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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千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收款收據 係其寫錯而未用於詐欺犯罪,編號2之手機未用於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017-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 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加入高樹權、吳俞萱、張忠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 自然」、「上善若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擔任「面交車手」時 ,負責假冒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擔任「收水車手」時,則負責向假冒 成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車手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宇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順其自然」偽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煌公司)名義,偽造上已印有永煌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 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簽有鄭宇豐署名之「存款憑證 」私文書,及偽造鄭宇豐名義之永煌公司工作證,透過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鄭宇豐。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嚴小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宇豐佯裝成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向嚴小玲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永煌公司工作 證,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鄭宇豐再 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致 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嗣鄭 宇豐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先由「上善若水」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名義,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私文書,及偽造吳俞萱名義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予吳俞萱。 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陳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由吳俞萱佯裝成華信公司專員,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華信公司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90萬元款項,吳 俞萱再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公司。而鄭宇豐明 知該集團均以上開假冒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地點,前去 向吳俞萱收取贓款90萬元,鄭宇豐再收取其餘不詳車手之贓 款11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站前停車場,於113年5月 17日19時許,將該20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俞萱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嚴小玲、王陳鑾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高宥鈞等人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1385卷第13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俞萱指認鄭宇豐)(他1385卷第9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陳鑾指認吳俞萱)(他1385卷第117至120頁)、彰檢113偵11687號卷一被告鄭宇豐113.05.17收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687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113聲搜1030號搜索票(偵11687卷一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687卷一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7卷一第33至37頁)、同意書(偵11687卷一第41至43頁)、拘票(偵11687卷一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687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鄭宇豐涉嫌詐欺案扣押物品相片(偵11687卷一第55至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7卷一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宇豐指認吳俞萱、陳韋均)(偵11687卷一第273至279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1687卷一第307至3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鈞指認被告鄭宇豐)(偵11687卷二第265至271頁)、被告鄭宇豐手寫悔過書(偵11687卷二第427至431頁)、王陳鑾相關報案資料(偵14300卷第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300卷第115至120頁)、嚴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15821卷第15至49頁)、嚴小玲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15821卷第37、49頁)、鄭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款監視器照片(偵15821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 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各次犯行所 參與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 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中 ,係自己或由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除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清楚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分 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所偽造之15家 公司工作證及24批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契約等文件 ,並經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備份數份,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配合緊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雖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辯解稱主觀上不知道替詐騙 集團做事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30萬、90 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中,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 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嚴小玲所持有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 蓉」印文1枚,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則其上之印文無須再 為沒收。  ⒉扣案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詐騙 集團偽造後,供被告行使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用 以裝放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證件套(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 工作證放置同處),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案件中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公司工作證,為吳俞 萱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 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之物沒收,故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2)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空白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前自行列印,預備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雖最後並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兩次犯行各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計2萬元,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除上開2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無從知 悉檢察官如何計算而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 有獲取18萬元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涉及被告另案犯行,故縱使 均為偽造之文書,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以避免本案先 行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將另案證物予以銷毀。故扣案 物如係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應待被告所涉另案均已審理完 畢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就本案扣 案物均拋棄所有權,如均未經法院沒收,同意檢察官自行處 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1. 嚴小玲 該詐欺集團化名「施聲輝」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一個介紹ETF投資之聚會認識嚴小玲,並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婷」加LINE好友,再引誘嚴小玲加入LINE暱稱「財源交流群」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佯稱集資作當沖可賺大錢,但須依「蕭麗婷」指示去網站上操作,並依指示存錢到該網站,且該網站會派人前來面交現金,如果領錢到一定金額,需跟「永煌智能客服」人員聯絡作面交云云,致使嚴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宇豐 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台大癌醫中心分院」門口 30萬元 不詳 同日11時49分後不久 面交地點附近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2. 王陳鑾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吳俞萱 113年5月 17日上午 8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90 萬 元 鄭宇豐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18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停車場

2024-12-24

CHDM-113-訴-1013-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 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 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 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 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 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 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 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 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 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 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 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 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 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 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 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 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 ,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 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 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 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 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 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 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 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 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 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 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 ,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 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 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 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 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 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 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 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 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 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 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 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 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 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 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 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心潔 被 告 李富雄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 ,經原告林心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重附民-9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張雲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莊雅妃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65、25138、29292、3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 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陳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張雲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物品沒收之。 蔡建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物品沒收之。 莊雅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 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李富雄、張 忠銘(另行審結)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 稱車手),張雲祥、莊雅妃則分別指揮陳鑒、蔡建國負責收 取車手轉交之贓款(俗稱收水),李富雄亦負責收水之工作,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 號1至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編號 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 「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佯以「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款項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 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出具如 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一式兩份),交 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簽名以行使,復收 取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給附表二編號1至5「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 號2「面交款項時間」欄其中113年4月29日該次,及附表二 編號5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係交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 ,地點均為陳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 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鑒再於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在上址將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 中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交付予依莊雅妃指示收水之 蔡建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二編 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心潔,致林心潔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二編號6「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 款之張忠銘,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 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向張忠銘收取上開 款項中之209萬元,隨即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208萬 元交付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㈢嗣因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孝洋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 金200萬元。陳孝洋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於113 年4月30日8時52分許,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詳卷)再次 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李富雄於上揭時間 ,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李富雄向陳孝洋表明其為「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富雄」,欲向陳孝洋收取款 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富雄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30所示之物。嗣因李富 雄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10時 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等候交付款項;陳鑒則受張雲祥指示在上開地點 ,欲向李富雄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陳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繼 因陳鑒亦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款項,蔡建國亦 受莊雅妃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12時23分許,欲向陳鑒 收取款項時,適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建 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張雲祥 、莊雅妃,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47、5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各自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 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 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78至79、93至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1 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富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 第19至44、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至14 9、361至36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84至85、369、3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鑒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佩瑩、閻曉雲、林心潔、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107至121、383至387、478至 482頁,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159至161、181至182、19 9至204、235至237、301至307頁,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至 30、36至54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告訴人林佩瑩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影本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LIN 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告訴人 閻曉雲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 、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5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24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 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 、扣案物照片48張、被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 、與「上善若水」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 片190張、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5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127至134 、139至143、153、167至173、175至187、189至212、215至 321、339至341、495、499、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 、129至138、155至158、163至166、168至169、171、173、 183至184、187至192、205至234、245、249至272、309至33 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 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 、30、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富雄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富雄明知未任職於附 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工作證所載之 任何公司,竟出示上開工作證而取信各該被害人,且為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38所示多家公司之單據或工作證,並使 用附表三編號4、5、16、17、23、26、30等偽造之文書而為 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承依共犯指示刪 除對話紀錄,曾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且於接獲員警通知到 案說明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24至2 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足認其有上開犯行之主 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李富雄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鑒、莊雅妃、張雲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訊據被告 蔡建國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 告陳鑒收取現金147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㈢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取款,其覺得在工 作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391至393、466至468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8 至90、37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建國不知款項來源 係詐欺犯罪所得,且報酬僅1800元,顯低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報酬,故其無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9至17、88至89、137至141、383至386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經查:  ㈠被告李富雄有於附表二編號2⑤、5、6「面交款項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3次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分別交付現金277萬9000元、238萬6000元、208萬元予被告 陳鑒,被告陳鑒係依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收受清點上開款項後 ,附表二編號5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受之238萬6000元,其中14 7萬元交付予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蔡建國,被 告李富雄於翌(30)日向告訴人陳孝洋收取款項後,再次前 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鑒,並循線查獲受被告莊雅妃 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蔡建國等情,業據被告陳鑒、張雲祥、 蔡建國、莊雅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富雄、證人即 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第19至4 4、107至121、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 至149、159至161、235至237、301至307、361至365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至85 、369、376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 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51張、被 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與「上善若水」間LI 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片190張、被告陳鑒扣 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被告蔡 建國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與被告莊雅妃間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張雲祥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 「公司群」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Telegram群組「U 草專區」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莊雅妃扣案手 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54張、現場查 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 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雲祥電腦電磁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 127至134、139至143、147至151、153、167至173、175至18 7、189至213、215至321、323至337、339至341、495、499 、503、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129至138、155、1 63至166、168至169、171、173、245、249至272、309至335 頁,偵25138卷第61至67、71至76、133至138頁,偵29292卷 第161至214、239至24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5、16、17、23、26、30、39至42、44至47、54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雲祥有參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訊據證人即被告莊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29 日和30日都有跟被告張雲祥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雲祥於上 開二日都有跟伊說客人需要買虛擬貨幣,問伊這邊有沒有貨 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陳鑒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均係受被告 張雲祥指示收款,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來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地下1樓放錢,由其點收後在通訊軟 體群組跟被告張雲祥講,之後他們會叫被告蔡建國來拿錢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24265卷一第68、383至387、479頁,本院 金訴1252卷一第123頁)。再者,觀諸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 elegram「Uuu支援」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傳送:「早上 九點,送個200」之訊息於群組,被告陳鑒隨即回覆:「明 天早上9點嗎?好」,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再傳送 :「板橋,9:00,200」,被告陳鑒覆以:「沒問題,一樣 到樓梯跟我說,我會處理」,......暱稱「浩子」之人傳送 :「兄弟,你不要帶我人員去你們辦公室,在外面交接就好 」,被告陳鑒則傳送:「我沒去帶,我是關東西,我要關系 統」等語,此時暱稱「陸克」之被告張雲祥於113年4月30日 凌晨0時30分傳送:「你們放心,沒有任何紀錄,等他走了 才會打開」之訊息內容於上開群組,此有被告陳鑒扣案手機 內之Telegram「Uuu支援」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稽(見偵24265卷一第296至298頁),是被告張雲祥對於該 集團將派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向他人收取款項200萬 元後交給被告陳鑒一節,應知之甚詳,亦與事實欄一㈢所載 告訴人陳孝洋面交款項予被告李富雄之時間、金額相符,堪 認被告陳鑒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富雄取款並 轉交被告蔡建國之行為,亦係依照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所為。  ㈢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   1.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與購買虛 擬貨幣完全無關,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渠等提出之投資詐欺資料及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案中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均非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 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等人於本案中經手或指揮收 取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首堪認定。   2.經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 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 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 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 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 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觀諸本案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am「Uuu支援」群 組自113年4月24日至30日之對話紀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傳送:「等 一下送一筆330的,北部」之訊息於群組,被告張雲祥隨 即回覆:「固定的人嗎?」、「我在想要不要約沒監控的 地點」等語,嗣被告張雲祥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邀請暱稱 「Chen Gary」之被告陳鑒加入該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再傳送:「約廁所裡面」,被告陳鑒覆以: 「我這沒監控」,被告張雲祥再傳送:「你們這次一樣不 點錢嗎?」,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即回覆:「 速戰速決」、「點的話也可以,我讓他等」,被告張雲祥 再傳送:「辦公室裡面沒監控」等語,直至113年4月30日 凌晨,被告陳鑒及張雲祥於群組內仍在傳送「關系統」、 「沒有任何紀錄」等語,業如前述,再者,於113年4月29 日下午3時12分許,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傳送: 「等一下3:30左右送一筆240的」,被告張雲祥回稱:「 好」,被告陳鑒則回覆:「你們到了跟我通知一下」,並 傳送新府路地下道入口之照片於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即傳送:「這邊有警察」等語,被告陳鑒隨 即解釋:「那旁邊路口是市府警察,不是執勤員警」等語 ,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32、40分 許覆以:「好,我跟人員講」、「他拿一萬去買東西」等 語,經比對時間及金額,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即 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羽沛所遭詐騙之款項(見偵2 4265卷一第269至300頁)。另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 am「凱基爺爺好棒棒」群組自113年4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 ,該群組為被告張雲祥所成立,與被告陳鑒及暱稱「Alic e」之人在群組內,於113年4月24日時,暱稱「Alice」之 人傳送:「請問幾點到?交330嗎?」,被告張雲祥回覆 :「他在路上了」,被告陳鑒隨即回覆:「到了」、「路 口警察我在巷子」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305頁)。依上 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張雲祥、陳鑒顯有規避查緝、製造 金流斷點之意,且渠等所收取之現金金額甚鉅,復無任何 匯款或金流紀錄,甚至刻意避免監控、不用清點,審以現 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 法,何須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 非但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更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 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在在與實際投資或購買虛擬貨 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3.被告陳鑒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客人之款項 是否合法,擔心遭受牽連所以才請這些人自己拿錢來伊辦 公室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的 錢是否有問題,故跟被告張雲祥要求不要露臉,伊就是在 乎才要關系統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478至482 頁)。質之被告張雲祥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虛擬貨幣屬 灰色地帶,且交收金額太大,所以才會選被告陳鑒辦公室 ,其單純想找沒有監視器地方,被警察發現會被詢問交錢 來源,其並非幣商,僅賺取差價,未見過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其請被告陳鑒收受113年4月29日之3筆現 金,有口頭承諾對半分利潤,經計算其等可獲利大約9萬 元,故被告陳鑒當日可獲得4萬5000元,其會去參考交易 所匯率,加上其等所賺取之差價作為利潤等語;又於偵訊 時陳稱:113年4月29日有3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77萬9000 元、238萬6000元及208萬元,這是暱稱「浩子」之人跟其 買U幣,其與被告陳鑒、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 台)」之人共同成立暱稱為「Uuu支援」之Telegram群組, 該(29)日的第三筆交易,原本暱稱「浩子」之人要購買 價值13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陳鑒在現場收到208萬元現金 ,其身上的泰達幣不夠給暱稱「浩子」之人,故暱稱「浩 子」之人在群組說翌日再回,其看被告陳鑒跟暱稱「浩子 」之人已經講完另外200萬元那筆,所以只能去找U幣出來 ,其等都是講信用,現場不點錢,如果事後點,發現有問 題再說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不清楚為何購買虛 擬貨幣一定要用大量現金,是暱稱「浩子」之人說他要用 現金買賣等語(見偵25138卷第13至47、173至191、208至 210頁)。觀諸被告陳鑒、張雲祥2人所述,並比對渠等於 Telegram「Uuu支援」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堪認渠等所辯 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金額並非固定, 完全繫諸於被告陳鑒現場收到多少現金而定,且由與被告 陳鑒不熟識之被告李富雄交付,再由與被告陳鑒亦不熟識 之被告蔡建國或不詳之人收取,此等大量、分批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避免留下任何紀錄之方式,顯係刻意製造金 流斷點,且渠等亦不在意虛擬貨幣價格之漲跌,僅求迅速 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鉅額現金,甚至得以賺取價 差,果有實際欲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此種交易方式無 任何交易資料或書面證明,非但全無保障,且由被告張雲 祥、蔡建國、莊雅妃(詳後述)等人層層抽成,亦無任何 誘因,況被告陳鑒自承不確定款項是否有問題、是否合法 ,故要避開監控等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業經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鑒、張雲祥均為智識正常、有多年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分批、不定時抵達、需隱匿 或掩飾其來源之鉅額現金,應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而渠等為牟利而與暱稱「浩子」、「蠍子 团队-(控台)」、被告李富雄、莊雅妃、蔡建國等人共同 組成分工詳細、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組織 ,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主觀犯意甚明。   4.被告莊雅妃自承不懂虛擬貨幣原理,僅以較交易所為高之 定價賺取價差,惟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渠賺取 當日泰達幣現值加0.1或0.05作為報酬等語,嗣於翌(23 )日警詢時陳稱:渠報酬以當時交易所泰達幣時價最少0. 01、最多0.1價差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9292卷第7至27、2 9至38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113年4月30日早 上渠收到被告張雲祥的電話說他要買虛擬貨幣,請渠跟被 告陳鑒拿現金,被告張雲祥說現金在被告陳鑒那邊,之後 渠有朋友剛好有1萬顆泰達幣,渠就請朋友直接把泰達幣 給被告張雲祥,剩下的泰達幣要等拿到現金才有辦法拿給 被告張雲祥,渠當天因為在帶小孩,所以請被告蔡建國幫 忙跟被告陳鑒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84頁 ),此種交易方式非但對購買者毫無保障,亦無誘因而違 反交易常情,業如前述,且其指示被告蔡建國向被告陳鑒 所收取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莊雅妃所稱賺取之價差,對買賣雙方均屬至關重要 之考量,然被告莊雅妃所述之價差竟不固定,亦無任何書 面約定紀錄,完全存乎其心,甚至出現收取之現金金額與 擬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不符,而需另行調度之情形,顯係 將不定時到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儘速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 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絕非一般正常、正當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復觀諸被告莊雅妃扣案手機內 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雅妃於11 3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傳送:「兩個人都不見」之訊息 ,暱稱「-Ben曾柏仁」之人回覆:「不會真的被抄吧」等 語,被告莊雅妃覆以:「很有可能」,此有被告莊雅妃扣 案手機內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 可稽(見偵29292卷第200頁),再者,被告莊雅妃於被告 陳鑒、蔡建國等人為警查獲後,隨即將其Telegram帳號刪 除,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29292卷第12至13頁 ),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曾柏仁認為他們是 做詐騙的?)應該是市場上的人都這樣講,對他來講被告 陳鑒的風評不是很好,渠也不是不怕等語(見偵29292卷 第311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莊雅妃對於其指揮被告 蔡建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早已有所預見。 再者,衡諸常理,詐欺集團透過有組織性、持續性之分工 以逐步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詐欺集團 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 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觀諸被告莊雅妃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 詐欺所得得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 、共享不法所得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 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 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 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是綜觀本案中被告莊雅妃指揮 收水之行為、於案發後之反應、供述及對話紀錄,凡此種 種均足以認定被告莊雅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參 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即為女性用品 買賣,對於交易行為之正常模式實無不知之理,其指揮被 告蔡建國收取詐欺所得,而與被告張雲祥、陳鑒等人共同 將詐欺所得隱匿,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5.至被告蔡建國於警詢時陳稱:其依被告莊雅妃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5「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向被告陳鑒收取147萬4000元後,又依被告莊雅妃指 示去收另一筆44萬2800元,之後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將 合計191萬6800元之款項交出,被告莊雅妃即給其現金180 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是依 被告蔡建國所述,其單純向不同之陌生人收取鉅額現金, 再轉交被告莊雅妃,即可獲得報酬,此行為態樣即為典型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層轉交現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分工模式。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蔡建國為智識正常、非無工 作經驗之人,且參以其前於111年間即因相同行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 1、4848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蔡建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本案中依被告莊雅妃指示 向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必知之甚 詳,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係為認識多年之友 人即被告莊雅妃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 46頁),然於警詢時卻陳稱不知指示其取款之老闆娘為何 人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堪認其明知係不 法犯行而迴護被告莊雅妃,且所辯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至辯護意旨以其報酬低於行情為由,以推論被告蔡建國無 主觀犯意一節,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多層轉交之方 式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意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且擔任車手、收水之人所獲得之報酬,多由詐欺所得 款項中直接抽取現金,而現金又具易於混同之性質,使偵 查機關縱當場查獲,亦難以確認其實際所得為何,目前司 法實務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多以被告自述之 金額或比例為認定基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至無從 認定有實際獲得報酬者,亦所在多有,況且車手或收水等 轉交現金之工作,本即無須耗費心思,復屬詐欺集團中利 潤較低、風險較高之角色,故辯護意旨徒以前開所辯,實 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建國之認定。   6.綜上,被告張雲祥、莊雅妃無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 合,將詐欺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並由被告陳鑒、 蔡建國擔任該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此種分工型態,確有利於製造 金流斷點、確保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且其等互有行為 分擔,否則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將詐得利益無故朋分予 他人之情形存在。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蔡建國知 悉其等所為當屬不法,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張雲祥 、莊雅妃、陳鑒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蔡建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雲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富雄。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 、莊雅妃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就被告李富雄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富雄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教投資股票,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 祥、莊雅妃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蔡建國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 號前案沒有關係,人也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 第9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5人於本案中首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其後所犯之各次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自承於向附表二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先去便利商店或影印店 影印,再於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 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並出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一式兩份),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簽名以行使等情(見偵24265卷一第19至44頁),自屬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 告李富雄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 告李富雄有何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孝洋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李富雄擔任取款車手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陳孝洋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時、地,預備現金9000元及假鈔199萬1000元再次交付 被告李富雄,員警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 祥、莊雅妃等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鑒、蔡建國 、張雲祥、莊雅妃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㈤論罪   1.核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被告李富雄所犯事實欄一㈢部 分,固屬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未遂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陳孝洋,故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 ㈦罪數⒈之 說明】,故應被較重之既遂所吸收,而只論以既遂犯); 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富雄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 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李富雄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 270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31頁),無礙於被告李富雄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3.核被告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指揮 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 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 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併此敘明。至被告李富雄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部分,無證據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 雅妃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另案被告張忠銘於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編號6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富雄與其有犯 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定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至89頁),附此敘明。  ㈦罪數   1.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部分,各自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數次交付款項, 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 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以一罪 論。   2.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1(含事實欄一㈢ )至6所為;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 編號2⑤、5、6所為;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二編號5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 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張雲祥、陳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被告莊雅妃、蔡建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富雄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4265卷二第363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3 69、37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 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 第5至6頁),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陳鑒等人, 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 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李富雄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 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⑵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詐 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 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5人均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 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 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 共犯,且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27頁);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張雲祥與被害人陳清財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清財80萬元,又於113年9月19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林心潔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43至244、 379、394、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至18頁),被 告莊雅妃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 許羽沛19萬元、31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97至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頁),被告陳鑒 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 訴人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18頁),被告蔡建國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三第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8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9至60頁)、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5人 各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林心潔、被害人許羽沛、陳清財、陳孝洋分別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88至389頁,本院金訴12 52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 陳清財同意給予被告張雲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45頁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陳鑒,被害人許羽沛 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告訴人林心潔願意原 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3至24頁和解 筆錄),堪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具有悔意,已盡力 彌補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羈押程序,應知所 警惕,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張雲祥、陳鑒分別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莊雅妃 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 示其等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以使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雲祥、陳 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被告莊雅妃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能以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方式 ,強化其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張雲祥、 陳鑒、莊雅妃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所示之物 為被告李富雄所有、編號39、41、42、44、45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鑒所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雲祥所有、編號46所 示之物為被告蔡建國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雅妃所 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46至357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現金208萬元,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警查扣前,屬被告陳鑒管領處分範圍內之詐欺贓款,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權利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程序,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8500元 ,因被告李富雄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編號3之假鈔(含900 0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陳孝洋,及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李富雄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59頁) ,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富雄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 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至6頁), 惟被告李富雄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蔡建國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 萬元、3500元、18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張雲祥已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8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被告莊雅妃、蔡建國亦已分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 、蔡建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之犯罪所得。   3.至被告陳鑒辯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雲 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鑒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印文部分    被告李富雄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 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李富雄所使用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未據扣案, 惟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㈢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㈢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如事實欄一㈢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事實欄一㈢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 7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2 陳清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以李永年老師助理張文婷之名義連繫陳清財,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15日8時24分許 100萬元 陳清財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詳卷)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②113年4月22日9時22分許 1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④113年4月26日8時23分許 295萬元 ⑤113年4月29日9時51分許 125萬元 陳鑒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交付277萬90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不詳 3 林佩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以黃清照老師之助理林淑婷之名義連繫林佩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9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不詳 不詳 4 閻曉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何欣怡」之名義連繫閻曉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1日15時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見偵24265卷二第158、205頁) 5 許羽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婉婷」之名義連繫許羽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15時許 240萬元 許羽沛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詳卷)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陳鑒 交付238萬6000元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蔡建國 交付147萬元 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莊雅妃指揮收水) 6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張忠銘(另案偵辦)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陳鑒 交付208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Galaxy A33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511頁) 2 現金8500元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10、507頁) 3 假鈔200萬元(含9000元真鈔) 李富雄 已發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30日 陳孝洋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7日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7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8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陳冠輔 78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8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10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2日 7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5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1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14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5000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1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4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16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林佩瑩 (見偵24265卷一第197頁) 17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閻曉雲 (見偵24265卷一第196頁) 1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19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0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9日 26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3日 陳秀祝 (見偵24265卷一第198頁) 2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5日 陳清財 (見偵24265卷一第199頁) 2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2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2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2日 林文秋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8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9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空白)10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30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3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空白)11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2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3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空白)23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35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6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37 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38 佰匯e指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3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2、495頁) 40 現金208萬元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499頁) 41 捆鈔帶(已遭剪斷)1批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2 永豐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3 張雲祥勞工名卡1份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4 元大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5 多國幣鑑偽點鈔機1台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6 OPPO A5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蔡建國 (見偵24265卷一第213、503頁) 47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8 智慧型手機(編號1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9 智慧型手機(編號2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0 智慧型手機(編號3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1 智慧型手機(編號4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2 智慧型手機(編號5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3 智慧型手機(編號6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4 iPhone13 Pro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5 iPhone13 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6 iPhone11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7 Macbook Air筆電1台 莊雅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24265卷二第156頁、偵31763卷第157至158頁) 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長虹計劃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6頁)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9頁) 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3頁)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8頁) 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4頁) 7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5頁、本院金訴卷第295頁)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58、183頁) 9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84頁) 10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157至158、205至206頁) 1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213頁) 1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許羽沛(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2024-11-12

PCDM-113-金訴-1252-20241112-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張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5、25138、29292、317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蔡詩敏」印章壹顆、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張忠銘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金燕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佑頡、林乃仕、張正 岱、蔡金燕、張忠銘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 金燕、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面 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行 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孝洋、林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 、林心潔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金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金 燕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頁 ,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偵31763卷第11至27、41至57、7 5至91、307至309、313至316、319至321頁,本院金訴1252 卷二第27、37至38、51、56、6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4265卷一 第107至121頁,偵24265卷二第301至307頁),並有告訴人 陳孝洋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林心潔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45張在卷可稽(偵24265卷二第129至138、155 至156、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69至71、103至111、143 至164、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張正岱之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金燕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前某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蔡金燕之供述內容及 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金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 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金燕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 錄,此有被告蔡金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蔡金燕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給 伊,伊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周政權」之指印等語(見本院 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林乃仕、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 出來,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金訴12 52卷二第4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 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影印店列印出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伊行使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 ,伊有刻「蔡詩敏」的章,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 (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 人2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5人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蔡詩敏」以外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5人此部分有何 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涂佑頡偽造「周政權」指印之行為、被告蔡金燕偽造「 蔡詩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蔡金燕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 間接正犯。  3.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5人 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37、55 、62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4.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5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 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05至208、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 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 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 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張忠銘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51至52、7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正岱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涂佑頡供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5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等物,固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 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等繳交 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8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 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被告蔡金燕偽刻之「蔡詩敏」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章 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 -(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案件,其中被告涂佑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 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 告林乃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 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乃仕有期徒刑 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張正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正岱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2 日確定;被告張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本案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部分,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就被告張忠銘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4265字第1139081044號函、113年7月22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0898字第1139093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非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 ,是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其等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又被告張正岱之前案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張正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 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忠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張忠銘諭知不受理、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2024-10-28

PCDM-113-金訴-1396-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張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5、25138、29292、317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蔡詩敏」印章壹顆、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張忠銘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金燕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佑頡、林乃仕、張正 岱、蔡金燕、張忠銘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 金燕、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面 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行 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孝洋、林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 、林心潔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金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金 燕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頁 ,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偵31763卷第11至27、41至57、7 5至91、307至309、313至316、319至321頁,本院金訴1252 卷二第27、37至38、51、56、6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4265卷一 第107至121頁,偵24265卷二第301至307頁),並有告訴人 陳孝洋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林心潔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45張在卷可稽(偵24265卷二第129至138、155 至156、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69至71、103至111、143 至164、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張正岱之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金燕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前某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蔡金燕之供述內容及 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金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 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金燕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 錄,此有被告蔡金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蔡金燕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給 伊,伊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周政權」之指印等語(見本院 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林乃仕、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 出來,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金訴12 52卷二第4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 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影印店列印出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伊行使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 ,伊有刻「蔡詩敏」的章,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 (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 人2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5人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蔡詩敏」以外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5人此部分有何 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涂佑頡偽造「周政權」指印之行為、被告蔡金燕偽造「 蔡詩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蔡金燕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 間接正犯。  3.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5人 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37、55 、62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4.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5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 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05至208、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 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 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 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張忠銘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51至52、7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正岱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涂佑頡供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5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等物,固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 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等繳交 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8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 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被告蔡金燕偽刻之「蔡詩敏」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章 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 -(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案件,其中被告涂佑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 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 告林乃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 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乃仕有期徒刑 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張正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正岱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2 日確定;被告張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本案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部分,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就被告張忠銘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4265字第1139081044號函、113年7月22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0898字第1139093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非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 ,是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其等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又被告張正岱之前案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張正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 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忠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張忠銘諭知不受理、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2024-10-28

PCDM-113-金訴-1252-202410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起在與暱稱「Harry Wang」在 網路上相識,並互加LINE為好友,「Harry Wang」再介紹「 Peng Smith」予張忠銘認識,亦互加好友。而「Harry Wang 」、「Peng Smith」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張忠銘於000年0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 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知悉 我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當可預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無 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所得,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 識之帳戶,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以LINE暱稱「 Taylor」向許淂鈖佯稱:因裝有金錢之盒子卡在海關,要將 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給許淂鈖保管,然須支付海關費用 云云,致許淂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沂 螢(起訴書誤植為「李沂瑩」)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李沂螢涉案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本案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 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臨櫃 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7時49 分許至17時51分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 元1筆,共計提領28萬元。張忠銘再依「Harry Wang」指示 於同日下午18時許後之某時,在上開分行附近,向李沂螢收 取27萬3,420元,旋再依「Peng Smith」指示,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Pe 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淂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淂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忠銘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李沂螢收取現金27 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 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不 認識那些匯款者,我僅替「Harry Wang」收取包裹,並為「 Peng Smith」打幣,從未得過任何好處,僅在協助「Harry Wang」來臺投資鋪陳,為達助人目的。「Harry Wang」有指 示我向李沂螢收27萬3,420 元,但我也不認識李沂螢。然後 Peng Smith給我聯絡電話,代收完後我就去台中比特幣交換 中心把錢匯出去。我是慈濟的志工,因為「Harry Wang」說 他是在葉門當兵的美國職業軍人,而且是軍醫,他說他退伍 後要來台灣皈依上人,這是好事,所以我就好心幫他,後來 他又介紹我跟「Peng Smith」加好友,因為「Peng Smith」 在做比特幣投資的生意,「Harry Wang」要我幫「Peng Smi th」打比特幣,我就去幫忙,我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 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向被害人詐 騙的行為,我只是基於好心在幫助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忠銘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後某時,依「Harr y Wang」之指示至上述永豐銀行南崁分行附近向另案被告李 沂螢拿取現金27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 ,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沂螢所供相符,並有李沂螢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櫃提領19萬元 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49至54頁、45 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許淂鈖有遭LINE 暱稱「Taylor」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 本案李沂螢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淂鈖指 訴在卷(16974號偵卷第13-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aylor」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2168號偵卷第29、30頁、39-44頁)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後,款項遭另案被告 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先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 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 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 28萬元(提款款項其中尚包含洪瑜芳遭詐欺之19萬元,惟被 害人洪瑜芳部分未據起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事實 ,並有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 櫃提領19萬元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 49-54頁、45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 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李沂螢上 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無誤。被告對以上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等刑事判決 所示(原審金訴卷第127-148頁),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 、同年7月20日,先後受到微信帳號暱稱 「Alex」、臉書ME SSENGER帳號暱稱「Harry Wang-王哈里」所騙,以「伊為阿 富汗服役美軍人員身分,以保管黃金名義,而須透過ACL公 司運送黃金來臺,因而產生運費、罰金及海關費用」、「伊 為美軍駐葉門軍醫人員,須運送所獲高額獎金為由,希望張 忠銘代收獎金,其中產生運費、罰金等費用」之詐術,被其 等要求於110年9月10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於110年9月13日報警處理,使匯款帳戶持 有人陳瑜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判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情,對此一案情,經原審訊以被告張忠銘,經其告 稱該行騙之「HarryWang-王哈里」,即為本案自稱「Harry Wang」之人,其於110年9月13日已報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為被告張忠 銘)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則張忠銘對於「Harry Wa ng」極可能係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 而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1年5月18日,顯在受到「Harry Wa ng」行騙之後,仍還依「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 」的指示,向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入鉅額贓款現金共計27萬餘元,後復依指示將所收不明款項 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 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於00 0年0月間已認知自已可能遭「Harry Wang」詐騙,則其對「 Harry Wang」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自有預見,則對於自己依 其等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自當有所疑慮。再參 以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Harry Wang」均係 以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另案被告李沂螢借用金融帳戶,本件 並要求被告向素不相識之李沂螢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 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歷 經前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已可預見本案「Harry Wang」之 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 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另案被告李沂螢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 號供「Harry Wang」匯款,由李沂螢將遭詐欺之告訴人匯至 其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負責向李 沂螢收取提領贓款現金,被告對其向李沂螢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 ,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轉交付、隱匿,實際上只要有 款項匯入李沂螢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遭受 詐騙,並非如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所辯係「Harry Wang」或 「Peng Smith」所籌措之借款,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 同,被告對其上述與另案被告李沂螢聯繫、會面、取款並打 幣等行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 預見可能,卻反於前案提出遭詐欺告訴後,又依「Harry Wa ng」,或「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指示,將向 李沂螢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Harr y Wang」或「Peng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 辯稱完全沒有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已難採信。 ㈡另由被告張忠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提出其與「Harry W ang」對話的內容,可發現「Harry Wang」所稱「運送」、 「包裹」或「Peng Smith」、「投資」等字眼,重複出現在 上述對話中,被告張忠銘均深信不疑,甚至向「Harry Wang 」表示,為對方支付費用,其已負債累累,且自己與親人的 帳戶均遭到凍結等語,而被告前曾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 曾提供其自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5日 前某時,提供其姪女張語桐所有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Harry Wang」、「Peng Smith」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檢察官起訴書( 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4頁)在卷可參。但不論如何,如上犯 罪事實各情,被告張忠銘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 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無論是「Harry Wang」或「Peng Smi th」等人,都是其幫助的對象,其與上開人等素昧平生,其 又曾遭「Harry Wang」之人詐騙而提告,本件卻又依曾向其 施詐之「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出面自 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 造成告訴人許淂鈖的財產確定受損。另本案詐騙集團,也因 被告張忠銘配合向李沂螢取款、換購比特幣與匯款,造成告 訴人許淂鈖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 會感情,被告張忠銘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再依其所 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顯見被告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 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知悉可能。被告客觀上既有將取得 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Harry Wang」、「Peng Smi th」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所為係屬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 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其既已知悉上情並容任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 語卸責。  ㈢被告既依「Peng Smith」指示,自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 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還將「 Peng Smith」所給之取、匯款報酬,全數轉至「Harry Wang 」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張忠銘自承其基於「助人」之 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 」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 ,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與素未謀面之另案被告李沂螢聯 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無疑與對許淂鈖行騙之「Peng Smi th」、「Harry Wang」、暱稱「Tayl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於 向李沂螢取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匯至「Peng Smith」、 「Harry Wang」指定電子錢包之舉,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 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張忠銘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 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 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足見其於事實一所 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 、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 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 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 ,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Peng S mith」指示,向李沂螢收取含告訴人許淂鈖所匯入之贓款, 再用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 」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張忠銘在本案 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且與李 沂螢、「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有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Harry Wang」、「Peng Smith」之人, 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即LINE暱稱「Taylor」之人,此分工模 式亦經另案判決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Harry Wang」、「Peng Smith」,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暱 稱「Taylor」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 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 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 mith」、本案車手李沂螢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 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 、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 可謂之不大,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 不該。再參以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張忠銘 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慈善團體之職 工及志工,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44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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