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楊文溪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楊金煌
被 告 范敏珍
范敏鉉
蔡楊秀丹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下合稱被告)均為坐落在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紫婕,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請其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未獲置理;又系爭契
約並無給付仲介費約定,被告主張之仲介費高達買賣價金10
%,顯違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況原告本屬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本無須經由仲介,是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仲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
㈡被告楊文溪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范敏珍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范敏鉉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蔡楊秀丹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
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完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楊美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
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紫婕負擔
,並另行約定陳紫婕應給付仲介即訴外人陳麗花佣金50萬元
、邱明德、王炫仁佣金100萬9,536元,此有陳紫婕與陳麗花
、邱明德、王炫仁所簽立之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仲介協議
書)。被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委由邱明德、王炫仁及代書即
訴外人王君容當面向原告告知,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按仲
介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佣金,原告業已明確拒絕給付佣金,
是以其顯未接受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非屬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9日與陳紫婕簽立系爭契約,出
售其等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92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214至2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
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有仲介費之約定云云。惟查
:
⒈證人王君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地政
士,我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本件雙方協議仲介費用由
買方給付,但沒有寫在系爭契約裏,是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
,同一天另外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之後送件到地政,地政
人員告訴我他們有私權爭執,並發補正通知,我收到補正通
知就跟賣方說了,後來就收到駁回通知;後來我有跟買方公
司經理、買方公司同仁、還有中人一起去找原告討論有關仲
介費的問題,討論的過程,原告在大聲斥責中人,說他不給
付仲介費也是應該的,我們去找他的那天,到現場的時候原
告就知道要付仲介費了,我們有跟原告說仲介協議的內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又證人邱明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土地買賣介紹人,本件是
我把地主的系爭土地介紹給買方;在簽系爭契約時有提到仲
介費用,因為當時有約定好買賣價金,我們怕交易完之後拿
不到仲介費,所以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會跟買方先簽一份仲介
協議,因為地主要拿清的(就是實拿多少錢的意思),所以
我們就事先先簽了系爭仲介協議書,仲介費用是以系爭土地
買賣當年度的公告現值的1.5%計算,約定全部由買方負擔。
因為本件優先承購權的爭議,游登傑(我印象中他是陳紫婕
的繼子)有找過原告,建議一人買一半,佣金各自負擔,但
協調不成,所以游登傑才會跟我們相約在7月20日早上11時
一起去原告的公司即虹展公司找原告,當天去的有張粵珍(
她是買方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游登傑、王君容、還有我跟
我同事王炫仁,我們有見到原告,因為之前游登傑跟原告協
調不成,所以當天我們一進去就開宗明義跟原告說就是要付
佣金,當時原告在泡茶,我坐在他旁邊,跟他說「老闆,你
不付佣金,那我們都做白工?(台語)」。他回說「他不付
佣金,那你家的事(台語)」。因為之前他跟游登傑聊過了
,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他不付佣金,所以我一開始就這樣跟
他講。因為這樣的過程,所以沒多久大概三分鐘我們就離開
了。我們有明確告訴原告佣金要公告現值的1.5%,當天也有
帶系爭仲介協議書,但原告一開始就表明不付錢,給他看也
沒意義,所以並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至110頁)。互核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之證言,就系爭土地
介紹人與買方陳紫婕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系爭
土地優先承購權發生爭議後,其等前往原告公司商議之經過
等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王君容及邱
明德之證述內容,買方代表及仲介人員於112年7月20日前往
原告公司商討本件優先承購權爭議之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土地買賣須由買方負擔仲介費,其等亦已明確告之原告仲
介費用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5%,而原告當場並已表明拒
絕支付仲介費用,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介協議書違背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云云
。然查:依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前揭證言可知,系爭仲介協
議書係於112年6月9日當天,先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再簽
立系爭契約,顯然系爭仲介協議書係與系爭契約同天簽立,
而非在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始簽署。再依證人邱明德前
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仲介費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為
計算;復參以陳紫婕與仲介陳麗花約定之佣金為50萬元、陳
紫婕與王炫仁及邱明德約定之佣金為100萬9,536元,2筆總
計為150萬9,536元,有系爭仲介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6頁),該數額確與系爭仲介協議書所載交易當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相符。而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涉及該
事務之難易程度、各當事人間之交情等等,因素甚多,又因
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成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
235頁兩造之陳述),故而縱使本件仲介報酬係以土地公告
現值1.5%計算,而非以成交總價之比例計算,亦無違常情。
至原告復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無須經由仲介,而無庸負擔本件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他人之情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始令其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若此「同一價格」不計入出售
土地過程之已知及隱形成本,諸如仲介過程藉由大眾有意願
購買之人出價、比價,令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反映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則土地共有人藉由第三人之購買
意願,而得出合理價格以優先承購,但仲介人員卻於辛苦付
出後,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亦顯
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紫婕,確有約定由買方支
付仲介費用150萬9,536元,原告在被告委由仲介人員告知此
節時已明確拒絕支付仲介費用,顯然並未以系爭契約相同條
件合法表示優先承購,而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依其等與陳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並履行該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文溪 1217/23600 2 范敏珍 1217/47200 3 范敏鉉 1217/47200 4 蔡楊秀丹 1217/23600 5 楊美鳳 1217/23600
SLDV-113-重訴-25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