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祥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朝馬路第000000000號燈桿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張哲瑋所駕駛搭載裴茵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暫時停駛,郭嘉祥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撞擊張哲瑋前揭車輛,致張哲瑋
前揭車輛推撞前方由許金泉所駕駛搭載其妻蕭麗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金泉前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趙
昆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趙昆皇前揭
車輛復推撞前方由林大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裴茵受有唇部及口腔內傷口(穿透傷)、牙齒鈍
傷(1顆)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蕭麗珠則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裴茵委由陳孟達告訴,暨蕭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郭嘉祥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裴茵、蕭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哲瑋
、許金泉、趙昆皇、林大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45-51、79-86、193-194、201-202頁),並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35、43、57、65-69、73-7
6、89-103、105-107、125-127、131-133、1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11頁)。惟被告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再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拘提未獲,後檢察官認被告經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
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書與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通緝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撤銷通緝書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199、205-227、237、245頁,偵卷第23-24
頁,偵緝卷第11-14、4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逃匿,足
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
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向前
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告訴人裴茵、蕭麗珠,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有調
解意願(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但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嗣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1頁);復參告訴人蕭麗珠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告訴人裴茵、蕭麗珠之
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17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