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罰執他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岳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
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
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
日,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
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
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則,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竊盜罪,係竊
取腳踏車,並已返還告訴人,情節尚屬輕微,本院遂給予緩
刑之寬典。雖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
但其所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之刑為拘役30日,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犯罪情節係未完成處遇計畫,且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
認犯行,接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
樣與前案之犯行,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
,前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
對意識而再度犯案,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
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意
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CYDM-114-撤緩-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