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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張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12-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舜傑即張志榮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完整載明部分被告 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張舜傑即張志榮(下稱張 舜傑)、「張**」,而就被告「張**」未能特定其姓名為何 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張**」為書狀之送達,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 補正上開被告「張**」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未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或影 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應依上 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 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二、第一審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 告張舜傑張舜傑、張**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暨同區段24 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張**應將112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 被告張舜傑、張**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張舜傑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 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本院卷第12頁收文章)之金 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21萬5,06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舜傑應回復對於被繼承人張天生 所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張天生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331萬8,57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被繼承人張天生之法定繼承人有配 偶張曾蓮香,及子女張舜傑、張志成、張麗萍、張秋華共5 人,有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其 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依遺產價額之債務人 應繼分比例計算,故張舜傑就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應繼分比例 計算為266萬3,716元(13,318,578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低於原告請求之債權額321萬5,067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萬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 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820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 萬9,613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71萬6,805元 1 利息 71萬57元 93年11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0+285/365) 19.71% - 150萬8,800.12元 2 利息 71萬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9+76/365) 15% - 98萬462.27元 3 違約金 93年12月11日 94年6月10日 6 - 1,500元 9,000元 小計 249萬8,262.39元 合計 321萬5,067元 附表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 動產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相近地段(臺北市北投區 新興路)及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房地,共有4筆,其平均交 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2,2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合計為108.99平方公尺(94.23+14.76,見本院卷第44、80頁) ,故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約為1,331萬8,578元(122,200108.99) 。

2024-12-25

SLDV-113-補-1489-20241225-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張志榮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52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明芬五金行 許竣凱 張志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85001051127 10,850元 113年10月31日 AM140208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5

KSDV-113-司催-45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許皓隆(前經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杰翔要求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逸螢(另移 送併辦)、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以傳送釣魚訊息 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 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 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瑩帳戶,再 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 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 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子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 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 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 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 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 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 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 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許皓隆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5868號、第7808號 、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第24598號、第2808 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兄弟,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許清竣提供潘宣樺(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 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 、楊芸頤、林宜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 匯入上開許皓隆、潘宣樺等人申設之帳戶內,由許皓隆、許 清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復由許清竣將所得詐 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2年11月 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 分案審理(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追加起訴 被告許皓隆,該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皓隆受 李杰翔(另行簽分偵辦)之邀,加入李杰翔組成之車手集團。 許皓隆、李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許皓隆提供其妻楊思歆(另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要求其妹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提供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 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 之楊思歆、李逸螢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 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773號(嘉股)分案審理(下 稱乙案)。於甲、乙兩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40號追加起訴被 告許皓隆(即本案),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甲、乙兩案及本案之刑事分案室收 件之章附卷可參。 四、查甲案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 人對被害人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 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詐欺取財,並未起訴被告許 清竣、許皓隆2人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 未起訴被告李杰翔,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 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原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並 無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其他法定原因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院審理 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又雖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 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乙 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皓隆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 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李杰翔並非原起訴之甲案 之被告,而原起訴之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之犯罪事 實不同)。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甲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與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屬「牽連再牽連」之情 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備註 1 許晉魁(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7元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1時48分轉31685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許皓隆提領匯入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哥哥許清竣 2 蔡美雪(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匯款49986元、41021元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49970元、40678元到陳陽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轉匯4萬元、4萬元、1995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44分、45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同上 3 邱穎瑜(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佯稱露營區員工,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26分許 網路轉帳 49963元、49963至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再轉匯47707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1日1時49分、52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7000元、5萬2000元 同上 4 賴璟霆(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共轉帳11萬2986元至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8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同上 5 廖姿雅(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收受偽造之防疫補助簡訊,填入個人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從帳戶內先儲值金錢,再匯款至其他電支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3分許 不詳 先在廖姿雅申辦之街口帳戶儲值1萬元、7300元、5000元,再自該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許僑芸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6 王采芸(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 操作ATM轉帳 轉帳2萬9985元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4089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上 7 王昭雯(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博凡」向告訴人王昭雯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昭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珈合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至下列帳戶: (1) 111年8月6日16時18分許,轉匯2萬7194元至許皓隆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2) 111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轉匯2806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 不詳 (1)2萬7194元 (2)2萬806元 (1)許皓隆 (2)許清竣 (1)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2) 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8 楊芸頤(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不詳 共匯款6萬4000元至吳志豪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4萬2000元至蔡明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匯款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再轉匯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編號1 9 林宜臻(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誤點選衛福部補助金假簡訊,輸入個人資料之後遭盜刷 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 住處 共轉帳4萬6500元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再轉匯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沈金葉簡單支付帳戶,再匯到許皓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2024-12-17

TCDM-113-金訴-2290-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莎冷·夫乎夫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1、3月電費合計3,437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電費由被告繳納,被告並給付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4月20日,被告自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經扣除押金10,000元後,按原租金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7元。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電費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為被告代墊其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電費3,437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46至4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 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 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 額之限制。  ㈢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 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所享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約定,認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相同標準計算為妥適。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 至同年4月2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扣除押金1 0,000元後之金額16,667元(計算式:原約定每月租金10,000 元×【2+20/30】-10,000元=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本 應繳納電費,卻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電費3,437元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37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共20,104元(計算式:16,667+3,437),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0

TTEV-113-東簡-154-20241210-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姚偉仁 新化區農會 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 113年8月31日 9,139元 SF010740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TNDV-113-司催-408-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列記載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予以刪除(卷內查無此證據)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江豈昇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串)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含鑰匙1串),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張志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江豈昇所使用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 車離去。嗣江豈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遂報警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 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 二、案經江豈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豈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11-202411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運鴻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栩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4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 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842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2779元 ,尚應補繳9萬564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 中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並將抗告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陳明就原法院前開核定並無意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亦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相 對人所偽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若成立,則依民法第92條 、第114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另主張若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 納金1萬元。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有瑕疵部分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部分為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預備 合併,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1萬6100元(計算式: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 現值4萬0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萬7300元=321萬61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項聲明應自110 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100 1日,係請求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應併算價額,則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萬元(計算式:1萬元×1001日=1001 萬元),至起訴後所發生之滯納金,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萬6100元(計算式:321 萬6100元+1001萬元=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8424元,是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3萬2779元,尚應補繳9 萬564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重抗-4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張志榮 黃博仁 被 告 孫志全 年籍詳卷 笪琦 年籍詳卷 王立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反滲透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榮、黃博仁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以112年度聲搜字第3157號選罷法案件搜索並扣押附表 編號E-1-1、E-1-2、E-1-3、E-1-6所示聲請人2人所有之物 品。因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 、第54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2人均未被列為該案之被告, 可認聲請人2人並未涉案,是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續予扣押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孫志全、笪琦、王立等3人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54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聲請意旨 所指扣案物,乃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即王正之前之競選辦公室地址)搜索後,認有 扣押之必要而予以扣押之物,合先敘明。 (二)經審酌聲請人2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前揭扣案物係在王正之競選辦公室查扣,已難謂與本案無關聯性,其內是否有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就王正政治獻金部分有關事證,仍待釐清,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意旨略以:本案目前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完畢,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否有調查必性,均待調查釐清,是否應俟調查釐清後再予發還等語,有檢察官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卷證,認前揭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目前尚屬不宜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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