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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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曾增發 曾誼楓 曾增龍 曾桂枝 曾桂娥 曾德龍 錢萬所億 吳家昌 曾德臺 曾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 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天輪段71、 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甲證6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 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共10,200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8,000元 (計算式:90元×10,200平方公尺=918,000元)。次就原告 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00元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訴後之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8,600元(計算式:918,000元+30,600 元=948,6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4

TCDV-113-補-2041-202502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添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44 林班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水泥地 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2788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東土 測字第1272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25日)符號280⑴、280 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5,48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面積30,172.1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0/㎡=2,715,489) ,依其擴張時即114年1月7日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3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32,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0

FYEV-112-豐簡-57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非屬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5

TPDV-113-金-122-202501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5

TPDV-113-金-122-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告 林知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金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玠廷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展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建設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因展全建設公司未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林金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廖雄旭(92年10月18日歿)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 人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中155、156、170、178、201 、257地號保安林地(面積分別為0.233、0.155、0.378、0. 301、1.339、0.59公頃,178、201、257地號為源自舊地號 假176-2,下合稱系爭保安林地),雙方簽立臺灣省事業區 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自82 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系爭保安林地日後編定為東勢區 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504-2、502-3地號 等土地。504-2地號又分割出504-4地號。而504-2、504-4有 涵蓋到系爭保安林地中假178、201、257地號之一部分範圍 。  ㈡嗣於10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展全砂石場無權占用前開東 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0 4-2、504-4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是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4月 25日通知廖雄旭表示租約已經到期,而租地內尚有其他違規 地上設施,請於102年5月30日改正,再換約;原告多次與受 告知訴訟人申請繼承廖雄旭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然均未獲 准許。又於111年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中,認定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林內, 且源自廖雄旭所轉租予被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公 司)、羅慶琳、林金鏞、林知世所致,受告知訴訟人遂於11 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認廖雄旭違反系爭保安林 契約書第14點之規定,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並要求收回 林地。  ㈢然廖雄旭並未違反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經營展全砂石場 ,因此該事實攸關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仍存在,造成原告 之法律上權利不安定之狀態,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 廖雄旭並未將系爭保安林於承租期間出租予被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中關 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承租期 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租賃權 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展全公司、羅慶琳、林知世部分:  ⒈林金鏞於81年8月12日向廖雄旭承租系爭保安林使用權及地上 建物,雙方簽訂之承租出權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廖雄旭)原承租座落地點 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一地圖乙份。坐落大甲林區管理 處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 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依本 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方本日洽定右開營 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為本約甲方出 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 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據核准文號:林務 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核准,以及 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七九四八號函改訂 本契約」,顯見上開受讓租權範圍包含「假地號二0一地號 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用地計壹公 頃貳零公畝,此含170地號(0.378公頃)、155地號(0.233 公頃)、178地號(0.301公頃)、176-2地號(0.259公頃) ,合計面積以壹公頃貳零公畝計算,但約定以日後丈量確實 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  ⒉林金鏞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於81年11月13日設立展全建 設公司,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興建展全砂石場。羅慶琳、林知 世於88年7月與林金鏞洽談,並於88年8月4日簽立承租權轉 讓買賣契約書(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生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展全砂石場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建物、設 施之所有權等,及展全建設公司於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占之全部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 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定系爭 保安林地是由廖雄旭出租予林金鏞等人。又原告與受告知訴 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終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親廖雄旭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人承租系爭保安林地 ,雙方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 25日。  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 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 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收回」 (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  ⒊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 林地,是由廖雄旭所轉租(見本院卷第47頁)。  ⒋受告知訴訟人於92年2月6日回函,廖雄旭申請造林案,該承 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應以不破壞原有地表地貌原則下完成 造林,以達成水土保持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  ⒌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發原證11的函文,通知廖雄旭請在102 年6月30日前向工作站辦理更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  ⒍受告知訴訟人於106年5月26日發原證13的函文,通知廖雄旭 告知經勘查結果,假257號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違規擴大砂 石場使用,請盡速改正,再申請辦理續約。  ⒎受告知訴訟人於111年8月29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繼承廖 雄旭承租之系爭保安林地,私下轉讓土地公設置砂石場,違 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點,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 55-56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於91年6月25日前,廖雄旭有無申請續租? 若無,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之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 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因廖雄旭違法轉租屬而無效,原告得 否繼承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受告知訴訟人亦確實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廖雄旭違反轉讓系 爭保安林地設置砂石場,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約定,受 告知訴訟人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收回系爭保安林地(見本 院卷一第55-57頁),是該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 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 上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繼承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 安林契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本 件原告係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而非廖雄旭之繼承人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是 否存在,是自無因繼承關係,而應由廖雄旭全體繼承人一同 為原告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⒈原告主張廖雄旭並無將系爭保安林地轉租予被告等人,然此 經受告知訴訟人及被告否認,表示廖雄旭確實將系爭保安林 地之部分,在81年出租予林金鏞經營展全砂石場,被告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出讓大甲林區保安 山林地及河川水利地租權讓渡事宜,今經甲乙方協議後,雙 方願依下列方式共同遵守並履行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廖雄 旭)原承租座落地點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之一地圖乙份 。坐落大甲林區管理及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參参九公頃及面臨河 川之河川地(依本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 方本日洽定右開營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 公畝為本約甲方出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 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 據核准文號:林務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 八六號核准,以及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 七九四八號函改訂本契約…民國8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 11-214頁),且出讓人及承讓人欄分別為有「廖雄旭」、「 林金鏞」之簽名,亦有見證人「詹鄭玉錦」、「李明龍」之 簽名;參酌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上所載之核准文號確實為「45 年6月2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廖雄旭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分配之土地為「156、201、17 0、155、178、186-2」,其中201地號之面積亦為1.339公頃 ,系爭保安林地位置圖之比例又為「6000分之1」(見本院 卷一第413頁),此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影本及共同承租人 面積分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83-413頁)在卷可佐,是系 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細節在在相符,顯見被 告所辯,難謂無據。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協議書是不詳之人所偽造等語,然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 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 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首先,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與林金鏞於本院111訴字第41號判決之證人結文之 「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71頁 ,本院卷二第47頁),確實相似(從「鏞」字中之「庸」, 均有以類似畫圈之方式書寫)。再查,林金鏞於另案中具結 證稱:曾於82年間,擔任展全建設公司負責人,當時展全建 設公司經營「展全砂石場」,「展全砂石場」在大安溪要前 往卓蘭該處有1座橋橋邊,當時「展全砂石場」堆放一些砂 石場設備、碎石機、輸送帶等物,實際經營係另一名曾先生 ,做沒幾年,我當時沒有經營很好,就轉手給南港之人,我 係「展全砂石場」第一任負責人,現場只有破碎機與篩選砂 石設備,有小間工寮、砂石卸貨斗、挖土機、變電箱等設備 ,現場沒有申設電力系統,當時道路只是用挖土機撥平而已 ,不是正式道路,都是泥土路、砂石路,沒有鋪設柏油,我 不認識張國強,那已經是88年發生之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15-421頁】;又林金鏞籌設之展 全建設公司前於81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於89年1 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林金鏞曾 於83年4月21日,以展全建設公司名義加入苗栗縣砂石商業 同業公會,迄於86年11月1日仍為該公會會員等情,此有苗 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核與證人林金鏞前揭證述成立「展全建設公司」,並經營「 展全砂石場」之起迄時間相符,且羅慶琳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係展全砂石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 我經營,我經營十幾年,林務局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曾 派人至吊神山國有地勘查,現場設置之變電箱係電力公司所 設,現場設備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展全砂石公司沒有 賺錢,我欲轉賣給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已經 十幾年沒有做,砂石廠房及鐵皮屋等物設置很久,我忘記設 置時間為何,我係於90年間,成立展全砂石公司,因為要做 砂石場,展全砂石公司係我經營處理,現場係向展全建設公 司購買,我買來後改成展全砂石公司,當時係人家介紹,我 接手當時就有砂石路面,我自己沒有鋪設水泥,我僅購置新 機具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29-435頁) ,與證人許明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林知世,我等係民峰實業公司同事,我曾於90幾年間, 在民峰實業公司上班,當時我擔任經理,林知世係總經理, 民峰實業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在處理;羅慶琳曾打電話給我 去參與現場會勘,現場留置之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 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 ,現場砂石場已設置很久,我曾於88年間,與羅慶琳簽立土 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我想要參加投資展全砂石公司,看 能不能賺錢,因為當時我認識何春長,何春長將土地賣給我 ,由我投資展全砂石公司,我主動找羅慶琳,當時我已任職 在大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知道生峰實業公司與展 全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生峰實業公司想要投資,因 為生峰實業公司在原來地方不好經營,知道展全建設公司要 讓渡,就去買展全建設公司設備,生峰實業公司係欲生產砂 石供展全砂石公司使用,羅慶琳係成立展全砂石公司接手, 因為生峰實業公司想給羅慶琳經營,林知世係透過生峰實業 公司投資,林知世未曾前來經營,在羅慶琳經營展全砂石公 司期間,我曾至展全砂石公司協助,也是擔任經理,羅慶琳 係現場實際經營者,我於88年間加入,現場已經有廠房、砂 石機具等設備,89、90年間曾更新過,係羅慶琳叫我找人更 新,當時剛開始投資,公司還有資金,變電箱則是展全砂石 公司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置,展全砂石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 司來設置,地上機具都是展全砂石公司設置,當時展全砂石 公司係我與羅慶琳處理公司業務指揮運作,展全砂石公司約 於96年至98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羅 慶琳從展全砂石公司開始至今都住在該處,最後羅慶琳就留 守看守那些設備,我曾聽說振鑫實業公司與展全砂石公司要 談合作,表示要合法化始可賣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35-449頁】,且展全砂石公司係由 羅慶琳單獨出資,前於90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羅慶 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展全砂石有限公司章 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323-3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6783號卷第261-263、265、267頁),可知羅慶 琳成立「展全砂石公司」經營之「展全砂石場」,係購入於 「展全建設公司」,而展全建設公司為林金鏞所成立,而展 全砂石場因使用到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違反水土保法起訴,且系爭保安林地為廖雄旭向受告 知訴訟人所承租,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廖雄旭將系爭保安 林地之部分出租予林金鏞,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展全砂石場之 成立過程,為林金鏞接續移轉至羅慶琳一情,系爭協議書即 說明林金鏞當初如何取得系爭保安林地作為展全砂石場之原 因,與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並無違背之處,顯見難認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  ⒋再者,雖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今已經30多年 ,廖雄旭亦於92年過世,無法取得其筆跡比對,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紀載之讓渡內容「坐落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地點即八 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 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及核准文號「45年6月2 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與82年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紀 載與廖雄旭之分配面積完全相同,若非當事人所親自撰寫簽 名,原告所稱不詳之他人如何取得該細節資料,實難想像, 是原告上開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之轉 讓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自簽約至今已經30多年,而展全砂 石場已經歷經多人經營,30多年內均無他人對系爭保安林地 該部分之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或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 偽造,參酌此「系爭保安林地該部分之使用權歸屬於30年內 並無爭執」之客觀情事,殊難想像會有人有甘冒偽造文書之 罪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質言之,偽造文書定有特定 動機,可能為使他人獲得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然偽造系爭 協議書,並未使他人獲得任何利益,蓋30年來從未有人否認 展全砂石場使用系爭保安林之權利,如今唯一可能之損害, 級為使廖雄旭及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 效力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 今已30多年,難想像有他人於30年前,即自甘冒刑事追訴之 風險,故意偽造系爭協議書後,其目的僅為造成受告知訴訟 人可能誤認廖雄旭有違法轉租系爭保安林之行為,並受告知 訴訟人將以此為原因,於多年後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且該 受告知訴訟人發現之時間亦不能過短,蓋過早發現,因系爭 協議書上有記載見證人2人及代書事務所名稱(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若廖雄旭仍在世(即91年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代書均知悉下落,受告知訴訟人僅須訪談廖雄旭、 見證人、代書,並將其與林金鏞對質交互比對,即可輕易知 悉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該不詳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將輕易被 發覺,是該手法不僅過於迂迴且成功率即低,且該不詳之人 又如何確保多年後受告知訴訟人定會發覺系爭協議書,對於 該不詳之人又有何利益,均為疑問,是檢視種種可能性,原 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顯然不符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況原告雖主張係不詳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然 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有何人有此動機(不 論是書證或人證,亦未提出說明該人之目的為何?),且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偽造,然卻自陳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依卷內之證據及上開一般社會 之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不詳之人 所偽造,應屬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則原告將系爭 保安林地之部分轉租予林金鏞,林金鏞再轉讓渡予羅慶琳、 林知世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一情,應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原告並無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之情形, 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地中關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 承租期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 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15

TCDV-112-訴-25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 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縱 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得免繳裁判費)之範疇,仍應由原 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100 元,應徵裁判費1萬2,187元,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5至23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3

TPDV-113-金-110-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潘錫容 古珮君 張嘉銘 王景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陳鴻國 張弘毅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潘錫容、古珮君、張嘉銘、王景美之各該起訴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壹 拾陸萬伍仟元、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壹拾陸萬伍仟元(利息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陸拾元、貳仟肆佰壹拾元、壹萬捌 仟壹佰壹拾肆元、貳仟肆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10

TPDV-114-補-13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徐兆彰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 仟柒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原告超過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陸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所受損害如附表二所示(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頁),足 見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部分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是以,原告就超過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未註記者均同)66萬元、美金6萬3,000元(計算式:31 ,500元+31,500元=63,000元)、港幣57萬元(計算式:130, 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80,000元=57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2萬8,485元【計算式:660, 000元+(美金63,000元×起訴時即113年4月23日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65)+(港幣570,000元×起訴時即1 13年4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4.207)=5,128 ,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金額 1 106年12月19日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656號帳戶) 新臺幣(下未註記者均同)165,000元 2 107年1月4日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936號帳戶) 189,000元 3 107年1月10日 系爭富邦656號帳戶 270,600元 4 107年1月20日 系爭富邦936號帳戶 660,000元 5 107年1月29日 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31,500元 6 107年1月31日 美金31,500元 7 107年2月14日 港幣130,000元 8 107年2月22日 港幣130,000元 9 107年2月23日 港幣100,000元 10 107年3月7日 港幣130,000元 11 107年3月12日 港幣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金額 1 106年12月19日 系爭富邦656號帳戶 165,000元 2 107年1月10日 270,600元 3 107年1月4日 系爭富邦936號帳戶 189,000元 4 107年3月14日 Public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4,000元 5 107年4月19日 美金9,975元 6 107年5月7日 美金10,000元 7 107年7月20日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港幣120,000元 8 107年7月20日 港幣120,000元 9 107年5月14日 RHB Indochina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28,000元 10 107年7月2日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港幣800,000元

2025-01-02

TPDV-113-金-21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 8元,及提出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份(含證據影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含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牧耘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經認 定係對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 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陳鴻國、張弘毅、沈允 中、高全祿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李牧 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未據原 告繳納。再,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11 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及提出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 份(含證據),逾期不繳及補提出書狀繕本,即駁回其訴( 含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7

TPDV-113-金-173-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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