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9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小-656-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