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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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騰翔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侵害法益他 人之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凌晨擅自侵入告訴人 之營業場所,對他人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之犯罪 之情節、手段;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2月8日入監執 行,執行至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位於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俱 樂部Taiwan草屯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 公司)雖為營業場所,然無正當理由或營業時間結束後,均 不得任意進入,而該店之營業時間為6時0分至24時0分,張 騰翔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 0時38分進入該店,先將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 支、打火機1支放在該店1樓辦公室,後在該店內觸發保全系 統,新光保全人員陳俊傑於同日1時14分到達該店,發現張 騰翔在櫃臺,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張騰翔蹲坐在1 樓櫃臺斜對面之廁所內,並發現上開安非他命等物品在辦公 室,而獲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騰翔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放在辦公室之安非他命等物品為其所有,且在廁所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晚上7時許就進入該店等語。然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 2 證人即該店營運部主管柯振峰之指證 1.該店營業事實為早上6點到晚上12點。 2.該店在晚上11時30分開始,即會陸續廣播將結束營業,請客人離開。 3.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7分)進入該店。 4.綜上,被告係「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 1.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之事實。 2.被告進入時,店內已無任何客人。 4 現場照片 1.大門口有標示營業時間為06:00~24:00之事實。 2.被告有至1樓辦公室放置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5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加上1樓辦公室有放置被告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或可推知被告有到該店1樓辦公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顯係「無故」進入該建築物。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NTDM-113-投簡-659-202412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元,及其中36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3-苗小-64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受詐欺匯款新臺幣10 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案嗣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案件繫屬 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再於113年9月13日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本案),顯係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2830-202412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翔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翔前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4-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簡附民-454-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魏杺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附字第8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檢察官就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簡耀宗為被告,並未起 訴魏杺霓為被告,是就被告魏杺霓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 程序並不存在於本案,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魏杺霓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 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魏杺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簡附民-454-2024112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旋遭轉 匯至蔡宗翰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後補充「,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 人張志翔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於警詢之證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 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於新北市中和、永和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旋遭轉匯至蔡宗翰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經如張志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志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翔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4 梁元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梁元章所有之左列帳戶後,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有設定約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張志翔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許 180萬元 梁元章(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3分許 12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4萬9,8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 120萬元 111年12月8日13時36分許 120萬元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088-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以作 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附近「丹丹漢堡 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遂行犯罪。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 佳惠以媒體名人吳淡如網路ROBINHOOD投資獲利為由,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卷第59 -6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報案單、通話紀錄、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24頁背面),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4月,此亦有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39-48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無誤。原告主張之 事實,雖未在系爭刑事判決之範圍,惟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屬被告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為由,另作成113年度偵 字第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審訴卷第6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訴-789-202411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9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5

CYEV-113-嘉小-65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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