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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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張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輔宣字5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發生車禍 、自撞事故,意識漸漸不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受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前身體狀況生活可 自理,同年12月23日載訴外人即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外出, 回程在路上自撞,相對人頭幾天身體還好,一星期後意識漸 漸不清,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在南投醫院住院將近10天,現 在是失能狀況。在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身體不是很 好之後,家中的妹妹、三弟、四弟、五弟聯合將相對人之土 地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全部拿走 ,114年3月9日大姊打電話給聲請人,說妹妹、三弟、四弟 、五弟要拿權狀去過戶,而沒告知聲請人和二弟,鑒於保障 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名下財 產不能異動、買賣,請法院凍結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 處分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輔助宣告事件受 理中,本院依職權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上開 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邱招妹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 佐,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暫時處分之 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 暫時處分之精神。本件聲請人尚未提供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或病歷摘要,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目前 是否具相當之事理能力,能自己管理、處分其財產,況此部 分亦由專業醫師鑑定之。至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由他人過戶 之情,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猜測之詞,實難僅以此逕認有為 暫時處分之必要,又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以 外之人並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更遑論竊取財產或不利 相對人之行為,如確有該等行為,自有相關民、刑事法律可 資處理,尚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 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3

NTDV-114-家暫-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上字第 41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觀諸系爭判 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萬4,671元 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4,671元。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 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 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681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3-上-416-2025031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廖麗娟即瑞穗家禾企業社 馬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26,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6,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52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4-司票-1541-202503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 市後壁區住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169-LV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 市竹圍里台19縣與台82縣平面道路口路檢點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因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 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 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 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2025-03-06

CYDM-114-朴交簡-66-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鄭棋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 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01,085元(計算式:請求 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納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59-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呂玟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馬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5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3,5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68萬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 約),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價金履約保證作 業,原告為此支付地政士潤筆費1,000元、實價登錄費1,500 元、履約保證費3,504元,被告於簽約時已將簽約款85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113年4月底時,被告透過仲介稱因貸 款條件不符,要求推遲付款或換約,雙方協商未果,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要求被告應以現金一次付 清尾款,後被告仍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13年5月14日付 款,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8日內給 付尾款,被告仍未給付。  ㈡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已屬違約,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40元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亦得沒收被告已繳納至履約保證專戶之85萬元,並請求原告因此給付之相關稅費共計6,004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8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過程中因政策變更導致房屋貸款審核更加嚴 格,影響被告貸款,被告無法給付價金應屬不可歸責,且被 告願意買系爭房地,只是必須換約,原告應與被告協商,原 告拒絕協商並沒收頭款,違反誠信原則,且仲介提供不實資 訊誤導被告,使被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7條分別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3年5月 14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如買方貸款條件不符 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賣方同意外,買方仍應以現金 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語。被告未於113年5月 14日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違約之事實堪以 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未支付尾款係因銀行貸款不利,屬不可 歸責云云,然依上開約定,縱貸款不足,被告仍應以現金一 次付清尾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一、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 按本契約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 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二、買方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繳納稅 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按:此為前段 )。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 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 之產權及移交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 按:此為後段)...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買方違約時,賣方於解除 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款項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 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賣方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 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再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 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另請求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被告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簽約款8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 未依約於113年5月14日支付尾款,經原告催告被告於函到8 日內履行,被告仍不履行,並稱要換約等語,顯然被告已不 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屬毀約不買,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 至履約保證專戶之85萬元,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領取上開金 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⒋另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未履約致其需不斷與房屋仲介人員 、被告溝通協調,其已造成額外之支出費用及耗費大量時間 ,更無法如期取得買賣價金,且被告如能如期履約,原告能 於113年5月間取得足額價金,而能就該價金為相關之資金使 用,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損失,本院審酌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毋庸酌減,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辯稱係遭仲介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 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4元之相關稅費,是否有理由?  ⒈地政士潤筆費1,000元、實價登錄費1,5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 損害此部分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 上開費用,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⒉履約保證費3,504元:   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第㈤款約定:「甲乙雙方應負 擔之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本件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合泰 建經依買賣總價萬分之六計收,本項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 擔或依書面約定分擔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4頁);次按 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履約保證費買賣雙方各負擔1/2 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本件買賣價金共計1,168萬元 ,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第㈤款計算,本件履約保 證手續費為7,008元(計算式:1,168萬÷1萬×6=7,008元),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3,504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 告違約而由原告合法解除,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3,504元自應由違約之被告負擔,再者,履約保證 費雖尚未給付,但被告就85萬元之違約金,已拒絕給付,堪 認被告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之意,被告顯有 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 按每日5,840元給付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按每日5,840元 給付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 前段約定有載明「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後段約定則載 明「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顯然本條項前段約定係 針對原告仍欲繼續與被告履約,而特別賦予原告對於遲延損 害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但如原告已無欲與被告繼續履約,則 依本條項後段約定,原告得於解除契約後主張沒收被告給付 之全部款項,本條項前後段應屬不同之權利主張,而無法併 存。既原告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之款項共85萬元,則原告當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前段約定對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及履約保證費均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 定利率,故原告等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2046-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亞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張志成未拔之機車鑰匙,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已自行取回失竊之 鑰匙(見偵字卷第30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鑰匙1串,如前所述,已由 告訴人自行取回,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段亞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張志成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1,0   00元)插在機車上未拔出,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志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亞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取走上開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喝醉了,所以沒有印象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署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   即徒手將鑰匙取走,畫面上被告雖手持酒瓶,然腳步平穩且   能輕鬆從密集停放之整排機車間穿越,並無泥醉步履蹣跚之   情狀,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與其所辯當時喝醉之   狀況顯非相符,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鑰匙1串,業經告訴人事後尋回,有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5

TYDM-114-壢簡-335-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坤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張志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0

CTDM-113-簡附民-421-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坤霖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主觀犯 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第9行交付之資料新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第15行「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 「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並補充理由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沒有印象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語,惟查被告係早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即已申辦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13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日 均有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570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同年3月25日前某時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業已 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堪認定;又觀諸郵局帳 戶交易清單,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陸續 匯款至郵局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匯而出,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該等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交易 為其所操作,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應認被告應係一同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 一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匯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不記得將 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難謂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 訴人共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 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源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7日 113年3月29日 9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9時42分 1萬元 2 蘇柔卉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1日 8時52分 5萬元 113年4月1日 8時56分 5萬元 3 何聖斌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4時48分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 14時52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 9時10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 9時11分 10萬元 4 張志成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1日 11時21分 10萬元 5 許文俊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2日 10時36分 5萬元 6 陳英宏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日前某日 113年4月2日 11時 5萬元 7 黃如秀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3年4月2日12時9分前某時 113年4月2日 12時9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吳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園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清源、蘇柔卉、何聖斌、張志成、許文俊、陳英宏、 黃如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認識1位女網友,他說以後會在台灣生活,要匯錢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我就將郵局存摺拍給他,他後來他說錢被 擋在那邊,要我跟銀行行員「張瑞鵬」聯絡,我就依對方要 求,將郵局提款卡寄過去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賴清源、蘇柔卉、何聖斌、張志 成、許文俊、陳英宏、黃如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賴清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柔 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聖斌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志成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文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英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9歲,以廚師為業 ,高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 遭女網友詐騙,對方稱要匯新加坡幣3萬元等語,復於偵查 中改稱對方為香港的小姐,要匯港幣3萬元等語,前後供述 不一,且被告坦認其與該網友僅網路上認識約1個多月,未 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方實際從事何種行業,顯難認有深厚 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且被告已刪除相關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情,均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0

CTDM-113-金簡-567-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羅玉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1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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