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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營杰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林營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後,經依職權送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營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署10 9年度執字第9099號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悔改,於113年9月3 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飲用高粱1 杯,復於113年10月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紅燈籠熱炒餐廳食用含有米酒之湯品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用、食用完畢後之113年10月1日日19時5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三重 住所。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 長安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對林營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後,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林營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營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交簡-105-202502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李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李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李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蕭李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李青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1瓶330毫 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雷友誼發生碰撞,致雷友誼受有右 側頭臉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交岔路口 ,對蕭李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 蕭李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李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雷學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員警113 年6月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4-交簡-103-202502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王添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1瓶(33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板橋某處購買食物。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37-202501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蔡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偶發之行車糾紛,竟貿然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正與宋家呈素不相識。蔡宗正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前,適宋家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 入上址前停車而擋住蔡宗正之行車路線,蔡宗正見狀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前徒手 掐住宋家呈脖子,致宋家呈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 傷等傷害。嗣經宋家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家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宋家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才掐幾秒鐘,不可能造成什麼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家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宗正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宋家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39號函暨檢附之宋家呈急診病歷影本、告訴人警詢時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並停車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告訴人即下車進入上址旁之旬月亭餐廳。嗣告訴人離開旬月亭餐廳,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2至3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又質以證 人即告訴人宋家呈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掐你頸部為 何會導致你頭部也有鈍傷?)我也不知道,那是醫院寫的, 我確實是頸部有受傷」等語,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徒手 掐住告訴人脖子,且告訴人案發後受傷之部位係頸部等節, 此有告訴人警詢時之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 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截圖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除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掐住告 訴人脖子所致,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16

PCDM-113-審易-4214-202501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高樑酒」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 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 公園內飲用高樑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往中正路方向時,因操控不 穩導致人車倒地。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張世揚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張世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83-202501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 層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以 起訴所指方式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於警員追緝 中致警員王勁惟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育銓即本案機車車主停等紅燈 ,因本案機車牽涉竊盜案件,適斯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成宏林、王勁惟 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攔檢。詎王凱弘因 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宏林、王勁惟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 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 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 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 一路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和街、河邊北街、福德南路 、環河南路、中興橋汽車匝道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上開逃逸過程中,以連續多次緊急煞 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 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裂、右膝挫傷、右 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王勁惟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王凱弘逃逸至 中興橋汽車匝道上逆向迴轉下橋時,張育銓趁隙逃離本案機 車,王凱弘隨即繼續逃逸,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伊明知員警緊跟在後方追捕,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追捕的員警撞上伊騎乘的本案機車,仍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突然急煞,導致員警王勁惟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機車車尾,因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經伊屢次規勸應配合員警攔查,被告仍拒不接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逃逸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車速度很快,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中興橋汽車

2025-01-07

PCDM-113-審訴-811-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健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健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嚴健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健祐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薑母鴨店,飲用5瓶啤酒(共3,000c.c.)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3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自 嚴健祐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上 班。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 附近欲迴轉往臺北方向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莊淑婷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嚴健祐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嚴健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健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莊淑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4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2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65年9月2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轉角處,徒手竊取 兒童黃○柔(102年次,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 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黃○柔具領),得手後離去。嗣黃○柔 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案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腳踏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簡-494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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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博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鄧博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鄧博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3杯(1杯約100毫升)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月26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之工地上班。嗣於同日7時3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5段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 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博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交簡-163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1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70歲(民國43年9月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 徒手竊取陳易秋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已發還陳易秋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易秋發覺上 開拖鞋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世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易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9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186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656264號鑑驗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拖鞋1雙,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4-12-10

PCDM-113-簡-542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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