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己○○自113年4月5日晚間11、12
時起、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自113年3月底起,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蓮霧
」之成年男子(下稱「蓮霧」)、臉書暱稱「Feng MayHong
」之成年人(下稱「Feng MayHong」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庚○○擔任車手,己○○、少年陳○佑擔任收水,庚○○按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之報酬。庚○○成
年人明知陳○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與己○○(無證據
證明己○○知悉陳○佑是少年,且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之犯
行)、少年陳○佑、「蓮霧」、「Feng MayHong」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13至16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交給不詳收水成員,再由該收水成員回水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交給己○○,再由己○○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交給少年陳○佑,再由少年陳○佑回水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
以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庚○○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己○○、陳○佑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0頁),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罪
之證據,自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
0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
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16頁、第20-24頁反面、第25-26頁、第308-310頁、第3
30-331頁、第311-312頁、第327-328頁、本院卷第38-39頁
、第212-213頁、第431-437頁、第466-469頁、第471-472頁
),核與同案少年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
偵卷一第336-337頁反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47-51頁),並經證人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劉錦城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904
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7-130頁、第37-39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丙○○、寅○○、丑○○、卯○○、辰○○、辛○○、午○○、
巳○○、乙○○、戊○○、子○○、壬○○、丁○○、癸○○、申○○、未○○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7頁正反面、
第51-52頁、第56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3-64頁、第
68-69頁、第73-74頁、第78-80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
00-102頁、第106-107頁反面、第111-112頁、第115-116頁
、第120-122頁反面、第127-128頁反面、第132-133頁),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資料(偵卷一第46頁正
反面、第48-49頁、第356-359頁、第50頁正反面、第53-54
頁、第360-362頁、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363-3
66頁、第58頁正反面、第60-61頁、第367-369頁反面、第62
頁正反面、第65-66頁、第370-371頁、第67頁正反面、第70
-71頁、第374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5-76頁、第375
-3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81-87頁、第377-380頁反面
、第389-392頁、第396-398頁、第94頁正反面、第96-98頁
、第402-405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3-104頁反面、第406-
408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08-109頁、第409-414頁、第11
0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第415-421頁、第114頁正反面
、第117-118頁、第422-423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23-125
頁反面、第424-426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9-130頁
、第427-433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34-135頁、第434
-440頁)、證人劉錦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三第131-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155-156頁、第3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7-168
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151-1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9
-1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1-162頁、偵卷三第3
3-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5-166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157-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163-16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169-280頁反面、偵卷三第27頁)、被告庚○
○扣案iPhone 8手機內之基本資訊、相簿、備忘錄、通訊軟
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資料、
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1-28
8頁)、被告李昱瑋扣案iPhone 13手機內之基本資訊、相簿
、最近刪除相簿、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資料
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一第339-3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9-
141頁、第143-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
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398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1
13年度少調字第1931號影卷第7-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庚○○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
認被告庚○○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己○○、少年陳○
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少年陳○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固證稱:103年4月5日晚上11、
12點,庚○○打IG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找他,等我到板
橋富山街跟他拿錢,收完錢我丟在加油站對面停車場等語(
偵卷一第308-31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庚○○
請我幫忙,因為我之前受過他的幫助,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
,就去幫庚○○忙,但庚○○上頭還有「蓮霧」之人,我的工作
內容是「蓮霧」跟我講的,也是「蓮霧」叫我去新北市板橋
區富山街跟庚○○收錢,在113年4月6日收水的前一天晚上10
、11點左右,陳○佑給我一支工作手機,裡面有「蓮霧」的
聯繫方式,我就是用這支手機跟「蓮霧」聯繫,工作結束後
,手機已經還給陳○佑了等語(本院卷第431-436頁),可見
被告己○○對於被告庚○○是否為指派集團成員工作任務之人(
指揮),以及是否有招攬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於偵查中固證稱:朋友帶我到新北市○○
區○○路○段00號的招待所,因而認識「光頭」,我叫庚○○為
「光頭」,我外號是「巧克力」,我不知道「蓮霧」是誰,
庚○○在招待所給我一支手機,手機裡面已經有飛機軟體,他
還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或是領錢那天會給我卡片、密碼,庚
○○叫我幫他領錢,會給我報酬,我領一天錢他給我3,000、4
,000元,領完的錢交給庚○○,他說他會把錢再交給他人等語
(偵卷一第336-337頁反面),然被告庚○○否認其暱稱為「
光頭」(本院卷第468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庚○○的綽號不是「光頭」,我不知道「光頭」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468頁)相符,尚堪採信,自難以共同被告陳○佑
之單一證述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⒋本件除證人己○○、陳○佑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卷內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指派集團成員工作任務,
或招募被告己○○、陳○佑之情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己○○是否知悉陳○佑未滿18歲乙節:
查被告己○○供承:我是於113年2、3月間認識陳○佑,我沒有
幫陳○佑慶生過,我不知道陳○佑當時未滿18歲,我以為他跟
我一樣大,甚至比我大,我跟陳○佑不熟等語(本院卷第436
-437頁),參酌共犯陳○佑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己○○,平
常很少聯絡等語(偵卷一第336-337頁),核與己○○所述其
與陳○佑不熟等語大抵相符,被告己○○前開所述尚非不可採
信,況陳○佑之外貌並非一見即顯然稚嫩之面容,是基於罪
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己○○於案發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佑未滿18歲。
㈣末以,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3-16之款
項也是交給陳○佑等語(本院卷第467頁),然陳○佑並未承
認,且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起訴書亦未
認定此部分之款項是由陳○佑收水,自難以被告庚○○單一證
述遽認附表一編號13-16之收水成員為陳○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分別交給被告己○○、少年陳○佑及
不詳收水成員,再由其等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
庚○○有犯罪所得,被告己○○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因
此被告庚○○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但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
告己○○則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庚○○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己○○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己○○、庚○○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己○○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各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庚○○、己○○、少年陳○佑與「
蓮霧」、「Feng MayHong」,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
告庚○○係依「蓮霧」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
分別交給己○○、少年陳○佑及不詳收水人員,再由己○○、少
年陳○佑及不詳收水人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
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同一,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僅
係聽從「蓮霧」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僅為參與犯罪組
織,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招募己○○、陳○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471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庚○○之起訴法條
。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蓮霧」、「Feng May
H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
與少年陳○佑;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犯行,與不詳收水成員
,以及「蓮霧」、「Feng MayH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就附表
一編號1所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1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行為時業已成年,共同被告陳○佑係00年00月生,於
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且被告庚○○自承於案發時知悉陳○佑未滿18歲(
本院卷第467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與少年陳
○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內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己○○於行為時知悉陳○佑為少年,已如前述,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31-432頁),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己○○於警詢時
供出共犯陳○佑,並因而查獲,此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8-44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
3366561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卷第355-4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符合本條項規
定之減刑規定。惟洗錢罪屬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
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被告庚○○及辯護人
固辯稱陳○佑係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然此情業經證人甲○
○警員證稱:庚○○於警詢時並未說出「巧克力」之真實姓名
及居住地址,亦未在私底下閒聊時提及,陳○佑是因為己○○
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0頁),足證陳○佑並非
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再者,被告庚○○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然並未交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均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
之全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己○○甫成年,被告庚○○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
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庚○○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賠
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7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61-264頁)在卷可佐,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故未能與被告己○○成立調解,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己○○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被告己○○於本
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搭鷹架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庚○○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
外送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72頁),暨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庚○○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尚另涉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在案。足認被告庚○○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庚○○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庚○○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
元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
其另有傷害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且未與乙○○成立調解,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及監視器主機,被告庚○○稱
並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持以作為本
案犯罪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固係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464頁)
,且無證據足認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復以,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1-16及被告己○○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
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除被告庚○○於本院中自承僅按日收取5,000至10,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38頁),被告己○○於本院中自述並未從中抽取
報酬(本院卷第431-432頁)外,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僅按日收取5,000至10,000元之報酬(偵卷一第311頁反
面、本院卷第38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庚○○每日
之報酬以5,000元為計,本案共提領5日(113年4月3日至7日
),合計犯罪所得為25,000元(5,000元×5=25,000元),又
被告庚○○固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本院宣判日止,
第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給付。再審酌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並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300元是本案犯
罪所得,是花用剩餘的款項(本院卷第464頁),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300元應宣告沒收,至於20,700元(25
,000元-4,300元=20,7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實際發
還給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則並未從中抽
取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首次犯行▲被告己○○首次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民國)、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3日13時31分、36分許/ 49,986、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3日13時34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莒光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5時 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7時 29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4 卯○○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8時 8分許/ 8,917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8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提領8,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6時 58分、59分許/ 49,986元、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15分、16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6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7時 2分、4分許/ 29,983元、2128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7時43分許/ 34,0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53分、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8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5日17時48分許/ 19,987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5日17時34分、46分許/ 29,985元、19,986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 9 乙○○ ▲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6日0 時10分、14分、22分、23分許/ 10元、1萬元、5萬元、29,99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17分、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2萬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內,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己○○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6日0 時15分許/ 1萬元 (2)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三民路郵局,提領1萬元 10 吳○○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6日12時4分、6分許/ 99,126元、76,158元 (1)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㈠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2時21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利吉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5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祥吉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㈢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土城吉美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㈣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土城吉美店,轉匯2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峰街12巷某公寓內,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少年陳○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13年4月6日12 時18分、22分、28分許/ 29,986元、29,985元、14,123元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㈠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31分、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土城延吉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35分、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峰吉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 11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6日14時42分、57分許/ 29,986元、16,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4時52分、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之淡水一信板橋分社,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仁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7,000元; (3)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OK超商-板橋懷仁店,提領16,000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附近,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少年陳○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6日14時50分許/ 47,123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18分許/ 10,0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三民路郵局,提領45,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7日12時31分、33分許/ 49,989元、49,984元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 ㈠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44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板橋翠華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7日12時52分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7日12時44分許/ 49,983元 (2)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庚○○於113 年4月7日12時59分、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板橋光復橋郵局,提領4萬元、6萬元、5,000元 15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42分許/ 30,085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59分、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板橋光復橋郵局,提領4萬元、6萬元、5,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6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 29,989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宣告沒收。 2 新臺幣4,300元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紅)1支 非被告二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5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PCDM-113-金訴-1380-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