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曾美妹
曾敏瑄
曾芬蘭
曾小龍
曾孝忠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琳錡
被 告 呂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琦
被 告 麥棋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應就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曾來興及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代位人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下稱曾玉妹、曾阿振)為被告,嗣經本
院查明曾玉妹、曾阿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等繼
承人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
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為被告(卷第129-130頁),核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花及被代位人曾來興(下稱曾來興)為連帶債務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
分配表可憑(卷第11-19頁)。
㈡、曾來興、曾玉妹、曾阿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
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
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卷
第23-49、73-103、123、247-251、263頁)。又系爭土地在
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曾來
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及曾來興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曾來興按【附表二】「潛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
、曾敏瑄:對於【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現無人在其上耕作等語。
㈡、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來興積欠原告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
原由曾玉妹、曾阿振、曾來興公同共有,曾玉妹、曾阿振分
別於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9、23-49
、73-103、123、247-251、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曾來
興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曾來興及被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曾來興及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曾來興11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外,僅有兩輛分別為82年、84年出廠之汽車,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為憑(卷第21-22頁),其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十多年沒有工作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卷第289頁),
足認曾來興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狀況。又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曾來興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
,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來興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曾來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有
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曾玉妹、曾阿振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示,並就被告及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其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曾玉妹、其子曾阿振、曾來興繼承,其等
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3。
⑵曾玉妹於96年4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3分別由其當時尚存之子女即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
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5人繼承,及四女曾美娥(91年10
月22日歿)當時尚存之子女陳國峰、陳國仁代位繼承。是以
,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就曾玉
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8(計算式:1/3÷6=1/
18)、陳國峰、陳國仁則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
6)。至卷內固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然曾玉妹次女即
被告曾美妹、三女即被告呂曾美英到庭陳稱:曾美妹就是長
女,在我們認知裡沒有其他長女存在等語(卷第289頁),
到庭之被告就曾美妹上無胞姐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90
頁),且經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所於113年8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
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卷第123頁),堪認曾美妹應
為曾玉妹之長女無訛,應予指明。
⑶陳國峰於98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其父陳勝利(78
年1月29日歿)、其母曾美娥均早於其死亡而無繼承權,是
由其弟陳國仁繼承,則陳國仁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增加為1/18(計算式:1/36+1/36=1/18);嗣陳國仁
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已與配偶麥寶尹離婚,故由
子女即被告麥棋鈊繼承,是以,被告麥棋鈊就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18。
⑷曾阿振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
部分1/3及繼承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均
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蓮、尚存子女即被告曾芬蘭、曾琳錡、
曾小龍、曾孝忠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7/
90【計算式:(1/3+1/18)÷5=7/90)】。
⑸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部分1/3加計繼承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共計7/18。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
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
現無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
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來興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 1 182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2 201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 3 229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4 239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 5 24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6 325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7 406地號(面積12,3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金蓮 7/90 2 曾芬蘭 7/90 3 曾琳錡 7/90 4 曾小龍 7/90 5 曾孝忠 7/90 6 曾美妹 1/18 7 呂曾美英 1/18 8 曾敏瑄 1/18 9 曾來興 7/18 10 麥棋鈊 1/18
SCDV-113-訴-1285-20250218-1