 、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165、197頁 、第433-451頁),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 57頁)。嗣因被告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 張火炎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張銀、張祐、張桂梧、 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291頁)。 ⒎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 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竹司調卷第169 、197頁、第453-463頁),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 田之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 函准予備查(竹司調卷第465頁),原告乃具狀追加莊美惠 、張曜𩣳、張又勲等3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97頁),並 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57頁)。後因被告張又 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 登記,原告具狀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竹調卷㈠第29 3頁)。 ⒏因張鵠之繼承人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 )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即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 寶桂、魏寶月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聲明狀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63頁、第105-107 頁)。 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⓵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 詳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竹調卷㈠第209-213頁)。⓶因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 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 吳忠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加張美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追加 被告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29-331頁、第3 33-349頁、第383-385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 月29日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原告具狀撤回對吳忠育、吳 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字第0000號准予 備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5-27頁)。⓷因張木溪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姍、 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竹調卷㈠第551-567頁)。⓸因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 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 原告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23-325頁)。⓹張美 娥之承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 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竹調卷㈠第32 9-333、387頁、本院卷㈤第247頁)。吳珏蓁、廖雅香聲明 拋棄廖上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㈥第527頁),原告具狀聲明 撤回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523頁) 。至廖雅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39、45、109-111、147頁)。 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應有部分,業於1 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本 院暨檢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19-35 2頁),原告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 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 如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 炘、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 等25人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追加被告狀可按 (本院卷㈢第73、101-106頁)。 ⒓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17 日經地政機關更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 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 訴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74頁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77-106頁、355-35 7頁、個資卷)。 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 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 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 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 張秀芬、張秀燕、張榮宗、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 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及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其餘 繼承人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本院卷三第321頁),原告 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1 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 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 、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㈢第321、363頁、本院卷㈤第337、583-585頁) ,並撤回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其中陳○平 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本院卷㈤ 第383-391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 之監護人,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燕代為 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 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 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 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 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 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 等人,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 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 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 21-323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嗣被繼承人張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 人張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 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 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 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 、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㈤第415頁、本院卷㈥第195-197 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 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 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 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 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 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張章信、 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 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介新、姚 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 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 藩、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 、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 、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 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 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 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 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 、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 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 第323頁),並撤回對張順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 。 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 昭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 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 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 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 玉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 辰、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 )、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 、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 、張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 津挺、張郁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 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 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 郭璨然、郭銘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 張芫梃、莊美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 ,並撤回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惟張澤之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本院卷 ㈣第461頁),且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 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67-277頁) 認定張玉振已出養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回張珮環、張勝 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㈤第413頁、本院卷㈥第197頁)。 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 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 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 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本院卷㈥第207頁) ,並撤回對張達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頁)。陳榮英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 陳世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83、203頁)。 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 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 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 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 (年籍 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 )、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 、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 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 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 附表),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 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 、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 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 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 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 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 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 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 、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本院卷㈢第 325頁、本院卷㈤第337、583-585頁、本院卷㈥第207-211頁 ),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 張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 韋宏、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 被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 張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蘇張碧雲等 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 院卷㈢第333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 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 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㈥第279- 287、297-299頁)。 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張聖哲、張堯軒、張如 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 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 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 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 其中張如旭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如樞 、陳○娟(法定代理人張堯軒)、張堯軒、張聖哲、張如敏 、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 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 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 、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為被告(本院 卷㈢第327頁、本院卷㈥第211-213頁),並撤回對張順江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 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 、張芳綺,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㈥第577頁、本院卷㈦第23-25、29頁,個資卷)。 其中陳○娟於111年10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67 、383-389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張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 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7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 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 、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撤 回對張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惟張順鐘之繼承 人協議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林恭暐、林育 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張燕翼等人之起訴,有陳 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81、197、551 頁)。 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 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 滿、張麗雲等10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 告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 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 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7-329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 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    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 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 卷㈤第297-299、417頁),並撤回對蘇養之起訴(本院卷㈢ 第333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承權,經本院0 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㈥第83、189頁) ,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㈥第197頁)。 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 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及 張麗珊等8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 具狀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 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及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 頁),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因 張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 院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㈤第235-237),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 被告(本院卷㈤第229-243、251-253頁)。嗣張楊秋鴻之繼 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鴻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 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 、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訴,有陳報暨 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415頁、本 院卷㈥第197頁)。 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惟張雅絃、張貴 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具狀 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 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 陳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並撤回對陳金印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 秉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 撤回劉玲玲、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 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417頁、本院卷㈥第19 9頁)。 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 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9頁),並撤回對陳金旺 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 協議,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 、陳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 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81-83、199頁)。 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 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 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 、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 ㈢第329-331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 頁)。嗣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昇一人單獨被繼承人張如炘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劉羿姍、 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 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㈤ 第415頁、本院卷㈥第199頁)。 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 具狀追加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 第331頁),並撤回對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 如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 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417頁、本院卷㈥第199頁)。 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及張鴻嘉等人 ,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 、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並撤回對 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 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 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 、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並撤 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 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 ,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 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1、333頁), 且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 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 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31頁 ),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33頁)。嗣繼承 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 真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㈥第199、本院卷㈦第459頁)。 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⓵張永得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 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㈢第359-361頁)。⓶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 雅和、張菁蘋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㈤第245頁)。⓷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為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原 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㈤ 第245-247頁)。⓸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佳(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 587-589、593-599頁);其中張○佳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 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本 院卷㈤第593、597、601頁)。 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577-578頁、本院卷㈦第9-15頁 ,個資卷)。 本件訴訟繫屬中,查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 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 、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 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 、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㈥第353-417頁)附卷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 、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 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 、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 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竹調卷㈠第31 5頁、本院卷㈠第692頁、本院卷㈥第315頁),業據原告及被 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 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 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 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均 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承當訴訟,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47、692-702頁、本院卷㈤第4 15頁、本院卷㈥第81頁、本院卷㈦第165-193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則原當事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 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張 榮展、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張鴻鈞、張燕 翼即脫離本件訴訟。至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 、張鴻耀,仍分別為張如椿、張傑、張如柏之繼承人,仍 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 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 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 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 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 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被告張金木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固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6月12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4009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 本院卷㈥第413頁、第433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 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 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 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杜貴灜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竹司調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嗣 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㈦ 第71-79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 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 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陳○平(法定代理人陳 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張如川、蔡玉 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黃清水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本院通知視 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 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以原 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 狀附圖(本院卷㈦第83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附圖編號2分歸 其餘共有人取得。當庭提示之附圖所示之新分割方案圖分配 給原告等人的F部分形狀狹長不工整,有礙土地之利用,仍 應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對張炎生、張德偉要分的位 置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會導致土地細分,妨 礙土地整體利用,而且依照張炎生所述分得部分並未臨路, 之後也會衍生通行權的問題,張德偉在土地上也沒有房屋, 對其他共有人不利。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者,故 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件如訴 之聲明一至二十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 ,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十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 市○○段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地號與0000地號合 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商 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可 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 圖(本院卷㈦第233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 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 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但00地號分在I部分,如果原 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 分割,但共有人很多,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 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 ,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成分割意義。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㈣、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部分: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張德偉: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 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 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㈦第 89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 張德偉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倘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割、 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情做為變價分割 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被繼承人張鏡輝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德偉繼 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希望儘快分割 ,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在此蓋房子, 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承買,可以照市 價出售,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房子。第二方案,如果 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  ⒉答辯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張如鏡有出租土地給別人當攤位,每個月租金總共1萬元, 其與家人共5個人住在房子內,張如鏡住的面積比較大,因 為張如鏡有房子,傳下來一直都是這樣,房子已經一百多年 了。主張分割方案如112年7月31日陳報之附圖(本院卷㈢第14 1頁)紅色區域所示,由張如鏡、張如川共同持有。當庭提示 之附圖G的位置是可以的,○○路112巷是私設通路,如有道路 的話可以同意。   ㈧、被告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劉家 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張書翰、 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張如旭:  ⒈請求原物分割,主張土地分割圖及估算面積如111年4月18日 陳報狀附圖所示(竹調卷㈠第517頁),被告之主張提出為能達 成土地及房屋完整之最佳利用效益,被告現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0地號旁以編號一及編號二為分配位置,有關編號一 係以被告共同持有之○○段00地號面積173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890分之60持分面積為分配位置。另編號二則屬面積大於 被告持分面積部分,被告原就此部分在法院測量正確面積及 完成相關價格鑑定後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被告張榮宗:   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有房子,00弄00 0巷0號。被告張榮宗稱00號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其所有 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建商一起蓋房子。 、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 (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 告於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㈦第83頁) 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王 嘉敏、陳玟靜取得,附圖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 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 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 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 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 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 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 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7、60、79至91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國霖、張 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 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㈥第353-41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 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 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 1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 淑、黃寶琴、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 、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 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5、7、60 、80至91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01-153、195-196、275-343 、355、403、208、218,竹調卷㈠第87、213、333、387、55 5頁,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㈢第207、249-256、263-265頁 ,本院卷㈣第11、81、113、147-149、203-211、361-367、4 95-497、547-549、599-603、689-691、723、739、771、80 3、847、879、893、913、927、935、967、983頁、本院卷㈤ 第141、175、191、319-333、359、395、551、599頁、本院 卷㈥第181、265、287、353-417頁、本院卷㈦第15、29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 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1所 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5、7、60、80至91所示 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九至二 十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乞之 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於83 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235-237頁);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 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 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 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佐(本院卷㈦第241-255 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 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 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 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 (本院卷㈦第239頁),參以臺灣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 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 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 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 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 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 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 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 ,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 例意旨,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74年5月2 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張書塘應 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含自張乞繼承之 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 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 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 卿、張媛綺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35 3-417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被 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八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 人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 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 、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 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張如鏡與其家人共5人 居住在此,房子已經一百多年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允 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以 原物分割為宜等語(竹調卷㈠第289-290、511-512頁、本院卷 ㈢第56頁、本院卷㈦第149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 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 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臨○○路之位置搭設有賣菜的棚子,00 0號房屋靠000號方向旁賣菜棚子有搭設鐵皮屋,如複丈日期 112年1月18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標示B屬○○路○○000巷00弄00 號、標示C屬○○路100號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1月18日會同 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司調卷613頁、竹 調卷㈠第245-265、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29、133-135、25 3頁、本院卷㈢第155-173頁)。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所陳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 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 得,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 靜仍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本院 卷㈦第83頁);被告張炎生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 位置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㈦第233頁)位置 ;被告張德偉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 3年9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㈦第89頁)位置。參酌系 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面臨○○路之位置搭設有 賣菜的棚子,000號旁房屋靠000號方向旁賣菜的棚子有搭設 鐵皮屋,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 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 於利用,有經濟效用,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 ,業據被告張如旭具狀表示其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 0等地號土地亦有持分等語(竹調卷㈠第515頁);原告楊雅 婷A(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本院卷㈦第165-193 頁)可佐,並有地籍圖、現況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 可佐(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實為建商(本院卷㈢第181頁) ,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其雄厚資本能力取 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蔽率、容積率之最 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是以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修正分割方案,製 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00號,複丈日期11 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 方案標示F,面積1020.7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97-101 之原告及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 方案標示G,面積55.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96之被 告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 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H,面積48.14平方公尺,由附表 編號92之被告張德偉單獨取得;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 示I,面積216.63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93之被告張炎生單 獨取得;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J+J1,面積合計55.0 2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94之被告張如旭單獨取得;如附圖 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標示K,面積337.44平方公尺,分歸其餘 共有人取得,並按各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整 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 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應屬妥適。至 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地號、0000地號採合併分割,然系爭土 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 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合併分割,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 、7、60、79至91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5、7、60、79 至91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平方公尺)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積(㎡)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43.33 附圖標示K,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O000000000 O000000000 圖示K部分,由編號1至91之被告取得,面積合計337.44 公同共有 4333/33744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43.33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33/33744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12.84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284/33744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2.5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57/33744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2.5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57/33744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7.86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786/33744 60/13230 7 張國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279/33744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8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9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10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2.79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279/33744 13/8064 11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38.5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851/33744 連帶負擔42/1890 12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3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張純純(張純純A,兼張澤之繼承人,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 36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64.1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418/33744 連帶負擔70/1890 43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44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45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46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47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48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49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50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51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52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53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54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55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56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57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24.07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07/33744 連帶負擔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61 張榮宗(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1/216 62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3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4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5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6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7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8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69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0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1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2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3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4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5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80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 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81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8.02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02/33744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82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83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84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4.81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81/33744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85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字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86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87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同時為共有人) 陳○娟 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88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6.8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88/33744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89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16.05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605/33744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90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2.4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8/33744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91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2.48 圖示K部分,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8/33744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92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210/7560 48.14 圖示H部分,分歸張德偉單獨取得。 面積48.14 1/1 210/7560 93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1/8 216.63 圖示I部分,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面積216.63 1/1 1/8 94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60/1890 55.02 圖示J+J1部分,分歸張如旭單獨取得。 面積55.02 1/1 60/1890 95 張如鏡(兼張榜之繼承人) 30/1890 27.51 圖示G部分,分歸張如鏡、張如川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面積合計55.02 1/2 30/1890 96 張如川(兼張榜之繼承人) 30/1890 27.51 1/2 30/1890 97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煌、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鴻輝、⑪張榮展、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燕翼⑱張鴻德、⑲張雲堦、⑳張桓誠、㉑張桓維、㉒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158833/352800 780.21 圖示F部分,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面積合計1020.75 78021/102075 158833/352800 98 王嘉敏 210/28350 12.84 1284/102075 210/28350 99 陳玟靜 214/2268 163.52 16352/102075 214/2268 100 楊佳瑋(原告) 1/54 32.09 3209/102075 1/54 101 楊邴淇(原告) 1/54 32.09 3209/102075 1/54

2024-10-04

SCDV-112-訴-1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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