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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日期欄「113 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弘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 貨架處理,及將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收現金,卻未將款 項存匯至告訴人即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指 定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侵占款項之總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 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人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 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保全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 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9,25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 32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9,250元, 其餘10萬1,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萬1,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25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被   告 顏弘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任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在轅圈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貨架處理,及將 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貨款 匯入其名下帳戶,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收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門市營收金額報表、部屬出勤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遂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2萬3000元 2 113年5月26日 2萬6000元 3 113年5月30日 1萬6000元 4 113年6月4日 2萬3000元 5 113年6月5日 2萬3000元

2025-01-22

TCDM-114-簡-41-202501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伍萬捌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票-806-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 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本案發生前1年)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 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 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黃重熹,足認被害 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又查被害人黃重熹亦明確表示不要對被 告究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1 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重 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3片木板,放在 上開處所1樓門口處,又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3片木板,得手後以 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而去。嗣經黃重熹發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重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通 知後業已將該3片木板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31-202501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謝莉蓁 相 對 人 張育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育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莉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莉蓁為相對人張育辰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腦部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張志 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 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現住哪裡?」 「跟何人一起居住?」「唸書哪裡畢業?」「現在時間?」 「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嗎?(拿出 白紙及筆)」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並且能辨識鈔 票幣值及簡單算數,而對於詢問「今年幾歲?」「知道我們 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等問題,相對人則均回答不知道等 情。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燒炭自殺 未遂,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的30歲單身男性,身上包有尿布, 靠坐於床上,意識清醒,定向感佳,有眼神接觸,情緒平穩 ,有口語能力,但口齒不清,會配合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 及幣值,也會簡單算數,記憶力嚴重減退,新學的事物會很 快忘記,可以認出家人,也有人際互動,缺乏抽象思考,社 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日常起居如餵食、位移及個人衛 生,需家人協助,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 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 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張志強 及其妹妹張芳瑜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 五、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6

ULDV-113-監宣-328-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余先智 被上訴人 張靖豪 訴訟代理人 張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9月2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為張志華之兄弟,前為照顧上訴人 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訴外人余王玉珍,經張志華同意分 別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西側房間及2樓西側房間,然余王玉珍 、張志華已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2年10月9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僱請專人照護母親起居,而有使用上開房間之必要 ,遂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惟上 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張 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臺南市○區○○ 街00號、00號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張族江所有,張族江 死亡後,由其配偶余王玉珍及子女張志華、張志禹、張志強 、余先智、張志美、張志麗共7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均為6 9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改建 事宜,於95、96年間陸續徵收軍眷住宅拆遷改建,並對各軍 眷住宅所有權人予以拆遷補償,張族江之繼承人即同意上開 房屋徵收補償款由7人均分,並委由當時擔任村里幹事之張 志華代為接洽辦理,張志華表示拆遷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每人約可分得785,714元,並請其餘繼承人將拆遷 補助款借款予伊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在伊借款清償完畢前, 其餘繼承人如有需要均得使用系爭房屋,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張志華即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讓余玉珍、余先智、張志強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張志華除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 元予張志禹,並請張志禹轉交其餘繼承人各10萬元外,迄今 仍積欠上訴人各685,714元未清償,上訴人在未獲還款前, 均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竟於111年9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 情,於張志華死亡後旋即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顯係出 於惡意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權利,應屬權利 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 還被被上訴人、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志華所有,張志華於111年9月27日以買賣原 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張志強目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余先智已遷離系爭房屋,目前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2人均 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華是否曾向上訴人各借款785,714元?張志華有無與上訴 人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張志華曾向渠等各借款785,714元以購買系爭房 屋,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張志強、余王玉珍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及張志禹、余先智之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余王玉珍曾受有拆遷補 償款及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之事 實,尚難憑此推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遑 論張志華與上訴人間有約定於張志華清償借款前,上訴人均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渠等 與張志華間存有上開約定為舉證,自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張志華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並與張志華約 定在張志華清償借款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均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 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余 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余先智現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判命余先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無請求之必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 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明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居住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主張張志華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 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因買賣原因自張志華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惟張志華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即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志華之配偶及子女共 5人所繼受,則參諸上開說明,張志華之繼承人縱得隨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 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13頁),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張志強仍得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張志強、余先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2樓西側之 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 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6-20250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束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41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順意前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 108年7月24日止,並簽發借據及擔保本票,惟張順意於113 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廖束與子女張志全 、張志名未拋棄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張志強已拋棄繼承 ),自應於繼承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張順意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全部本票,已 經贖回,且張順意以其原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7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亦 已清償。在經過多年後,原告突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表 示張順意尚有債務未清償,然在此之前未見原告有以存證信 函或其他積極作為向張順意催討,本件借款債權不成立等語 置辯。被告張志全另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人 是原告,何以證明張順意有向原告借款,表示本件借款不是 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順意前於108年6月24日向其借款70萬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否認該借據、本 票上之簽名係張順意所親簽,再參以該借據已明確記載借用 金額為70萬元,並就清償日期違約金為明確約定,且於第一 點明載「借款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當場收訖無誤(張 順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民法第474條第 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 為成立,足認原告與張順意已就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雖無載明債權人為原告,惟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當庭提示該借據予被告,據被告廖束當庭表示: 我先生生前跟我說只借30萬元而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該借據之出借人應為原 告,復佐以該借據及本票既均為原告所持有,而該借款金額 及票面金額均相同,其上亦均有張順意之簽名,益徵原告與 張順意間有借款債權70萬元存在甚明。則被告張志全辯稱原 告提出之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人是原告,本件借款不是合意 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查,張順意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有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張順意生 前所負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等人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9

ULDV-113-訴-628-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1.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肇事犯行遭查獲後, 相隔不足7月,即又於113年4月8日以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 克情形下,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2.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其子現就讀國小 六年級,母親現年70歲長期需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配偶現 有孕在身,受刑人亦因一腳截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 一家四口僅受刑人一人肩負家中重擔」等語,考量對受刑人 之處罰將對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所生之不利益,本院就受 刑人所受應執行刑為適當之減輕,尤盼受刑人在顧慮照顧自 己家人之餘,更應謹記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用路人亦可能為其所屬家庭經濟支柱, 或為其他家庭成員心所牽掛者,切末再為此類犯行。   3.此外,審酌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3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 臺南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113年5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3日 編號2部分業經11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113年7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7日

2025-01-09

KSDM-113-聲-2351-202501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維仁 被上訴人 張鈞傑(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彥(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必(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哲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造(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琍(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琇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粧(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瓊丹(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琪(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蓉甄(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豪 黃旦(兼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張倖禎 張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變更為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行水區 、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行水區,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0 平方公尺,地形呈梯形,上底約6.1公尺、下底約22公尺、 最大深度約2.1公尺,且須經過同段131-1、131地號土地始 能連接員林大道1段,未直接臨路,依系爭土地條件,倘再 細分,實際上已無法供任何目的使用,而不宜原物分割,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共有人能依各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 濟效益與便利性,又倘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有所爭 執,亦得自行前往投標購買,堪認公平又可節省鑑價找補費 用,宜以變價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已闢為 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 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依內政部81.3.21台內營字第8178075號函、員林市公所函 所載內容,可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 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 ,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狀而劃定,並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無從徵收(河道方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涉及徵收); 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 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另可依水利 法徵收之。而水利法所稱行水區,為堤防之間之土地,或未 築堤防為洪水位到達之土地,均係常供水流通行之用,其性 質如同已闢為道路之土地,均以供公眾使用而事涉公益,觀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前後文,其所稱「行水區」,當係指水利 法所稱之行水區,方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 為空地,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並未供他物使用,與原判 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 實不同,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都市計畫法行水區,未必 供水流通行,亦非必供公眾使用,亦非公共設施用地,顯見 並無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判決僅以其名稱為行水區,即認 係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未依使用現況加以綜合判 斷,尚嫌速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應就被繼承人張 良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張哲綸、 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 琪、張蓉甄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 、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豪應有部分8分之1;被 上訴人黃旦、張倖禎、張哲禎、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㈤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民法 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 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 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 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 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 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53至10 7頁、本院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則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查,系爭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有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土地既因員 林市都市計畫而將其使用分區劃定為行水區,與水利法第78 條所稱之行水區同涉公益,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泥土空地, 並未供他物使用而不涉公益,惟參酌原審卷附土地地籍圖謄 本(見原審卷第189頁),系爭土地周圍鄰地皆為行水區, 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劃定本係 將無法提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 現況而劃定,自不得因其現屬空地而認不涉公益,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未涉公益,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既已於現實上劃定為行水區,則於其使用分區變更前, 揆諸上開意旨,即不得由共有人主張分割,以免損及公眾權 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性質上不可分割,而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合併請求系爭土地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良嘴(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2 張良輝(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3 張哲豪 8分之1 4 黃旦、 張倖禎、 張哲禎 8分之1 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由黃旦、張倖禎、張哲禎公同共有。 5 李維仁 8分之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7

CHDV-113-簡上-16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余先智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玉愛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6

TNDV-113-訴-1790-202412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0日止累計675,978元正未給付,其中667,409元為本 金;8,56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8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7409元 張志強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8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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