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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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明志 相 對 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共有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籍 設高雄○○○○○○○○,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信封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亦有相對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 ,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CDEV-113-橋司聲-4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張淑芬 林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芬、林瑩瑩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淑芬、林瑩瑩為母女關係,被告則為原 告張淑芬之姪女。於民國112年7月7日及同年8月間,被告因 不滿原告為實現原告張淑芬之父張瑞陽生前遺願,而請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原為張瑞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事,竟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其臉書貼文指稱原告為「落 魄母女」「婊子」、「忘記你們沒有良心了」、「下輩子投 胎當狗去吧」,其下並轉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張景淵在臉書 所發表不實指控及辱罵原告之文章,且在上開貼文中表示「 我弟說的就是我是我想說的」(貼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3 被告張貼之內容及轉貼之內容欄所示)。復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在其臉書貼文指涉原告林瑩瑩稱:「你外公去拉你腳 後跟了沒?」(貼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㈡被告發布 及轉貼之上開文章內容(下統稱系爭貼文)均偏激不堪,足 以使觀看系爭貼文之族內親屬對原告形成負面形象,進而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張淑芬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 林瑩瑩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淑芬30萬元、原告林瑩瑩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伊於伊臉書張貼及轉發之系爭貼文並未具體指名 任何人,伊亦無於系爭貼文內公布所指涉之人之長相、特徵 或是附上任何照片,故一般閱覽者實無從得知伊所指涉之人 係何人。況系爭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原告,且上開內 容僅是伊在抒發情緒而已。另原告林瑩瑩曾就系爭貼文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對伊提起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8月間在社群網站其臉書上張貼 或轉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影本(見本院板 司調卷第18至23頁)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內容已侵害渠等名譽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張貼 或轉發之系爭貼文,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知係指原 告?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或轉發之系爭貼文,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係指 原告?  ⒈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 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 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 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 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張氏家族社團對話紀錄中,被告 曾發文稱:「我們當初答應你們,在最短時間之內搬走,只 求我爸爸有一個可以終老的地方, 我們不要這些東西,只 要爸爸可以在這個地方終老。爺爺百日已過,你們就辦好啦 ?所以是已經等很久囉?我們在三樓等你,你就過來講講清 楚吧」,文後並標註要求@奇奇☆柒柒(即原告林瑩瑩)回應 ,及被告之弟張景淵曾發文稱:「我阿公還沒入土,就有人 在靈堂前要把我媽媽趕出去」【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 佐以證人張郁琪到庭證稱:伊看到系爭貼文上寫「樓上被家 暴的落魄母女,現在搬到3樓了沒」,就知道是在指原告2人 ,因原告2人之前曾被家暴過,她們曾被家暴的事,張家人 全部都知道,且原告2人之前是住○○○○○○路○段000巷00號4樓 ,而被告全家之前是住在系爭房屋 。據伊了解伊伯父張瑞 陽過世後,原告張淑芬與被告之父張進賢就系爭房屋有爭議 ,張瑞陽當初在辦法事時,因被告母親詹淑華與張進賢是離 婚狀態,但一直住張家,伊姑姑張月雲有跟張進賢提到詹淑 華是不是應該搬出去,所以辦法事時,原告與被告兩家人就 鬧得不愉快,所以我看到系爭貼文內容,就想到是在講這件 事。另從貼文中「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又有人出來幫 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之內容,可以知道是 在指原告張淑芬,因為原告張淑芬搬回張家住時,是有欠債 的情形,再張家裡面只有原告林瑩瑩要叫張瑞陽外公。伊會 看到系爭貼文是因被告有加伊哥哥張文雄為好友,伊哥哥看 到系爭貼文後即轉傳給伊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 足見得以瀏覽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貼文之兩造親友,已 可知悉於其臉書個人帳號所為系爭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其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原告云云,洵 非可採。  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有規定。又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 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個人條件、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觀諸系爭貼文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內容全文,係被告 針對搬離系爭房屋乙事之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性質上應屬其個人感情抒發之意見 表達,其中「落魄母女」、「你們兩個沒有良心」、「你外 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等用語雖較為尖酸刻薄,但考量原 告起訴狀自承於被告祖父亦即原告林瑩瑩之外祖父張瑞陽去 世後,其等有要求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系爭房屋,及其等搬 回與系爭房屋同號之4樓房屋居住係遭受家庭暴力之緣故, 可見被告為上開發文客觀上非純然虛構或無中生有,用字遣 詞亦非偏激,且由該內容一望即知,被告係對被指述者即原 告有所怨懟,方以前揭文字加以質疑及批評,但雙方究竟孰 是孰非,顯非未親身參與之局外人所能盡知盡信,是從一般 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一般人於閱覽被告上開主觀意見 表達後,並不會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自難認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其中被告以「妳們兩個婊 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等字詞指責原告,則已流於輕 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謾罵,超過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依 前開說明,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轉貼其弟張景淵在其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內 容部分,其中張景淵貼文稱:「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 有人跑出來幫我還,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 ,對於這種人,不是應該這輩子感恩戴德,下輩子做牛做馬 嗎?結果不是欸,吃乾抹盡,理所當然,無中生有欸,把跟 自己一樣年紀,都到了快退休年齡的恩人趕走,過河拆橋, 竟然有這種人欸!」、「也有那種沒有教養的外姓晚輩,這 輩子有沒有叫過她媽媽的救命恩人一聲:舅媽?妳媽媽今天有 娘家可以回,是因為那個妳不放在眼裡的人」、「教好小孩 是父母基本的責任,教不好的小孩不僅讓自己的晚年過得提 心弔膽,還會波及到那些不同姓的媳婦,扛了大半輩子,換 來的是別人的忘恩負義」、「阿公的法事都還沒完,就在那 邊狼狽為奸,那一個月,看盡了人性的醜陋跟自私」,無非 係就於被告祖父張瑞陽去世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之母詹淑華 搬離系爭房屋乙事,所為之個人感想抒發、情緒宣洩及意見 表達,應屬主觀之意見評論,衡諸臉書個人動態消息之網路 空間,其使用目的本為個人撰寫其生活點滴、抒發心情及發 表意見之處,實難認張景淵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再者,上 開內容關於批判原告部分用語縱或帶嘲諷,而令原告感到不 悅,然非低俗粗鄙令人無法接受,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 ,客觀上自難認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  ⒋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中被告指責 「妳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之內容,請求賠 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有據,不能   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張 淑芬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年收入約30萬元、林瑩瑩為 護專畢業,現職自由業,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安親老師,月薪約3萬1,8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4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 【另置於限閱卷】,及考量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漫罵 「妳 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 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板司調卷第53頁,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6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等1萬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張貼之內容 1 112年7月7日某時 我弟說的就是我想說的 我很好奇欸 我爺爺的不知哪個妹妹在我爺爺 死後有看我的限動 現在怎麼都不看了? 是有夢到我爺爺沒? 原本住在樓上的落魄母女現在搬下去三樓了沒? 妳們兩個婊子被家暴有後頭厝可回的原因是什麼? 忘記你們兩個沒有良心了 下輩子投胎當狗去吧 處心積慮把我們趕走 自己住得倒是心安理得 2 112年8月間 我想買房子 因為 沒有想到有一天會被人趕出家門 「你們誰要搬出去我不管啦!那你是家的事!」 我爺爺的外孫說的 我還是想問她 「你外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 你知道你外公生前交代我 「你們大家都要好好的,不可以吵喔。」 我說「好的」 所以她罵我爸媽是三小,我一個字都沒回嘴 請問,你外公是交代你要把我媽趕出去嗎? 被告轉發張景淵之貼文內容 3 112年7月7日某時 ⑴原告主張指涉原告張淑芬之全文:  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有人跑出來幫我還,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對於這種人,不是應該這輩子感恩戴德,下輩子做牛做馬嗎?結果不是欸,吃乾抹盡,理所當然,無中生有欸,把跟自己一樣年紀,都到了快退休年齡的恩人趕走,過河拆橋,竟然有這種人欸! ⑵原告主張指涉原告林瑩瑩部分之全文:  也有那種沒有教養的外姓晚輩,  這輩子有沒有叫過她媽媽的救命恩人一聲:舅媽?  妳媽媽今天有娘家可以回,是因為那個妳不放在眼裡的人。  ⑶原告主張指涉原告部分之全文:   教好小孩是父母基本的責任,教不好的小孩不僅讓自己的晚年過得提心弔膽,還會波及到那些不同姓的媳婦,扛了大半輩子,換來的是別人的忘恩負義。  阿公的法事都還沒完,就在那邊狼狽為奸,那一個月,看盡了人性的醜陋跟自私。

2025-01-10

PCDV-113-訴-2729-20250110-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文雄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ILDV-114-司執-1316-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27號 債 權 人 張文雄 債 務 人 FITRIYAH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3-司促-23327-20250103-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上訴 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 (下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第5項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要 求需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才適用此規定。爰請求撤銷張文雄 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張文雄與上訴人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 人間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已就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詳細說明,可見上訴理由不 可採用。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張文雄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3、張文雄往生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二)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1、張錫榮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月秋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4/24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旭奇於112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妙鑾、張 妙妃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文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張文雄已往生,被上訴 人4人均為繼承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移轉資料、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29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卷、個 人資料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查,從上開買賣登記之資料可證,張錫榮、張月秋、 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張文雄,並非將「整筆土地」出賣,此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是將「整筆土地」出賣之情形不同。本件買 賣之事實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而應適 用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裁判參照)。 2、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參諸上述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並不 需要通知其他非買賣之共有人。從而,張錫榮、張月秋、張 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並不違反法律之 規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0-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碧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要幫忙帶孫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0號   被   告 張碧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月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柳川西路3段 方向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 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直行通過前揭路口,適張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興民街方向往柳川東路4段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文雄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文雄受有左足第2、3、4蹠 骨骨折、雙肘、左手第2指及左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張碧月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 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99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 訴人 張黃瑞珠(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豪(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煜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003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1元 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張文雄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黃瑞珠、長子張耿維、次子張煜紳及   三子張耿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為送達   (本院卷第59-61、73、83、103-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以第三、四項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經原審判命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5,922元本息 ,及第四項部分應按月給付283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該部分請求之範圍,並更正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13,00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3   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31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 部分搭建一層鋼鐵造鐵皮棚架(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獲有相   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業如上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 物時,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始興建A建物,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   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況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   予張文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 地為不合法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張文雄(113年6月23日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訴外人吳榮坤、吳嘉佩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20分之98、12分之2、120分之1、120分之1。  ㈡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上訴   人。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8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   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   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文雄與上訴人、吳榮坤、吳嘉佩   共有,以及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2年11月29日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巿○○00-0號房屋 課稅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3年1月18日函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11、61-69、127-129頁)。又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物時 ,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興建A建物,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土地特定部分搭蓋A建物, 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8日函、A   建物之電表照片及77年3月13日、86年12月30日航照圖為證 (原審卷第233-24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76年7月30日前即於A建物裝表供電,A建物於76年7月30日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仍無法作為A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均同意其於土地上搭蓋A建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 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 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收回後,亦得依 據法律之規定使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張文雄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 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文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予張文   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地為不合 法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   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僅得向出賣土地之共有   人主張權利,無從對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張文雄。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法使其所有之A建物對系爭土 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堪可認 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A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其占用 土地與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構造為一層鋼 鐵造鐵皮棚架,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又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聚落,附近無商店或其他經濟活動,無公共交通運   輸系統,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   -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 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起訴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69 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應堪採取。查107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頁)。依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3,003元【計算式:66.34㎡×107年申報 地價1,200元/㎡×4%×5年×98/120=1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   3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   :66.34㎡×112年申報地價1,280元/㎡×4%/12月×98/120=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在原審113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收受開庭通知書而到庭,應認為被上 訴人係在此日始對上訴人催告付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13,00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13,003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 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業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已如前述,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26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張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960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ILDV-113-司促-5859-20241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俊豪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209-5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張三賢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文雄具兄弟關係,而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6、887土地;以下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雖登記在被告名 下,然兩造及張文雄曾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 15頁所示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886、887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應於被告處分時由兩造與張文雄均分,而因訴 外人楊香菁嗣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下稱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 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地,並將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885-1土地而由 被告單獨取得,故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885-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貴」署名及捺印 ;又縱認約定書為被告所簽訂,因若約定書經定性為贈與契 約,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倘約定書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再者,約定書是記載「…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 地…」,而迄今被告並未有任何處分行為,故約定書之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系爭持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33、37、39、46、196至200、213頁),復經本院 調閱分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兩造與張文雄具兄弟關係。   2、被告原具885土地(面積:1,05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分之1、886土地(面積:72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 之1、887土地(面積:4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嗣楊香菁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事件,經本院 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 、886、887土地,並將分割後之885-1土地(面積171.99 平方公尺)所有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3、885-1土地坐落在原886、887土地之範圍內,且依訴外人 張祐容(按:即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所採 取分割方案之提案人)於分割事件所提出之附表計算後( 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 之1的應有面積189.986平方公尺,經扣除被告於該等應有 部分所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18平方公尺後,即約為885- 1土地之面積171.99平方公尺。   (二)約定書於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經本院將約定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張文貴」署名、捺印 之指紋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約定書上 之「張文貴」署名、指紋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與指紋後(見 本院卷第263、369頁),該局固函覆「因無足夠張文貴於 待鑑約定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送鑑的約定書1件,其 上指紋4枚(編號1-1至1-4),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 -2、1-4指紋,因所附張文貴指紋捺印不清(全),故無 法比對。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函、該局11 3年4月10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375頁), 然該局只是表示無法鑑定而已,並未認定約定書上之「張 文貴」署名、指紋即非被告所簽立與捺印,故尚難僅憑前 揭函覆結果即遽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指紋並非 被告所簽立與捺印。   2、被告已自認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為其所簽立(見本 院卷第317、428頁),則將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與 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15、 317頁),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 均甚為相近,顯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尤以其中「張」字 之「弓」、「文」字之「文」、「貴」字之「冂」、「ハ 」、等書寫方式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即「弓」是先寫 「つ」再寫類似「3」、「文」是先寫「つ」、上方「一」 與下方「ㄨ」一起寫成「又」、「冂」之第2筆是從第1筆 「丨」由下斜上右方、「ハ」與上方「一」一起寫成「ス」 ,足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確為被告所簽立。   3、經本院提示約定書後(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張文雄 雖先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否是其簽的,其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其嗣經原告再次詢 問後,已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其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 確為張文雄所簽立。   4、約定書上之「張文貴」、「張文雄」署名分別為被告、張 文雄所簽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張文雄又證 稱:其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雄」署名時,約定書之上方 文字內容都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載 有「就彰化市~為證等語」內容之約定書確經被告、張文 雄分別簽立其等之署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約定書於形式上為真正, 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具形式上真正性且經兩造、張文雄簽署之約定 書是記載「就彰化市○○○段000地號418.76㎡持有人張文貴 持分1/6,及新快官段886地號721.16㎡持有人張文貴持分1 /6,合計持有189.98㎡。是父母以張文貴之名于與登記計 入。今張文貴口頭口述媽媽有交代,往後張文貴持有人, 處分該土地應由張文雄、張文貴、張三賢等三兄弟均分。 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字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兩造與張文雄已約定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將來 處分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應以3分之1之比 例分歸兩造與張文雄所有,即被告於處分886、887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時,負有將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即:1/6÷3=1/18)之所有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 權價值之等值物分別讓與給原告與張文雄之義務,而原告 與張文雄基於前揭約定則分別獲得得請求被告讓與此所有 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的債權。   2、被告所有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經扣除該等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後,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 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為由被告單獨所有之 885-1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因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即各 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 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見被告是藉由本院裁判分割而與其他共有人相 互移轉讓與彼此於886、887土地之應有部分,始才獲得88 5-1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堪認被告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 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 地時,處分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則兩造 與張文雄於約定書上所約定「被告處分886、887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時」之期限顯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5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時屆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讓與其所取得相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即被告分割取得之系爭 持分所有權。   3、被告雖辯稱:約定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故其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365、367頁),然證人張文雄已證稱:因被告讀書 少,只讀到國小,所以被告去相親時,其父母有跟女方說 要把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給被告,之後其 母親就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至4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200頁;按:被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可見兩造與張文雄之父母是因被告結婚才將上開應有 部分贈與給被告,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原告、張文雄是有權於其等父母過世後將 上開應有部分價值計入應繼遺產計算,並請求從被告之應 繼分中扣除已受贈之上開應有部分價值。因此,本院認兩 造與張文雄所簽訂之約定書已含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性 質,只是其等所約定者是變相賦予原告與張文雄得取回本 應由原告與張文雄繼承、屬其等父母應繼遺產之上開應有 部分的各3分之1權利而已。故尚難認兩造與張文雄所簽訂 之約定書是具贈與契約性質而得由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 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是因 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之 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 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其內容是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2-彰簡-5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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