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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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VAN HAO張文豪(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H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1

KSTA-114-續收-1022-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楊子萱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9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啓任、張文豪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底 某日,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會面後,被告即與王啓任 共同成立由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網友會面、 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員之雙 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關 費用之犯罪組織;且當場協議由被告負責尋找願擔任在約會 網站邀約男性網友並與之聊天之總機人員(下稱總機人員) 、與男性網友實際進行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之外務人員 (下稱外務人員),及佯為外務人員之父親向男性網友要求 和解並將之轉介予王啓任等事務;王啓任則負責以律師身分 出面向被告轉介而來之男性網友分析法律規定、商談後續和 解賠償等費用,及管理分派受騙男性網友支付之款項等事宜 ,而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嗣被告指示不詳總 機人員以暱稱「寧兒」在約會網站與原告聯絡並約定性交易 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兒」之不詳 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某日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原告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原告之個人資料 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被告,被告再佯裝為「寧兒」 之父親向原告謊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發生性行為,會委任 律師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 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原告,並於110年1月 6日某時與原告委任之王崇品律師會談,王啓任亦同時向王 崇品律師佯稱「會退還對方父母已給付之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希望能補貼5萬元律師費」云云,王崇品律師並 將上情轉告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王崇品律師 代為和解,並陸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 0日將24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11 2年度訴字第723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18頁)可參。而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上開29萬 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 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自應認本件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共為上述4人,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 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萬2,500元(計算式 :290,000元÷4人=72,500元/人)。又原告已分別與王啓任 、張文豪各以23萬2,000元、3萬元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已 就與王啓任調解成立部分受領23萬2000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因張文豪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4 萬2,500元部分(計算式:72,500元-30,000元=42,500元)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已受償23萬2,00 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準 此,經扣除原告免除張文豪賠償金額之4萬2,500元及已受償 之23萬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50 0元(計算式:290,000元-42,500元-232,000元=15,5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簡-285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花椒麻翅包飯1盒 2 日本黃金腿排1包 3 美珍香原味豬肉亁2包 4 魔爪超越能量飲2瓶 5 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 6 團-cookie1包 7 糖燻豬耳絲1包 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 9 統一陽光無糖高纖豆漿1瓶 10 可口可樂纖維1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楊帆婷任職副店長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青花椒麻翅包飯1盒、價值59 元之日本黃金腿排1包、每包價值139元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亁 共2包、每瓶價值59元之魔爪超越能量飲共2瓶、價值30元之 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價值69元之團-cookie1包、價值49 元之糖燻豬耳絲1包、價值39元之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價 值25元之統一陽光無糖高纖豆漿1瓶、價值35元之可口可樂 纖維1瓶,總價值761元,未結帳即離去,嗣楊帆婷發現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帆婷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載具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4-簡-108-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李柏葳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 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九路之交岔路口,竟路口超車,而不 慎碰撞前行左轉彎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40,0 00元、2.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20,000元、3.交易價值貶損 25,000元、4.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嗣東泰計程汽車有 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修理10日之相關證明,亦應提出每日 營業損失4,000元之計算方式。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亦不得請求鑑定費用。且原告不得請 求來臺中調解、開庭的營業損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收據、鑑定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 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元計算,共計1 0日,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維修完 工日期為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從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完工日期以10天計算為合理。本院 斟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 車111年度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且原告並未扣除油費、 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未證 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000元 之淨收入等情,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3年,期間物價上漲 通膨等因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 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x10=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調解及開庭等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 ,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 :20,000+25,000=45,0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4-中簡-22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 )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罪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 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 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 關費用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集團),並擔任本案集團外務人員,依總機人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乙○○ 、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 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 ○聯絡,「Dora」即與丁○○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 知佯裝為「AMY」之乙○○,乙○○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 市○○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丁○○先 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乙○○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 Dora」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乙○○之父親向丁○○佯稱:與 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等語,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 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法律事務所與丁○○會談,出示偽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並匯款新台幣60萬元和解 金至本案集團所控制之一銀帳戶。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 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 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 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 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 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 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 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 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 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 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 部結果同負其責,針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斷亦應本 此原則加以審認,要未可擅自割裂僅就個別共同正犯參與犯 罪之階段行為適用法律決定其管轄權。  ㈡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載加入本案集團並 負責與丁○○實施性交易時(109年11月10日及24日)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亦 即係以法律上一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雖自法益侵害發生 時犯罪即屬既遂,但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倘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違法行 為仍屬行為之繼續外,觀乎本案集團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乃包 括透過約會網站尋找目標、推由外務人員(即被告)實施性 交易、假冒未成年人父母對被害人佯稱提告、以律師身分向 被害人偽稱接受委任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暨律師費用等不 同階段,被告雖僅參與其中實施性交易之部分犯行,但既與 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依前開說明本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憑以適用相關法律,從而被告於同 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109 年12月16日)已滿18歲,且其間並未脫離本案集團,是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終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 均在年滿18歲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八卷第27至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第201至228頁、警四卷第5 9至83頁、第137至142頁、第323至331頁、偵一卷第139至14 0頁、第163至168頁),並有丁○○提出之交友網站頁面擷圖 (見警八卷第61頁)、與「AMY」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 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和解事宜 之簡訊擷圖(見警八卷第64頁)、與王啓任於109年12月15 日簽訂之和解書及保密聲明書(見警八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嘉義D」、「Yi」、「WWW」、「eee」、「嘉義」、 「高雄總機」、「亦可」、「DOR」、「Una」、「台北總機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至3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 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係依本案集團內不詳總機成員指示與被害人為性交 易後,將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回傳予本案集團 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集團及本案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 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 、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獲利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外務 人員,分擔行騙被害人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上揭遭詐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1月3日112年助觀刑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見少訴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共同遂行上揭犯行,犯罪情節非 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衡酌上述各情,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性交易的錢是我拿,徐智威說達成和解,我會 多分到錢,但我聽不懂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 ),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分得和解金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1

KSDM-113-訴-400-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俋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65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俋丞、張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俋丞、張文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本院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俋丞、張文 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俋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俋丞坦承有加重詐欺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林俋丞業 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 分,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文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萬 元,然因同時並犯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 。而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罪有 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情況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慧可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 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于子珊遭詐騙金額共計38萬5,000元, 被告2人係分別以15萬元與告訴人于子珊達成和解(即被告2 人合計共給付告訴人于子珊3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之轉帳及匯款單據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83頁及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第273頁至 第275頁),就此部分,被告2人合計尚保有8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  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晏如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被告2人係 分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晏如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合計共 給付告訴人林晏如7萬元),並已全數支付,有和解筆錄及被 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⑷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雯文部分,告訴人楊雯文遭詐騙金 額為35萬元,被告2人分以10萬元與告訴人楊雯文達成和解( 即被告2人合計共給付楊雯文2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 1頁至第183頁及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77頁)。就此 部分,被告2人尚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共 計85萬元5,000元,扣除上開業已賠償告訴人4人之和解金額 外,被告2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3萬5,000元。被告2 人已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予本 院(被告2人各繳交11萬7,5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綜上,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罪,除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外,且就本件犯 罪所得,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外,業 已全數繳回,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白 認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本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2人上訴後,於113年11月26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全數給付,有和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 犯罪後態度,即有未洽;⑵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 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等 犯後與告訴人王慧可、于子珊、林晏如、楊雯文達成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2人確有悔悟之心。再被告林俋丞陳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蔬菜物流業,月收入3 萬元左右,已婚,無子女及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 );被告張文豪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僱於炸 雞店,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 、母親、祖母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2 2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2人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侵害法益 及罪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 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2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就其等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如期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2人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告 訴人等上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告訴人等 產生投資意願,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之要角,犯 罪之情節尚非輕微,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 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俋丞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244號)。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林俋丞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 數量僅1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 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俋 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林俋丞就此部分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宣告刑 1 王慧可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子珊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林晏如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楊雯文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號、第6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俋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文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1、3至19、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至四重整如後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林俋丞、張文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俋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林俋丞自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 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 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林俋丞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 所涉參與洗錢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 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 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負責在詐欺機房扮演多重角色向不特定公眾留言、投放 廣告,引誘、引導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群組, 詐騙該等民眾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被告2人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中端,與集團 其他系統商、車房、水房等成員配合,雖難認係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惟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較於 末端之車手,參與程度顯然較深;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素行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附 表一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 告林俋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雖與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該被害人受騙金額未獲賠償,併審 酌被告2人屬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被害人上 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被害人產生投資意願, 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與集團末端之車手顯然有別, 依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1、3至19、22至26編號所示之物,係於本案詐 欺機房遭查獲時所扣得,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174至1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據被告張文豪供稱係 個人物品;附表四所示之物,據被告林俋丞供稱為其女友所 有,非供本案使用而與本案無涉(見113偵6554卷第131至13 2頁;本院卷第121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已試射 ,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俋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目前成功使被 害人匯款或面交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左右,平台約 定會給我們75%的被害人遭詐金額,我與張文豪五五分帳, 但實際上要領錢時平台關掉了,沒拿到錢,靠存款生活,11 2年6月前約有20萬元存款;我與平台約定3個月分潤一次, 但112年6至8月、9至11月的平台都關掉了,我給張文豪的錢 是我的存款,借給張文豪的律師費、房租,不是犯罪所得, 在給張文豪錢前有30萬元存款等語(見113偵6554卷第30至3 1、130至13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據被 告張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成功詐騙約6至7人, 目前獲利約10至20萬元上下,我和林俋丞五五分帳,切確數 額我忘記了,112年9月左右拿到2、3次,林俋丞有拿給我10 至20萬元,我不確定這是不是詐騙的錢,但就是林俋丞給我 的開銷和房租,扣案現金1萬4,300元是我自己跟房東周轉的 等語(見113偵6555卷第23、26、124至126、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32頁),是若依被告林俋丞所述因平台2次關閉而未 分得詐欺款項,則以其於112年6月前僅有20萬元之存款,如 何長達7至8個月間均靠存款支應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被告 林俋丞又如何於112年9月還能分給張文豪20萬元,再支付設 備及自己生活開銷?是被告林俋丞上開所述顯然難以採信, 應以被告張文豪所述較為可採。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估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雖被告2人已與 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 期限未屆(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第1期款項被告林俋丞 屆期已給付,見卷附被告林俋丞刑事陳報狀匯款明細),且 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2人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㈤至於扣案之現金2萬4,900元(被告林俋丞所有,扣押目錄編 號2-12)、1萬4,300元(被告張張文豪所有,扣押目錄編號 1-19),然該等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犯罪所得,自難逕予沒收 ,充其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給車手之款項,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面交地點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王慧可 被告張文豪於112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假冒懷孕母親,以IG帳號「_11_25._166」、暱稱「Michelle」,向王慧可佯稱在網路上引流點擊即可兼職收入匯款云云,致王慧可陷於錯誤,被告張文豪並以LINE暱稱「萱」、「Michelle」、「總指導」、「Tina」指示王慧可加入「Diversetrade」之詐騙平台操作,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王慧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86-87】 2.王慧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88-100】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于子珊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9月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zheng_0227」、暱稱「萱萱」,向于子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云云,致于子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MERRY LAND」詐騙平台,並與LINE暱稱「Bryan鎧鍕」成為好友,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1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⑤112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 ⑥112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⑦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⑧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元 ⑦5萬元 ⑧4萬元 ⑨2萬5000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00 ③④ 000-000000000000 ⑤⑥ 000-00000000000000 ⑦⑧ 000-000000000000 ⑨ 000-0000000000000000 1.于子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1-102】 2.于子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6554卷P103-105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林晏如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8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0729_1205」、暱稱「Wei Xuan」,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可賺取外快云云,致林晏如陷於錯誤,並與LINE暱稱「Sherry」、「Tina」、「Bryan鎧鍕」等帳號成為好友,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匯款: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 1.林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6正反面】 2.林晏如提供之IG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107-112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楊雯文 被告2人於112年之不詳時間,在IG上投放廣告,誘使楊雯文與LINE暱稱「濰萱」帳號成為好友,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賺取收入云云,致楊雯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詐騙平台,後依照其等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9月15日之13時9分許 面交35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0樓麥當勞 1.楊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13正反面】 2.楊雯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114-117】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1顆 (即附表三編號2)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頁數 1 2-1 SIM卡 1張 林俋丞 2 2-2 子彈 1顆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136022103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偵6554卷P171正反面】 3 2-9 ACER筆電 1台 林俋丞 4 2-10 桌機主機 1台 林俋丞 ⒈扣案桌機之翻拍照片(○○區○○路000號00樓桌電蒐證照片)【偵6554卷P37-50】 5 2-11 桌機螢幕 1台 林俋丞 6 1-1 IPHONE 8 Plus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plus手機蒐證照片、IG帳號截圖【偵6555卷P31-32】 7 1-2 IPHONE 8手機(金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金色iPhone 8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8-63】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8 1-3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 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偵6554卷P68-69=偵6555卷P64-65】 ⒊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fortune客服協助70%」翻拍照片【偵6554卷P73-81反面=偵6555卷P69-77反面】 ⒋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手機截圖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36-45反面】 9 1-4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10 1-5 IPHONE 8手機(白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白色iPhone 8手機蒐證照片【偵6554卷P55-57】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11 1-6 IPHONE 14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依卷附手機截圖,可知該手機有作為詐騙使用)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14 蒐證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46-63】 12 1-7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3 1-8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14 1-9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15 1-10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6 1-11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17 1-12 電腦主機 1台 林俋丞 18 1-13 分享器(白) 1台 張文豪 19 1-14 分享器(黑) 1台 張文豪 20 1-15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21 1-16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22 1-17 SIM卡 3張 張文豪 23 1-18 網路流量卡 4張 張文豪 24 1-20 SSD硬碟 4個 張文豪 25 1-2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林俋丞 26 1-22 Cool Wallet Pro冷錢包 1張 林俋丞 附表四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2-3 LV手提包 1個 林俋丞 2-4 LV長夾 1個 林俋丞 2-5 LV手拿包 1個 林俋丞 2-6 GUCCI包 1個 林俋丞 2-7 香奈兒包 1個 林俋丞 2-8 玉墜項鍊 1個 林俋丞

2025-02-20

TPHM-113-上訴-562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7、10098、24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宥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另宣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至於上訴人即被告 賴張月女所為,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四「偽 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共400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附表一部分則以本判決所附(附 表一增加變造內容說明及出處)為據,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任前於民國99年間,以其本 人名義,登載非其購買商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參與新東陽 股份有限公司舉辦「新東陽福虎生PHONE抽現金」之網路抽 獎活動,於隨機抽中後,即以剪貼他張發票號碼數字黏貼竄 改最末碼方式,變造發票號碼,持以領取中獎獎金等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 8號判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嗣賴宥任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以其父賴信榮名義,參與葡 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等一個人蔘蜆加B」網路抽 獎活動,再以同一手法變造統一發票,持以兌獎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亦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宥 任仍不知悔改,猶變本加厲再犯本件,且自始否認犯行,飾 詞卸責,原審所處刑度或與前案相同,甚或低於前案,其比 例原則實未相當,有輕縱之嫌,請予撤銷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賴宥任、賴張月女上訴理由略以: 1、賴宥任之上訴理由:聲請調查事證未被原審詳查,即⑴發票的 總結金額遭變造,請查證是否屬實?起訴書中聲稱沒收消費 抵用券2張,請查證是在何時向誰沒收?⑵在原審聲請調查, 內政部、財政部是否有公函回覆?⑶原審言詞辯論庭的英文 文件,請外交部管理英文文件的部門說明依文件上的英文名 字、地址(土地所有權人)、電話號碼(電話申辦人),依 據現行法規是為誰所有?⑷請查證本案的獎品實際價值,並 鑑定之,證明媒體誇大不實。⑸查證本案活動的承辦人,是 否以電話連絡確認是誰來參加活動,以上事項原審均未調查 ;本案非賴宥任所為,其均不知情等語。 2、賴張月女之上訴理由:同賴宥任所主張;另鑽石有寄來,但 是沒有開封,因為沒有買,可能是詐騙,即原封不動寄回去 等語。 三、本院針對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酒公司舉辦之「玉泉葡萄酒,週週送鑽石最美好禮只給懂 喝的妳」抽獎活動,驗收付款審核手續,於會簽審核過程中 ,臺酒公司政風處發現18名中獎人中,中獎人賴虹伶、賴信 榮、賴宥任及賴張月女等4人為一家人,且中獎發票皆由愛 國超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開立,而超市地址與 前述中獎人通訊地址亦相距甚遠,該情形有不合理處,遂移 請行銷處(採購單位)予以釐清。再經行銷處向承銷商(東 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中獎資料並提供原始發票掃 描檔予臺酒公司政風處,發現中獎人賴虹伶提供之發票號碼 MY00000000,末2碼「38」係黏貼;賴信榮提供之發票號碼M Y00000000,發票上半部係黏貼;賴宥任提供之發票號碼MY0 0000000,末1碼「7」係黏貼;賴張月女提供之發票號碼MY0 0000000,末3碼「006」係黏貼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森公司 行銷經理鄭紹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酒公司發現有4位中 獎人是同一家族,希望我們了解他們所留後台資料,因為中 獎率太高,而且統一發票是剪貼偽造;我們査登錄資料,他 們這4人總共登錄944筆資料。我不知道他們有幾張真實發票 ,但他們回傳給我們的發票,每一張都有造假疑慮。一個人 只可以中獎一次,所以本案中4個名字,就是各中獎一次; 賴張月女發票後3碼「006」有黏貼痕跡,賴宥任的後2碼的 號碼水平不一致,賴信榮的尾碼1碼有黏貼痕跡,賴虹伶的 尾碼2碼「38」有黏貼痕跡,均係假發票,我們通知臺酒公 司,並寄4張存證信函給賴宥任等人,賴張月女有領取,其 他退回;賴張月女於111年1月2日寄回包裹給承辦廠商酒訊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月16日開箱錄影確認,是我們的 獎品即4條鑽石項鍊,其中有1條鑽石項鍊之箱子有打開,其 餘3箱沒有開過等語(見他三卷第175、177頁),並有臺酒 公司111年2月17日臺菸酒政字第1110002795號函所附調查報 告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他三卷第3至6、57、58、63、77 至83、93頁),即有變造之發票照片可為勾稽,足見附表一 所示中獎發票變造部分並非金額,而係其他部分,4張均為 變造亦確無疑,原審並無未予調查之情事。 ㈡、另卷內提示之英文文件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家庭公司)111年2月22日函暨PChome信箱服務停止通 知(見他一卷第437至44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 司111年2月15日函暨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3紙(見他一卷第42 3至433頁),係說明高雄市經發局舉辦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 年華抽獎活動,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 me.com.t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碼、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登錄1,400筆統一發 票號碼,而: 1、「moon0000000ome.com.tw」電子郵件信箱雖係以賴虹伶名義 於93年12月20日向網路家庭公司申請註冊,然該電子郵件信 箱係以「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再根據 「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雅虎帳號管理工具 )所示,申請「abc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 登記姓名「youlen lai」即為賴宥任,登記之電話00-00000 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見賴宥任警詢筆錄之記載,影一卷第 3頁),「SEPTEMBER 30 1970」則為賴宥任之出生年月日( 見他一卷第429頁)。 2、「sZZ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11 月30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姓名「sinlog RAI」,讀 音應為賴信榮,登記之電話00-00000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 「FEBRUARY 27 1941」則為賴信榮之出生年月日(見他一卷 第433頁)。 3、至於「moon12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6 月19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姓名「月女張」即為賴張 月女,登記之電話00-00000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SEPTEM BER 30 1970」則為賴宥任之出生年月日(見他一卷第431頁 )。 4、即由上開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驗證之電子郵件信箱登記資料所 示,登記姓名係「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 而所留驗證信箱、電話均為賴宥任所有,再依賴虹伶、賴信 榮、賴張月女證述均未申請電子郵件等情,已可認定前揭信 箱為賴宥任所申辦,要無疑義。賴宥任主張應向外交部求證 ,然該內容之英文記載理解並無困難,已可如前述之判斷, 並無查證之必要。 ㈢、有關本案獎品實際價值,依照臺酒公司公布獎項為「法蝶閃 耀之星鑽石吊墜項0.2克拉」,價值約2萬4,600元(見他三 卷第3、11頁),而該抽獎活動另有其他人中獎,並無任何 關於該獎項係價值有不相當之情事。況且被告以變造不實之 統一發票表示中獎,而領取獎品,即該當行使變造統一發票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鑽石獎品價值無關,即不 會因為鑽石價值低微,而認為被告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甚明 ,是賴宥任主張鑑定鑽石價值,亦無調查必要。 ㈣、再者,臺酒公司之抽獎活動係委由東森公司辦理,臺酒公司 並未撥打電話聯繫中獎人即包含被告等人;至於東森公司係 以電話簡訊通知中獎人抽獎結果(即中獎者聯繫資料所示 ),並輔以電話聯絡通知。惟是否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 中 獎人賴宥任、賴信榮、賴虹伶或賴張月女乙事,以及其 等 電話有無接通,因距今時日已久,承辦人員已不復記憶等情 ,此有臺酒公司113年5月17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8927號函 (見本院卷第131頁)、東森公司113年5月24日(113)東 視 業字第136號字第1130000136號函暨附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至於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得獎序號每日 公告於活動網站,並由系統發送電郵通知得獎人乙情,亦有 該局113年5月17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1332681200號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賴宥任等人確實有簽據領取獎 品事實,則究竟是撥打電話聯繫抑或並未撥打電話聯繫,對 於認定被告2人構成本案犯罪,並無任何影響,亦無從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起訴書第14頁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賴宥任、賴張月女上開 詐得消費抵用券2張,均未扣案」等語,依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及原判決認定,應係詐得50元抵用券共600張,但其中200 張已經返還高雄市經發局,即諭知沒收追徵之消費券係400 張,並非2張,前述起訴書第14頁之記載應係誤載,惟不影 響對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另主張內政部等 回覆,如同前述,原審雖未調查,因並無調查必要,原審判 決即無違誤。 ㈥、至於賴張月女寄回鑽石項鍊,此有宅急便運送單、包裹開箱 照片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1頁、他三卷第255至263頁), 收件日期是111年1月24日,而主辦單位寄送獎品給賴宥任、 賴信榮、賴虹伶,均係於110年7月26日,收到時間是110年7 月27日;寄予賴張月女,則係110年8月10日,此有獎品寄出 掛號聯照片、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等件存卷為佐(見 他三卷第201、203、215、217、229、231、245頁),主辦單 位發現統一發票有變造,再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 賴宥任、賴張月女等人,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他三卷 第247、249、251、253頁),由時間順序可知,賴張月女係 收到中獎通知,通知領獎,並收到獎品包裹,再因收到存證 信函,始將獎品寄回,並無任何向寄件者反應係寄錯或者是 詐騙包裹等情,其所為前揭辯解,尚非可信。 ㈦、末以被告2人又主張原審未查證登錄網址云云,然此部分於偵 查中已有查證,此有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之登錄信箱 、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供佐(見他一卷第335至337、365至36 7、399至401、417至419、443至457、461至467頁),況從本 件二個抽獎活動,登錄抽獎發票名義人均為賴宥任之家人, 且登錄參與抽獎之發票均高達上百張或上千張,而通知中獎 後,賴宥任、賴張月女或賴虹伶、賴信榮有簽領據及領獎, 佐以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之證述,已可推斷認定係賴 宥任以其等資料上網登錄,而非另有他人所為,亦甚明確, 縱使未加說明登錄IP位置,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 被告2人又主張原審引用未於審理時出庭作證之證人證詞云 云,然原審援引證人即高雄市經發局政風室科員黃馨影、東 森公司行銷經理鄭紹旲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 43頁、他三卷第173至179頁),該2位證人與被告等人並不 認識,證述內容是說明抽獎活動流程及中獎後相關查證處理 事宜,所為證詞與卷證資料相符,此部分之證據引用並無任 何於法有違之處,被告2人以上之主張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進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該2位證人,證明 有無被告2人參與抽獎活動之同意書及發票金額為何是變造 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即無調查必要。另對於原審審 理時提示之證人張文豪,係賴宥任前案(即新東陽公司抽獎 活動)之證人,僅為其前科素行之參考,並未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所執聲請調查該證人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2人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所執辯解與原審相當,業經原審 勾稽認定其等辯解並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本院予以維持。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乙節,已說明賴宥任有構成累犯 之加重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宥任正值壯 年,而賴張月女身為賴宥任之母,未能適時阻止賴宥任誤入 歧途,竟仍配合賴宥任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 徑參加抽獎活動,分別藉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 段企圖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東森公司、高雄市 經發局、附表一、二所示登錄名義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 票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價值觀念扭曲,兼衡賴宥任、賴張月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 促銷活動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其犯罪對象為公司及政府機構 、標的物本身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賴宥任所犯上開6罪及賴張月女所犯上開2罪之刑,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衡諸其等所犯罪名,犯罪時間遠近 、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關於賴宥任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賴張月女偽造如附表四所 示之印文、署押,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消費抵用券40 0張,亦屬賴張月女之犯罪所得,併同諭知沒收追徵。至於 賴宥任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賴張月女所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私文書,業經各持向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行使, 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賴宥任偽造附表三 所示印文所蓋印之印章、變造之附表一、二「中獎發票號碼 」欄所示發票,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及發 票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認不予沒收為當。 2、核原審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對於賴宥任之量刑係 屬過輕,然原審對於賴宥任之量刑已考量前案類似犯罪情節 (105年間所犯係為累犯加重之考量,於量刑不予重複評價 ),再犯本案之惡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於前 案,已屬有所加重,難謂輕判。至於被告2人上訴仍否認犯 罪,與原審為相同之辯解,原審判決已加以說明不可採之理 由,本院亦認原審並無違誤,且上訴後量刑因子亦未改變。 即原審論罪量刑及沒收(追徵)諭知均屬妥適,檢察官、被 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乙份 【附表一】被告等人參與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登錄發票及變造內容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登錄發票號碼 中獎發票號碼及變造情形 1 110年5月25日11時6分16秒至同日11時17分21秒、110年6月1日9時59分54秒至同日10時7分36秒 賴信榮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發票上半部係黏貼(他三卷第79頁) 2 110年6月15日10時22分13秒至同日10時27分28秒、110年6月15日10時45分15秒至同日10時51分58秒 賴虹伶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2碼「38」係黏貼(他三卷第77頁) 3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54秒至同日10時15分58秒、110年6月15日10時35分52秒至同日10時41分45秒、110年6月29日10時27分8秒至同日10時39分36秒、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32秒至同日11時20分27秒、110年7月6日9時53分39秒至同日10時7分28秒 賴張月女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3碼「006」係黏貼(他三卷第83頁) 4 110年6月1日10時12分33秒至同日10時17分34秒 賴宥任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1碼「7」係黏貼(他三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97號、第10098號、第2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沒收。 賴張月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伍拾元消費抵用券共肆佰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任為賴信榮、賴張月女所生之子,係賴虹伶胞兄,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賴宥任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自民國 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舉辦「玉泉葡萄酒,週週 送鑽石,最美好禮只給懂喝的妳」之網路抽獎活動(下稱臺 酒公司抽獎活動),委由東森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品牌全系列任一葡 萄酒產品,憑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登錄姓名及統一發票 號碼,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統一發票號碼與臺酒公司抽出 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600元鑽石吊墜 項鍊1條。賴宥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以上均不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賴虹伶、賴張 月女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 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 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登錄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網站,以自己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號 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 碼,賴宥任經東森公司通知後,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用剪 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彰如 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品, 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之拍照 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 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 伶、賴張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併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 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人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登錄名義人(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 森公司);在東森公司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各類所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 函如附表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 文(亦以自己名義填寫東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獎發票 號碼而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復在將前 開收據、回函填寫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郵寄至東森 公司,以領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獎品鑽石吊墜項鍊4條而行 使之,使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 寄交至賴宥任於前開回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得鑽石吊 墜項鍊4條,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臺酒 公司、東森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東 森公司發現賴宥任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係遭變造者,即寄發存 證信函予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通知已發現變造發票乙 事,要求交還鑽石吊墜項鍊,賴宥任遂委由不知情之賴張月 女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還予東森公司。 (二)賴宥任、賴張月女均明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 市經發局)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舉辦2020高 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下稱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 ,民眾須持營業地點在高雄市之業者所開立單筆消費金額滿 500元之統一發票,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 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抽獎 序號與高雄市經發局抽中號碼相同,始可獲得1萬元之消費 抵用券。賴宥任、賴張月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虹伶、 賴信榮同意或授權,先由賴宥任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使用,復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登錄時間,以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 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碼,以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 00oo.com.tw」登錄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虹伶 、賴信榮參加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高雄市 經發局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 賴虹伶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高雄市經 發局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連結之抽 獎序號,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宥任,賴宥任、賴張月女則以 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愛國超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 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 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不實表彰賴虹伶、賴信榮因購買高雄 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指定金額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中 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賴張月女再於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書 上「偽造之欄位」欄位,偽造賴虹伶之署名1枚,持前開委 託書,於109年7月3日,交付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用以表彰賴虹伶委託賴張月女領取抽獎品之意,並持經 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1張,提 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領取抽獎活動獎品面 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而行使之;又交付經變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2張予不知情賴信榮, 由賴信榮於109年7月9日持之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 印留存,以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均致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消費抵用券予賴張月 女,賴宥任、賴張月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消費抵用券600張 ,足生損害於賴虹伶、賴信榮、高雄市經發局及稅捐機關管 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經發局發現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之消費金額與實際發票之消費金額不符,而發現發 票號碼有異常接縫之變造痕跡,因而要求返還,其中已有面 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業已返還高雄市經發局。 二、案經臺酒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宥任就證人鄭紹旲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發票 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79頁、 他三卷第209頁)、賴信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三卷第207 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 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1頁)、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 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中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3 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 第215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信榮)1 紙(他三卷第217頁)【以下簡稱以賴信榮名義參加臺酒公 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賴虹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他三卷第193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 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77頁、第195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 第197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 》領獎回函(中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第199頁)、獎品 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第201頁)、 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 第203頁)【以下簡稱以賴虹伶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 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賴張月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 三卷第235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 份(他三卷第83頁、第237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張月女)及掛號郵件執據1 紙(他三卷第239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 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中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卷第24 1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 卷第243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張月 女)1紙(他三卷第245頁)【以下簡稱以賴張月女名義參加 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雖表示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然上開書物證僅係用以 證明有人以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 獎活動,而在經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過程中之相關郵寄掛號 聯及遭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本案係以該書物證之存在狀態 作為證據,以證明確實有人以其等名義參加臺灣公司抽獎活 動,並非人依其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不法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書物證部 分,被告賴宥任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僅供稱不知道、 沒有意見或答非所問(詳院卷第188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不法 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被告賴宥任除就上開一所示 明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被告賴宥任於審理過程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或供 稱不知道、太多了,而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院卷第64頁 、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對被告賴宥任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賴張月女於本院審理明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關於被告賴張月女部分之證據能力,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宥任及被告賴張月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賴宥任辯稱:伊沒有上網登錄發票號碼,也沒有參與任何犯 行云云;被告賴張月女辯稱:伊有拿發票給高雄市經發局兌 獎,但那些發票都是撿來的云云(院卷第6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臺酒公司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舉辦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委由東森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 品牌全系列任一葡萄酒產品,憑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登 錄姓名及統一發票號碼,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統一發票號 碼與臺酒公司抽出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價值24,600元鑽石吊 墜項鍊1條。嗣有人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 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時間,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偽造 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登錄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被告賴宥任名義 登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號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 抽中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嗣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 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 彰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 品,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之 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 森公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同時併傳送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 東森公司,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人身 分,亦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 ;在東森公司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 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如附表 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文,亦以 被告賴宥任名義填寫東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獎發票 號碼而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復在將前開 收據、回函填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郵寄至東森公司,以領取 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獎品鑽石吊墜項鍊4條而行使之,使東森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交至前開回 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嗣由賴張 月女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還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東森公司行銷經理鄭紹旲於偵訊證述綦詳(他三卷第173頁 至第179頁),核與證人賴信榮(調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賴 虹伶(他三卷第270頁,調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賴張月女( 他三卷第290頁、第291頁,調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詢、 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鄭紹旲111年4月28日刑事 陳報狀所附賴信榮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 物證、以賴虹伶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以賴張月女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證據名稱及出處,同前所述)、賴宥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他三卷第221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 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81頁、第223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 第225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 》領獎回函(中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第227頁)、獎品 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第229頁)、 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 第231頁)【以下簡稱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 之所有相關書物證】、活動網站登錄頁面截圖1紙(他三卷 第189頁)、賴張月女寄回鑽石吊墜項鍊之宅急便運送單1紙 (調查卷第15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開行為係被告賴宥任所為之理由如下:  ⑴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 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 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曾經使用之門號(詳調查卷第4頁) ;門號0000000000則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所使用之 門號(詳其調查筆錄之電話欄所載,調查卷第3頁);門號000 0000000號雖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否認為其所使用門號(調查 卷第4頁),然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 宥任所使用(調查卷第84頁、第85頁),而證人賴信榮於調查 局詢問時亦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宥任使用(調查卷第37頁), 所證互核一致,衡情,賴虹伶及賴信榮分別為被告賴宥任之 胞妹及父親,應無誣諂被告賴宥任之動機存在,堪認門號00 00000000號亦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從而,前揭郵寄至東森 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其上所 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 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其次 ,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與前揭被告賴宥任所使用 之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有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單(偵一卷第3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調查卷第155頁、第156頁)在卷可憑。是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賴宥任所使用門號之帳寄地址相同,且亦因參加同次 抽獎活動而與其他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一併填載在該活 動之領獎回函上,倘若該門號非被告賴宥任所使用,而屬他 人所用且又恰巧用於參加同一次抽獎活動,如此一連串巧合 同時發生,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 應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較與事實相符。綜上可知, 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 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全部均係被告賴宥任所使 用之門號,由此可推認上開領獎回函應係被告賴宥任郵寄至 東森公司,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至東森公司郵寄附表三 編號3所示空白領獎回函,雖非以被告賴宥任之全名簽收, 有領獎回函掛號郵件執據(他三卷第239頁)及大昌流行城市 管委會回函(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嗣後既填寫被告賴 宥任聯絡電話回寄東森公司,仍可認定係被告賴宥任填寫後 郵寄至東森公司,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有人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 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 東森公司之同時,併傳送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之國民 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亦傳送被告賴宥任 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觀諸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其中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 照片,該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01年5月14日(他三卷第221頁) ,而被告賴宥任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當場檢視其隨身攜帶 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補發時間亦為101年5月14日(詳調 查卷第5頁),堪認上開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 分證原本翻拍照片,該國民身分證原本為被告賴宥任本人所 持有,如此已可認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 予東森公司之人,應係被告賴宥任本人無誤。況且,上開傳 送至東森公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僅有被告賴宥任係以 其國民身分證之原本予以翻拍傳送,而賴信榮、賴虹伶及賴 張月女則係以其等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予以翻拍傳送,而非 以國民身分原本予以翻拍,再佐以全部領獎回函之聯絡電話 均係填載被告賴宥任本人所使用之門號,已如前述。是將上 開各種客觀證據加以綜合勾稽比對,已可認定前揭未經賴信 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授權,填寫領獎回函郵寄東森 公司,及傳送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 本之翻拍照片,均係被告賴宥任本人無訛。而被告賴宥任應 係為詐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會填寫領獎回函 郵寄東森公司,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及賴 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翻拍照片予東 森公司,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網站登錄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利用剪貼方式變造 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亦均係被告 賴宥任所為,如此始能遂行其詐取東森公司中獎財物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賴宥任確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已 堪認定。 3、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 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 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 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任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彩色影本後傳送 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然佐以證人賴信榮於調查局詢問證稱 :伊不曉得被告賴宥任是否有私下取得伊的身分證使用,伊 有時候會將身分證放在家裡的桌上,沒有人向伊借用身分證 (調查卷第37頁);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將身分 證放在戶籍地即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3,伊父親賴信榮有 備份鑰匙,賴宥任偶爾會與父親賴信榮到伊家,不會事先告 知要過來(調查卷第85頁);證人賴張月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伊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屜,沒有人向伊借身分證,伊不 知道賴宥任有沒有自行取用情形(調查卷第62頁),堪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不曾將身分證借給被告賴宥任使 用,被告賴宥任利用得以進出其等住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 取得其等身分證並彩色影印後冒用身分傳送翻拍照片予東森 公司,其所為已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4、綜上,被告賴宥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高雄市經發局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舉辦高雄 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民眾須持營業地點在高雄市之業者所開 立單筆消費金額滿500元之統一發票,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 ,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 抽獎活動,當抽獎序號與高雄市經發局抽中號碼相同,始可 獲得1萬元之消費抵用券。有人未經賴虹伶、賴信榮同意或 授權,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 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 me.com.tw」、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 000oo.com.tw」使用,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登錄時間,以 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 碼,以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登錄1,400 筆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虹伶、賴信榮參加高雄市經發 局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而行使偽造電磁記 錄準私文書。高雄市經發局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號碼連結之抽獎序號,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嗣有人 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愛國超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中獎 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不實表彰賴虹伶、賴信榮因購買高 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指定金額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賴張月女再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之賴虹伶委託書,於109年7月3日,交付高雄市經發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並持上開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獎 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1張,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 留存,以領取抽獎活動獎品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而行 使之;又交付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 統一發票2張予不知情賴信榮,由賴信榮於109年7月9日持之 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領取面額50元消費 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均致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交付消費抵用券予賴信榮轉交賴張月女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政風室科員黃馨影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賴信榮(警卷第29頁至第3 1頁,他一卷第215頁)及賴虹伶(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一 卷第214頁、第215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賴張月女於警詢( 警卷第35頁,他二卷第189頁、第190頁,他一卷第214頁、 促21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 一發票影本1紙(警卷第13頁)、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豪禮 抽獎活動代領獎品委託書(委託人:賴虹伶)(警卷第15頁) 、109年7月3日領據(具領人:賴張月女)1紙(警卷第16頁) 、109年7月20日簽收單(具領人:賴張月女)1紙(警卷第24 頁)、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卷第17 頁)、109年7月9日領據(具領人:賴信榮)2紙(警卷第14頁 、第18頁)、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 卷第19頁)、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10年1月18日審高市五字 第1100050228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4日高市經發政字第11031 142901號函暨「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活動」調查報告1份( 他一卷第5頁至第8頁)、高雄市經發局110年8月27日高市經 發政字第11034517500號函暨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 活動登錄發票表、活動網站發票登錄網頁各1份(他一卷第8 1頁至第1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21日財高國稅 鼓銷字第1111090660號函(他一卷第245頁)、2020高雄振 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登錄發票表(登錄人:賴虹伶)1份( 他一卷第339頁至第363頁、他二卷第49頁至第68頁)、2020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登錄發票表(登錄人:賴信榮) 1份(他一卷第369頁至第398頁、他二卷第9頁至第48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開行為,除賴張月女之行為外,其餘登錄發票號 碼及變造發票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之理由如下:   前揭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 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 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 分別以上開帳號登錄699筆及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其中⑴「moon0000000ome.com.tw」之電子郵 件信箱雖係以賴虹伶名義於93年12月20日向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請註冊,然該電子郵 件係以「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而「abc 0000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係被告賴宥任於100年8月 5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 司)申請註冊,並登記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而 室內電話000000000為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聯絡電話;⑵「sZ Z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11 月30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並登記被告賴宥任所使用室內 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之事實,有網路家庭公司111年 2月22日網家111法字第19號函(他一卷第437頁)、雅虎公司1 11年2月15日雅虎資訊111字第166號函及其檢附帳號資料(他 一卷第423頁至第429頁、第433頁)及被告賴宥任另案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電話號碼(影一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 。從而,「moon0000000ome.com.tw」既以被告賴宥任所使 用之「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顯然「moo n0000000ome.com.tw」亦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sZZ0000000000000oo.com.tw」既於註冊時以被告賴 宥任所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顯然亦係被 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尤其賴信榮證稱自己年事 已高,不會使用電腦(調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賴虹伶於偵 訊證稱賴信榮不會使用電腦等語(他一卷第215頁)相符,且 賴信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該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註冊時 間即93年11月30日之際,已高齡63歲(詳賴信榮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是賴信榮及賴虹伶上開證述尚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益徵「sZZ0000000000000oo.com.t w」應係被告賴宥任申請註冊使用,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綜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 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及 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 」之人,均係被告賴宥任本人所為。而被告賴宥任應係為詐 取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會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 號「moon0000000ome.com.tw」及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 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登錄大量發 票號碼,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張 月女行使,亦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如此始能遂行其詐取中 獎財物之目的。綜上,被告賴宥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3、本院認定被告賴張月女知悉賴宥任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統   一發票係變造之理由如下:   被告賴宥任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 賴張月女行使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賴張月女雖辯稱 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係伊拾得,伊去詢問高雄市經發局承辦 人員才知悉中獎云云,然高雄市經發局舉辦上開抽獎活動, 須先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取得 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抽獎活動,倘若果真有其他人先於 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碼,並於抽中後大費周 章變造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豈會隨意丟棄而讓被告賴張月 女得以拾得,是被告賴張月女上開所辯,已與一般常情不合 。況且,拾得統一發票之被告賴張月女,又恰巧知悉高雄市 經發局有舉辦上開抽獎活動,且又恰巧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詢 問,因而得知中獎,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應係被告賴宥任登錄發票並留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收到高 雄市經發局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而得知中獎後,因而告知被告 賴張月女並交付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發票供行使,較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賴張月女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能採信。是被 告賴宥任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 張月女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者,被告賴張月女前於98 年間,因賴宥任以其名義將變造之統一發票郵寄至新東陽公 司參加抽獎活動,遭新東陽公司提起告訴,嗣因檢察官訊問 被告賴張月女及賴宥任後,認定被告賴張月女對賴宥任上開 所為不知情,而以99年度偵字第5347號對被告賴張月女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是被告賴張月女歷經前案之警詢、偵訊及收受不起訴處分 書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賴宥任曾經變造統一發票並假冒其 名義向新東陽公司詐領中獎財物,是被告賴張月女歷經前案 偵查程序,應較與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人,更能已預 見本案賴宥任所交付附表二所示3張統一發票,極有可能係 賴宥任所變造之統一發票。再者,被告賴張月女主觀上知悉 附表二所示3張發票既係賴宥任所交付,衡諸常情,倘若並 非變造,且又係賴宥任所持有之發票,何以不以賴宥任本人 名義領獎,卻要求被告賴張月女以賴虹伶及賴信榮名義領獎 ,如此顯然不合常情。更何況,高雄市經發局就高雄市民消 費發票進行隨機抽獎之結果,何以賴宥任僅一人就能持有3 張中獎之統一發票,亦屬一般社會常情所難以想像之事。是 將上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張月女對於賴宥任所交付附 表二所示3張發票係變造乙事,主觀上應已有所知悉。被告 張月女主觀上既知悉上情,仍受賴宥任指示以賴虹伶及賴信 榮名義向高雄市經發局領取中獎財物,顯然與賴宥任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賴張月女持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賴虹伶委託書,應係受賴宥任指示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賴 虹伶委託書;而其委託不知情之賴信榮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亦應係受賴宥任之指示而為, 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 4、綜上,被告賴宥任及賴張月女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賴宥任於112年3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請求函   詢內政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否並非本人才會持有、請求   函詢財政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可否推認與實際發票相同(審   訴卷第75頁),經核均在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職   權範圍內,且業已認定如前,無另函詢內政部及財政部之必   要。至被告賴宥任請求就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字跡送鑑定是否   與被告賴宥任本人字跡相符,及函詢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   局是否另有其他人參加抽獎活動(院卷第134頁、第135頁),   然本件經調查後,事證已明,均如前述;且本案被告賴宥  任既然有意偽造附表三所示文書,亦有刻意扭曲平日書寫習   慣的可能,縱使字跡不同,亦不足將前揭客觀事證視而不見   ,據為有利被告賴宥任之事實認定。是本院依照卷內相關事   證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宥任聲請送鑑   定及函詢,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   文書;而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   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   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   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   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89   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賴宥任就事實一(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賴虹伶 、賴張月女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 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 傳送予東森公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傳送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在附表三「偽造之欄位」內偽 造署名、印文,並將前開收據、回函郵寄至東森公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寄送鑽石吊墜項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送鑽石吊墜 項鍊)。被告賴宥任及賴張月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賴 虹伶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持經變造統一發票提供高雄市 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抵用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僅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賴虹伶之委託書部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賴信榮持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中獎發票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 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 告二人所為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 宥任偽造附表三所示署名及印文;被告賴宥任推由被告賴張 月女偽造附表四所示署名,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進而行使,上揭偽造署名或印文之低度行為,俱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宥任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詐 取財物之犯意,以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為 手段,或兼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國民身分證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的,顯 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的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 犯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為手段,或 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 的,亦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賴宥任事實欄一(一)其中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 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身 分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 及審理,併予敘明。被告賴宥任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及其與被告賴張月女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賴宥任前於105年間曾因以變造統 一發票詐取中獎財物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請本院依累犯論科(詳院卷第216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 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對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賴宥任正值壯年,而被告賴張月女身為賴宥任之 母,未能適時阻止賴宥任誤入歧途,竟仍配合賴宥任共同為 上開犯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參加抽獎活動,分別藉以上 開方式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 臺酒公司、東森公司、高雄市經發局、附表一、二所示登錄 名義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價值觀 念扭曲,兼衡被告賴宥任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 築土木相關工作,而被告賴張月女教育程度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與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促銷活動 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其犯罪對象為公司及政府機構、標的物 本身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賴宥任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賴張月女所犯上開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其等所犯罪名,犯罪時 間遠近、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賴宥任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被告賴張月女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各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宥任所偽造之如附 表三所示私文書;被告賴張月女所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私文 書,業經各持向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行使,非被告二人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宥任偽造附表三所示 印文所蓋印之印章、變造之附表一、二「中獎發票號碼」欄 所示發票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及發票現時 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 本院遂認不予沒收為當。 3、被告賴張月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自行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 用券200張,及委由不知情之賴信榮所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 用券400張,其中已有200張業已返還高雄市經發局,有高雄 市經發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1235625000號函在 卷可憑(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賴張月女所取得消費抵用券 仍有400張未返還(計算式:200張+400張-200張=400張),為 被告賴張月女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賴張月女並未供承有將上開尚未 返還之消費抵用券交付被告賴宥任,被告賴宥任亦否認有取 得消費抵用券,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任有取得上開 消費抵用券,爰不予在被告賴宥任名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4、被告賴宥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既 已委由不知情之賴張月女寄還予東森公司,業已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劉河山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登錄發票號碼 中獎發票號碼 1 110年5月25日11時6分16秒至同日11時17分21秒、110年6月1日9時59分54秒至同日10時7分36秒 賴信榮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2 110年6月15日10時22分13秒至同日10時27分28秒、110年6月15日10時45分15秒至同日10時51分58秒 賴虹伶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3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54秒至同日10時15分58秒、110年6月15日10時35分52秒至同日10時41分45秒、110年6月29日10時27分8秒至同日10時39分36秒、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32秒至同日11時20分27秒、110年7月6日9時53分39秒至同日10時7分28秒 賴張月女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4 110年6月1日10時12分33秒至同日10時17分34秒 賴宥任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中獎發票號碼 發票經變造之內容 1 109年6月1日10時許至同年8月31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 賴虹伶 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8日 、變造金額:518元 (發票原金額為152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19日) 2 109年6月1日10時許至同年8月31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 賴信榮 ⑴HY00000000 ⑵HY00000000 ⑴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19日、變造金額:708元 (發票原金額為20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25日) ⑵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24日、變造金額:716元 (發票原金額為1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29日)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1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無 他三卷第211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信榮」署名1枚 他三卷第213頁 2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賴虹伶」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三卷第197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虹伶」署名1枚 他三卷第199頁 3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賴張月女」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三卷第239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張月女」署名1枚 他三卷第241頁 附表四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豪禮抽獎活動代領獎品委託書 委託人(中獎人)姓名欄 「賴虹伶」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2025-02-11

KSHM-113-上訴-62-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89號、第38355號、偵緝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可預見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之匯款,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該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起,參與林宥芯、陳霖(以上二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李道晟(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鄭玉峰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而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被詐騙之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林宥芯引介,由鄭玉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道晟,該詐欺集團並另由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事證足認鄭玉峰知悉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為詐騙),以電話向劉美月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強制入監執行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劉美月,因而致劉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玉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鄭玉峰再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即110年9月2日該次)並由林宥芯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行扣除以詐得金額2%計算之報酬及給予林宥芯之介紹費後,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玉峰對於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 嗣告訴人劉美月遭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由被告 前往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所犯洗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 初係因伊積欠賭債,林宥芯知道後就介紹李道晟給伊認識, 說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可以賺錢,說是國外建商要匯回 臺灣的錢,如果匯到伊帳戶內可以避稅,伊認知是建商的匯 款,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林宥芯引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提款由林宥芯陪同前往提領,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卷第14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57頁、第149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芯與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5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卷第3頁、第26頁至第28頁、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審二卷第136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道晟及林宥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林宥芯與李道晟間對話譯文、林宥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新增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訊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及背面、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 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2.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金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抽傭比例為2%,例如提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伊可拿到5萬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一卷第8頁 、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則其僅須提供帳戶、代為提領 並轉交,即可因此從中獲得2%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 衡諸被告行為時年近40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經營 電器行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審二卷第154頁、第160頁 ),足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於依指示前往提領前 ,在與李道晟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先詢問李道晟:「劉小姐 要說是我的誰?」,李道晟則向被告稱:「行員有問就說是 你阿姨給你週轉的」等語(偵一卷第167頁、第102頁背面) ;又被告自陳提領時均係李道晟聯繫,提領後係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則李道晟不僅要求被 告於提領時對銀行行員告知不實訊息,且被告並不知悉轉交 款項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前、後手間不僅毋庸確認彼此身 分,亦不須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 之款項事涉隱晦。再參以被告與李道晟等人均素不相識,彼 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李道晟欲收 取之款項來源確係為建商匯款、避稅,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 對方匯入其自身或熟悉親友帳戶即可,當無須大費周章,覓 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收款及轉 交款項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況 被告始終未能陳明為何使用伊帳戶可達到避稅之效果,其於 偵查中亦自承李道晟並未出示確有建商之相關證明等語(偵 一卷第185頁背面),而其各次收取、提領之金額均多達200 萬元以上,甚而須向銀行行員告以不實提領人資訊,上開各 節均核與常情有違,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當能對此心生疑 竇;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 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 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 告上述提供帳戶供收取款項、進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過程, 李道晟甚至不親自與被告會面,而透過彼此互不相識之人提 供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 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110年8月31日(按: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該次提領)當下伊有覺得奇怪,有故意拖延時間 ;當初李道晟就是指定伊去不同的銀行臨櫃提款,說這樣比 較不會被刁難,因為領太多大筆款項會被懷疑是詐騙等語( 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186頁);於審理時亦稱:伊當時很怕 是詐欺,所以李道晟提供劉美月的姓名和電話,說有問題可 以打電話去詢問,但伊沒有自己打去問等語(審二卷第157 頁);另其從事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提領前,尚曾於通訊軟 體中對李道晟稱:「明天可能不能跟你們配合了」、「我覺 得這個款項怪怪的」、「你們是不是詐騙啊?」等語(偵一 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兩次提領之前,均已對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預見。參以被告前於94年1 月26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因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 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等犯 罪手法,顯然有所知悉。況被告自陳抽傭比例係提領金額之 2%乙節,業如前述;又其在與林宥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所詢問之工作注意事項,亦全然僅涉及如何如何提領、如何 抽傭等項目(偵一卷第170頁),絲毫未曾詢及資金來源為 何及如何擔保來源合法,且其於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債務 壓力很龐大,對方一直說不是詐騙,是建商的錢,叫伊把金 流配合完就可以幫伊解決債務,伊當時走投無路只能相信, 在情急當下只能像溺水的人抓著木頭等語(審二卷第158頁 ),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對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僅因需款孔急,貪圖可得提領 款項之2%之高額利益,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做何使 用漠不關心,遂聽從李道晟之指示,以其個人帳戶代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提領、轉交不詳之人甚明。據上各節, 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 及其收取與轉交現金與不詳之人之行為係為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4.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本件首次提領前即已查悉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贓款後提領並層轉上游,足徵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提供帳 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5.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並有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 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告訴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 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 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 項再提領、轉交上游,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等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情 ,主觀上並不知悉,尚難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 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99頁 ),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年 修正後同條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60萬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該筆 及被告以行動轉帳等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 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並 嗣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 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及 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數次,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 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 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轉帳或提領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 、轉交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 卷第1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案件所扣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73頁背面 );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諭知沒收,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 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 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 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縱令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 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抽傭比例為2%等語(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宥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兩次提領後,均係抽出一 部分的錢自己留著,另一部分是介紹費給伊等語(偵一卷第 16頁背面),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11萬2,000元《計 算式:(280萬+280萬)x2%=11萬2,000》。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固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然被告本件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業如 前述,是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8份(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 均係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日後遭查緝到案後,對之為 訴追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帳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9時58分、10時3分許 150萬元、 13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34分許 中信銀行重慶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 280萬元 2 110年9月2日9時50分許、53分許 130萬元、 15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9月2日 10時15分許 中信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臨櫃提領 250萬元 110年9月2日 11時8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4萬7,500元 110年9月2日 13時40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萬元 110年9月3日 1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2時2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900元 110年9月3日 2時3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3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5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6,000元 110年9月4日 2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4日 3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4日 7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註:起訴書漏列編號2匯款150萬元該筆及鄭玉峰行動轉帳等部   分。

2025-02-06

PCDM-112-金訴-933-20250206-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森茂 相 對 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張秀蓉 張峰睿(張慶勳之繼承人) 張谷源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張谷禎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江麗淑(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璋 陳江麗雁(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三聚精舍 法定代理人 郭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 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 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三 聚精舍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 就聲請人、三聚精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另相對人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 、張立寰、林泰延、楊峻華、江麗瓊、江哲璋、江麗芬等人 陳稱本件訴訟係三聚精舍請求分割,應由其自行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自行提抗告,應自行負擔二審訴訟費用 等情,乃涉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問題,且前 開判決已為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 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二審裁判費 121,488 聲請人 111.12.27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54,750 同上 111.5.17、113.2.21、113.3.5、113.3.26 估價費 74,000 同上 111.9.30、113.5.13 小計:250,238元 第一審裁判費 80,992 三聚精舍 110.3.18、110.11.12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63,000 同上 110.4.12、110.6.1、111.5.17、113.3.18 估價費 78,000 同上 111.9.2、113.5.3 小計:221,992元。 附表: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三聚精舍之訴訟費用額 張定規之繼承人(江麗淑、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104607/0000000 20,158 17,883 張昆盛之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 54108/0000000 10,427 9,250 張文錦 30345/0000000 5,848 5,187 張峰睿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慶深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影彬 18036/0000000 3,476 3,083 林泰延 60690/0000000 11,695 10,375 張文豪 27054/0000000 5,213 4,625 三聚精舍 124036/0000000 23,902 ------ 楊峻華 294885/0000000 56,825 50,411 中華民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 54108/0000000 10,427 9,250 郭永慈 351206/0000000 67,678 60,039 張志民 36071/0000000 6,951 6,166 張森茂 18036/0000000 ----- 3,083 張谷禎 13526/0000000 2,606 2,312 張谷源 13526/0000000 2,606 2,312 張佳坤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大乙(謝玉英)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正緯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銘澤 11453/0000000 2,207 1,958 張秀蓉 5726/0000000 1,103 97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5

CHDV-113-司聲-42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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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 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 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 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 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 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 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 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 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 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 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 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 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 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 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 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 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 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 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 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 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4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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