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非訟代理人 李沐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建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建興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
人張建興於繼承開始時,雖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然其尚
有胞弟張建發(為第3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
拋棄,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張建發,即
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繼-218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